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被 告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愛買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 頁),依上開規定,得由被告愛買公司之營業處所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愛買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頁)。⒉嗣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愛買公司應給付原告948,103元(見 本院卷㈡第223頁)⒊原告復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 追加施定遠為被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為訴訟 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施定遠應連帶給付原告948,1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0頁)。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而就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原 告公司係「滾!BOIL」雜誌之發行公司,原告於98年10月l日由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擔任二房東,分租地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辦公室一間,作為原告編輯部編輯、製 作「滾!BOIL」雜誌使用,此有原告與金玉滿堂公司簽定 租賃合約書」一紙可稽。此外,原告並購置電腦設備一批,金額為318,338元,以利原告編輯、製作「滾!BOIL」雜誌之用。因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銷售甚佳,自 98年11月至99年5月共發行七期,原告皆於「滾!BOIL」雜誌版權頁載明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足見該址為原告編輯部無誤。繼而,「滾!BOIL」雜誌 於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之銷售排名連續數月為全國前3名,甚至銷售成績超越今周刊、時 報周刊、商業週刊、TVBS周刊,「滾!BOIL」雜誌已於國 內成為家喻戶曉的知名雜誌品牌。 (二)99年4月下旬係因原告之二房東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 其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店面頂讓給 予被告營運,故金玉滿堂公司亦計劃於99年5月下旬終止 其與該址房東(即大樓管委會)、及其與原告間有關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租賃契約,當時適逢被 告台灣愛買公司亦計劃直接向房東(即大樓管委會)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作為倉儲,但礙於被 告台灣愛買公司與該址房東(即大樓管委會)未能就租金達成共識,以及房東不願分租之前提下,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終未能完成締約手續,致使未能承租該址。 (三)當時正值原告基於業務成長、並計劃搬往他處擴大營運之際,原告所僱傭之員工專案主編蕭翰弦、劉自強,總編輯許朝欽等人因覬覦原告公司之銷售業成績,遂計畫於99年5月10日竊取原告置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編輯部之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以及讀者回函,以利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作為99年7月1日起發行製作仿品〈boil〉雜誌之工具,並藉仿品〈boil〉雜誌與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相互混淆,且蕭翰弦、劉自強、 許朝欽等人甚至分別擔任仿品〈boil〉雜誌之專案主編、總編輯等職位。 (四)查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係於99年5月10日下午14 時22分起至14時32分、同年月日傍晚18時40分,以及同年月日傍晚18時40分起至l8時59分止,共分三次竊取原告公司之電腦設備以及電腦檔案資料。然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當時自認可順利承租原告編輯部位置,故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員工羅英傑於同年月日19時15分在尚不知原告遭竊下,會同當時相同不知原告遭竊之原告員工陳敬媚,共同將印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內部行文:因應西門商業大樓11樓(目前為台灣愛買承租)與西門商業大樓租約屆滿,煩請編輯部同仁於5/13日(四)前將個人物品,不含公司財產(如:公費購買之文具及雜誌各用品),若有任何疑問,請洽羅特助。」之公告貼於原告公司編輯部門上,以免日後原告財產短少,導致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 (四)原告管理人員隨即於99年5月10日當晚11時,發現編輯部 內有異狀,經調閱監視畫面後,驚見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等人竊取原告電腦設備、電腦檔案資料等行為,嗣經原告管理人員向蕭翰弦等人電詢,蕭翰弦等人因事機敗露方委派友人於99年5月12日下午將原告所失竊之電腦設備 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而未直接交付原告。 (五)詎料,蕭翰弦竟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諉稱上開電腦設備,皆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然查蕭翰弦此舉之目的,係為致使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將上開電腦設備認為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頂讓給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設備,以利蕭翰弦等人使被告台灣愛買公司陷於錯誤,繼而持有原告上開電腦設備,方造成原告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繼續製作「滾!BOIL」雜誌,以及無法藉由上開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 磁紀錄與客戶檔案,繼續編輯「滾!BOIL」雜誌,以及列 印原告向廣告客戶收取廣告費之單據。此據「原證9」之 圖1畫面放大後,即可見蕭翰弦所使用桌上型電腦螢幕顯 示其電腦尚有35個檔案夾資料,足證原告上開電腦設備中確實存有電磁紀錄無誤。 (六)末查,蕭翰弦於他案中表示,蕭翰弦等人之所以將原告上開電腦設備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均係被告向蕭翰弦告知上開電腦設備皆為被告所有,蕭翰弦等人再稱:其於99年5月10日將原告上開電腦設備搬離編輯部後,隨即於當 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電腦設備置於一樓警衛室,並即刻由蕭翰弦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點收,而非遲於99年5月12 日方交付。蕭翰弦等人再指稱,上開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亦同時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持有,蕭翰弦再出具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6月7日開立之資產清單(原證20)以證明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確實收受包括「魔獸機3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搖控器)1 台、電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 鐵)1台、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以下稱系爭電腦 設備),詳視該資產清單尚蓋有「台灣愛買有限公司中華營業所」發票章足證。 (七)是以無論係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向蕭翰弦告知系爭電腦設備皆為被告所有,抑是蕭翰弦等人使被告台灣愛買公司陷於錯誤,繼而持有原告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至今未將原證20資產清單所列之電腦設備歸還原告係屬事實!且據蕭翰弦等人所言,系爭電腦設備中之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亦同時為台灣愛買公司所持有。 (八)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明知其與原告間從未就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進行交易買賣或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卻依其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無端將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逕自占有,以作為要求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還款之籌碼,況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僱傭員工即證人羅英傑已證稱:「因倉庫是5月底到期,11樓原是原告及金 玉滿堂公司共同在使用」等語,益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當時已明知原告公司於該11樓地址有營業處所,縱被告欲就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財務行使「留置權」,亦須盡查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是否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財務之義務。原告不但透過證人翁珮儀、陳敬媚、蔡叔燕以及時任原告公司風控長胡晶南,一再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催討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亦兩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函達,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僱傭員工即證人羅英傑亦當庭自承,顯見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已非僅係過失而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而係以故意之方式欲擴大造成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間之糾葛,繼而以所謂需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償還積欠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借款,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方同意將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返還原告之方式達到其目的! (九)雖證人蕭翰弦已於99年5月12日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交付 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惟原告從未參與該清點過程,亦對於證人蕭翰弦所交付或是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所收取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之明細完全無法查證,所幸遲至100年11月3日經證人蕭翰弦於他案為表示其已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並庭呈「夠壞堂資產清單」(見原證20),右下角尚註記「證人蕭翰弦庭呈11/3」,原告才稍微對於證人蕭翰弦交付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明細有大略了解,縱該「夠壞堂資產清單」所載明細屬實,惟該單據並未記載原告儲存於系爭電腦設備中之儲稿資料、臉書密碼路徑路徑是一併仍儲存系爭電腦設備中,此外該單據亦未載明原告置於編輯部之問卷調查(讀者回函)、光碟、委刊單紙本是否亦一併交付被告。 (十)被告施定遠係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自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期間,皆因執行職務擔任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又因係指派員工羅英傑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及資料,原告依民法第28、18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施定遠與台灣愛買公司連帶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十一)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電腦設備(硬體)212,943元: ⑴原告據「原證20號」即資產清單所列之電腦設備,與原告於98年10月2日到98年10月5日購置電腦設備發票(原證3號)所載之價格兩相對照後,檢視出被告台 灣愛買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系爭電腦設備之含稅金額原始價格為273,784元。 ⑵承上,原告先以二年折舊予以計算出被告應返還原告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之價值計182,523元(計算式:原 價含稅金額273,784元24個月折舊期間16個月無 權占有期間=182,523元)。 ⑶惟查,財政部賦稅署已就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早有規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賦稅法令相關之行政規則網頁可稽!然據該網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八頁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即電腦設備折舊)年數為三年,是以,自原告持有系爭電腦設備期間係自98年10月起算,至被告台灣愛買公司99 年5月上旬無權占有為止,共計為8個月(不足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系爭電腦設備三年折舊期間另28個月無權占有費用計212,943元(計 算式:原價含稅金額273,784元36個月折舊期間 28個月無權占有期間=212,943元)。 ⒉「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 頁,損失價值250,000元: ⑴原告所發行之「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 圖片頁共計計1,123頁,此據證人許朝欽所製作之「滾!BOIL」雜誌廣告統計表,其所載達成總頁數為 1,552頁,並依「滾!BOIL」雜誌7期落版單之內容,將廣告頁共429頁予以扣除後所得之數量。 ⑵另據證人許朝欽以其係20年經歷雜誌書籍出版人之 實務經驗,於2010年4月10日8:37 PM以電子信件已 就「滾!BOIL」雜誌製作之成本應如何計算已詳載:文字以一頁1,000元來評估,內頁設計以一頁500元 來評估、封面設計以一頁1,000元來評估,且此金額尚不包括攝影、妝髮、模特兒等費用,再加諸證人 許朝欽於本件102年6月13日庭期證稱:「(提示原 證59)每頁製作的成本約1千元?)這是通常雜誌的外包行情價。」(詳見當日筆錄第5頁),以及中華民國設計師協會網頁,其就設計製作價目表中,有 關雜誌每頁之企劃、文案、設計、完稿等部分,無 論上至16開跨頁或小至32開以下頁面之製作費金額 ,皆須花費47,000元-12,000元間之範圍,此更加益證證人許朝欽所稱「滾!BOIL」雜誌之文字、圖片頁,每頁之製作成本至少為1,000元之說法洵屬有據,此部尚未包括每頁設計費500元! ⑶從而,原告儲存於編輯部電腦中有關已發行之「滾 !BOIL」雜誌7期之文字、圖片頁計有1,123頁,其製作成本金額總計1,684,500元,然此金額與原告先前主張以原告給付證人蕭翰弦等四人之一個月薪資( 即一期雜誌期間)共計20萬元作為請求之基礎,並 乘上7期之數量即須給付140萬元之製作成本,超出 284,500元,惟此284,500元尚不足以給付原告僱傭 蕭翰弦等四人以外之員工七期薪資,以及其他諸如 為完成7期雜誌稿件所需額外給付之攝影、妝髮等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儲存於編輯部電腦中有關已發行 之「滾!BOIL」雜誌7期之文字、圖片頁計有1,128頁,其製作成本金額總計1,684,500元係有相當理由!⑷承上,上開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雖已發行,縱原告之製作成本可由銷售雜誌之獲利而稀釋,惟原告 仍可再利用上開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之電子檔加以整合、截取或參考,此實非以雜誌紙本再以掃描 方式所取得之較低解析度之檔案可比擬!此外,原 告並可將上開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之電子檔另與「滾!BOIL」欲新發行之期別加以混合編撰,或另以「特刊」、「回顧」、「復刻」之方式再加以出版 獲利!況該1,123頁其所附之圖片著作所有權皆為原告所擁有,諸多於當時即時所拍攝之照片已無法再 穿越時光重新製作,縱原告欲計畫重新拍攝,亦因 諸多元素已不復在,實難以再一一完成外,其花費 恐將超除原有1,684,500元之製作成本! ⑸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金額計1,684,500元,其主張基礎係以原告若將該文字、圖片頁計1,123頁共同整合為另一數量為200頁之特刊、回顧、復刻刊物再行出版發行,則原告實母需再另行支出該200頁頁面之製作費用250,000元,更遑論原告並非以該200 頁之特刊、回顧、復刻出版刊物之銷售獲利為計算 損失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損失250,000應屬無訛! ⒊「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之文字圖片頁 共計200頁,損失價值計250,000元: 經查,原告儲存於「編輯部」電腦中有已編輯完成但尚未發行之「滾!BOIL」雜誌儲稿之文字圖片約有200頁,此據證人許朝欽於本件102年6月13日庭期證稱:「(離開公司後留存公司電腦中已編輯完成的刊物,頁數有多少?(提示原證58)是否有編輯好未出版的?)…還存在電腦中的未發行就一期,約200出頭。」(詳見當日 筆錄第5頁),足證其製作成本金額總計250,000元(計算式:200頁×<文字:1000元+內頁設計:500元>= 250,000元),故原告此部之主張損失250,000元應屬無訛! ⒋「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 共計遺失總數量約9,008份,每份以20元計價,損失價 值共計180,160元: ⑴經查,原告於每期「滾!BOIL」雜誌最末頁,皆有附 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除「滾!BOIL」雜誌7期落版單皆有版位註記外,此7次之問卷調查均一一載明 收件者係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財源滾滾文化 創意有限公司,其中「滾!BOIL」雜誌98年12月試刊 號仍誤植為2009/11,足證該項財產係原告所有! ⑵而該問卷調查之格式設計與附加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更能掌握讀者之各項資料,以利原告加以歸納、分析,並可使原告能更加精確依讀者所反應之意見,調整「滾!BOIL」雜誌之內容、活動與各項編輯走勢,此 外,亦可將此數據提供予廣告主作為刊登付費廣告之參考,更可達到增進銷售成績之最終目的! ⑶原告編輯部於「滾!BOIL」雜誌發行後,皆陸續收到 讀者所填妥之問卷調查紙本,並於爾後發行之雜誌將該期問卷調查紙本回收之數量、統計大綱等資訊,以「讀者Q&A」頁面登載於每期「滾!BOIL」雜誌最末頁,然據「滾!BOIL」雜誌99年1月創刊號至5月號止, 該「讀者Q&A」頁面皆已明載原告所獲問卷調查即讀 者回函之數量,係分別為:98年11月568份、98年12 月963份、99年l月1,855份、99年2月1,436份、99年3月1,612份,以上5期共計有6,434份,然99年4月號及5 月號雜誌發行後,原告約莫於99年4-6月間皆能接 獲讀者所寄至編輯部之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原告並置於編輯部內存放,並計畫將該二期回收之數量登載於「滾!BOIL」雜誌99年6月號及7月號之「讀者Q&A」頁面當中,雖「滾!BOIL」雜誌99年6月號及7月號因 故未能發行,但仍可以上開5期每月平均值1,287 份 作為99年4月號及5月號之回收值,且此不包括尚有各期「滾!BOIL」雜誌仍在書局通路銷售,而仍可因讀 者購買後所新增之數量! ⑷從而,雖讀者將問卷調查寄至編輯部之時間已係超過原告於雜誌所登載統計回收數量之時間,然該實際數量不但已超出登載回收數量之總和,況其問卷調查內容之參考價值並不因此有所減損。 ⑸承上,原告因被告占有以上7期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 共計9,008份(計算式:98年11月-99年3月共5期計 6434份+99年4月號平均可獲1,287份+99年5月號平均可獲1,287份),其損失實難計算!然詳視問卷調 查所載格式,約包括:讀者個資(諸如:姓名、年 齡、性別、血型、E-mail、住址、職業)約16-18 項問題勾選,以及「滾!出你的意見吧!」等三大 部分,其中並以「滾!出你的意見吧!」!.對於原告 之助益更甚於讀者個資! ⑹綜上,原告此部有關遭被告占有之問卷調查9,008份 ,其價值究該如何計算?揆諸坊間報導,雖盜賣個資屬違法行為,然個資之價格低自每筆5元計算,高至 8,000元皆有人願意收購,此實因購買人可運用該資 料即時創造出更多附加價值,方有人願鋌而走險!就實務而言,先不論該問卷調查9,008份對於原告之價 值為何?然僅就該9,008位讀者而言,讀者將問卷調 查寄達原告編輯部即須花費5-12元不等之郵資,此外,填寫該問卷調查與閱讀該期雜誌完畢亦至少須花費15分鐘之時問,倘若以時薪100元計算,縱原告以付 費方式要求讀者花費15分鐘填寫該問卷調查與閱讀該期雜誌完畢,至少亦需給付讀者25元費用(計算式:100元×15分鐘/60分鐘=25元)。是以,原告以問卷 調查總數量9,008份,每份20元計價,金額共180,160元,自屬有據。 ⒌原告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 臉書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每員以20元計價,損失價 值55,000元: ⑴經查,原告於「FACEB00K」網路社群以「http//www.facebook.com/BOIL.BOIL」帳號所成立「滾!BOIL」 雜誌專屬社群,至2010年7月18日當天,至少有2,750名會員,縱不論蕭翰弦等人入侵原告之「滾!BOIL」 雜誌專屬社群,並加以竄改為仿品「boil」雜誌專屬社群之行為,倘若被告未占有原告置於編輯部之電腦設備,原告尚能即時使用儲存於該電腦設備中之臉書路徑,並加以變更帳號密碼,即可防止他人之不法。⑵詎被告無論係無心或故意將原告儲存於該電腦設備中之臉書路徑加以刪除,其行為已實質加害原告,並致使原告無法掌握該「滾!BOIL」雜誌專屬社群之2,750名會員資料,乃至亦無法即時通知該2,750名會員有 關「boil」雜誌係為仿品之資訊! ⑶是以,倘若原告以問卷調查每份20元作為此部計價之基礎,則「滾!BOIL」雜誌專屬社群之會員資料相同 以每員以20元計價,其金額共計55,000元(計算式:2,750員×20元=55,000元),應屬無違! ⒍綜上,依原告列舉上開損失計⒈-⒌項所示,其損失金 額總計為948,103元(計算式212,943元+250,000元+ 250,000元+180,160元+55,000元=948,103元)。 (十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103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24 日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與原告之間,從未簽署過任何形式契約,亦從未見過面,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占有原告公司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 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金玉滿堂公司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頂樓約150坪建物出租予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承租的標的清楚的標示為頂樓全部的空間,不論是在承租前或承租後,從未有人向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提及頂樓有設立其他公司之情事,何來有財源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三)又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於9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金玉滿堂 公司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金玉滿堂公司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及11樓之店鋪讓渡予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此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可按。原告主張的該批電腦即在讓渡的範圍之內,故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是因金玉滿堂公司之讓渡而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被告並未不法取得該批電腦,亦從未取得原告所主張之雜誌電子檔、儲稿資料、讀者回函、臉書路徑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設備,應賠償原告212,94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電腦設備屬於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因受讓金玉滿堂公司之資產而持有系爭電腦設備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之員工蕭翰弦於99年5月10日自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取走系爭電腦設備後,嗣轉交被告台 灣愛買公司員工羅英傑,目前系爭電腦設備為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占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翁珮儀到庭證稱:「(問:99年5月10日是否發現蕭 翰弦、劉自強、許朝欽三人有拿公司的電腦設備?)有,我當天晚上11點還在公司,我發現編輯部有異樣,我就到辦公室去看監視器,就發現電腦被同事,就上開三人帶走,我從監視器中看到蕭翰弦在5月10日中午把電腦主機放 在紙箱中包裝,當時還有另位同事陳佩雯在旁監督有無帶走公司東西,蕭翰弦在陳佩雯到場前就把主機放在紙箱中,劉自強許朝欽二人有刻意與陳佩雯聊天,讓陳佩雯不注意紙箱,第二天我有問陳佩雯,陳佩雯說她有詢問蕭翰弦紙箱中是什麼,蕭翰弦說那是他的書。…(問:羅英傑、蔡佩紋、陳敬媚三位是否曾告訴妳蕭翰弦在99年5月12日 下午3時把電腦交給被告?)他們有告訴我蕭翰弦把電腦 拿回來還,被告台灣愛買公司接受了這些失竊的電腦設備,分兩次還,包括兩台主機兩台筆電。(問:有向羅英傑請求返還該電腦設備?)有,羅英傑是被告的員工,他有向我承認蕭翰弦把電腦設備交給他,這約是13、14日的事。我請其返還,羅英傑不同意,因為蕭翰弦跟他說電腦是金玉公司的。(問:目前電腦在何處?)應該在被告的長春路的倉庫中,這也是陳敬媚及蔡佩紋告訴我的。而羅英傑有請工程師看過電腦設備,說裡面都沒有資料了。…(問:除向羅英傑要電腦外,還有催討什麼東西?他怎麼回答?)讀者回函及顧客資料卡,羅英傑說蕭翰弦沒有把這兩樣東西給他。(問:是否向羅英傑再次催討電腦中委刊合約檔案、儲稿資料、臉書密碼、路徑及光碟、委刊單紙本等?)有,羅英傑說請他的工程師朋友看的時候,那些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及證人即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員工羅英傑到庭證稱:「(問:任職被告期間?)是自99年4月起,至100年10月底夠壞堂結束。(提示原證10,問:有無在原告處張貼此公告?是我張貼的,時間應該是在5月7日,因倉庫是5月底到期, 11樓原是原告及金玉滿堂公司共同在使用,要細分哪裡是誰的空間很困難,因是同一個走道進去。(問:為何會是被告叫你去張貼公告?)我不清楚,因被告接管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的東西,所以才由我去貼公告。(問:蕭翰弦在99年5月10日將原告的電腦設備及資料取走的事是否知情 ?)當天下午我就知道了,因有員工告訴我電腦有短少,我請翁佩儀去聯絡,因我與編輯部的人不熟,但短少的項目因時間已久我不清楚。(提示原證20資產清單,問: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但第一張手寫的已不見了,這是追回來我自己列的,是隔了兩天後蕭翰弦把電腦放在警衛室,我叫人去拿下來的,我就整理了這張清單。(問:如何得知蕭翰弦把電腦放在警衛室?)5月我都在整理倉庫 ,忘了是誰把它拿到地下1樓,是店長蔡佩雯跟我說電腦 已經歸還。(問:電腦內是否有原告雜誌的編輯檔案?)因為電腦拿回來時,剛好我的工程師朋友在,他只看了一台筆電,說裡面是空的沒東西。(問:原告有無表示電腦資料是原告所有?)沒有,從我張貼公告,原告從未表示那些電腦是他們的。我認知電腦是金玉滿堂公司的,已讓受給被告公司。(問:何時原告主張電腦是他們的?)隔好幾個月,是胡晶南跟我講的。…(問:目前原證20清單上的電腦都在被告公司?)應該是,我不太清楚。…(問:有無收到蕭翰弦所交付讀者回函、顧客資料、委刊單紙本及光碟?)沒有。(問:該電腦設備有拿至別處使用?)兩台筆電是給公司小姐使用,但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可 認定為真正。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設備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並提出原證3購買發票五張,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叔燕為證。然查: ⑴原告公司之風控長胡晶南即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均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設為營業所,辦公處所並無明顯區隔,辦 公室內之資產無法以外觀辨認等情,業據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員工陳佩雯到庭證稱:「(問: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我是任職金玉滿堂公司。不是原告公司。(問: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是在同一個處所?如何區分?)是在一起,同樣是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有部 分是原告公司,部分是金玉滿堂公司,但我不知道怎麼區分,我只是一個銷售人員。(問:公司的財產可以區分是哪家公司所有?)我只負責銷售,其他不了解。」等語,及證人羅英傑證稱:「…,11樓原是原告及金玉滿堂公司共同在使用,要細分哪裡是誰的空間很困難,因是同一個走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頁背面)。是系爭電腦設備擺放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究竟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或訴外人金玉 滿堂公司所有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叔燕雖到庭證稱:「我與葉睿雙本來就是朋友,有段期間她委託我幫她跑銀行匯員工薪資。蕭翰弦、劉自強、許朝欽也都是原告的員工,薪水都是我匯的。(問: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的關係?)應該是合作的關係。(問:金玉滿堂公司的薪資匯款是否幫忙過?)也有,是受胡晶南的委託處理跑銀行。(提示原證29、30,,問:是否依該郵件去購買電腦設備?何人委託妳的?)有,當時我與胡晶南葉睿雙及另二名員工一起去,當時是胡晶南付錢的,買來的設備是葉睿雙的財源滾滾公司所有,因葉睿雙是作雜誌的,電腦就是拿來作雜誌的。(提示原證3,問:買的電腦設備是否就是這些?) 對,除剛說的人外,胡晶南的配偶也有一起去,我印象中約5、6個人去,當時應該是胡晶南的配偶刷卡買的。…我沒有任職原告或金玉滿堂公司,也沒有任何報酬,但可能有拿一些貨物,我自己的網拍可以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9頁)。按證人蔡叔燕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葉睿雙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人胡晶南之友人,其本身經營之網拍事業,又與金玉滿堂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其立場難期中立,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佐證其證詞是否真實。 ⑶查依原證29、30,系爭電腦設備係證人許朝欽等人因雜誌編輯部業務所需購置,此經證人許朝欽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惟占有使用人與所有權人 並非必為同一人,尚不得因此即認定系爭電腦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按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統一發票五紙,發 票下方並蓋有「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此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714號卷第20、21頁)。然查原告原名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迄98年12月1日 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此有原證1之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足憑。原告提 出之原證3統一發票購買日期在98年10月2日到98年10月8日之間,也就是原告更名之前,故上開發票下方所蓋 「財源滾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是原告在嗣後所加蓋,不能證明原告是上開五紙發票之原始購買人。 ⑷再查,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有原告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按。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之原證3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該統一 編號並非原告公司所有,而係屬於金玉滿堂公司所有,此亦有金玉滿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同條第4項復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均由政府訂定嚴格之規定管理。而且偽造統一發票,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故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即可認定係事實上之買受人。金玉滿堂公司既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各該發票所載之物品即可確定係為金玉滿堂公司所買受,自然即為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證人蔡叔燕之證詞與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不符,為無可採。 ⑸按以原告公司之風控長與金玉滿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即胡晶南,兩家公司在同一處所營業,且又有合作關係,金玉滿堂公司購買系爭電腦設備後提供予原告公司編輯雜誌使用非無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設備確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系爭電腦設備為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所有,被告台灣愛買公司與金玉滿堂公司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受讓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財 產,而證人羅英傑亦證稱:「我的認知電腦是金玉滿堂公司的,已讓受給被告公司。…我說電腦是被告的資產,當然拿回公司放。」(見本院卷㈡第10頁),依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主觀之認知,乃依契約取得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並占有,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台灣愛 買公司、施定遠應連帶賠償原告不法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之損失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設備,依民法第767條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腦設備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況民法第767條之法律效果為請求返還原物,原告依該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2,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設備,依民法第179、181條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乃因其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並非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212,943元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之系爭電腦設備,同時持有電腦中的雜誌電磁紀錄與客戶檔案,原告因此遺失包括「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頁,價值250,000元;「滾!BOIL」欲發 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文字圖片共計200頁,損失250,000元;遺失「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致使損失臉書 讀者資料共計2,750員,損失值55,000元;另有「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共9,008份, 損失180,160元,以上共計735,16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⒈原告之員工蕭翰弦交付予證人羅英傑之物品包含「魔獸機3 台、事務機1台、螢幕5台、筆記型電腦2台、蘋果電腦1台、桌上型小主機2台、電視(大;沒有搖控器)1台、電視(小)1台、分享器1台、接收盒2台、分享器(鐵)1台、網路線電線插座等少數」等電腦設備,無原告主張「滾!BOIL」雜誌問卷調查(即讀者回函)紙本資料,共9,008份,此有羅英傑製作之夠壞堂資產清單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4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羅英傑證 稱:「(問:有無收到蕭翰弦所交付讀者回函、顧客資料、委刊單紙本及光碟?)沒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占有原告讀者回函9,008份之事實,其主張為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不法占有原告之系爭電腦設備,原告因此遺失電腦設備中包括「滾!BOIL」雜誌7期電子檔之「文字、圖片」頁共計1,123頁,「滾!BOIL」欲發行新雜誌而儲稿資料文字圖片共計200頁,「滾!BOIL」臉書密碼及路徑資料云云。惟原告公司之員工蕭翰弦於99年5月10日自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取走系爭電腦設備後,嗣於99年5月12日蕭翰弦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 羅英傑,羅英傑接收系爭電腦設備時,電腦中已無「滾! 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電子檔或臉書密碼路徑,此亦據證人羅英傑證稱:「(問:電腦內是否有原告雜誌的編輯檔案?)因為電腦拿回來時,剛好我的工程師朋友在,他只看了一台筆電,說裡面是空的沒東西。…兩台筆電是給公司小姐使用,但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並核與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員工蔡佩紋證稱:「…我任職金玉滿堂有限公司,西門賣場是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請工程師檢查蕭翰弦交付的電腦設備?)我在現場,檢查地點就是上開地址的西門賣場B1櫃台。(問:檢查時何人在場? )羅英傑、工程師,我在櫃台旁邊。(問:主機中的編輯檔案、廣告資料是否還在?)沒有。」等語相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灣愛買公司受讓之系爭電腦設備裡有原告公司之「滾!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電子 檔或臉書密碼路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8、179、181、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共735,16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非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台灣愛買公司乃因其與訴外人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而受讓並占有系爭電腦設備,但未持有原告公司之讀者回函 9,008份及原告公司之「滾!BOIL」雜誌已發行或未發行之電子檔或臉書密碼路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8、179、181、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共 948,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