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尹翔 聲 請 人 陳柏霖 聲 請 人 陳世欣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五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乃持本院93年2月24日南院慶93執源字第68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業已扣押聲請人陳尹翔、陳柏霖、陳世欣對於第三人研華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200元,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30,20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系爭訴訟審理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778元【計算式:330,2005%(2+10/12)=46,77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6,778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