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許紫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周裕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營簡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信用卡給證人李椒貞使用,係為了以信用卡購買訴外人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商品,並代為繳納帳單欠費,上訴人才會將帳單交付李椒貞,故被上訴人認為李椒貞是上訴人所授權持卡消費之被授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26,207元,是屬於顧客所有消 費本金,內容包含李椒貞所消費及上訴人所消費。另依兩造之約定條款,帳單異議可在繳款截止日之前提出,並檢具理由及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被上訴人做要約簽單及退貨單的資料。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起就發生繳 款延遲的狀況,被上訴人多次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都說卡片已交給李椒貞使用,請被上訴人跟其聯繫,而針對消費明細、帳單的所有交易,上訴人當時都沒有提出任何的異議。電子交易或郵購類交易,如客戶異議就會調閱簽單,如確定非本人消費,被上訴人就會退款,國際組織規範期間是120天,如果120天客戶都沒有反應,就無法再做退款。本件帳款不管是李椒貞所刷或是上訴人所刷,都係因上訴人將卡片交付他人作使用,且依97 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債務償還之錄音,上訴人已表明信用卡交予李椒貞使用,故上訴人已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 (二)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因購買化粧品而持信用卡向證人李椒貞(雅芳公司經理)刷卡購買雅芳公司之商品,並交付信用卡給李椒貞刷卡付款,故上訴人係因購物而交付信用卡以支付價款,並非要將信用卡借給李椒貞刷卡,此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且此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詳細調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並未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或提供擔保使他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自無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由持卡人自負帳款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遭盜刷之帳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因遭證人李椒貞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逾越上訴人授權刷卡金額盜刷信用卡,此事實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依調查結果,系爭信用卡於97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9日間刷卡紀錄,全部刷卡金額合計為107,513元(遭 李椒貞盜刷86筆共106,601+上訴人自己刷912=107,513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26,207元,顯與交易憑證 簽帳單不符。則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之金額126,207元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提出全部刷卡交易之「簽帳單」。而部分信用卡之交易,簽章單上沒有任何人的署名,或者簽署之署名為「李椒貞」而非「許紫晴」,以上各筆之交易形式根本未完成,被上訴人卻付款給店家。此部分之交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顯無理由,應由被上訴人向該店家請求返還墊款。 (三)被上訴人102年8月20日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及消費簽單編號87、99之款項,上訴人在98年1月份已經由郵局劃撥繳款21,868元,應依照上訴人清償的去沖銷;編號88禾薇時尚 流行館是證人李椒貞說還有卡的程序還沒有跑完,所以又把卡拿回去刷,至於編號89至98的消費簽帳單都非上訴人之筆跡,非上訴人之消費。綜上所述,上訴人把卡片交給李椒貞是因為上訴人在李椒貞的雅芳門市購買商品,並非將系爭信用卡轉讓給李椒貞個人使用,故無上訴人所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書、電話錄音譯文、新營民治路郵局劃撥收據等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76-86、89-91、105-109頁;本院二審卷第 19-43、75-77頁),堪信為真實。 ⒈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有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規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⒉證人李椒貞為臺南新市新營區民權路「雅芳展示店」之經理,上訴人為其會員。上訴人於97年4、5月間向李椒貞購買60,000元之雅芳公司產品,因李椒貞之展示店無刷卡設備,而上訴人又為使其持有之信用卡有消費記錄,以獲取紅利點數及免繳來年之信用卡年費,乃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付李椒 貞,供李椒貞於60,000元範圍內刷卡抵充貨款。李椒貞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5張信用卡後,除為抵付上訴人購 買產品之60,000元貨款外,並因其經商需要,為先行運用其他客戶向其購買雅芳公司產品所給付之現金貨款,乃採取以刷卡方式抵付雅芳公司貨款,竟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5日、16日、17日、19日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下稱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告知「 雅芳會員號碼、刷卡貨款金額、信用卡資料(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玉山銀行之合法授權持卡人,而允其刷卡,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在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分別詐得39,885元、58,838元、6,880元、998元(盜刷明細表詳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及其背面編號1至86)。 ⒊前項事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 第1109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於102年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 號判決李椒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經李椒貞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6 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上訴人102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表(本院二審卷第79頁正反面)編號87、99所示消費款是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編號88至98所示消費款是證人李椒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⒌系爭信用卡債務於97年6月發生延遲繳款情形,是時被上 訴人有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24日、97年8月25日、97 年9月25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3日等時間與上訴人聯繫催討系爭信用卡債務。 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除了遭證人李椒貞刷之金額外,上訴人消費之金額尚有21,868元,惟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6日於新營民治路郵局劃撥繳款完 成(即係清償97年6月5日消費之LG電器分期4,334元,97 年6月5日消費之LG電器分期2,334元,97年5月26日消費之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15,200元,共計21,868元)。 (二)爭執事項: ⒈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4點所載編號88至98所示之情形,是否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所稱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占有移轉予李椒貞或交其使用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6,2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證人李椒貞所生之債務風險及清償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 ⒈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有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規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可佐,堪認信實。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意旨,在要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乃因信用卡核發後,均由持卡人保管使用,信用卡是否遺失、遭竊、被冒用,僅有持卡人才具備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實際使用之管理已無可能;且信用卡之記載內容,並無持卡人之相片足以核對是否為本人使用,而依通常情形,持信用卡消費之過程便捷,乃為滿足方便、省時之交易期待,自難在頃刻之間判斷是否為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因此,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付予他人,實已因自己之行為而擴大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掌控防衛之風險,該風險由持卡人負擔,應屬合理。據此,上開約定雖加重持卡人之保管使用義務,但非不符常理,亦無過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為定型化契約,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⒉證人李椒貞為臺南新市新營區民權路「雅芳展示店」之經理,上訴人為其會員。上訴人於97年4、5月間向李椒貞購買60,000元之雅芳公司產品,因李椒貞之展示店無刷卡設備,而上訴人又為使其持有之信用卡有消費記錄,以獲取紅利點數及免繳來年之信用卡年費,乃將其所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交付李椒貞(上訴人同時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給李椒貞),供李椒貞於60,000元範圍內刷卡抵充貨款。李椒貞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後,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分別於97年5 月15日、16日、17日、19日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分別刷卡39,885元、58,838元、6,880元、998元,97年6月6日、97年6月10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1日、97年7月12 日、97年7月16日又分別刷卡10,000元、4,700元、3,1 00元、5,793元、2,469元、1,200元(刷卡明細表詳見本院 二審卷第79頁及其背面編號1至86、88至98),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明細表及簽帳單可考,堪認屬實。而上開刷卡款項雖非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但係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占有移轉與李椒貞,由李椒貞持卡消費。該等刷卡款項縱非上訴人授權李椒貞為之,但參諸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規定及說明,李椒貞持系爭信用卡 刷卡所生之上開債務,其清償責任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要將系爭信用卡之權利交給李椒貞使用,不應由其承擔李椒貞盜刷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然細觀上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範內容,係規定上訴人「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因此,即使上訴人並非有意讓與使用信用卡權利予李椒貞,只要有事實上占有移轉之情事,即足該當上開約定條款規範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容有誤認,無從免其承擔信用卡交付予李椒貞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6,207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於97年5月22日、97年8月2日分別 刷卡消費15,200元、5,000元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卷附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背面編號87、99),此部分消費款應由上訴人清償,自無疑義。又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證人李椒貞,由李椒貞刷用之消費金額即於97年5月15日、16日、17日、19日分別刷卡39,885元、58,838元、6,880元、998元,於97年6月6日、97 年6月10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1日、97年7月12日、97年7月16日分別刷卡10,000元、4,700元、3,100元、5,793元、2,469元、1,200元等款項,亦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 責,業經認定如上。上開款項經沖銷後尚餘126,207元未 清償,復有卷附前揭消費明細可供參佐。則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126,207元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兩造 所訂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207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盧亨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