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何書喬 被 告 黃聰郎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33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77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序費用2,000元。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37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77計算之利息,並自 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7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約定自96年9 月13日起至116年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總計尚欠本金1,316,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償付。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認要辦理信用貸款,並不知要辦理本件房屋貸款云云,惟依相關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應清楚知悉係要辦理房屋貸款無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房屋貸款確係由被告所申辦,貸款文件亦由被告親筆簽名,然被告係依代書方寶貴及原告承辦人員等人之指示,且係渠等趁被告未帶老花眼鏡且慌亂之下所簽的,又被告只有在貸款文件上簽名,其餘空白欄位都是方寶貴及原告承辦人員所填寫的,包括假公司、假住址及假電話等,被告對此均不知情,本件實係因被告受訴外人鄭丞燿(原名黃文賢)、鄭羽捷(原名黃文惠)、楊祖鑌(原名楊啟佑)及方寶貴等人共同設局詐騙所致。 (二)緣被告於95年2、3月間向和鑫當舖以機車質借5,000元,因 未繳利息,鄭丞燿代表和鑫當舖要求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本息20,000元,其後鄭丞燿搭載鄭羽捷前來與被告討論信用貸款事宜,當時被告猶不知鄭丞燿與鄭羽捷為姊弟關係,鄭羽捷又找楊祖鑌負責帶領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因此認識鄭丞燿、鄭羽捷及楊祖鑌。楊祖鑌復於95年8月間搭載被 告至位於臺南市大同路之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然當次貸款並未核准。楊祖鑌又於96年8月23日搭載被告至位於府前 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並向被告訛稱欲辦理700,000元之信用 貸款,被告當時所簽立之相關文件皆是依指示為空白簽名,被告以為是要辦理信用貸款。迨於96年11月間,被告因鄭羽捷騙稱信用貸款未獲核准,乃打電話向原告查詢,始得知上開所簽署的借款文件乃辦理購屋貸款之對保,並非信用貸款。準此,鄭羽捷等人向被告謊稱辦理信用貸款700,000元, 然卻私下填具申請房屋貸款3,300,000元,且於貸款核放後 將貸款全數領走,又只繳納第一期款項,餘則拒不繳納,任令房屋遭查封拍賣,則被告既不知有購屋貸款,則前開借據約定書於兩造間顯然意思不一致。又被告96年底、97年多次向原告表明被騙,並表示不承認購屋貸款,此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詐欺案件中,訴外人即原告臺南分行法務周侑增於98年10月13日偵訊時曾證稱:96年底或97年初,被告曾到銀行找我4、5次,被告一開始都說他是被騙,他去銀行辦這些事情,只知辦理信用貸款,不知要辦理房貸等語即可證明,應認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再者,方寶貴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只是單純賺代書費10,000元而已等語,惟原告所核撥之購屋貸款金額為3,300,000元,其中2,530,484元用以清償房屋前手之貸款,而另外之526,000元由鄭羽捷領走, 其餘235,527元則匯入謝福利帳戶,由方寶貴所領走,是方 寶貴顯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共犯,亦是本件案件最大得利者。又被告曾對鄭羽捷、鄭丞燿、楊祖鑌及方寶貴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上開刑事偵查未詳查放款金額之流向,致疏漏代書方寶貴涉有重嫌,而對方寶貴為不起訴處分,嗣刑事法院復均採信方寶貴不實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知悉鄭羽捷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故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約定自96年9月13日至116年9月13日止分期清償,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9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16,337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點7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1日南院龍97執祥字第979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卷第5至11、20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字第9790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要辦理信用貸款,並不知本件實係購屋貸款,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主張其因錯誤而為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方寶貴於100年1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在你的記憶當中,在對保的程序過程當中,蔡春棉有無跟黃聰郎解釋整個辦理貸款的流程,或是為什麼簽這個借據代表的意義,你在旁邊有無聽到?)有的。」、「(你在旁邊確實有聽到?)有的,蔡春棉跟黃聰郎講說是哪一個房子,現在貸款多少,利率多少等等都有講。」、「(黃聰郎當場有無表示任何不同意的意見?)都沒有。」、「(黃聰郎有無曾經跟你提過他根本不是要辦房貸,不是要辦裡房子的過戶?)沒有。」、「(從你接到這個辦理房屋貸款跟過戶的個案,到你接到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訊你這一段時間,黃聰郎有無跟你反應過他沒有要買房子或他沒有要辦房屋貸款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影卷第64至69頁),並於101年3月13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認識黃聰郎?)經由黃文惠。」、「(是在辦理房屋貸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要辦房屋貸款才認識的。」、「(當時辦好了嗎?)還沒,是寫申請書的時候認識的。」、「(當時黃聰郎是否在場?)在場,因為中國信託很重視本人親簽,不能由我們送件再來對保,所以親簽一定要本人親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915號影卷第199頁)。 ⒊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蔡春棉於100年1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 時候,上面的手機已經有填載了?)是的。」、「(你有打電話問黃聰郎?)因為我會拿到申請書要跟黃聰郎確認。」、「(你有打電話問黃聰郎,他說他有簽名,所以你才蓋上這個章?)是的,因為基本資料表一般就是先送給公司審核,在對保的時候,才會麻煩客戶拿著身份證正本確認身份。」、「(你看到這一份申請書的同時,並不會那麼詳細的確認客戶的身份,只是根據申請書上面所顯現出來的一些資料去做基本的查詢?)是的。」、「(照你講的,要到對保才能核對客戶確實的身份?)是的,而且要本人及身份證正本。」、「(你說你有打申請資料這個電話跟黃聰郎本人確認,他說他有在上面簽名?)是的。」、「(你當時有無問黃聰郎,他寫這份申請書的目的是什麼?)我們會問黃聰郎說是不是有買一間房子要辦貸款。」、「(你在辦理這個個案對保的程序當中,黃聰郎是否知道他要辦理3,300,000元的 借款這件事情?)我一定有告知,而且有跟黃聰郎確認才請他親自簽名。」、「(黃聰郎是否知道他所辦理的3,300,000元是做房屋貸款之用?)我確定我有告知,我不知道黃聰 郎有沒有聽進去。」、「(黃聰郎是否知道這3,300,000元 要分多少期來繳,每一期要繳多少錢?)我一定有告知一般房屋貸款都是20年。」、「(黃聰郎先生在當場有無跟你提出任何的質疑說他沒有要辦貸款,或是他沒有要過戶借款之類的?)完全沒有。」、「(這個案件你有無印象,你有通知黃聰郎說你們要撥款了?)我們的流程,而且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通知的,所以我相信我有做。」、「(你還有無印象,你通知黃聰郎的時候,他有無跟你反應說撥什麼款項,他沒有借款這樣的回應?)黃聰郎沒有反應給我,他如果有反應給我,我們這個案件不會撥款。」、「(如果借款戶有這個質疑你就不會撥款?)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影卷第89頁、第93至98頁)。 ⒋準此,綜合方寶貴、蔡春棉前開證述,足見被告係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被告亦有親自辨理對保,蔡春棉於對保時已向被告說明清楚。參以前開對保之有關文件上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其中一份同意書被告在「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緊臨該欄位上行載明「立同意書人已詳細閱讀及經個別商議及完全瞭解並同意一、四、五、七、十、十三、十七項條款及勾選條款」,該條款內就借款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臺南分行立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抵押不動產火險、地震險委託中信銀臺南分行辦理及前手貸款2,530,444元由該行直接 匯入板信銀行黃復興帳戶等約定事項載明清楚,另一份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被告在「立確認書人簽章」欄位簽名,該確認書上載明貸款申請金額3,300,000元等情,有該同 意書及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 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一影卷第49至51頁)。況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已年屆49歲,當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常識,縱使被告確係誤信鄭羽捷等人所稱欲辦理信用貸款之詞,按常理推斷,亦應知悉簽署銀行貸款文件前須詳閱其上條款,尤其定會確認貸款金額正確與否,然被告卻在完全未審閱貸款金額及文件內容,心中起疑或不解亦未向銀行人員詢問之情況下便於文件上簽名,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確已知悉辦理房屋貸款甚明,並無任何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 ⒌被告雖辯稱方寶貴共同詐騙設局使被告辦理購屋貸款,且其有領走購屋貸款中之235,527元,亦為共犯,歷審刑事判決 均卻援引方寶貴不實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知悉辦理房屋貸款,顯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曾對方寶貴提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方寶貴與鄭丞燿、鄭羽捷、楊祖鑌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以被告欠款未還為由,向被告誆稱得代為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償還所欠債務,致不諳貸款程序之被告信以為真而同意,然方寶貴所辦理者卻係房屋抵押貸款等語,經臺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9978、14514號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後,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發回後,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仍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受方寶貴詐騙設局始辦理本件購屋貸款云云,顯難採信。 ⒍此外,鄭羽捷因涉嫌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羽捷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房屋,再由鄭羽捷出面委託不知情之方寶貴以被告名義辦理本件房屋貸款,並以偽造之被告存提款紀錄影本作為財力證明等方式,致原告誤為核准本件房屋貸款等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起訴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撤銷發回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上開判決中亦敘明被告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意旨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 ⒎從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所辦理之房屋抵押貸款係信用貸款云云,惟被告所辯已與前開事證不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