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元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元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元熊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債權人誤載為荷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達成分80期、利率0%、每月繳款17,1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世暘工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3,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5,900元,顯已無 法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請求親友協助還款3期後,即因 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依約還款,不得已之下於95年9月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並有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所得餘額僅剩27,403元,尚須扶養未成年長女及待產之配偶,配偶於102年8月生產後,將須再扶養另一名子女,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逾之情。今聲請人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聲請人之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5年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債權人提供分80期,利率0%,自96年10日起每月10日繳納17,100元之方案,查債務人僅履約1期即未再繳 納一情,此有日盛銀行102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 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毀諾當時,係因工作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款項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5年8月11日加保於世暘工廠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至96年10月24日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按臺灣省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計算,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其餘額確已不足清 償協商金額17,100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不順利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大興公司,經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領薪資約僅33,403元部分,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大興公司函詢其薪資資料,經該公司回覆聲請人自100年10月 開始任職迄今,其102年1月至8月共領得之薪資含獎金共計 371,273元,雖聲請人陳稱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46,409元,此有大興公司102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人自100年11月至102年8月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 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此外,聲請人主張配偶在家待產並照顧長女,其每月負擔配偶、長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9,000元、9,000元及3,000元,另配偶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2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配偶張芷瑄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女陳○瑜,係100年12月12日生,目前年僅1歲,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且其尚未屆學齡,若聲請人之配偶未在家協助照顧小孩,則聲請人仍須額外支出一筆褓姆費用,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母親陳李麗琴38年9月27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且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達5,370,690元,此有陳李麗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憑,是聲請人之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不予採信。基此, 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6,4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28,244元後,仍有餘數18,165元,惟聲請人自承其配偶已於102年7月12日生產一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新生兒出生證 明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子女扶養費上之支出勢必有所增加,上開餘數再扣除新生子女之扶養費後,其餘額已顯難負擔前開還款金額17,100元,是以,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