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 務 人 吳忠庭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忠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存在之意義,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債務人應本於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倘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實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不得任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1年12月28日經本 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審酌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亦無法提供更生方案保證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48,608元,相對於所負債務總額7,141,504元,清償比例僅約2%,清償成數明顯偏低等情,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不符合由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102年6月6日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查閱屬 實。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依新修正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各債權人及債 務人到院陳述意見約略如下: 1、債權人部分: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美國運通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99年3月自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塑公司)達成協議資遣·嗣100年8月領失業 給付9個月每月35,120元(再加計101年1月身障補助3,500元),再自101年7月起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101年12月每月 35,120元(再加計身障補助3,500元),期間債務人尚屬正常收入狀態,未見其對所負擔之債務盡力清償,豈知情務人自離職後待社會救助資源殆盡後隨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務人現僅37歲係屬壯年,日後必將覓求工作,懇請鈞院賜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 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就債務人信用卡債務是否應予免責,懇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審酌。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以維護司法公信。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28,84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為579,312元,剩餘49,536 元,故依法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7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實業公司): ①緣鈞院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494元。 再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稱伊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628,848。現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 餘額為136,992元【計算方式:628,848-(20,494x24)=136,992元】,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②鈞院明明已諭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為20,494元已如前述,但債務人竟於前開更生方案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總額為579, 312元,即平均每月24,138元(計算方式:579,312÷24=24, 138),則債務人虛報不實支出之行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明。③鈞院於前開裁定理由二中,載 明債務人有領取臺塑公司之「資遣費」,則以債務人早於民國87年間於該公司任職、迄遭資遣時推估任職年資約11年之資歷,其資遣費金額當非少數,且亦應有「勞保退休金」之領取(即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自行負擔、及臺塑公司每月相 對提撥者)。但債務人於向鈞院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及支出說明書時,並未陳報其領取前開2筆收入之餘額,亦顯 為隱匿財產,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2、債務人則以:①伊於100年1月有領到99年度之年終獎金34, 467元,因忘記有此筆收入,也不知道要陳報,以為只要寫 當時的收入就好。②100年4月初至永勝企業社當清潔臨時工人員,是採日薪制,為期約8個月左右,期間因身體緣故無 法負荷粗重工作,幾乎沒做幾天班,如以40,680元除以8個 月,1個約薪水僅約5,085元,故誤以為並非正常收入,所以未陳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1、債務人自陳於99年3月1日與臺塑公司協議辦理資遣,是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僅領取失業補助金316,06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金40,000元,合計356,080元,惟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尚領有1筆年終獎金34,467元,並於101年間向第3人永勝企業社領有薪資收入40,680元,故其總收入應約為466,347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至10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函債務人投保單位臺塑公司查核屬實(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11頁、第13-16頁 、第27-28頁、本院卷第8頁、第20-25頁)。此外債務人 自101年7月至12月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接受職業訓練,於101年8月27日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5,120元,其餘津貼待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號卷第93頁),因係101年8月30日入帳,有債務人所 提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係於101年8月28日即已提出聲請,故此項生活津貼尚毋庸納入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 收入,附此敘明。 2、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100年度1至6月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100年度7至 12月、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10,244元計算為適。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 條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之配偶陳靜儀對於未成年子女吳瑞源、吳瑞隆、吳瑞琩之撫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夫妻平均分擔依此計算,故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513,480元,未逾以99、100、101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604,265元【計算式:個人9,829× 10個月+10,244×14個月=241,706元;3名子女241,706 元×3÷2=362,559;合計241,706+362,559=604,265元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513,480元計算應為合理。據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56, 080(已報收入)+34,467(漏報之收入)+40,680(漏報 之收入)=431,227,431,227-513,480=-82,253元】 ,尚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二)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形: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近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9年8月28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因於99年3月1日與臺塑公司協議辦理資遣,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僅領取失業補助金 316,06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金40,000元,合計356,080 元,等語(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11、13頁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近況說明書)。嗣經本院於 100年8月31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四、請提出自100年1月1日起至聲請本件更生時止,臺端之勞、健保及各項稅 捐之繳費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仍具狀陳報;「四、......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離職就無勞保,也無投保國民年金......。」等情(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58、7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18號卷核閱無訛。 2、債務人固謂伊至永勝企業社當清潔臨時工人員,是採日薪制,為期約8個月左右,期間因身體緣故無法負荷粗重工 作,幾乎沒做幾天班,如以40,680元除以8個月,1個約薪水僅約5,085元,故誤以為並非正常收入,所以未陳報云 云。然查,所謂收入並非僅指正式、固定工作所得之薪資,凡係打零工所獲之報酬,或其他原因而有金錢之收入均包含在內,此由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亦載明『(例如:薪資、佣金、獎 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即可知。況且聲請人既知應主動陳報每月3,000至3,5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則聲請人於永勝企業社擔任清潔臨時工長達8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有5,085元,自難謂其有所不知。遑論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投保資料表亦記載聲請人於100年9月1日由第3人永勝企業社為其投保(見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15頁),與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具狀陳報伊於99年3月1日離職就無勞保,也無投保國民年金云云,有所不符。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既於永勝 企業社擔任清潔臨時工長達8個月,平均每月薪資有約5,085元之收入,復未於聲請時據實陳報,自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本條例所定之義務。債務人猶執前詞抗辯,並無理由。 3、債務人又於本院102年8月30日開庭訊問時自陳伊於100年1月有領到99年度之年終獎金34,467元,因忘記有此收入,也不知道要陳報云云。惟查,該筆年終獎金係屬獎金收入,自有陳報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聲請人自行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已詳載該筆收入(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28頁),自難謂僅係微薄收入或因忘記而漏未陳報云云,因此亦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4、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尚於永勝企業社擔任清潔臨 時工長達8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5,085元之收入,且於100年1月領有99年度之年終獎金34,467元,均未據實陳報,實已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清算終結後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裁定,其情節難謂 輕微。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為0元(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3頁之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為65年6月19日出生,僅37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有28年,目前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 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 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