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洪清平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春雄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第135、135-1、138、138-1、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深之砂石級配 ,其中2,715立方公尺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01,37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04,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135、135之1 、138之1、138、144地號土地上及地下1公尺深約10,168立 方公尺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交還予原告。復於本院囑託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後,以上開土地砂石級配平均深度為0.49公尺,總砂石級配量為2,791.01立方公尺,而變更請求之深度、數量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之深度、數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薛明欣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黃珠凉承租坐落在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135、135之1、138之1、138、14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為其所經營成城砂石行之砂石場使用,而當時因系爭土地不平整、高低起伏且地勢比位於其東北側之道路(後來闢寬稱為南雄路)低約1至6公尺(系爭土地之東側、北側地勢較高,西側、南側地勢較低),薛明欣乃向他人買受大量之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即天然石)、砂堆置於系爭土地,除當然作為砂石場之營業使用(用以加工成為砂石)外,並藉此使系爭土地平整並提高土地地勢,以利砂石場之運輸車輛進出,此除觀之系爭土地在出租給薛明欣使用之前航照圖、出租後航照圖以及現況照片可明外,並有當時薛明欣雇用之卡車司機陳長瑞、謝明堂、沈定男等人可資為證。在薛明欣經營砂石場期間,系爭土地在99年間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於100年間為債權受讓人 林進祿4人承受取得。嗣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林進祿4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1月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2月5日以薛明欣、黃俊清於系爭土地經 營砂石場,係屬無權占有,起訴請求薛明欣、黃俊清將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貨櫃屋拆除,並將土地上砂石清空後返還予被告,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審 理。而在該案審理中,經法官勸諭移送調解,雙方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薛明欣與黃俊清(經營巧芳檳榔攤)二人,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如遲延給付金額達三個月,被告得以書面向薛明欣、黃俊清二人終止租約。如因薛明欣與黃俊清遲延給付租金達三個月經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後,薛明欣與黃俊清應於兩個月內拆遷完畢,將土地交還被告,亦有調解筆錄可憑。嗣薛明欣因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被告於102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薛明欣表示如未於4月15日前給付租金,即逕行終止租約。薛明欣因砂石場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積欠原告500萬元,為抵償債務,薛明欣遂於102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其將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土方、級配、包含回填1米深之天然石(即天然級 配)出買給原告以折抵其積欠原告之500萬元債務。而如 前述,被告在買受系爭土地之時,明知薛明欣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之砂、天然級配(即天然石)、土方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均為薛明欣所有,且依調解筆錄約定,薛明欣在被告終止租約後之兩個月內負有拆遷地上物並清空土方、砂石、級配將土地返還被告之權利及義務,但被告卻在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2年4月16日,以鐵板將土地圍起來,拒不讓薛明欣進入系爭土地取回地上物、土方、砂石、級配及天然石。嗣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碎石機、洗砂機等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要求移走該等機器設備,被告雖同意拆除一部分鐵板,但卻仍拒不讓薛明欣與原告前至系爭土地載走於薛明欣所有土方、砂石、級配,且之後因下雨造成砂石被沖刷至道路,薛明欣接獲通知於102年5月底前去清除,被告卻向警察局提告薛明欣竊盜;事後在薛明欣於100年5月29日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後,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在102年6月6日 偕同薛明欣前去系爭土地清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之時,被告又到場阻擾,並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原告與薛明欣因認被告未循法律途徑,訴請薛明欣交還系爭土地,即直接將土地圍起來,以阻擾薛明欣與原告取回所有物之權利,故亦對被告提強制罪之告訴,現為臺南市刑事局歸仁分局、臺南地檢署偵辦中。被告與薛明欣之租賃關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出租人即被告對於承租人即薛明欣負有讓薛明欣取回其置放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之所有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之義務,亦即薛明欣對於被告具有取回其置放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上、土地下之所有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之請求權,然因被告拒不讓薛明欣進入系爭土地運走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致使薛明欣無法依約履行其將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0.49公尺深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交付原告之義務,並取走其所有位於地下0.49公尺以下之砂、天然石、級配,故薛明欣遂將其對於被告之前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故依前揭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0.49公尺深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的所有權。是而,原告自得依據受讓薛明欣之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及土地下0.49公尺深之2,791.01米立方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砂石、級配及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自無法由薛明欣獨立讓與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88年台 上字第15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揆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其原貌為地勢低窪且閒置之空地,嗣89年間為經營成城砂石行之訴外人薛明欣承租作為砂石場。薛明欣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即將其對外購買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運至系爭土地,且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亦堆置於系爭土地,再出售他人,經薛明欣經營數年,經年累月,系爭土地(無論地面上或地面下)均堆置薛明欣所有上述天然石、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砂石、級配等成品,系爭土地已非當初原貌,此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成城砂石行買受砂、天然石(天然級配)、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及出售加工後之級配、砂石等成品之統一發票可稽,並之前受雇於成城砂石行之證人陳長瑞、謝明堂、沈定男等人也可資為證。 ⒊薛明欣係經營砂石場,故其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應營建市場之需求,經常會以怪手挖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用以加工,並以怪手挖取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用卡車載走運送給客戶,也經常須向他人再購置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堆置於系爭土地,如此循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與土地間結合僅是暫時性,根本無長久性結合,核與民法第811條所規定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要件不符。抑 者,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係隨時可以怪手挖出,以卡車運走,回復系爭土地之原貌(證人陳長瑞、謝明堂、沈定男等人可資為證),故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也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之要件不符,此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 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之成品等動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仍應係薛明欣所有。而薛明欣既已將該等動產出售給原告,並將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已取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之所有權,原告依據受讓薛明欣之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交還,於法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其案情 係承攬工作之整地工作,以該案承攬人在地上所作之填土、排水溝、臨時排水設施、碎石級配路面瀝青混凝土、植生護坡等工作係屬整地工作,其於土地鋪設之動產之目既是為整治土地,自非與土地為暫時性結合,而是永久性結合;且其部分動產如於路面施以瀝青混凝土,也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於本件無以比附援引。倘如被告抗辯,經營砂石行者向他人承租土地,其置放於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得認定已因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砂石業者對該等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並無獨立所有權,則砂石業者挖取置於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加工,並將置於土地上加工後之砂石、級配出售他人,豈不是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可向砂石業者要求使用土地置放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之租金,一方面又可主張該等物品屬於土地之一部分,豈合乎事理之平?又豈符法律規定附合之立法精神、立法目的? ⒌另外,被告之前手林進祿4人自本院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時,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4302號於拍賣公告上即有載 明:「... 另依鑑價報告所載,查封土地之土地上有... 砂石。另具債權人陳稱,查封土地由債務人黃珠凉於民國89年1月15日,以每月3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薛明欣,放置砂石土用,經營砂石場,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黃俊清經營巧芳檳榔攤,並提出警局查訪紀錄表及租賃契約書為據。」,可知土地上砂石並未在拍賣範圍內。抑且,被告事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也曾起訴請求薛明欣清空土地上砂石,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受理後,經法官勸 諭,雙方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薛明欣繼續經營砂石場,足證被告也自知其並未取得土地上砂石、天然石等動產之有權,否則其何以起訴請求薛明欣清除土地上砂石?此請本院調取該二案卷宗即明。被告於本訴抗辯土地上砂石等動產屬於土地一部分,無非覬覦砂石有高利益之價值。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砂石,有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顯有誤解。 ⒈縱觀土石採取法規定,該法乃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對於在水域、海域、路上採取天然土石所為之規定,而如前述,薛明欣並非以經營採取土石為業,而是以經營砂石場為業;且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係薛明欣堆置於上,並非系爭土地原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達深度1公尺以上之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 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並非土石採取法規定所謂之土石採取,本件與該法無涉,被告如此抗辯,無非混淆視聽,不足取。 ⒉依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以府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表示:「四、依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及93年7月7日經礦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係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本案係經人為堆置,嗣後再清除,如僅挖取其堆置部分(不含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則不需向本府水利局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 」可見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土石採取法規定所謂之土石採取,本件與該法無涉,被告仍執詞抗辯,不足取。 (四)被告與訴外人薛明欣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且薛明欣已無積欠被告租金,被告抗辯其得行使留置權,亦不可採。 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曾於102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薛明欣表示其以拖 欠三個月租金(即12萬元)未付,如未於102年4月15日前付清,即逕行終止租約,而薛明欣在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在102年4月15日前付清,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與薛明欣之間租約,在102年4月15日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租約尚未終止,並不可採。 ⒊再者,薛明欣前於102年5月29日寄給被告之票面金額12萬元郵政匯票,雖因薛明欣與郵政機關之疏忽,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被告未能兌領,但薛明欣業於102年10 月30日另寄萬泰銀行所開立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予被告,薛明欣已無積欠被告租金,被告自不得行使留置權,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另外,由鑑定人陳錫倉到庭證述可知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書,乃該公司至系爭下湖段135、135之1、138之1、138、144地號土地現地開挖測量並配合電腦 計算結果,非如被告抗辯係以假設、擬制方式計算砂石級配數量,被告抗辯無法以該報告書認定薛明欣堆置之砂石級配數量,應不足取。 (六)由證人吳三福到庭之證述以及系爭135、135-1、138、138-1、144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謄本顯示,該等土地曾由吳 三義、吳三福、吳董熟、吳文吉因放領取得所有權,足證系爭土地原為證人吳三福家人用以種植農作物數十年年,且黃明輝在買受該等土地後,也僅曾以種植用泥土填土,其上並無石頭、砂石之存在,而是在薛明欣於該等土地上經營砂石場後,始於土地上置放石頭、砂石,故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石頭確為薛明欣所有,應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即有石頭及砂石,要不可採。 (七)又被告與訴外人薛明欣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成立 之調解筆錄,約定薛明欣與黃俊清如遲延給付金額達三個月,被告即得以書面向薛明欣、黃俊清二人終止租約,無庸經過催告。茲被告於102年4月3日寄發臺南東城郵局第 58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薛明欣,已表明102年4月1日止薛 明欣已拖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如薛明欣於102年4月15日前未付清,逕行終止租約而薛明欣在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在102年4月15日前付清,則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被告與薛明欣之間租約,在102 年4月15日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且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之102年4月16日,也隨即以鐵板將土地圍起來,拒不讓薛明欣進入系爭土地,也為被告在102年9月17日當庭所不爭執,倘若被告並無終止租約,被告何得以拒絕薛明欣進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在102年4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薛明欣事後也已付清積欠租金,被告抗辯其得就系爭土地上砂石主張留置權,自不可採。縱認被告尚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認其自102年4月12日起將系爭土地以鐵板圍起,並未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薛明欣使用,原告乃代位薛明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102年5月起之租金,被告主張其得主張留置權亦無理由。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135、135之1、138之1、138、144地號土地上及地下0.49公尺深之2791.01米立方之砂石、土方、級配及天然石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薛明欣與原告間「讓與砂石返還請求權契約」不能拘束被告: 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已將系爭土地之砂石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然此為訴外人薛明欣與原告之契約,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薛明欣與原告之契約不能拘束被告。 (二)土地之砂石為土地之一部分,無法獨立之所有權,不能成為「返還」之標的: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承攬工作之整地工作,並無獨立存在之所有權,即無與土地分別獨立標賣之價值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狀原證1號「99年9月21日」航照圖顯示,「99年9月21日」時,系爭土地平整,土地之砂石為土地之一部分,依民法811條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土地砂石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自無法成為「返還」之標的。又「100年10月1 7日」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4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土地,而由訴外人林進祿、李佳諭、吳林鳳蘭及許月照等四人拍定,訴外人林進祿、李佳諭、吳林鳳蘭及許月照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參見原告起訴狀之原證2號),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再向訴外人林進祿、 李佳諭、吳林鳳蘭及許月照等四人以購買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砂石為土地之一部分,自無法由薛明欣獨立讓與原告。 (三)原告所傳訊之證人陳長瑞及謝明堂二人均證明,二人初到(94年)系爭土地時情況已如現狀;證人沈定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因證人沈定男證稱:「(法官:何時開始?)從他89年底開始作砂石場,到他102年3月5日倒閉」,與證人黃珠凉及土地異動索引謄本記載相左,顯見,證人沈定男之證述係為附合原告,其證述毫無可採。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中,黃珠凉證稱:薛明欣所 提出之89年租賃契約書非其所簽,足證,薛明欣非自8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證人黃珠凉於101年6月27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審判長提示被告100年12月31日所提出的租賃契約 書(證物一)上「黃珠凉」是否妳所寫或妳先生所寫?)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先生的字跡。」,此有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476號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證,若原告否認,請本院調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宗佐證。足證,薛明欣絕 無自8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黃珠凉分別於91年8月28日及 93年3月18日始取得系爭5筆土地,絕不可能自89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薛明欣,原告起訴狀所陳為非:黃珠凉分別於91年8月28日及93年3月18日始取得系爭5筆土地,此有系 爭5筆土地土地異動索引謄本足證,因此,黃珠凉在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前,即93年3月18日以前,絕不可能出租土 地予薛明欣,灼然甚明。 (四)原告請求挖取系爭土地土地下1公尺深之土石,違反土石 採取法之規定: ⒈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92條之2定有明文。又 「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水利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 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 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 ⒉從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相片編號1航照圖可以發現,系爭 土地之西北側就是溪流,系爭土地顯在河川流經之區域,依前揭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採取砂石均應經許可,自不容原告任意主張採取地表下一公尺之土石。 (五)薛明欣及黃俊清與被告間曾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調解成立,依101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請 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5號):如薛明欣積欠租金,被告可 行使留置權抵償租金。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薛明欣得將「砂石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因原告既係自薛明欣取得之債權,被告得對抗薛明欣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行使留置權。 (六)按「本件原法院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固定附著土地而有獨立使用價值之物而言。再抗告人在本件聲請拍賣土地上承攬者為辦理基地土方(包括挖土、填土、外運棄方、道路修正),有大享建設內湖十八甲基地土方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是再抗告人在地上所作之挖方、填土、砌卵石駁崁、排水溝、臨時排水設施、碎石級配路面瀝青混凝土、植生護坡等,既無獨立使用價值或可獨立存在,且已附合於土地而為密不可分之土地成份。乃原執行法院將此項整理基地土方予以分別標價,自與一物一權之法則不符,因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承攬工作之整地工作,並無獨立存在之所有權,即無與土地分別獨立標賣之價值可言,再抗告意旨僅憑其完工之使用執照,即謂其完成之工作為獨立工作物云云,並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一相片編號9,可以看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有水泥,作為道路或工作場所,顯見包含水泥鋪面及底下之砂石均已構成土地之一部分而作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抗字第152號裁 定意旨,應認為土石均為所有權之一部分。 (七)從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相片編號1航照圖可以發現,88.3.36日航照圖之地形與99.9.21航照圖之地形並無變化。故 原告雖請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但單是測量,仍無法斷定地下一公尺土石為原告所填,蓋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就是溪流,系爭土地之砂石究係原地砂石或是原告所載運而來,已無法區分,更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其所填。(八)鑑定報告係以「假設」「擬制」方式計算砂石級配數量,被告否認之,理由如下: ⒈計算方法1(報告第4頁)部分:報告六.1.:「在還未填 土前之地面應為自然坡,為求得比較地形,應先去除人工堆積砂石土坵之高程點;將其視為與鄰地等高」等語,只是用「將其視為與鄰地等高」之擬制與假設做為條件,但此條件未經證明,難認可採。如此,再用電腦軟體計算而得之數字,亦難用以證明訴外人薛明欣確實有在土地上堆積該砂石數量。 ⒉計算方法2(報告第7頁)部分:報告六.2.:「比較地形 (17區域)劃定:假設各開挖點位之級配深度均足代表特定範圍面積下之級配深度、、、、、」等語,只是「假設各開挖點位之級配深度均足代表特定範圍面積下之級配深度」之擬制與假設之方法做為條件,再用電腦軟體計算而得,難用以證明確實訴外人薛明欣確實有在土地上堆積該砂石量。 (九)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正本「調解成立內容 」第一點記載:「聲請人同意將座落臺南市關廟區下湖里135、135-1、138、138-1及144地號出租予相對人薛明欣 及黃俊清二人,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薛明欣及黃俊清二人之租金僅繳 至102年4月份,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間,每月僅繳納5千元。自103年2月起分文未繳款。被告陳春雄為使租金 獲清償,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之黃俊清所有之鋼造檳榔攤及組合屋等建物,此有103年度司執源字第8392號於103年8月13日實施拍賣之拍賣公告一份可證。足證,至少在 103年8月13日前,租約確實存在,且租金並未繳納之事實。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珠凉分別於91年8月28日、93年3月18日取得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第135、135之1、138之1、138、14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 (二)99年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後由第三人林進祿、吳林鳳蘭、李佳諭、許月照4人拍定(應有部分各1/4),並於100 年10月13日取得所有權。林進祿等4人再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目前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珠凉自89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明欣,以作為其所經營成城砂石行之砂石場使用,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為經營成城砂石行,因系爭土地不平整,乃向他人買受大量之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該砂石級配屬於薛明欣所有(下稱系爭砂石級配),是否屬實?如果屬實,系爭砂石級配所在位置及數量,各為若干?」「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積欠其債務共500萬元,為清償債務,將系爭砂石 級配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讓與伊。原告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砂石級配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珠凉自89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明欣,以作為其所經營成城砂石行之砂石場使用,是否屬實?經查: ⒈訴外人薛明欣自89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獨資經營成城砂石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商號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在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476號中提出之租賃契約,已據證人黃珠凉證稱該租賃契約非其所簽,足證薛明欣非自89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黃明輝在84年間買受,在84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 借名登記移轉至許合城、許文和、許智銘父子三人名下,又於91年8月23日、93年3月18日移轉登記至其妻黃珠凉名下,黃明輝更以其妻黃珠凉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明欣經營成城砂石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289頁)。證人黃珠 凉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於101年5月31日到庭證稱:「(問:關廟區下湖段138等五筆土地是何人買的?何時買?)我先生買的,我的先生叫黃明輝。我不知道我先生何時買的,我先生已經往生了,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你先生有無將土地出租?)我先生後來有租給薛明欣、黃俊清二人。(問:租金收多久?)我都沒有收到租金就被拍賣。(問:當時你先生在的時候,系爭土地上面有別人在使用?)有人在那裡賣檳榔及堆砂石。(問:從出租到被拍賣有多久?出租人是誰?)我不清楚,出租人是我先生。(問:有無跟薛明欣、黃俊清等二人簽契約書?)是我先生打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依證人之黃珠凉之證詞,系爭土地曾 由其夫黃明輝出租予訴外人薛明欣作為砂石場使用。 ⒊再查,96年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黃珠凉之系爭土地時,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81號受理,該案於96年3月22日查封時,系爭土地由「成城砂石行」作為砂石場使用;另99年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64302號受理,該案於99 年11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指界時,現場狀況為:「①135 地號上部分為雜草、雜木,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砂石場。②135- 1、138、144地號為砂石場。③138-1地號部分砂 石場,部分鐵皮屋,一棟門牌為關廟鄉下湖村一之28號鐵皮屋,為第三人薛明欣所經營之『成城砂石行』所有,薛明欣並承租135-1、138、144地號為成城砂石行使用。另 一棟無門之鐵皮屋,債權人代理人稱,現為第三人黃俊清所經營之巧芳檳榔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前開證人黃珠凉證稱其夫黃明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薛明欣經營成城砂石場等情相符。 ⒋又查,證人吳三福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適為系爭 土地所包圍),其到庭證稱:「(問:135-2旁邊的土地 是何時變成砂石場?)約母親過世時(86年),就有人去填土,因那邊土地與馬路間本來有一個坡度,差快一樓高,看到他們載土來填到一樣高。(問:何人來填的知道嗎?)我知道是黃明輝,後來變砂石場我就不知道了。(問:砂石場經營者是誰?)薛明欣。(問:如何知道?)我去工作時會遇到他,我們會聊天。(問:有看過薛明欣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嗎?)沒有看到,但土地上本來沒有石頭,後來有石頭,我認為應該是黃明輝出租的那個人填的。我有問薛明欣,薛明欣說是他填的。(問:有問過原因嗎?)他說就是在經營砂石買賣,但我沒問很多。(問:土地上有石頭是何時的事?)是有砂石場時我才看到有石頭的。(問:最近幾年是否還有填土?)多少都有,因為他們在營業,我在上面都有看到砂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核與黃珠涼證稱情節亦屬符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96年本院假扣押,及99年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前,係由訴外人黃明輝出租予薛明欣經營成城砂石行,薛明欣並在其上堆置砂石屬實。雖證人黃珠凉否認原告提出89年1月15日黃珠凉與薛明欣租賃契約書(見院卷㈠ 第286-289頁)之真正,然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證人黃珠凉、吳三福之前開證詞已足以認定,96年假扣押查封,及99年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前,系爭土地係由黃明輝出租予訴外人薛明欣作為砂石場使用。而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薛明欣是否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本院已認定如上。則薛明欣是否向黃珠凉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署書面契約,及是否從89年間開始承租即與兩造之爭執要點無涉,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為經營成城砂石行,因系爭土地不平整,乃向他人買受大量之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該砂石級配屬於薛明欣所有,是否屬實?如果屬實,系爭砂石級配所在位置及數量,各為若干?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為經營成城砂石行,因系爭土地不平整,乃向他人買受大量之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100年、102年之統一發票數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4、129頁),並聲請詢問證人陳長瑞、沈定男、謝明堂、吳三福,且查: ⑴證人陳長瑞到庭證稱:「(問:何職?)開砂石車。我是自營事業,自己有一台35噸的車,車牌是JN162。( 問:是否認識薛明欣?)是,我曾載砂石去他那裡加工。(問:載去的砂石是何人所有?)就是薛明欣請我去載砂石,從屏東潮洲載回他在關廟的成城砂石場加工。(問:去屏東的何處載砂石?)溪底,那是有人管理的。(問:何時開始載的?)我從98年開始已跑了四年多,到今(102)年3月的時候。(問:何時載一次?)每天載,有時1趟,有時2趟或3趟。一車可以載多少?沒超 載就是38噸半。(提示本院卷㈠第14頁照片,問:這是否現場?載來的砂石放在何處,請以紅筆劃出?)是的,如我所劃。(問:載來的砂石如何處理?)就在現場加工。(問:你一直載,就一直加工?加工後如何處理?)對,加工變成碎石或砂子,再載出去賣。(問:每次載回的,前一次的都已加工賣出了?)沒那麼快,但每天都有人來載。我們只負責載天然的,加工後的我們不載。(問:98年開始載砂石,在這之前,系爭砂石場是如何情況?)我不清楚。(問:最後一次送貨在102 年3月何時?)我沒記。(問:那時砂石場內有多少未 加工的砂石?)我不知道。有很多。(問:有多少已加工完的?)我不知道。(問:你還在載砂石的時候,場內的土地都是砂石,或也有一般的泥土?)都是砂石。(問:示起訴狀證物一編號4、5、6、7照片,今年3月 最後一次載砂石到砂石場,現場是否如照片所示?)對。編號4、5大顆就是從溪底載回來的,編號6、7的就是加工過的。(問:要挖走砂石會很困難嗎?)不會。(問:是否用怪手就可以挖走?)對。(問:砂石及一般地面怎麼分?)只要是石頭就是砂石,原來的土地是泥土地。(問:怎麼知道原來的是泥土地?)我的意思是說我去的時候地上就都是砂石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107頁)。依證人陳長瑞之證詞,其自98年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受薛明欣之委託至屏東潮州載運砂石到系爭土地加工,102年3月最後一次運送時,系爭土地上尚有數量眾多的砂石。 ⑵又證人沈定男到庭證稱:「(問:何職?)職業連結車駕駛,我是受僱於薛明欣。(問:何時開始?)從他89年底開始作砂石場,到他102年3月5日倒閉。(問:工 作內容?)載加工完的成品出去賣。(問:102年3月5 日倒閉時,廠內還有加工完的成品?)有,還有很多。加工完的約有1、2千噸。(問:有未加工的天然石嗎?)也有。數量更多,約有5、6千噸。(問:系爭土地在開始經營砂石場時的樣子?)是比較低的土地,沒有砂石,都是土。(問:為經營砂石場,曾在土地上加工的行為?)就是把天然石加工完堆在上面,用意就讓客戶如果要買,可以用怪手挖了就賣。(問:加工完的砂石是堆成一堆?或是舖平的?)先舖平,沒有地方就堆高高的。(問:舖平的理由?)砂石車比較好運轉。(問:砂石車通過的地方是少數,為何需要將系爭五筆土地都舖滿砂石?)很多砂石車進來,舖好砂石比較好迴轉。(問:受僱於薛明欣的期間,每日載幾車出去?)不一定,有時一天跑十幾趟。(問:天然砂石的來源?)水利署疏浚後,向河川局買的。(問:剛經營砂石場時,以砂石疊高土地的高度?)要量才知道。(問:剛受僱時,砂石土地比路面低多少?)從路面斜下去,最低的地方比路面低一米多,比較高的地方也比路面底5、 60公分。…(問:天然石除向河川局買,還有向別人買?)也有。(問:賣砂石給別人有無合約?有無開發票?)合約是大工程才有,但都有開發票。(問:買賣砂石的流程?)向水利署買天然石,有大有小,還有砂子,經公司加工,大石頭破成小的,把石頭及砂子分開,如果客戶要用地面的話,就會買給配,就是大一點的石頭,要賣水泥廠的顆粒小一點,有3分及6分的,砂子賣給營建廠或水泥廠。(問:砂石場每天都有買原料回來,也有載砂石出去?)是的。(問:目前砂石場高度與路面高度?)跟外面的路一樣高,是我們老闆舖的。(問:買進來的原料多久會加工?)每天都會加工。(問:砂石要挖的話,可以與土地泥土區分嗎?)很容易分,泥土是黃色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110頁) 。依證人沈定男之證詞,其自89年間起受雇於薛明欣載運砂石,系爭土地原為低於路面之泥土地,薛明欣為了方便載運卡車之進出,以砂石鋪平低陷之地面,迄102 年3月間成城砂石行結束營業時,現場留有數量眾多之 砂石。 ⑶證人謝明堂到庭證稱:「(問:受僱於何人?)我是自己的車。我是按趟計費。(問:何時開始載砂石?)97年,一天載幾趟不一定,從1趟到4趟都有,幾乎每日都有,我是負責到溪底載砂石回來。(問:與何人接洽?)是薛明欣向河川局接洽,我們負責載回來。我的車本身是16噸,沒超載可以載22.5噸。(問:載回的砂石放何處?)就是薛明欣的砂石場。(提示本院卷㈠第14頁照片,問:載回的砂石放在何位置,請以藍筆劃出?)是門口進去放在左手邊,如我所劃。(問:載回的天然石,多久會被加工成給配?)不一定,有時車子7、80 台在進,砂石隨時都可能送去加工,除非機器壞掉,才有砂石堆著沒加工,7、80台的車可以運來好幾千噸的 砂石,廠一天只能處理幾百噸。(問:幫薛明欣工作自97年至何時?)去年底,但我車停他那裡8年,外面有 比較好的工作我就跑外面,沒工作就停他那裡。(問:薛明欣在3月結束營業是否知道?)他說我才知道。( 問:結束營業時廠內還剩多少砂石?)成品有1、2千噸,天然的有5、6、7千噸。因我車都停那邊,我有看到 。(問:97年前砂石場的原貌?)我第一次去是94年,當時的情況與現在都一樣,地有不平的地方,薛明欣就會用砂石填平,這樣才不會著車,讓車子空轉。(問:負責幫薛明欣載天然石的有誰?)有5、6個,有的個人車,有的貨運公司支援,報酬是以噸計價。(問:載成品的又有幾個?)都是薛明欣公司的員工,三個人。…(問:薛明欣用來填地面的是天然還是加工的砂石?)天然石及加工後給配都有。它機器有改,之前是將天然石加工為給配的機器,這兩年改成作36分的機器。(問:94年前有無看過土地?)沒有。」等語(見本院證㈠第110、111頁)。依證人謝明堂之證詞,其自97年起受薛明欣之委託載運天然石到系爭土地加工,其雖未見過94年以前系爭土地之樣貌,但薛明欣見系爭土地有不平的地方即以砂石填平,以避免車子空轉,另薛明欣結束砂石場營運時,現在仍留有加工及未加工之砂石。 ⑷又證人吳三福為系爭土地相臨土地即同段135-2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其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承租關廟區下湖段135-2地號土地?)有。我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的。(問:租期為何?)這是自我母親時代就租了,大約40幾年了。(問:何時開始變你租的?)我母親86年過世後就是我承租的。(問:租土地的用途?)種薯藷、蔬菜等。我到現在還有在種。……(問:135-2地號 旁邊的135、135-1、138、138-1、144地號土地是何人 所有?)以前整片都是我們家在耕作,這是日據時代的事,後來因耕者有其田讓我們放領,有些登記我父親的名,有些是我兄長的名字,也有登記我的名字。後來到我母親時陸續出售,135-2地號當時在放領時沒有領到 ,所以是國財局的名字,我母親86年過世,我約從88年才開始以我的名字承租135-2,但在之前我就已經在種 植了。(問:知道旁邊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嗎?)我知道母親是賣給一個叫黃明輝的人。(問:黃明輝買下土地後的用途?)沒有說,因我承租的土地是國財局的不能買賣,就照樣耕作。……(問:黃明輝是否告訴過你買135-2的承租權?)有說過,但時間不記得,我跟他 說這塊是國財局的,我沒有去放領,不能買賣。(問:135-2旁邊的土地是何時變成砂石場?)約母親過世時 ,就有人去填土,因那邊土地與馬路間本來有一個坡度,差快一樓高,看到他們載土來填到一樣高。(問:何人來填的知道嗎?)我知道是黃明輝,後來變砂石場我就不知道了。(問:砂石場經營者是誰?)薛明欣。(問:如何知道?)我去工作時會遇到他,我們會聊天。(問:有看過薛明欣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嗎?)沒有看到,但土地上本來沒有石頭,後來有石頭,我認為應該是黃明輝出租的那個人填的。我有問薛明欣,薛明欣說是他填的。(問:有問過原因嗎?)他說就是在經營砂石買賣,但我沒問很多。(問:土地上有石頭是何時的事?)是有砂石場時我才看到有石頭的。(問:最近幾年是否還有填土?)多少都有,因為他們在營業,我在上面都有看到砂石。……(問:砂石場的石頭是否有掉到你承租的土地上?)會啊,有石頭會流到我那,會影響我耕作,我會要求他們清一清。……(問:40多年前種植的植物種類?)種薯藷、竹筍、甘蔗。(問:母親在世時會去幫忙種植嗎?)對。(問:母親過世前多久土地賣給黃明輝的?)就是過世前。(問:賣土地給黃明輝時,土地上就有砂石了嗎?)沒有。(問:黃明輝填的土是何種類?)就是種植用的泥土。(問:黃明輝填到與道路一樣高嗎?)沒有,是弄平而已,沒有路那麼高。(問:是有人經營砂石場後,地上才有砂石的?)對。(問:砂石場存在多久了?)有十年以上了。(問:黃明輝曾說過要向你買135-2承租權,這是何時的事 ?)是有人經營砂石場之前。(問:黃明輝有說用途嗎?)他要一次處理,要賣也方便,我說這不能買賣。(問:黃明輝有說過要與你一起出租給別人嗎?)他沒說要租給誰,只問我的權利能不能賣他。(問:是否聽過薛明欣說土地向誰租的?)有,就說是向黃明輝租的。(提示證物一編號4~7照片,本院卷㈠第15、16頁)照片上的石頭及砂石是否在有砂石場後才有的?)對,我們土地賣給黃明輝時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5頁)。依證人吳三福之證詞,系爭土地及相鄰 之同段135-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吳三福家族 耕作使用,種植薯藷、竹筍、甘蔗等作物,其上係泥土並無砂石,嗣吳三福之母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明輝,黃明輝曾載運泥土鋪在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土地上仍無砂石,直到十餘年前薛明欣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成城砂石場後,地面上始鋪設砂石。 ⑸綜合上述證人陳長瑞、沈定男、謝明堂、吳三福之證詞,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即由吳三福家族作為耕地使用,地面原為泥土,嗣後吳三福家族將土地出售予黃明輝,黃明輝再出租予薛明欣經營砂石場,薛明欣為了卡車進出便利,始在地面鋪設砂石,並堆置砂石供買家選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乃薛明欣所堆置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再查,本院囑託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會同本院及兩造,鑑定系爭土地的砂石級配數量,經該公司測量結果,依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數量為2,796.23立方公尺,分布範圍為5,964.62平方公尺,砂石平均深度為0.49公尺,此有該公司成果報告書(2014.10)在卷足憑 ,並經證人陳錫倉到庭證述無誤。按鑑定人權威測量有限公司分別用兩種計算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及相臨之國有地即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砂石級配數量,方法一為利用基 準地形(現況地形)和比較地形(原地形)之地形兩相比較,透過體計算砂石級配量,求得砂石級配量為3,059.98立方公尺(見成果報告書第5、6頁);方法二為利用基準地形(填土後)和比較地形(19區域)之地形兩兩各別比較,透過軟體計算出19區個別砂石級配體積,求得砂石級配量為3,084.02立方公尺(見成果報告書第7、8頁),上述兩種計算方式平均之後,得出砂石級配總數量為3,072 立方公尺(計算式:(3059.98+3084.02)÷2=3072), 扣除位於同段135-2地號國有土地內之砂石275.77立方公 尺,其餘2,796.23立方公尺堆置在系爭五筆土地上。再查,由鑑定人陳錫倉到庭證述可知,權威測量有限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書,乃該公司至系爭下湖段135、135之1 、138之1、138、144地號土地現地開挖測量並配合電腦計算結果,並非以假設、擬制方式計算砂石級配數量,此亦有鑑定人鑑定時開挖前中後作業照片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12-29頁),該砂石數量之鑑定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無 法以該鑑定報告書認定薛明欣堆置之砂石級配數量云云,應不足取。 ⒊又查,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 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查: ⑴按訴外人薛明欣係經營砂石場,故其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應營建市場之需求,經常會以怪手挖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等原料或半成品用以加工,並以怪手挖取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用卡車載走運送給客戶,也經常須向他人再購置天然石、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堆置於系爭土地,如此循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與土地間結合僅是暫時性,無長久性結合,核與民法第811條所規定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 」要件不符。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石(天然級配)、砂土、砂石等原料或半成品,以及經加工後之砂石、級配等成品,係隨時可以怪手挖出,以卡車運走,回復系爭土地之原貌,此亦據證人陳長瑞、謝明堂、沈定男等人證述如前,故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之要件不符。 ⑵又查,99年間黃珠凉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302號受理,本院於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司中已 載明:「假扣押查封時,查封之土地為『成城砂石行』作為砂石場使用,…。另依鑑價報告所載,查封之土地上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貨櫃屋及砂石。嗣據債權人陳稱,查封之土地由債務人黃珠凉於民國89年1月5日,以每月新台幣3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薛明欣,放置砂石土用,經營『成城砂石場』,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黃俊清經營『巧芳檳榔攤』,並提出警局查訪紀表及租賃契約影本為據。上開建物及砂石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時,其上之砂石因可分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且非屬債務人黃珠凉所有,故不在拍賣之範圍內,嗣後林進祿、吳林鳳蘭、李佳諭、許月照4人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砂石之所有權,此亦有原告提出證物二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林進祿等4人再將系爭土地全部轉賣予被告,被告同 樣未取得砂石之所有權。 ⒋綜上所述,薛明欣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砂石級配2,796.23立方公尺,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仍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302號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系爭土地時,更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故拍定人林進祿、吳林鳳蘭、李佳諭、許月照4人,及轉得人即被告並未取得砂石之所有 權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仍應係薛明欣所有。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積欠其債務共500萬元,為清償債 務,將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讓與 伊。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砂石級配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明欣積欠其債務500萬元,為清償債務 ,將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51頁),可信為真正。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訴外人薛明欣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級配2,796.23立方公尺,價值1,549,111元(每立方公尺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後述),其將該砂石級配讓與原告,並指示交付,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砂石級配2,796.23立方公尺之所有權為有理由。 ⒉又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 2,796.23立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砂石目前由被告占有中,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砂石,有違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云云。然查,土石採取法之訂定乃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見該法第1條),而土石採取法中之「土 石」乃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見該法第4條第1款),故土石採取法中管理之土石開發,乃指天然砂石,非人為堆置之砂石。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為薛明欣所堆置,與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天然砂石採取不同。再查,依土石採取法第2條規定,臺南市政 府為土石開採主管機關,該府於103年4月30日以府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四、依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及93年7月7日經礦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係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本案係經人為堆置,嗣後再清除,如僅挖取其堆置部分(不含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則不需向本府水利局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認原告之請求返還 系爭砂石級配並非土石採取法規定所謂之土石採取,並無被告所稱違法採取砂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辯稱,薛明欣、黃俊清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 ,由其二人連帶負擔,如因薛明欣、黃俊清遲延給付租金,被告得留置其等所有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供積欠租金求償,因薛明欣、黃俊之租金只付到102年4月,自102 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只付5,000元,故其等尚欠被告租金855,000元,被告在此範圍內要行使留置權云云。然 查: 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以薛明欣、黃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起訴請求薛明欣、黃俊清返還土地,並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476號受理後調解成立:「 聲請人(陳春雄)同意將座落臺南市關廟區下湖里135 、135-1、138-1、138、144地號出租予相對人薛明欣及黃俊清二人,租期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45,000元,相對人負連帶責任,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延給付金額達三個月 ,聲請人得以書面向相對人主張終止租約。…如因相對人遲延給付租金達三個月經聲請人主張終止租約後,相對人應於兩個月內拆遷完畢,將土地交還聲請人,聲請人得留置相對人所有放置在土地上之物品以供積欠租金之求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⑵而訴外人薛明欣、黃俊清承租系爭土地後,薛明欣占有系爭土地大部分作為砂石場使用,黃俊清占有其中小部分經營檳榔攤,其二人就租金45,000元雖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其內部分擔為薛明欣支付40,000元,黃俊清支付5,000元,每月各自向被告支付。嗣後薛明欣遲 延給付102年2月至4月之租金,被告乃於102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薛明欣稱其拖欠租金三個月,請其於102 年4月15日付清所有租金,否視逕行終止契約,惟薛明 欣並未如期給付租金,遲至102年5月29日始以郵政匯票12萬元,支付其應分擔之102年2月至4月之租金,此有 存證信函二紙及郵政匯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48、49頁)。原告雖主張因薛明欣遲延給付租金,被告已於102年4月15日終止系爭租人賃契約,薛明欣自102年5月起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薛明欣、黃俊清二人與被告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依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薛明欣、黃俊 清積欠租金達三個月135,000元(計算式:45,000×3 =135,000),被告始得以書面向其等終止契約。雖 薛明欣於102年4月間欠繳其應分攤之102年2月-4月之租金共12萬元,惟另一承租人黃俊清則持續繳納其應分攤之每月租金5,000元到103年3月止,故被告於102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薛明欣在102年4月15日給付租金時,當時積欠之租金僅12萬元,未達三個月之135,000元,被告尚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薛明欣、黃俊清二人,被告僅以書面向薛明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之終止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4月已終止云云為無可採。 ②雖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合法,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4月之後仍繼續存在,惟被告在102年4月16日後為了避免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乃將系爭土地圍起,不讓薛明欣及原告進入,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並經證人沈定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 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自102年5月起,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薛明欣使用,薛明欣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租 金,惟薛明欣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薛明欣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於法並無 不合,薛明欣無給付102年5月至103年12月租金之義 務。 ③又查,雖被告自102年4月16日起將系爭土地圍起,未讓薛明欣使用,但訴外人黃俊清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巧芳檳榔攤」,此由被告以黃俊清積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由,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租金,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92號受理,於103年3月21日派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黃俊清所有 之檳榔攤組合體、三處貨櫃屋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此有該執行筆錄可按,故被告雖未將租賃物交付薛明欣使用,但仍將租賃物之部分交付另一承租人黃俊清使用甚明。按因薛明欣及黃俊清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乃提起本院100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訴訟,請 求其二人拆屋還地,經法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系爭五筆土地上除了黃俊清所有之三個貨櫃屋及檳榔攤占用外(面積221平方公尺),其餘為薛明欣經營砂石場範圍 ,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按(見上開卷宗第182-186頁)。故嗣後被告與薛明 欣、黃俊清調解成立,薛明欣、黃俊清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45,000元由其二人連帶負擔,然薛明欣、黃俊清按其使用範圍,於內部分攤為薛明欣40,000元、黃俊清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黃俊清支付租金之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2頁);另黃俊清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392號被告請求強制執行租金案件,亦於103年4月8日具 狀異議稱:「又調解書第一條雖載『租金每月45,000元,債務人與薛明欣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債務人承租範圍小,僅須按月分擔5,000元,且有按時 支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確無理由。」等語,此有該執行卷可憑,足認承租人薛明欣、黃俊清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確實按其承租之範圍而分擔租金之支付甚明。被告既未提供租賃物交薛明欣使用,薛明欣在其承租範圍內之租金,即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 12月止,每月4萬元之租金,即因同時履行抗辯權, 無給付之義務。又被告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供黃俊清使用,黃俊清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黃俊清自 103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依其應分擔之金額,迄103 年12月止,尚欠九個月租金45,000元未繳(計算式:5,0009=45,000),連帶債務人薛明欣應清償之責。又黃俊清雖於103年8月間,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檳榔攤搬離,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黃俊清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附此說明。 ⒋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民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因出租系爭土地供薛明欣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及供黃俊清設置貨櫃屋及檳榔攤,因薛明欣、黃俊清欠繳租金45,000元,被告自得在該範圍內占有薛明欣之砂石,以行使留置權,被告在此範圍內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之抗辯為無理由。 ⒌又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45,000元(期間103年4月-103年12月),行使留置權,留置薛明欣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五十期(103年12月31日)公布之材料 價格,該期間南部砂石為每立方公尺為554元,此有該 查詢表附卷足憑(查詢方式見鑑定人成果報告書第11頁,但該鑑定報告書採用102年11月15日之每立方公尺417元之價格,因與被告行使留置權之時間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則被告得留置之砂石數量為81.23 立方公尺(計算式:45,000554=81.2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⒍綜上,原告因所有權之讓與,已取得系爭土地砂石級配2,796.23立方公尺之所有權,惟原讓與人薛明欣因積欠租金45,000元而遭被告行使留置權,被告在81.23立方 公尺之砂石級配範圍內,得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在此範圍內,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訴外人薛明欣之讓與,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深之砂石級配,共2,796.23立方公尺之所有權,惟因薛明欣積欠租金,遭被告行使留置權,得以合法占有上開砂石級配中之81.23立 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地上及地下約0.49公尺之砂石級配,其中2,715 立方公尺(計算式:2,796.23-81.23=2,715)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