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訴外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下簡稱藍光公司)之總經理張俊勝代理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曾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紙,被上訴人乃嗣後於100年5月25 日起連續交付借款。詎被上訴人到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張俊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下稱系爭支票)於被上訴 人時,支票背面並無蓋印藍光公司及負責人梁育菁印章,亦無張俊勝之署名背書。嗣後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前往請求張俊勝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藍光公司及梁育菁印章,並請張俊勝簽署姓名以擔保,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轉讓票據予張俊勝。是張俊勝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藍光公司及梁育菁印章,並簽署張俊勝姓名之行為,並非屬背書行為,亦非再以期後背書行為轉讓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支票,係依背書連續 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並無背書不連續之瑕疵,且提示人亦係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並未載受款人,經由藍光公司(負責人梁育菁,實際負責人張俊勝)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提示者亦係被上訴人,蓋該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0,即係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是被上訴人係依背書連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㈣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於藍光公司,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恐有違誤,蓋一般人簽發支票及收受支票,當然一定希望到期能兌現,是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並非無原因關係,蓋支票係屬文義證券,發票人負有無條件給付票款之責任。既互借支票,當互負給付票款之債務,焉能謂為無原因關係。 ㈤張俊勝代理訴外人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共達1900萬元左右,藍光公司僅轉帳203萬餘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16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另支票 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俊勝或新光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並否認張俊勝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原審卷45、46頁之2紙支票(即附表二所 示支票),係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互換之用。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該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重大過失、無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顯與法有違。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今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自需其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享有之人之抗辯之事由,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張俊勝證稱可知,證人張俊勝連同系爭支票一次拿票面金額合計為400-500萬元的票據向被 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借給張俊勝約略票面金額 5-6成的款項。證人張俊勝所述被上訴人係陸陸續續交付借 款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係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 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80萬元、74萬元之情相符。惟查,系爭支票及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等2紙票據之 票面金額合計為160萬元,被上訴人何以僅匯款159萬元予張俊勝,此顯不合常情。唯一可能解釋為張俊勝一次拿很多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逐一依各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張俊勝,而係依當時資金調度狀況,將自己能夠借款之金額匯款予證人,臨訟再隨意擷取幾筆匯款紀錄,使匯款金額能夠等於附表一所示2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但因 實際匯款金額無論如何湊不齊160萬元之票面金額,以致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金額低於票面金額,其中若將利息問題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將159萬元的匯款充為票面金額160萬元之借貸款項,明顯難以憑採。再者,依證人張俊勝之證述,張俊勝係一次持金額約4-500萬元之多張票據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被上訴人係陸續交付借款予張俊勝,則僅憑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等3日之匯款紀錄,顯 然無法特定該3日所匯159萬元究竟係交付何筆借款。準此以言,該3日之匯款既無法特定係何筆借款之交付,則如何確 認該借款即屬張俊勝以系爭支票及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告(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借之160萬元。況且,依證人張俊勝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顯係先交付票據,再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並無先取得借款再交付票據之情,然則,被上訴人或證人張俊勝迄未說明系爭支票係於何日所交付,根本無從確認張俊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何,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等3日 之匯款,給付之目的究竟係為交付借款,或係基於其他原因,即無從確定。故此,被上訴人提出上開3日之匯款紀錄, 主張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難遽信,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俊勝於系爭票據關係中,並無任何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為藍光公司:被上訴人本件始終主張系爭票據關係之前手係藍光公司。依證人張俊勝於原審證稱所述,證人係基於代理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代藍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無意成為系爭票據關係之前後手。復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記載,係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由被上訴人交還藍光公司,再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涉及「期後背書」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張俊勝復於二審之證稱,足見證人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藍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成為系爭支票前後手之意思。抑有進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亦主張證人僅係「代表」藍光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將證人視為系爭票據關係之前後手之意思。職是之故,證人張俊勝於系爭票據關係並無任何前後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為藍光公司,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依 證人張俊勝之原審證稱,足見證人張俊勝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係基於相互換票之約定。惟上開相互換票之約定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卻值疑義。蓋依證人張俊勝於本件歷次所為之證述,伊始終證稱伊係以系爭支票,代理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如此則相互換票之約定似乎存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然則,另據訴外人陳麗君於原審所證,則相互換票之約定似乎又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新光公司之間,基此,對照張俊勝與陳麗君之證述,除張俊勝絕非係以伊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換票取得系爭支票外,張俊勝究竟係以藍光公司或新光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換得系爭支票,顯然無從確定。從而,相互換票之約定既無法確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即堪以認定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又藍光公司於系爭票據關係中,係屬被上訴人之前手,故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自堪認定。 ㈣再者根據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新光公司之2紙票據之兌現 為該換票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然該2紙票據並無兌現之可 能,因之,縱使換票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則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仍無原因關係,應堪認定:依證人張俊勝於原審證稱,可知根據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系爭支票兌現之前提為證人張俊勝所交付新光公司之2紙支票必須兌現 。換言之,倘若新光公司2紙票據未兌現,該換票約定即無 拘束上訴人須兌現系爭支票之效力,亦即新光公司2紙票據 之兌現為前開相互換票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次依鈞院查詢新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該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均有遭退票之情形,由是以觀,有關新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凡發票日晚於100年6月30 日 者,均無獲兌現之可能。因之,張俊勝以他人名義向上訴人換票所交付之新光公司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2 日及同年月28日,至遲自100年6月30日起即已確定無獲兌現之可能。故張俊勝以他人名義持向上訴人換票所交付之新光公司2紙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依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上 開2紙支票既無兌現之可能,則停止條件無從成就,該換票 約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與該換票約定之相對人間,即無原因關係可言。至鈞院前次開庭所詢原審卷第45至46頁之2紙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91)」橫線章一事,依據銀行實務,該橫線章即屬所謂特別平行線,而該2紙支票似有經他人提示,亦係為解除該特別平 行線效力之故,以利執票人改委其他行庫重新提示,此觀該2紙支票之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圖章改委代收」直式 圖章,可資為證。故系爭支票正面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91)」 橫線章,實與系爭支票是否經兌現付款無關,併予敘明。綜上,根據前開相互換票之約定,新光公司之2紙票據之兌現 為該換票約定生效之停止條件,然該2紙票據並無兌現之可 能,已如上述,因之,縱使換票約定存在於上訴人與藍光公司之間,上訴人與藍光公司間仍無原因關係,應堪認定。 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 既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所享有之人之抗辯並不中斷,是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予證人張俊勝相當於本件票款金額160萬元之借 款,顯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基此,依上揭法文之規定,並參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上訴人自得以對藍光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與藍光公司間無原因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洵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確係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屬所謂「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以交付為其轉讓之方法,合先敘明。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2年12月5日函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可知系爭支票於提示交換當時,其背面並無任何人之背書,換言之,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當日即100年 9月1日以前,藍光公司或證人張俊勝均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系爭支票影本,其上雖有張俊勝代表藍光公司所為之背書,惟該背書之記載顯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提示系爭 支票遭退票之後,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藍光公司,由該公司完成背書後,再由藍光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之。簡言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再經藍光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以後確 係經「期後背書」取得持有系爭支票,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即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日)以後,既係經 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之抗辯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㈦證人張俊勝先前已將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並經被上訴人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帳匯款方式提取藍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55萬5430元,已逾本件票款金額 ,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證人張俊勝證稱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103年6月20日、同年8 月4日函覆之內容可知,藍光公司帳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固保公司帳戶之金額總計203萬4830元。又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永春分行、南港分行、汐止分行、萬華分行及南嘉義分行之函覆內容,藍光公司帳戶自100年7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遭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總額為52萬600 元。又,自藍光公司帳戶內臨櫃領取該現金數額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既持有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則除被上訴人之外,應無其他人得以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取現金,故上開52萬600元現金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即明。據上所述, 被上訴人利用所持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藉轉帳匯款、臨櫃領取現金等方式提取該公司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金額總計255萬5430元,洵堪認定。職是之故,藍光公 司由被上訴人取償之金額255萬5430元,遠逾本件票款金額 160萬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0萬元、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 (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80萬元〕 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 提呈之14紙支票及5紙本票,均為證人張俊勝個人之借款及 擔保之債務,洵與藍光公司無涉。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票據中何者應屬藍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藍光公司對於上開票據所借貸或擔保之債務,應不負清償之責。退萬步言之,縱令鈞院卷第101至102頁之支票係證人張俊勝以藍光公司之名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惟依藍光公司帳戶遭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總額,並按民法「法定抵充」之規定,藍光公司應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係於100年9月1日以後係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均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既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再者,被上訴人自藍光公司帳戶所提取之金額已逾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金額16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庭呈之14紙支票及5紙本票,均係證人張俊勝個人之借款及擔保之債務,與藍光公司無涉,自不影響該公司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之事實。且退步言之,縱令上開票據中,鈞院卷第101至102頁之支票係張俊勝以藍光公司名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藍光公司帳戶提取之金額應先予抵充系爭支票及原審卷第15頁之支票之借款債務16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清償系爭支票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故爾,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示支票之1年時效,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以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係屬可採,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此部份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100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款請求部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附帶上訴, 因此業已確定,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YU934219之支票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上訴人吳進賢為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張文欽,藍光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梁育菁,但此2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張俊勝。被上訴人吳進賢與訴外人張俊勝同為新光公司之董事。 ㈤被上訴人吳進賢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 年6月22日,由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 帳50,000元、800,000元、740,000元,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後,有經訴外人張俊勝交付而占有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㈦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0年8月l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轉帳匯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782,000元、28,000元、263,000元。上開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帳戶,並分別於 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l日、100年9月5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20日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00元、512,000元、17,000元、17,000元、287,500元、126,330 元。總計轉帳金額為203萬4830元。 ㈧另上開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於100年7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南港分行)、100年7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0年7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萬華分行)、100年9月l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有人臨櫃領取現金79,000元及135,600元、150,000元、 26,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總計有人臨櫃領取現金52萬600元。 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未指明受款人,交付予訴外人張俊勝。張俊勝持以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張俊勝乃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簽署張俊勝姓名。 ㈩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00 ,即為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開戶帳號,故提示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未記名票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張俊勝,究竟是簽發予藍光公司或新光公司?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㈢被上訴人是否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是否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 可否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㈣倘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是否已清償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俊勝,係簽發予藍光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張俊勝,係簽發予新光公司而非藍光公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予張俊勝,係簽發藍光公司不符,因而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改稱:「張俊勝是以:為藍光公司要與上訴人公司換票,但是張俊勝拿來的是新光公司的票。就上訴人而言認為沒有差別,因為張俊勝為藍光公司與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張俊勝係簽發予藍光公司一節,已不予爭執而予以自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無庸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俊勝,確係簽發予藍光公司而非新光公司。㈡被上訴人為有償取得系爭支票,且為以相當對價取得: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借予藍光公司160萬元後,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2日,由其為 法定代理人之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50,000元、800,000元、740,000元,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給付 張俊勝現金10,000元等情,除現金給付1萬元部份無法舉證以外,其餘轉帳15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固保公司存摺為證(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00-3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⒉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票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 月31日這2張票據,是不是你跟金樺公司取得的?)是,是陳麗君小姐交付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金樺公司為 何會交付這2張支票給你?)我跟金樺公司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以前也有這樣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金樺公司 取得上開支票是沒有付對價給金樺公司?)我在前面3到5 天有先開支票給金樺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新光公司 開立給金樺公司的支票是要作為擔保還是要借給金樺公司 使用?)我跟金樺公司拿票,我的票自然要開在金樺公司 的票前面,我開的票兌現後金樺公司的票再兌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跟金樺公司調借的系爭支票後來交給誰? )交給原告吳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交給原告? )大約是在4-5月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交給原告?)我當初與原告有調用一些錢,原告拿我的票已經 無法兌現,所以我就拿客票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有支付金錢給你嗎?) 我拿票給原告時,原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我,因為原告也 要看自己的資金是否足夠需要去週轉,我總共給原告5-600萬元的票據,但原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約5-6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交給你的錢,是現金還是匯款?)都用電 腦轉帳,有時候也有到銀行去領現金。……(原告:你跟 金樺拿的這2張票,我有無付錢給你?)我總共去金樺換了4張將近4百萬的票,全部都交給你。你沒有馬上把錢給我 ,你需要看資金狀況去做調度。(原告:提示證人固保公 司存摺影本內頁第3-4頁,你有無收到這3筆共1,590,000元?)錢我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用系爭支票 是要幫新光公司調錢還是幫藍光公司調錢?)主要是藍光 ,藍光與新光公司都是我實際經營。」(見原審卷第83-84頁背面)。由以上證人張俊勝證述「……(你有無收到這3筆共1,590,000元?)錢我有收到。」,與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及固保公司存摺影本資料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借款予藍光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已支付對價159萬元一節,即可採信。 ⒊另證人張俊勝雖稱總共給被上訴人即原告5-600萬元的票據,但原告交付伊之現金僅約5-6成等語,但其於10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又改稱:「我給原告很多 票並不是只有這兩張,原告給我的錢也是陸陸續續給,並 不是一次給我160萬元,我給的票是400-500萬元的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連同系爭支票一次交付400-500萬元的票給原告?)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交付這些票 給原告之後,原告是借調了多少資金給你?)大約拿了6-7成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講的400-500萬元的票都是金樺公司的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拿了金樺公 司400-500萬元的票跟原告調現,原告陸陸續續給你多少錢?)我總共借了400-500萬元。我還有拿其他的客票及我自己的票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金樺公司的票你 還有拿其他的客票及自己的票給原告去調現,包括你自己 的及其他的客票,票據總額總共多少?)目前無法回答, 要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回答原告陸陸續續調給 你的錢是400-500萬元,所述金額是占你交付給原告的票據總額的6-7成?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上次來作證不是說原告給的錢是占5-6成嗎?)差不多啦。……」(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因此證人張俊勝先稱其交付500-6 00萬元之票據,又稱交付400-500萬元之票據,另又稱 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予伊之金額約為票據金額之5-6成,嗣後又改稱為6-7成,復改稱借了400-500萬元,前後並非一 致。其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多紙(含系爭支票在內 ),然僅交付票面金額5-7成之借款1節,尚難遽以探信,繼而不足憑為難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 ⒋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依前揭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之情事。然綜觀全卷,上訴人除上開證人張俊 勝前後不一之證言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有償取得系爭支票,且為以相當對 價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是否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可否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非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①系爭支票未指明受款人,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故係無記名票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②系爭無記名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張俊勝代表藍光公司收受,張俊勝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後張俊勝即於100年4 、5月間,持系爭支票代表藍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業 由證人張俊勝在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因此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交付張俊勝時,票據權利即已因交付而轉讓予藍光公司;再由張俊勝代表藍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時,票據權利即已因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嗣後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請藍光公司及證人張俊勝再補蓋章背書,該背書之性質僅是增加擔保意思,並非於該背書後方移轉票據權利,因此並非期後背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有原因 關係存在,且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原因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原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改稱:上訴人是與藍光公司有交換票據使用之原因關係存在,必須以藍光公司所交付的新光公司兩紙支票兌現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兩紙支票兌現的停止條件云云(本院卷第297頁)。因此,兩造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前手即藍光公司有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已無爭執。②上訴人雖辯稱:必須以藍光公司所交付的新光公司如附表二之兩紙支票兌現為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明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係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 號、97年度臺簡抗 字第18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 2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③查證人張俊勝在原審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之:「原告知道系爭的這2張支票 是跟金樺公司借來的?」證人張俊勝證稱:「當時有客票我就全部給他,我沒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但原告應該也知道。這樣的資金調度原告應該瞭解,因為我不可能一次賣出好幾百萬的貨。」等語(原審卷第84 頁背面) 。由證人張俊勝所述「我沒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等語,顯見張俊勝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向上訴人借的。至於證人張俊勝又稱:「原告應該也知道。這樣的資金調度原告應該瞭解,因為我不可能一次賣出好幾百萬的貨。」等語,因屬於證人張俊勝個人臆測之詞,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藍光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 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 ④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上訴人主張交付藍光公司使用之系爭支票毋庸兌現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既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無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即非可採 。 ㈣藍光公司尚未清償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手藍光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依上開裁判要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係依證人張俊勝之證言而主張證人張俊勝先 前已將藍光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並經 被上訴人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帳匯款方式提取藍光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共計255萬5430元,已逾本件票款金額,是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關於藍光 公司借款金額及已還款金額部分,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 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我總共給原告5-600萬元的票據,但原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約5-6成。」(見原審卷第84頁)。於10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 :「……我給的票是400-500萬元的票。(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連同系爭支票一次交付400-500萬元的票給原告?)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交付這些票給原告之後,原 告是借調了多少資金給你?)大約拿了6-7成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講的400-500萬元的票都是金樺公司的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拿了金樺公司400-500萬元的票跟原告調現,原告陸陸續續給你多少錢?)我總共借了 400-500萬元。我還有拿其他的客票及我自己的票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金樺公司的票你還有拿其他的客 票及自己的票給原告去調現,包括你自己的及其他的客票 ,票據總額總共多少?)目前無法回答,要再查。(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剛回答原告陸陸續續調給你的錢是400-500萬元,所述金額是占你交付給原告的票據總額的6-7成?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上次來作證不是說原告給的錢 是占5-6成嗎?差不多啦。……(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總共還了多少錢?)現金約有200萬元,其他都是一些貨由原告搬走。……以我的估算大約是800-900萬。……全家的貨 款約100萬元、家樂福的貨款約100萬元、我7樓倉庫的貨、家樂福的退貨、3D霹靂卡價值約100萬、客票兌現約30萬元、辦公室設備約有20-30萬、版權買賣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嗣後,證人張俊勝又於103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在庭證稱:「……(受命法官:你先後總計跟被上訴人借了多少錢?)將近1000萬元左右。(受命 法官:你陸陸續續還了多少錢?)大概還了7、800萬元。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系爭票據80萬元之債務,你是 否已經清償給被上訴人?)以我的認知,以被上訴人領走 我的款項及搬走我的貨物,應該已經足夠清償我欠被上訴 人的債務。(受命法官:法官一開始跟你詢問,你說陸陸 續續向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後,陸續還了7、800萬元,為 何現在又說已經清償?)因為還有貨物。因100年6 月30日跳票後,我就離開公司了,所以家樂福的貨物款項及退貨 及全家的貨物款項都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為何 你說你只有欠我1000萬元?但我現在手上還有你交來的票 據總計1900萬元?)因我家裡有整理所有的票據,但是沒 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背面)。 ⒊細查上開證人張俊勝對於藍光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實際已 還款金額若干,證人張俊勝每次開庭時之證述,均不相同 ,莫衷一是,已難採信。其次,藍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為梁育菁,但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張俊勝,其對於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有重大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張 俊勝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再者,證人張俊勝稱以存貨、退 貨、辦公室設備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然無其他證據佐證 之,自難遽予採信。況且依社會常情,債務人若已為部份 清償,理應取回已清償部份之票據,然而被上訴人仍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及另14張面額合計761萬6千元之未兌現支票、5張面額合計44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6-102頁)。該等本票雖有發票日、到期日顛倒誤填之情形而影響其票據效力,惟仍不失為一種得證明借款存在之文書。 縱使採信證人張俊勝又稱「支票部分確實是我向被上訴人 借的款項,而本票是我開給被上訴人用來擔保所借的款項 ,所以支票的金額與本票是重複的。」等語(本院卷第94 頁背面),則張俊勝對於被上訴人至少還有44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不含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在內)。因此尚難以證人張俊勝之證言,認定藍光公司或張俊勝業已清償對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必須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甚明。據證人張俊勝上開證言係稱 :「以我的認知,以被上訴人領走我的款項及搬走我的貨 物,應該已經足夠清償我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等語(本 院卷第94頁),可見所謂清償完畢係張俊勝之「個人認知 」,並非其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上訴人並 非清償人,更無於事後為債務人指定之餘地。 ⒌張俊勝或藍光公司既未於部份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之另14張面額 合計761萬6千元之未兌現支票中,有6張支票為藍光公司簽發,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4日、 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19日、100年8月14日、100年8月 14日,面額合計350萬元,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之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帳匯款方式提取藍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55萬5430元,且張俊勝也確實未取回已清償之退票,惟依上開法定抵 充之原則,該255萬5430元亦應就票載發票日在先者優先抵充。抵充之結果,尚不足944,570元(0000000-0000000= -944570),遑論發票日在後之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藍光公司已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無 理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非經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藍光公司尚未清償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支票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l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金樺唱片音樂│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 │ │帶有限公司 │ │ │ │銀行開元分行│ ├───┼──────┼──────┼─────┼──────┼──────┤ │ 2 │金樺唱片音樂│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 │ │帶有限公司 │ │ │ │銀行開元分行│ └───┴──────┴──────┴─────┴──────┴──────┘ 附表二: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新光數位科技│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仁愛分行│ ├───┼──────┼──────┼─────┼──────┼──────┤ │ 2 │新光數位科技│ 80萬元 │AY0000000 │100年8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仁愛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