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紫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玄儒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陳志瑋 羅基濆 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9日100年度營簡字第2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付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5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 ,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內加計5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嗣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 %計付之利息」(見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61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領取消費額度為150,000元、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12日止,尚積欠103,65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為償還,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上訴人主動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予訴外人李椒貞並授權刷卡,乃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且怠 於即時將信用卡收回保管,期間長達一個月,導致李椒貞有機會冒簽使用,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至明。又上訴人97年5 月間於雅芳公司之消費款僅60,000元,其竟無視盜刷風險,將合計數十萬元額度之5張銀行信用卡交付予李椒貞,並授 權刷卡,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一般消費者之刷卡習慣,更嚴重擴大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掌控防衛之風險,造成發卡銀行暴露更高之風險。另上訴人於97年5、6月在臺灣雅芳32002加 盟展示中心及禾薇時尚流行館刷卡消費後,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均載明刷卡地點及明細,上訴人於同年6月至9月亦陸續繳款,顯已明知且承認該消費事實。上訴人未於發現遭盜刷之際即立刻通知被上訴人,亦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至5日向訴外人李椒貞購買60,000元之 雅芳公司化妝品,交付包括系爭信用卡在內之5張信用卡與 李椒貞,授權李椒貞於60,000元之金額內,分配刷卡金額,使上訴人無庸支付5張信用卡之年費。然李椒貞逾越上訴人 授權刷卡金額而盜刷信用卡,合計詐領144,659元。97年5月13日有9筆刷卡紀錄,上訴人出國期間亦有多次刷卡紀錄, 此均為異常消費,而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皆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僅授權李椒貞刷卡60,000元,逾此金額之消費款則非上訴人授權範圍,系爭消費款既非上訴人所刷卡消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則無理由。 ㈡又李椒貞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其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交付信用卡予李椒貞係欲給付購買產品之款項,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明信用卡簽單是否確實為上訴人之簽名。另上訴人發現被盜刷後曾致電向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反應,但客服人員告知上訴人應自行與盜刷者聯繫。又99年初,被上訴人之員工來電告知只要上訴人繳納45,000元,即不再追討其餘款項,上訴人為避免訴訟便匯款45,000元,然被上訴人竟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李椒貞盜刷信用卡所生之系爭消費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消費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使用該公司發行 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後,業已交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訴外人李椒貞,且最遲於97年6 月11日前已取回系爭信用卡。 ⒊系爭信用卡自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共計有57筆之消費紀錄【97年6月12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00元、97年6月6日及97年6月10日於禾薇時尚流行館各刷卡消 費2筆,每筆10,000元,其餘在臺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以人工刷卡方式(即透過人工方式將卡號輸入商店端之刷卡機上,相關卡號訊息傳向發卡銀行端取得授權碼核准消費之交易)】完成交易,及上開97年6月12日於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之消費係上訴人所為。 ⒋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曾於97年6月16日繳款4,300元、97年7 月14日繳款13,000元、97年8月11日繳款5,654元、97年9月 24日繳款5,000元(以上均為ATM繳款),及由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繳款45,000元(臨櫃繳款)。 ⒌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經扣除已繳款項後,尚餘消費款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 計付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⒍依照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信用卡不得轉交第三人使用。 ⒎依上開契約條款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訴外人李椒貞,是否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之情況? ⒉上訴人於發現遭李椒貞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後,是否任由李椒貞分期繳納,是否有違信用卡契約第17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與李椒貞,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2項約定: ⒈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轉讓、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其目的乃在於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掌控防衛風險。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李椒貞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與李椒貞並非上開信用卡契約條款中所稱之第三人云云。惟查,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持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嗣再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是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發卡銀行為了處理持卡人信用卡交易事宜,通常係由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包括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持卡人之簽帳單簽名與有效未掛失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後而允為交易,發卡銀行再依此將消費款墊付予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至於持卡人則依其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有清償發卡銀行代墊之消費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自承將包括系爭信用卡在內之5張信用卡交與李椒貞,委由 李椒貞在購買雅芳商品在金額60,000元內,分配刷卡金額,以期毋庸繳交信用卡年費等情,有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查。另系爭信用 卡自97年5月11日起即有購買雅芳產品消費紀錄,且上訴人 亦自承於97年6月11日向李椒貞索回系爭信用卡,有華南商 業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資料及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 狀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66號 卷第12頁、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83頁)附卷可查。是以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與李椒貞使用期間長達約1個月時 間,目的為分配信用卡刷卡金額,以免繳納信用卡年費。顯見李椒貞收受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係為上訴人免繳信用卡年費之利益而為,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信用卡交易事宜,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等情,自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交與李椒貞系爭信用卡期間,曾有一天內高達有9筆消費紀錄,且於上訴人出國期間亦有消費 紀錄,均屬異常消費情況,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查明,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上開異常消費紀錄付款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李椒貞持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所為之57筆消費紀錄,除於禾薇時尚流行館為插卡讀晶片交易外,其餘均係透過人工方式將卡號輸入於刷卡機之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參酌所謂「人工刷卡」係指刷卡交易係透過人工方式將卡號輸入於商店端之刷卡機上,相關卡號訊息傳向發卡銀行端取得授權碼核准消費之交易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銀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營簡字第231號卷第94頁反面)。而本件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與李椒貞之時間長達約1個月時間,已如 前述,並授權李椒貞在60,000元之範圍內刷卡購買雅芳產品,李椒貞於上訴人交與其信用卡使用期間,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限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等信用卡憑信性資料,故李椒貞於人工刷卡之際,僅需將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憑信性資料輸入且未超過系爭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自能通過被上訴人銀行之風險控管機制,而刷卡成功。況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僅授權李椒貞於60,000元範圍內授權刷卡,是以被上訴人於信用卡刷卡條件均正常下,僅因單日多次刷卡紀錄,即要求被上訴人應逐筆核對刷卡資料,以明是否究係上訴人授權之刷卡範圍,顯係課予被上訴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範疇外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之刷卡交易核可過程有何過失。 ㈡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與李椒貞,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系爭信用卡遭 李椒貞逾越60,000元之授權而刷卡,遭冒用之損失,毋庸負擔: 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自97年5月11日起即有購買雅芳產品 消費紀錄,而上訴人亦自承於97年6月11日才向李椒貞索回 系爭信用卡,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地址為上訴人之地址,上訴人發現原本只授權李椒貞刷卡60,000元,突然變成這麼多錢,有去找李椒貞。李椒貞說他會負責所以上訴人有繳納帳單款項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89頁反面)。是以上訴人發現李椒貞逾越 其授權刷卡,不僅非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用,反而係先行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復參酌李椒貞收受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係為上訴人免繳信用卡年費之利益而為,已如前述,是李椒貞使用系爭信用卡乃為持卡人所容許使用,雖上訴人辯稱伊僅授權李椒貞得於購買雅芳產品60,000元之範圍內為使用,然上訴人之上開授權範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便擅自容許李椒貞使用系爭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擔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失,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系爭信用卡遭冒用致生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為有理由:本件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迄今仍有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未償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消費款乃李椒貞逾越授權範圍刷卡所致,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信用卡交與第三人使用,使得第三人知悉系爭信用卡之憑信性資料,而得以人工刷卡之方式為之,並未於發現遭第三人逾越授權範圍刷卡時,即時通知被上訴人,顯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17條規定,故上訴人應就李椒貞逾越授權範圍外之刷 卡金額負責,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減縮訴之聲明如上,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改判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