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顏惠娟 被 告 蘇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CTG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l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並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接聽手機而貿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腰椎第4-5節椎間板突出之傷 害。上開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不小心駕駛,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因未能與原告和解,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二)原告依法提出以下之損失請求: ⒈醫藥費:奇美醫院新臺幣(下同)2,680元。署立臺南醫 院56,044元。臺南市立醫院5,190元。周蓁佑復健科診所1,1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5,290元。署立新營醫院4,601元。署立胸腔病院1,330元。天一中醫聯合診所21,310元 。永和醫院130元。以上合計97,675元。 ⒉醫療器材:膝支架乙具6,000元。 ⒊看護費:原告於100年9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以石膏固定一個月,後需以支架固定1-2個月,須休息復健4-6個月,復於100年11月14日在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行韌帶重建 手術,於100年11月23日出院,須護膝支架保護固定,術 後需有人照護4個月及療養6個月。以上傷勢狀況,其傷後至少需要5個月之看護應屬合理,故以一天2,000元看護費用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看護費損害。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均委託訴外人林文圳搭載來回,從100年9月至100年12月 ,共花費車資58,800元。原告係住在鄉下,須叫私人計程車,是用包車並非跳錶計算,司機也須等原告看完醫生才回家,有時是去復建,有時是去開刀。 ⒌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僱主即訴外人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及特休假用以住院、就醫、出庭及調解等,合計從100年9月14日至102年6月4日共計請病假71天 ,薪資損失計算式如下:(667×10+645×l7+667×3) ×2+1,333×l4+1,290×27=39,272+18,662+34,830 =92,764元。同一時間特休假共請173.5小時,每小時以 167元計,薪資損失計算式如下:167×l73.5=28,975元 ,合計原告算至102年6月4日受有薪資損失121,739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先送至奇美醫院以石膏固定,嗣至署立臺南醫院行韌帶重建手術,復因腰部持續劇烈疼痛,署立臺南醫院於101年3月為原告進行核磁共振掃描,發現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左膝關節脫臼韌帶斷裂外,並導致原告腰椎第4-5節椎節板突出,原告因而展開 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完全痊癒。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近2年,原告先是不良於行逾半年,後又需長 期復健,日後是否能完全康復不會留下後遺症,實難預料,原告身心健康因本件車禍備受痛苦折磨,彰彰甚明,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以作彌補。 ⒎後續醫療費:原告因前開傷害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無法確定何時能康復及需再花費多少醫療費。因被告對原告已發生之損害拒絕賠償,對將來會產生之醫藥費用自難信其有主動給付之可能,為減免訴訟資源之耗費,原告對後續將發生之醫療費用有合併請求之必要,故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元。 ⒏以上合計794,214元。但因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及101年12月11日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90,199元及17,610元,故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86,405元。 (三)並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希望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對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時薪太高;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為原告是請私人計程車,無法認定費用;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並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現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接聽手機而貿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6日 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01年7月25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 ,被告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不小心駕駛,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業於101年3月23日及101年12月11日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199元、17,61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7,675元、醫療器材費用6,000元、並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⒍原告101年有所得資料8筆,給付總額609,989元,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1筆,INV5筆,財產總額2,437,390元。100年有所得資料7筆,給付總額591,056元,房屋1筆、田 賦2筆、土地1筆,INV5筆,財產總額2,437,390元。99年 有所得資料8筆,給付總額587,146元,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1筆,INV5筆,財產總額2,437,390元。 ⒎被告101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93,900元,查無財產資料。100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217,200元查財產 資料。99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34,560元,查無財 產資料。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修養4-6個月,請求看護費用 300,000元,有無理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5個 月)?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賠償支出之交通費用58,8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每月40,000元薪資,計算時薪約167元,請求薪資 損失共121,73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並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現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接聽手機而貿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 字第36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未注意車輛併行之間距因而貿然左偏,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7,675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署立台南醫院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周蓁佑復健科診所收據、張育彰復健科診所收據、署立新營醫院收據、署立胸腔醫院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復健治療中,被告亦未賠償其損害,故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本院參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而該傷害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膝支架1具6,000元,業據其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9月13日經送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以石膏固定1月,後需以支架固定1至2月,休息復健4至6月,嗣 於100年11月14日至署立臺南醫院住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 ,100年11月23日,術後需人照護4個月及療養6個月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署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2、103頁),堪信屬實。依此,原告於前揭手術後需要看護之時間應為4個月,以被告不爭 執之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1頁背面),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40,000元(計算式:2,000×30×4=2 4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奇美醫院共4趟、署立臺南醫院共7趟、怡佑復健科家醫科聯合診所共36趟、天一中醫聯合醫院共4趟)治療,係委託 訴外人林文圳搭載,自100年9月至同年12月共支出車資58,8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文圳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4-106頁)。被告對於原告有交通費支出 之必要雖未爭執,但答辯稱原告係委託私人計程車搭載,難以認定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原告自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單程約600元,至署立臺南醫院單程約700元,至天一中醫聯合醫院單程約800元,至怡佑復健科家醫科聯合診 所單程約200元,有該同業公會102年10月9日南市○○○ ○00號函、102年10月25日南市計客字第2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3、48頁)。本院認上開同業公會乃具計程車客運商業之專業背景,其提供之計程車資資料,應較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更具可信性。因此,以該同業公會提供之前揭車資資料計算,應稱公允。據此,原告自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單程約600元 ,1趟為1,200元,4趟共計4,800元;至署立臺南醫院單程約700元,1趟為1,400元,7趟共計9,800元;至天一中醫 聯合醫院單程約800元,1趟為1,600元,4趟共計6,400元 ;至怡佑復健科家醫科聯合診所單程約200元,1趟為400 元,36趟共計14,400元。以上共計35,400元(計算式:4,800+9,800+6,400+14,400=35,400)。從而,原告請 求就醫之交通費用3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計劃課課長乙職,每月薪資為40,000元(時薪167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100年9 月14日至102年6月4日請病假71天、特休假173.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21,73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該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及員工請假紀錄電腦列印資料等件供卷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07-118頁)。而經本院函 詢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亦證原告主張前情,應屬信實,有該公司102年10月15日信人字第000000000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121,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 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7,675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6,000元、 看護費用240,000元、交通費用35,400元、薪資損失121,739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30,81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未注意車輛併行之間距因而貿然左偏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稽屬實。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鑑定意見、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90,199元、17,610元,共計107,80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005元(630,814-107,809=523,0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見本院新調字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005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