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成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淮舟、花旗、管國霖、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昭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兆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住高雄市○○區○○0路000號13樓之1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住同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住同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後,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七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斜線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附件所示二A、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誤為第三人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如上開建物。惟聲請人就此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二所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件一斜線部分所示未保存登建物估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8,000元(見本院執行卷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約80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之起訴狀),則本 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附件一、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應以4,588,000元(計 算式:3,788,000+800,000=4,588,000)為準,其可能因無 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8,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前揭要點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93,302元〔計算方式為:4,588,000×5%×(1+4/12 +2+1)=993,302〕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 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