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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債務人
吳政憲
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鳳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博源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王南碩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政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政憲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2 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當時之債務總額高達2,332,385元,而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90),致應徵工作困難,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名下除存款18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生活開銷均賴其胞兄吳柏蒝支應,故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應,以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均有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係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依一般委託律師行情,應於數萬元以上,債務人既以負債累累,又豈有能力支付高額律師費,其行為有使清算財團減少致債權人受不利益,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其財務狀況。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之下,卻不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年僅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0年,若率予免責,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等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查債務人有以本行信用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保險保費,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至135條之規定,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於98年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時,自承其欠款原因係因遭朋友詐騙,惟對其遭朋友詐騙之證據、數額、及是否有對該友人提起相關訴訟均未為說明,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此舉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及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函詢入出境管理局、國內航空公司以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入出境國內外資料?或有無購買彩券並申報競技所得,以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予以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並願意提供債務人更優惠之清償方案,若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將對其他戮力還款之債務人不公。

㈩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於99年至101年,於債權人處無任何消費明細。又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可供清算,然其年僅35歲,尚有相當之工作年限,若准其免責,則將為盡力清償債務之其他債務人成為一不良示範,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漏未陳報之保單,如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款規定,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100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9日在本行無任何消費明細。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自承其患有精神分劣症及重大傷病,故謀求工作不易,曾於100年間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公司)轉介至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光電公司)搬玻璃,因廠方發現債務人有精神病,故工作5天即被開除,一切生活開支均依賴其胞兄吳柏蒝支應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查債務人於100年3月1日於才庫人力資源公司就職,於同年月9日離職,於上開期間被派駐至奇力光電公司工作,此有才庫人力資源公司102年3月27日函暨該函檢附之100年3月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2年6月19日後,於102年7月8日雖曾加保於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生瑞仕公司),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並電詢生瑞仕公司,其表示債務人曾在該公司任職過,但幾天後即離職,亦未說明原由,僅加入勞保幾天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債務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係因生瑞仕公司之老闆覺得其精神有問題,故叫其不用再去上班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及依上開奇美醫院開立之債務人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病人無法正常工作,宜長期追蹤治療」及其確時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堪信債務人確實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長期工作上之困難無訛。是債務人主張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自清算程序開始後無薪資等固定收入,生活開銷有賴胞兄支應等一情,應可採信,且本院亦查無其目前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之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8日保給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等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本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家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表示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歷史消費記錄,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8、84、86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0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8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既無資力負擔本件債務,則何以有能力委託律師辦理本件清算暨免責事件,似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本件債務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頁),是債務人並無如債權人所謂自費委任律師辦理清算,而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予免責之情形。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以該行之信用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保險保費,恐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其有無與本件債務人訂定保險契約,業經該公司表示債務人並無與其訂立任何保險契約,故無任何相關資料可得提供乙情,此有美商康健人壽公司102年10月4日(102)康保字第9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主張,不予採信,應堪肯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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