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授權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清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鋁門窗製造商,其鋁門窗命名方式係依據尺寸和窗型為之,前1至2位數字為窗框尺寸,後2位數字為窗型型號( 如891窗型即為窗框尺寸為8米,91型號之窗型,1091窗型即為尺寸為10米之相同型號)。被告於101年12月間,因891、1091、1391系列窗型產品設計不良而有開啟不順問題,委由原告協助修改,並將851、1051系列升級為850、1050系列。兩造遂先後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簽 訂授權書,約定被告應授權原告對891、1091、1391系列( 下稱91系列);851、1051系列(下稱51系列);850、1050系列(下稱50系列)窗型相關或經設計修改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以作為原告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之報酬。原告協助修改並解決開啟不順問題,惟被告嗣與原告磋商是否能就原告授權範圍所得銷售金額攤提,原告並未答允,被告遂於102年7月1日向經銷商寄發通知書、聲明書,向 下游經銷商表明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而拒絕依約履行。本件契約應為互易契約與授權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述三份授權書簽訂之緣由如下: ⒈102年1月4日之授權書: 被告於101年12月間,因91系列中1391窗型產品設計不良而 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遂約定藉助原告之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使91系列中1391窗型產品改良成功,被告則將原由第三人生產、製造、銷售之91系列窗型相關五金配件權利授予原告,並授予原告得於五金配件上使用被告公司之商標使用權,作為原告提供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之交換標的(授權書第1、2條)。因窗型模具分為「被告自行開模之模具」與「委外製造模具」(如膠條部分係被告委託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滾輪部分則委託正源企業股份公司製作)兩種,被告遂授權原告修改委外製造之模具,並對該模具有生產利用之權(授權書第3條),使原告經告 知委外廠商而得順利修改窗型內相關模具。另兩造並約定,原告對於91系列窗型如有再設計、改良,關此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生產、製造、銷售等權利亦專屬原告所有(授權書第4條),五金配件部分之專利申請權則歸屬於被告所有( 授權書第5條)。原告就樣品窗實驗測試後,發現需就鋁擠 型、沖模及膠條、滾輪改良、研發,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變更開口尺寸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並將上開問題之解決方案繪製圖面,嗣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無誤後並交由相關廠商進行開模,完成產品研發,使被告得據設計圖面及改良之模具徹底改善開啟不順問題,上情有原告交予委外廠商(芳勖企業)之設計圖面及研發方案(原證六)可稽。 ⒉102年1月9日之授權書: 有前述合作基礎後,被告信賴兩造合作過程,復因原告為51系列窗型之原創發明人,且原告於改良91窗型時發現51系列的部分五金配件跟91系列是可相通的,而被告51系列窗型市場接受度甚高,為促使51系列窗型之顧客能一併購買91系列窗型,兩造遂約定如原告能提供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使91系列窗型之結構得與51系列窗型相容,被告則將以51系列窗型相關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五金配件之商標使用權作為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五金配件專利申請權之交換標的。嗣原告設計、研發後,以91系列的891窗型架構搭配51系列的851內框配件加上原告研發之排水器實品進行基本風雨測試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被告見原告提供51系列之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即與原告簽訂授權書,為保障原告權益,契約條件與契約形式則沿用102年1月4日之授權 書內容,然此次契約係就51窗型為特別規定,與102年1月4 日之授權書分屬不同契約,各自獨立。 ⒊102年2月5日之授權書: 有鑑於窗型間相容能創造市場更大利益,如以51系列窗型升級為防風雨性更高之50系列窗型,除得以51系列之結構直接進行改良節省耗費外,更可擴大市場,兩造遂循舊有合作模式,由原告自行研發出50窗型後,並對50系列窗型進行基本風雨測試,通知委外製作模具廠商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報價單,並於102年1月14日於被告公司會議中提出51系列升級50系列之設計方案與設計圖面,嗣被告即因欲以50系列窗型相關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五金配件之商標使用權作為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五金配件專利申請權之標的,而與原告簽訂102年2月5日之授權 書,契約條件與契約形式亦沿用102年1月9日之授權書內容 ,且此次契約係就50窗型為特別規定,與102年1月4日、1月9日之授權書分屬不同契約,三分契約間各自獨立。 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且按移轉金錢之以外 之財產權,為互易之標的。此之財產權,宜與民法第345條 所稱之財產權做同一之解釋。因此不但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乃至債權或能量,均屬此所稱之財產權。且智慧財產權之範圍應包括合指或個別指一切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產品、製程、發明、改良及發現,無論其是否可獲得專利,而其有關或有助於完成業務,且其最初之發現、開發、構想及變成實用。本件自上開契約訂定過程足徵三次授權書訂定原因皆係原告提供專業研發、升級窗型之智慧財產權,並有助於完成窗型升級之業務,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當次研發或升級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生產、製造、銷售權利及商標使用權作為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之交換標的,嗣並可取得原告研發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專利權。因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或研發方案等技術研發、升級性質上係屬智慧財產權上之著作權、專利申請權,應為無體財產權所涵蓋,而被告作為交換標的之專屬授權亦屬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是就本件契約第一、二、四、五條觀察,足見兩造訂約之目的,重在互為智慧財產權等無體財產權、相關五金配件專利申請權,與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授權及五金配件商標使用權之交換移轉,原告與被告間有準物權變動之合意,亦需依約交付權利等契約標的,性質上應認屬互易契約。關於兩造締結契約之各自所得利益與契約義務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鋁擠型製造商,「鋁擠型」之意即係將鋁料置入擠型模中,以擠型生產設備,將鋁料擠壓成型製出之物,可運用於鋁門窗中窗框及其他鋁製品部分,而被告係以販賣鋁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本件鋁門窗有關鋁擠型部分另需進行加工,加工部分所需模具稱為「沖模」,係由被告提供鋁擠型圖面,委由日進興公司製作沖模,經銷商為販賣鋁門窗,需向被告購買沖模及鋁擠型,以便加工鋁擠型以製作成品窗,是於本件51系列、91系列與50系列鋁門窗窗型中,被告係藉銷售「鋁擠型」與「沖模」予經銷商而獲取利潤,如原告提供研發窗型之專業使窗型於市場上得順利推廣,使銷貨數量大增,經銷商對於「鋁擠型」與「沖模」需求即提高,被告獲利則隨之增加。 ⒉原告則係因提供研發鋁門窗之專業,受被告授權生產、銷售、利用51系列、91系列與50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予經銷商,銷售範圍包含「被告自行開模之模具」與「委外製造模具」所製造之五金配件,使經銷商得買回自行組裝成品窗。因此部分本係由被告公司授權予訴外人金苑行銷售,並非被告收入來源,如轉授權予原告,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現今銷售之多數窗型皆為原告研發,並擔任研發技術之教育人員,原告離職後由被告公司楊明鎮接任,是考量技術層面之未來發展,被告將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與原先授權於無法支援技術之訴外人金苑行相較,被告更可取得研發新窗型之專業知識,衡酌上情,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如原告得提供研發鋁門窗之專業,則將上開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則藉生產、製造、銷售上開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獲取利潤。如原告提供研發窗型之專業使窗型於市場上得順利推廣,而使銷貨數量增加,經銷商對於五金相關配件需求提高,原告獲利則隨之增加。 ⒊復因五金配件之生產必須取得模具,且必須利用生產設備搭配正確之對應模具始得生產製造,也才能進行後續銷售行為,是除「委外製造模具」係由被告支付模具費用,由委外廠商以其生產設備直接製作成品(滾輪、膠條),而直接買入五金相關配件成品,非由被告直接生產外,就「被告自行開模」之模具,因原告自有配合之塑膠射出廠得提供生產設備,為達到授權契約之目的即被告專屬授權予原告生產、製造、銷售五金相關配件,被告應交付符合窗型需求之正確模具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得銷售委外廠商生產製造之相關五金配件,始符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 ㈢兩造於授權書約定被告應授權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窗型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以及「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系爭授權書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經營權係指得利用生產工具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而言。因被告曾將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專屬授權予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衡酌鋁門窗業之商業慣習,系爭授權書「唯一經營權」之約定即為將訴外人金苑行對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授權予原告,並排除任何人占有使用,如授權書所列窗型經變更、修改後,隨之變更的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亦專屬原告所有,始符系爭授權書訂約當時情況與兩造真意。是被告不得將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授權予原告以外之他人,亦不得自己使用上開權利,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一所示。 ㈣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完盡契約義務,竟拒絕履行系爭授權書,仍由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授權範圍內五金配件,並向下游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表明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專屬授權所得營收遭訴外人金苑行收取,且衡酌鋁門窗製造、銷售市場甚小,僅有20餘家經銷商,廠商間多熟識,被告上開行為恐致其他廠商誤認原告未經授權販售產品,而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請求賠償1,000,000元。 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曾於90年起與安鴻商行合夥銷售51系列相關五金配件予下游廠商,就90年度至99年度相關五金配件之銷售品項及營業所得整理如附表四(卷一第155、156頁),每月平均利潤為142,890元。被告自1月9日簽訂第一份授權書即起,並未 依約授權,至起訴日9月4日止以7.8個月計算,此部份原告 本得收取營業利潤共1,114,54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利潤142,890元×7.8個月=1,114,542元)。 ⒉另91系列相關五金配件現今仍由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以下游廠商其一之自東鋁材行102年2月至103年1月之對帳單計算,參酌原告90年度至99年度五金相關零件品項之銷售利潤成數為36.2%,金苑行銷售予一家下游廠商之每月 平均利潤為7,753元,按此比例計算,金苑行銷售予全國28 家下游廠商每月平均利潤為217,084元(7,753元×28家=21 7,084元,計算表詳參卷一第157至160頁附表五)。是被告 自102年1月4日簽訂第一份授權書即未依約授權,至起訴日 102年9月4日止以8個月計算,此部分原告本得收取營業利潤共1,736,67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利潤217,084元×8個月 =1,736,672元)。 ⒊50系列尚未量產,故無法計算營業損失。 ⒋綜上,被告並未自授權書簽訂日起依約專屬授權原告51系列與91系列生產、製造、銷售之窗型相關五金配件,而由訴外人金苑行享有上開權限,至起訴日止致原告受有2,851,214 元之營業損失(1,114,542元+1,736,672元=2,851,214元 ),原告暫請求1,000,000元。 ㈤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經銷商寄發通知書、聲明書,向下游 經銷商表明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使原告商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報頭邊(尺寸為高4.8公分×寬7.5公 分)1日。因鋁門窗製造、銷售市場僅有20餘家經銷商,然 因廠商散布於全台各地,有廠商地址可稽(參照卷一第155 頁附表三),如非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無法使廠商知悉原告並無未經授權販售產品,僅登載地方版恐不足以回復原告商譽,故原告請求被告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對原告名譽之回復確有必要。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1系列窗型問題肇因於該窗型鋁料與沖模加工位置錯誤,且該窗型設計為三軌道式,然本窗型膠條過寬、滾輪又為轎車式固定軸距的雙輪,致鋁製軌道稍有輕微變形,雙輪即行鎖死,始導致開啟不順問題。經原告判斷,該窗型僅需就鋁擠型、沖模及膠條、滾輪修改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為些微修改開口尺寸即可解決上開問題,兩造契約目的既在於解決「開啟不順」之問題(原證四),原告依其專業判斷僅需修改鋁擠型、膠條、沖膜及搭配塑膠五金配件些微修改開口尺寸等部分,並協助修改,足證原告給付已符兩造契約目的,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條件尚未成就洵屬無理。另因考量舊版五金材料耗費,修改尚需遷就舊版五金模具之修改條件,且本修改案僅需對塑膠五金配件些微修改開口尺寸,故以原來舊版塑膠五金配件對應新版沖模開口,並以手工實作修改來確認尺寸,即可替代設計圖,實無繪製設計圖之必要,有原告修改意見報告可稽(原證五),致原告始得於102年1月6日如 期與被告確認修改模具無誤後,並且進行後續協助工作。 ⒉原告否認會議時承諾列五金修改明細予安鴻商行,當日並未見有會議記錄,致原告與日進興公司均未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內容非屬真實。至於模具費用之負擔,原告考量模具修改費用高昂,如91系列中1091、891窗型 上下導塊模具設變的費用高達80,000元,上阻風板設變費用高達60,000元,已足堪為一組新模具的費用,遂建議原告由原模具行進行修改較為實惠,絕無要求被告一定要報廢模具之意。 ⒊原告於102年1月19日與被告員工楊明鎮討論修改系爭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並於102年1月6日已將相對應的沖模加工圖付 予沖模製造商日進公司,因沖模部分被告本委由日進公司處理,自然不需寄予被告。被告提出予安鴻商行之設計圖並不完整,圖型尺寸標示不齊全亦不詳細,除單依圖面根本無法依此圖進行開模外,更未提出91系列中1091、1391窗型其他部分如上導塊、小封口、其餘4個排水器之修改設計圖,單 憑此圖不足解決91系列開啟不順之窗型問題。 ⒋被告係經通過ISO認證之廠商,設計圖面應經發行章管制始 得核發,然於被告所提證物中未見核准欄或核對欄中有主管簽名及公司發行章之記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是否臨訟繪制,恐有疑問。於被告無法依其圖面製作修改91系列中1091、1391窗型之相應配件情況下,被告倘非參考原告提供之沖模加工圖暨手工修改之樣品,根本無法解決開啟不順問題,遑論被告至今仍得如期量產91系列窗型,是被告抗辯不足採。⒌授權契約性質上係為民法之無名契約,處理此契約定性問題時,最直接處理依據應為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即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如有疑義之處,應對於約定之內容進行解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未為約定或經由契約解釋仍無法解決而出現契約漏洞時,再進一步進行補充性契約解釋,客觀考量當事人所認知之契約目的、誠信原則、交易習慣等等,並參酌準用或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本件為授權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兩造對於契約定性究屬何類契約之真意有所爭執,然委任契約既為勞務契約,本件是否符合勞務契約之契約目的?本件契約標的為何?兩造訂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又為何?自前揭契約訂定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可知,被告係以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授權作為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之交換標的,申言之,被告得據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以升級窗型,加強舊有產品之市場接受度或推出新品,並取得原告研發之相關五金配件專利權,原告則得該窗型及嗣後再改良後之窗型五金配件相關銷售權利,兩造因窗型而得改良之優勢而各取得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之智慧財產權、五金配件之專利申請權與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專屬授權、商標使用權等,本屬互易契約。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提供勞務本身即 為契約之目的者,始屬學理所稱勞務性契約。若其於債之履行上,債務人提供勞務僅供手段或履行過程,而非為契約之目的者,則尚非此所稱之勞務性契約之債。縱原告於研發過程中有修正、改良窗型之行為,係屬將腦中思考結晶輸出為技術、設計圖面等無體財產權之形塑過程,即前開行為僅為取得無體財產權之手段,僅屬給付債務履行過程,並非勞務目的,本件授權契約之目的並非使原告給付勞務,性質上自非屬勞務契約,更無適用委任規定之可能,被告所言洵不可採。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智慧財產權貴在思考結晶之價值,而於專利權中know-how更為研發關鍵,無論技術、想法性質上等具有高度重製風險,申言之,技術研究過程、結果一經瞭解即得依同法加以複製,是此無體財產權特重技術隱密性保護,自不得容許被告過河拆橋,於原告提供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後而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使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致解釋結果被告竟得以低微賠償金取得原告原創之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無非置原告之思考結晶於不顧,而使被告得濫用契約權利,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公平正義有違,更不符經驗法則。基上論結,將兩造授權定性為互易及授權之混合契約,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並以雙方之利益衡平為依歸,且斟酌此授權契約標的具無體財產權之性質,盱衡兩造訂定契約原因事實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原告利益,避免圖利被告,並考量該授權契約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實與民法第14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無悖。 ⒍按專利權之定義為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或以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智慧財產授權契約屬於雙務契約,一方負有將其智慧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授與他方之義務,而他方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其契約係以智慧財產之部分或全部權能之授與為內容,被授權人在約定之期間與範圍內得享有並行使該財產之權能,而授權契約之履行上會涉及權利之授與行為,使被授權人取得被授與之權利,而得以在被授權之範圍內行使該權利,此一履行行為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由於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之取得並不以交付有形物為必要,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授權契約締結時,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均同時發生效力。且被授權人透過專屬授權契約所取得者,不僅是使用權,而且取得可以對抗任何人之權利,包括得對抗授權人及其後手之權利。本件被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權,因原告提供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原告遂同意專屬授權被告於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窗型及衍生修改之範圍內,享有並行使前開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能,而於兩造締結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之授權契約時,被告授權之處分行為業已與契約之債權 債務同時發生效力,申言之,原告於102年1月4日、102年1 月9日、102年2月5日之日起,已分別取得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之專屬授權,並得以此專屬授權對抗被告或第三人,亦即僅原告得以行使前開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能。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取得102年2月5日授權書後即半途而廢, 即不再與被告討論並提供91系列鋁窗開啟不順問題之修改意見,並有40多項五金配件並未修改,於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授權應尚未發生效 力云云。然被告至今並未交付任何模具,原告如何進行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生產、製造、銷售?如原告故意不提供修改意見,則未經修改之模具所生產之相關五金配件既不符91系列窗型需求,系爭窗型仍因開啟不順而受市場淘汰,致經銷商難以銷售成品窗,經銷商自不可能再向原告購買窗型相關五金配件,如此一來,原告又有何得利之處?申言之,被告已寄發聲明書向外宣稱僅授權予金苑行,致委外廠商拒絕銷售五金配件成品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轉售予經銷商,亦未取得「被告自行開模」之模具,縱原告取得102年2月5日授 權書,原告如何生產、製造、銷售五金配件而有獲利?縱取得被告自行開模之模具,原告如故意違反契約,不予被告91系列窗型之完善修改意見,窗型無法順利推廣,經銷商製造之成品窗難以銷售,五金相關配件銷量即隨之滑落,此結果對銷售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的原告又有甚麼好處?又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之取得並不以交付有形物為必要,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授權契約締結時,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均同時發生效力,申言之,原告於1月4日、1月9日、2月5日之日起,已分別取得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之專屬授權,並得以此專屬授權對抗被告或第三人。且被告102年6月1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故以本函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前開授權之通知」、「三、委任人同意就貴公司基於原授權已生產製造之鋁門窗五金配件給予貴公司三個月銷售期…」(參照卷一第186、187頁原證十一),足認三份授權契約自簽訂之日起已各自生效,已與被告所言條件未成就而授權契約未生效相互矛盾,即授權契約如未生效,被告又何須發函終止?現授權契約既已生效,依被告主張需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授權契約始生效力,條件又何來不成就之說? ⒏就授權契約第三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規定說明如下:因被告91系列窗型開啟不順問題即包括滾輪與膠條設計不良,因被告已支付前開二家委外廠商製作模具費用,為保護被告對於模具之所有權,原告於修改滾輪、膠條之模具時需得被告同意,是與被告約定得「全權協助修改」委外製造模具,有模具保管書可稽(被證五)。復被告於鋁門窗生產結構中,係以銷售「鋁擠型」與「沖模」予經銷商獲取利潤,因「委外製造模具」部分係被告支付模具費用,委由正源公司與芳勖公司利用其特殊生產設備製作滾輪與膠條等相關五金配件,而此委外製造五金相關配件被告原先係授權予訴外人金苑行銷售,亦即由訴外人金苑行向前開二家委外廠商直接購入成品,銷售予經銷商,是實際上對於上開模具生產利用係為訴外人金苑行,而非被告。被告既將原先授權訴外人金苑行銷售窗型相關五金權利予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金苑行相同,並無如正源、芳勖公司之特殊生產設備,兩造遂約定原告得就委外廠商正源、芳勖公司之模具「生產利用」。 ⒐關於原告是否已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 按鋁門窗可分為一個「外框」與兩扇「內扇」,外框固定於牆面,用來承接內扇之用,而一片內扇由四支鋁擠型(四支鋁擠型連接起來為窗框)、玻璃、五金配件所組成。鋁擠型係「鋁原料」以「擠型生產設備」製成,製作過程即將鋁原料置入擠型生產設備中塑型而出(概念就像將一團麵團擠入很多圓孔的製麵機,生產出來就是長條型的麵條),然因窗框為放置其他五金配件,每個鋁擠型需分別切割或削去部分,故鋁擠型製成後,事後仍需用「沖模」切割鋁擠型,以達該支鋁擠型之效用。舉例而言:生產一樘窗戶,會先用鋁原料以擠型生產設備製出4支鋁擠型(組合起來就是窗框), 但內扇右邊那支鋁擠型需要裝設把手,則需再使用沖模,像打洞機一樣,在這支鋁擠型上切割出把手需裝設的開口。而鋁門窗時出現開啟不順問題,原因可能有以下數種:⑴鋁擠型、下導塊、膠條等無法契合:內扇窗框分為左右、上下各兩支鋁擠型,內扇鋁擠型與外框間設計為相互嵌合,且為使鋁門窗得以開啟,並且有阻隔風雨入侵功能。而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係屬空心,需先裝設相應開口之下導塊(「相應開口」之意即下導塊需隨鋁擠型開口而做相同開口),因下導塊為塑膠五金配件,可避免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與外框(同樣為鋁擠型)直接摩擦產生損壞與噪音,並可與外框裝設之膠條相合,達到窗戶阻隔風雨入侵之效。惟鋁擠型、膠條等物質,常因材質本身性質縮變程度大或製作過程些許誤差,導致無法達到理想情況。舉例而言,設計時如未考量膠條容易受擠壓變形,又將鋁擠型與下導塊開口設置過小或開口中心點偏移,於三者嵌合時即會發生無法正常密合的問題。 ⑵外框與內扇無法密合:一般住家或工地裝設鋁門窗時,於砌牆前會先在預留裝設窗戶之空間,嗣裝上外框,等到工程結束後再裝入內扇。如遇牆面切砌不平或鋁原料於製作鋁擠型時,出現角度或厚薄些許誤差時,內扇裝入外框後,會出現內扇與外框無法完整密合情況而造成開啟不順問題,此時只能調整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上所附滾輪角度,使外框與內扇之差距能盡量縮小,以達到密合效果,於此關鍵上,最重要的就是滾輪的直徑大小,亦即滾輪直徑較大,能調整的角度可能性就越大。系爭窗型內扇之左右兩支鋁擠型(即與外框下方窗溝垂直、裝設滾輪之窗框)原先設計不良,導致內框軌道開口用以對應外框軌道的設計圖中心線偏移、開口太窄,導致鋁擠型之三個開口全部偏移,致裝入外框時,此鋁擠型開口部分與相應配置之下導塊開口因為偏移而會夾住設置於外框下方窗溝之膠條。而膠條因材質縮變程度大,容易變形突出,致原先設計之中間部分過分突出,致使其與鋁擠型、下導塊夾住的情形更為嚴重。且系爭窗型滾輪中心點高度設計錯誤,於外框裝設與正常值有些微偏差時,即無法調整滾輪角度,使滾輪與窗溝正常密合,而造成系爭窗型出現開啟不順問題。是系爭窗型之改良方式即為:⑴修改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上設計不良之軌道開口,修正鋁擠型之中心線,將軌道開口變大,並修改相應之下導塊開口,而能充分容納外框下方窗溝所附之膠條,並除去膠條上原先設計之中間突出部分,避免日後因膠條材質縮變又與鋁擠型、下導塊、膠條相夾。原告即修改沖模,使鋁擠型經過套用正確沖模製作後,得以除去窗框上設計不良之突出部分,並手工實作修改下導塊開口,另除去膠條中間突出部分,並繪製設計圖予芳勖公司製作新版膠條、寄發沖模改良設計圖予日進興公司。⑵另需改良滾輪,設計正確的中心點高度,使滾輪遇到外框設置不良時,有更大調整的空間,確保內扇窗框可以充分密合。原告即新設計正確的中心點高度且改變滾輪直徑大小,繪製設計圖予正源公司,供其開模修改。是系爭窗型涉及五金配件需修改之處僅涉及滾輪、膠條與下導塊,其餘五金配件與開啟不順皆不相關,自無需修改。 ⒑實際上系爭窗型之整體設計本有問題,即91系列窗型之上導塊均應為「硬質」質料,而非現已生產之「軟質」質料,以避免在開啟時造成摩擦力過大,如需改變五金配件質料,則需全面修改塑膠模具(下稱「標準版」),原告於修改報告中業已提及(參附件33第4點)。然是否需依此建議全面修 改塑膠模具仍須考量種種因素,如模具重開費用、舊料庫存消耗問題、系爭窗型在市場之存活度等等,一旦未經評估而貿然重開模具,恐造成被告沈重成本負擔。況當時已有自東、富藝等經銷商業已訂購系爭窗型,並於工地施作裝設外框,如採取上開標準版之修改方式,大多數塑膠模具皆需重開,除緩不濟急,無法供應工程需求外,已售出之外框鋁擠型與新作塑膠五金配件亦有相容問題,為避免被告遭受巨大損失,原告僅得在不影響系爭窗型之外框情況下,解決開啟不順問題,而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係肇因於沖模設計不良,造成鋁擠型上軌道開口偏移、過小,與膠條相夾等等,原告先於實作樣品窗試作後,並於修改報告中敘明:「1391雙層窗系列,市場未明朗化,可考慮原鋁料原五金殘存使用即可,暫時不設計容易加工的擠型修改(單純修改軌道法已有實作樣品窗供參考)」(參附件19第二點第4項),嗣提供沖 模設計圖,分別就「修改鋁擠型舊料」與「製作鋁擠型新料」繪製不同設計圖(參附件61為「舊料修改圖」、附件62為「新料製作圖」),不但藉此可修正軌道開口,徹底解決開啟不順問題,更可消耗鋁擠型舊料庫存,順利銜接鋁擠型新料之製程(下稱「修改軌道法」)。是原告已提供「標準版」、「修改軌道法」此二修改方案予被告,被告因模具需大量報廢重開費用過鉅,並考量現有工地急迫需求,已選擇以「修改軌道法」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怎得以被告自身考量重開模具費用過鉅,遽將原告之修改意見斷章取義,指責原告未盡修改義務。又被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7月間持續對經銷商出貨,以自東企業社之對帳請款單與出貨單(原證十五)觀之,被告於上開期間中持續銷售鋁擠型舊料(即出貨單上料號旁打勾之鋁料),並未間斷,嗣更於原告提供鋁擠型新料製作圖後,於102年3月25日後銷售鋁擠型新料予自東企業社(102年3月25日出貨單上料號上09155「H」,此「H」即為新料標識,其後出貨單關於新料料號,前皆作● 記號),並持續銷售至7月,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⒒原告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修改前後之實品窗經 鈞院勘驗,系爭窗型未修改前之開啟不順問題係肇因於沖模設計不良,造成外框下橫料(即窗框下緣之鋁擠型)之軌道開口偏移、過小,與膠條相夾,且開啟時亦使膠條隨之滑動,有勘驗未修改前實品窗之結果可稽。是以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須藉由修改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上設計不良之軌道開口,修正鋁擠型之中心線,將軌道開口變大,並修改相應之下導塊開口,而能充分容納外框下方窗溝所附之膠條,並除去膠條上原先設計之中間突出部分,避免日後因膠條材質縮變又與鋁擠型、下導塊、膠條相夾,上開結果業經鈞院勘驗修改後之實品窗可稽,修改後之內扇拉動滑順,且外框下橫料膠條固定不會移動,足證藉上開改良方案,原告已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雖被告亦提出兩樘實品窗,主張應修改封口、上下導塊、防盜檔及排水器等五金配件始得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然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抗辯原告未善盡系爭窗型之修改義務,且系爭窗型仍有40多項五金配件並未修改,而被告於歷次答辯中卻數次下修其抗辯應修改之五金配件之數量及項目,如於爭點整理狀中將被告自行修改之五金配件數量下修為14項,項目並包括「邊支契塊」、「防開檔」等等,且抗辯前開修改項目對於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均有助益,惟於答辯(六)狀中旋即復稱須修改之五金配件僅餘「封口、上下導塊、防盜檔、排水器」等5項,如被告果真自行修改其他五金配件,何 以一再縮減其已修改之項目及數量,而不全部列出對其更為有利?是對照其前後抗辯內容,足見其抗辯僅為臨訟編制之訟詞,實不足採。 ⒓被告固抗辯應依附表四所示修改方法,修改附表所示之五金配件,始得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惟被告所提出之修改方法與解決開啟不順問題無關,甚或係沿用原告於改良過程中已提出之解決方法,以下就被告提出應修改之五金配件項目及修改方法解釋如下: ⑴封口:被告固抗辯封口之厚度太厚,致內扇裝卸或開啟時會撞到外框膠條,故應將厚度削薄並變成斜角云云。惟系爭窗型之封口上緣離窗框本有一定距離,有實品窗封口照片可證(原證十七),申言之,封口上緣與外框膠條這兩者在內扇開啟時並不會互相接觸,再觀被告勘驗時提出之修改前後封口,高度相同,並無與膠條相接觸之可能,況膠條於窗扇中僅裝設於窗戶之左右兩側,一條膠條用來符合於一個內扇上橫料之長度,於內扇完全關閉時,始會與膠條完全符合,而於內扇裝卸時,為避免撞擊窗型左右兩側外框,會先將內扇拉至窗型中心線附近以方便拆卸,此時封口頂端已離開外框膠條裝設範圍,裝卸時根本不會與膠條相撞,足證被告所言僅為混淆鈞院視聽。至於將封口頂端厚度削薄變為斜角之作法,其實是原告於其他窗型提供之改良意見,有附件33報告述及之「封口頂端修改法」可參,與系爭窗型無關。被告無視系爭窗型之封口本與外框並無接觸,更將原告於另窗型提供之改良意見移花接木,足徵上開修改方法與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窗型無關。 ⑵下導塊:被告固抗辯軌道開口過小,亦夾到膠條及排水器,故應放大沖模尺寸及相對應之下導塊開口尺寸云云。惟查此改良方式即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提出此修改方法顯然係參考原告提出之改良報告及沖模加工圖(參附件62)而來。況衡諸被告提出改良後下導塊亦與其提出之五金配件修改圖(參被證四中1391複層下導塊)不同,實品不但沒有圖面相對應的開孔,也沒有圖面相對應的缺口,實則被告提出修改後之下導塊與其所參照之設計圖面顯然不同,卻與原告提出之改良報告設計圖面相同,其提出之設計圖面是否為修改五金配件而作,已有疑問。 ⑶上導塊:被告固主張上導塊是與下導塊相對稱之零件,亦應同下導塊同樣做法,放大沖模尺寸,增加上導塊開口尺寸云云。惟查比較被告勘驗時提出修改前後之上導塊,兩者間開口尺寸相同,是被告並未於修改後之上導塊增加開口尺寸,且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本在於下導塊沖模開口偏移,與上導塊並不相干,是其言自不可採。 ⑷防盜檔:被告固主張防盜檔外側緊逼點太厚致拉動門框時易卡住,告須將防盜檔外側厚度改薄云云。惟系爭窗型之防盜檔已改良數次,自第一代採取一體成形之形式,至第二代採取分離形式至今,一體成形形式之防盜檔早已不被使用,有防盜檔歷代防盜檔五金配件照片(原證十八)可參,且不論防盜檔演變為各種形式,其外側緊逼點厚度均相同。實際上,原告承接系爭窗型改良任務時,系爭窗型早已使用第三代分離式之防盜檔,此有附件08被告提供之五金項目目錄:「2.上阻風版(防盜檔)」之備註「分離式」足資參照,然被告卻提出多年前使用之第一代防盜檔(一體成型樣式)作為其主張修改前之五金配件,再以分離式之防盜檔,主張此項五金配件亦應修改,係為混淆鈞院判斷,況再實際測量被告提出修改前後之防盜檔,其緊逼點並未改變(參原證十八),厚度亦未削薄,益證被告所言係為意圖矇騙。 ⑸排水器:被告固主張螺絲原鎖在排水器上緣,內框拉動時易撞到螺絲帽頂,故將螺絲改鎖在排水器內,並將排水器厚度削薄云云。惟排水器於系爭窗型上依位置編號可分為「排水器1號」至「排水器5號」,被告提出主張應修改之排水器係為「排水器1號」與「排水器3號」,然觀外框下橫料之剖面圖及照片(原證十九)可知,排水器1號與排水器3號所裝設的位置下面是鋁擠型的密閉空間,如果將螺絲改鎖在排水器上,勢必得在鋁擠型上鑽孔才能一併固定排水器與螺絲位置,但此位置一旦鑽孔,遇雨或因故留在外框中的水將循螺絲空隙流入鋁擠型中,無法排出,累積久日後,恐會造成窗框因內含水分而鏽蝕,或可能隨著外框橫料之接縫滲入牆壁,造成壁癌,故於鋁門窗實務上,排水器1號與排水器3號並不會以螺絲在外框上固定;況排水器位置位於外框下橫料之軌道中,亦有與下導塊密合,以增加窗戶氣密性之功能,於系爭窗型中,原告已修正沖模偏移中心點之設計,並將相應之下導塊軌道隨之修正,已使系爭窗戶開啟順利,如依被告主張再將排水器厚度削薄,將使系爭窗型內扇之下導塊與外框軌道之空隙過大,致內扇與外框無法達到密合,降低系爭窗型之氣密性與水密性,此等修改方式不但與系爭窗型開啟順利與否毫不相關,更降低系爭窗型原有功能。 綜上,被告提出之修改方法不是沿用原告早已提出之修改方式,就是修改項目與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無關,若真如被告主張需修改附表四之項目,始得使系爭窗型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何以依原告主張修改沖模開口、下導塊、膠條等情,亦得達到開啟順利結果?益證被告所提出之修改方法其實無益於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 ⒔被告發函終止契約表面上的原因到底是原告主張的─被告忽然要求攤提模具費用,雙方因此破局;還是被告主張的─原告故意不修各式五金配件,因此終止契約,致生糾紛,兩造各有意見。但細究契約本質,雙方本因互謀其利而訂定系爭契約,為何被告選擇終止契約?其實關鍵在於系爭契約的權利義務組成。系爭授權書細究可分為二部份,一為原告應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的問題,一為被告應專屬授權原告授權書所列窗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的權利。參酌前開對於契約利益的論述,原告為求對己之最大利益,定會協助解決開啟不順之問題,以求系爭窗型長紅大賣,伴隨而來的則是五金需求的增加。然對被告而言,一旦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業經原告解決,系爭窗型之銷量已得確保,系爭契約的持續與否需考量的因素,僅餘是否持續將五金之經銷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而已。而被告本將此權利專屬授權予訴外人金苑行,又未自金苑行處收取任何報酬,以此再授予原告,對被告就像沒有成本一樣,倘若收回對原告之授權後,更可將此再授權予他人獲取利益,系爭授權書又無罰則,相權之下,守約與違約之利益何者孰輕孰重?被告違約之動機即昭然若揭。 ⒕原告於改良系爭窗型過程中,多次提出修改系爭窗型之報告(參附件11-13、15-33、47-49)予被告,並交付沖模舊料 及新料之修改設計圖(參附件61-63)、膠條設計圖(參附 件14)、滾輪設計圖(附件50-52),更為被告設計851、1051新型窗型,並交付新型窗型之設計圖(附件47-49、64) 。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影響開啟功能之五金配件均未修改,並自陳「至102年8月完成91系列鋁門窗之修改後,始讓經銷商恢復對91系列鋁門窗之供貨」,何以在下導塊未修改情況下,被告仍然持續對外銷售鋁擠型舊料?何以在原告提供沖模修改圖(即鋁擠型新料製作圖)後,最早於102年3月25日即對外銷售鋁擠型新料?足見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業經原告解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⒖被告提出風雨測試報告試圖證明系爭1391窗型經其內部修改後又獲得風雨測試報告(參被證八),然其提出之風雨測試報告係為「1091B」窗型,與系爭「1391」窗型毫不相干。 ⒗按模具之製作應有以下流程:客戶先會提供圖檔或樣品,模具廠則視開模情況報價,確認完模具形式、製作成品要求等模具開發必要情況後,才會由模具廠製作圖檔,並且進行開模,實務上均是照此流程進行模具開發(參原證二十)。觀上開模具製作流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客戶於洽談模具開發前,亦會以提供「樣品」、「實品」之方式,要求模具廠開發相關模具,並不一定會提供圖檔。申言之,模具廠製作模具之過程,客戶僅需提供「實品」,模具廠即得依照「實品」樣貌開發模具,且模具廠亦據實品以製作模具圖檔,與客戶確認無誤後,即可完成模具之開發,並無客戶提供圖檔之必要性。況市面上盜版貨品猖獗,每但新品上市,市面上類似之仿冒品即如雨後新筍般出現,即係因模具廠僅需有實品對照,即得開發出模具所致。舉重以明輕,就實品進行手工修改後,模具自得依此修改之,無需再提供模具修改圖。被告一再抗辯下導塊之修改須提供圖檔予安鴻商行,而原告並未提供,實屬未履行契約云云。惟安鴻商行為模具廠,本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況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本僅涉及沖模中心線偏移,導致相對應的下導塊開口尺寸過狹所致,針對下導塊部分,僅修須修改開口尺寸,修改幅度甚小,原告已以手工修改下導塊,並提供修改後實品,其即可依修改後實品修改模具,原告自不需再提供模具修改圖。況被告既抗辯原告未提出五金配件之「模具修改圖」以供修改模具,然觀被告提出之圖面亦僅為下導塊之尺寸圖,亦非模具修改圖,再衡諸被告已持續銷售鋁擠型之舊料、新料,更可知被告早已藉原告手工修改之下導塊實品,開啟不順問題業經原告解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⒘限於鋁門窗行業特性,實無法以圖案或編號特定窗型之五金配件。理由在於,塑膠五金配件因易於修改,遇使用不便時,隨時即得進行改良(以本件為例,以手工即得修改),其形狀則與原圖項相異,其圖形或編號僅為參考之用,是鋁門窗行業主要係以位置、功能命名五金配件,並以製作廠商之商標藉以具體特定,此亦為系爭授權契約僅以窗型作為限定五金配件之要件,且增加「相關設計修改」或「相關」五金配件字樣,並約定被告授權範圍應包含商標權之原因所在,是本件訴之聲明應以「印有被告商標權」為特定五金配件範圍之要件,亦僅依此方式保障原告權利。再者,本件被告原已授權原告生產、製造、銷售系爭授權書所涉窗型之五金配件,嗣復向原告發函終止。關於此專屬授權契約之繼續履約,原告已取得被告之專屬授權,被告依系爭授權書即應容忍原告在授權範圍內專屬生產、製造、銷售所列窗型之五金配件,不得自己製造或另委由第三人行使上開權利,否則即係違反契約之容忍義務,是原告係基此以反面方式敘述訴之聲明,而非以正面方式請求被告授權之理由。 ⒙關於「系爭窗型之下導塊修改是否僅需提供手工修改後之實品,模具廠即得據之改良」,被告亦自陳安鴻五金商行亦得依據「手工修改後之實品」或「模具修改圖」完成修改,被告一再抗辯其已提出「五金配件修改圖」,此既非「手工修改後之實品」,亦非「模具修改圖」,則被告提出之圖面對於系爭窗型修改問題有何幫助?顯見被告抗辯不足採。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高4.5公分乘以寬7.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之頭版報頭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及102 年2月5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原告對被告891/1091/1391窗 型系列之設計於102年1月間曾提供部份修改意見,暨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以台南金華郵局(37支)存證信函第108號通知 原告終止102年2月5日授權書之授權等情,被告並無爭執, 然關於原告是否已履行授權書約定需「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義務,則有爭執,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鋁門窗鋁料生產廠商,鋁門窗主要由鋁料、沖模及塑膠五金配件三大項目組合而成,被告在二年前曾設計開發891/1091/1391系列鋁門窗,鋁料由被告提供,沖模配合廠商 為日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進公司),塑膠五金配件主要配合廠商則是安鴻五金商行(以下簡稱安鴻商行)。891/1091/1391系列鋁門窗因開啟不順問題於101年12月請求原告協助,經雙方討論後,協議原告需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被告則同意將商標授權予原告使用在其生產、製造、銷售891/1091/1391鋁門 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即102年1月4日授權書之由來。 ⒉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曾陸續提供891/1091/1391鋁門 窗之修改意見(即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1、12、13、14、15、16、17、18、19、20、29、30、33),原告在提供上開意見同時,亦積極鼓吹其有能力協助被告提議之851系列鋁門窗 進行升級改良,即為850/1050系列,但要求被告之授權,兩造方又於102年2月5日重訂授權書。 ⒊依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需協助修改被告891/1091/1391 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被告則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891/1091/1391/851/1051/850/1050鋁門窗部分 相關之五金配件等作為代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並非無條件取得被告前開授權,而是需履行「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義務,此所謂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即是針對891/1091/1391鋁門窗之鋁料、 沖模及塑膠五金配件等模具。故原告取得之授權應是屬附停止條件之授權,在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前開授權應尚未發生效力。 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對891/1091/1391鋁門窗設計修改義務 ,蓋原告雖曾提出前開附件所示之修改意見,但大部分多是針對鋁料及沖模部份,上開鋁門窗之五金配件有40多項(即附件8、9、10)原告並未完成對五金配件之修改,列述如下: ⑴原告在102年1月2日所提書面報告(即原告所提附件12)第6點向被告聲稱:「塑膠配件部分:對應沖模尺寸,幾乎都要修改,而嚴重的部分在於修改時視需要將原尺寸放大,須焊接模具或局部重作,受條件限制無法救回時,須重開模具」,即五金配件模具需進行修改項目應不在少數。 ⑵惟之後原告除在102年1月3日所提附件18編號(13)、(14 )對五金配件中膠條及滾輪提供設計圖,被告並分由芳勖公司及正源公司協助開發外,原告在102年1月14日所提書面報告(即原告所提附件20),對891/1391新開內框五金配件及1391下導塊止風片之修改意見,均只有文字敘述,並未提出設計圖,對1391雙層窗小封口,原告雖建議厚度大縮減,但亦未提出設計圖說明縮減尺寸及如何縮減,完全是紙上談兵,遑論可達生產利用之地步。 ⑶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在被告公司開會時,曾表示會列份安鴻商行負責之五金需修改的明細給安鴻商行,由安鴻商行修改模具(被證一),被告遂提供五金配件主要供應商安鴻商行負責之模具排列及相片(即原告所提附件34~45),希望原告能提出具體可行之修改意見暨修改設計圖,詎原告收到前開資料後,不但未提供應修改模具明細及意見,反而在 102年1月19日先後以二份電子郵件表示「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並大肆批評安鴻商行超收模具費用,進而表示如要原告修改模具要收修改費,收費後才修改(被證二)。 ⑷因兩造達成之協議乃是原告需協助被告修改891系列窗型之 模具,惟原告不但未提供五金模具應修改明細及意見,反而要求被告將前開模具報廢,再另外付費由原告重開模具,如此一來,不但將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且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被告負責本案開發之工程師楊明鎮因而頻至原告處拜訪,並向原告表示安鴻商行均可配合修改五金配件模具,請原告提供修改方案暨設計圖,但原告均敷衍推託,拒不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跟楊明鎮多次檢討相關五金配件修改方案,且提供相對應的沖模加工圖告知修改方式,與事實有違,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之五金配件修改方案及加工圖以實其說,信口主張,殊無足採。 ⑸被告工程師楊明鎮因多次與原告溝通未果,向被告總經理柯武郎報告,被告業務員郭泓毅即於102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表達被告總經理柯武郎希望能約4月11日過去原 告公司談891及850相關之後續處理事宜,但原告卻拒絕回應,亦無任何說明。原告前開作為,顯是因為已取得授權書,即欲過河拆橋,原告在起訴書所提修改意見均是在其取得 102年2月5日授權書之前,之後原告即未再提出修改意見, 即原告並未完成891系列窗型之五金配件模具修改暨生產利 用之義務。 ⒌因原告在取得前開授權書後,即對協助被告修改891系列窗 型之五金配件模具,置之不理,被告設計部門只好自行研發修改圖並交由安鴻商行進行修改,有被告所繪設計圖及付款予安鴻商行之付款對帳單為證(被證四),足證原告並未完成協助被告修改891系列窗型模具暨生產利用之義務。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履行協助修改891/1091/1391系列鋁門 窗之模具達生產利用之義務,即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同意為前開授權所設立前提條件。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既未完成前開條件,被告之授權應屬未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授權書內容,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經銷商所發之聲明書(補字卷第67頁 ),乃因市面上仿冒被告公司註冊商標及公司名稱者眾,為免經銷商誤觸法網,方以前開聲明書提醒經銷商注意,被告對經銷商所為之前開聲明,乃在合法保障本身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影響原告之銷售業務及聲譽,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因原告取得被告授權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縱向下游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表明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虞。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1,000,000元,及其營業損失與原告前開聲明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依法無 據。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乃以第三人過去營業額推算之營業利潤作為其營業損失之主張,但第三人90年度至99年度營業所得產生之利潤顯非原告積極損害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以之作為營業損失之證明,應非可採。 ㈢原告並未完成前開授權書所設之條件,即尚未取得前開授權,被告即無履行授權之義務。更何況,前開授權書並未有被告應交付模具之義務。原告已承認授權書之簽訂乃係作為原告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之報酬,此由授權書第三項約定原告應「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可證。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協助模具修改之服務必需達到可供生產利用之程度,而非原告主張提供修改意見即為已足。故就授權書第三項「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應係屬於委任,即被告委任原告協助修改模具需達可生產利用之地步,被告所提供之委任報酬則是授權書第一、二、四項之授權,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則是原告在完成前開事務後,被告授權原告可取得授權書第一、二、四項之權利,故應屬準混合契約。故原告若要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報酬(即履行授權契約),即應視原告是否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而定。依授權書第三項之契約文字,原告協助修改之模具需達可生產利用之程度,方能稱已完成委任事務,即前開委任報酬之約定乃以原告修改之模具需能生產利用為給付條件。兩造在簽訂102年1月4日第一份授權書後,原告一邊提供91系列鋁門窗之修改意 見,一邊向被告鼓吹其有能力提升91系列鋁門窗之性能,兩造方又陸續簽訂102年1月9日及102年2月5日之授權書,詎原告取得102年2月5日授權書後,原告可能自認為已取得被告 之完整授權,即未再對91系列鋁門窗之修改提供任何意見,此由原告所提之修正意見報告提出日期均是在102年1月間,在102年2月5日兩造簽訂第三份授權書以後,原告即未再提 供任何修改意見可證,更遑論原告在提供前開修改意見後,毫無後續追蹤檢討確認其提供之修改意見是否有效之作為,故原告雖曾對91系列鋁門窗提供部分修改意見,但其所提意見並非均可採用,更未能達到已使91系列鋁門窗改善完成已可生產利用之程度。原告所提修改意見並無法證明91系列鋁門窗已因原告提供之修改意見而能生產利用,被告因原告半途而廢,在取得102年2月5日授權書後,即不再與被告討論 並提供91系列鋁門窗修改意見,上情有被告所提被證三電子郵件可證,被告只好自行研發91系列鋁門窗後續之修改,此亦有被告在102年4月及8月仍在進行91系列鋁門窗上、下導 塊模具設計變更,可資為證(被證四)。原告並未完全履行使91系列鋁門窗生產利用之委任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自非有理。 ㈣原告既未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對下游經銷商所為之聲明亦只是提醒經銷商勿購買仿冒商品,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名譽損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又民法第195條規定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原告並非全國知名之公司,且鋁門窗之經銷商只有20餘家,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縱能證明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損失,但其請求在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報頭邊刊登道歉啟事1 日,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屬必要之適當處分,亦不適當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台上2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兩造對被告委由原告協助修改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均不爭執,原告既受被告之委任,則在協助修改被告委外製造之模具過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委外廠商如何修改模具,乃是基於委任人對受任人授與事務處理權而來,原告主張前開事務處理權即是兩造所簽授權書之授權標的,顯屬誤解。因兩造為前開約定乃是著重在原告修改模具之能力,即前開事務需由原告親自為之,與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不同,是以兩造授權書第三項原告需「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約定,其法律性質應較偏向委任。且因上開約定明定原告修改委外模具之服務需達「生產利用」之結果,即前開委任乃以工作完成為要件,前開授權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對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窗型相關或經設計修改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乃係作為原告協助修改被告委外模具達生產利用之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依前開授權書之約定,原告在完成前開工作前,原告訴請給付委任報酬,自非正當。 ⒉被告於101年12月間為解決91系列窗型產品設計不良問題, 委由原告協助修改,兩造遂陸續簽訂三份授權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對91、51、50系列窗型相關或經設計修改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以作為原告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之報酬。故以兩造簽訂授權書之原因事實及內容觀之,雖契約名稱為「授權書」,其立約目的並非只有約定被告應負擔授權之義務,原告則享受授權之權利而已,而是被告委託原告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模具,修改完成後以原告享有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作為報酬。兩造簽訂前開授權書時,原告若已完成前開修改工作,授權書約定之內容應僅會有原告得享受之授權範圍,而不會再有第三項「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授權書時其已完成協助修改工作,獲得被告之授權,並非事實。 ⒊前開授權書乃由原告負責人譚清鋒所擬,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欲使其產生之效果,原告負責人譚清鋒書寫授權書之契約目的應係在將其完成被告委任工作後可取得之報酬訴諸於文字以為證明。原告主張兩造訂約時有準物權變動之合意,原告係以其智慧財產權與被告之授權作為交換移轉,其法律關係之主張顯然超出兩造所能理解之範圍,兩造立約時應不可能為上開意思之合致。 ㈥原告主張91系列窗型涉及五金配件須修改之處僅涉及滾輪、膠條與下導塊,被告嚴正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其在102 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修改意見時所述矛盾不符,茲整理說明 如下: ⒈原告在102年1月2日所提書面報告(即原告所提附件12)第6點向被告聲稱:「塑膠配件部分:對應沖模尺寸,幾乎都要修改,而嚴重的部分在於修改時視需要將原尺寸放大,須焊接模具或局部重作,受條件限制無法救回時,須重開模具」。 ⒉原告在102年1月14日所提書面報告(即原告所提附件20)第1 、2及二、1、2中,對被告就891及1391窗型之門框五金配件中之上下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進行開模報價,即原告認為上下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原有模具無法修改,須重新開模。在三、1、2中原告則提到1391雙層窗小封口厚度要大縮減,原塑膠模具需挖掉整個重作。在第四點中,原告建議:「全系列先修改門框配件暫時遷就外框規格,外框五金下階段修正。1-全系列問題都很大,逐步修正的傷害會較低。2-後續修改到外框配件時候,也有可能會局部重新開模,須有心理準備」。 ⒊原告在102年1月19日寄給被告員工郭泓毅的二份電子郵件中(即被證二),就五金模具亦是強調「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目前的模具日後生產有極大極大的問題…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不能改的要新開模,要本公司接手修改的大概只接封口模具,每單品修改費2萬元不分模具…1391小封 口模具要4萬…」。故從原告以上所提文件應能推知,原告 在102年1月間對五金模具之修改意見為幾乎都要修改,一半以上要報廢,其對被告明示要修改之五金配件除滾輪及膠條外,尚包括上、下導塊、下導塊止風片(即上阻風板)、封口及小封口。原告於本訴卻主張只有滾輪、膠條及下導塊需要修改,顯是意圖矇騙,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模具之義務。 ㈦被告設計之鋁門窗在上市前,均會先進行風雨測試,即確認鋁門窗之水密性、氣密性及抗風壓測試通過,被告方會同意經銷商組裝鋁門窗對外販售。故兩造約定原告須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並非原告僅有口頭或書面提供修改意見即可,而是需有實品可供進行風雨測試並通過後,鋁門窗方可進行生產,此即兩造約定「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目的,亦是被告測試原告所提修改意見是否有效之判定標準。但原告於102年1月間雖曾交付沖模、膠條、滾輪之修改設計圖,但對其它塑膠五金配件,原告只不斷強調問題很多,一半以上的模具要報廢重作,卻未提供修改設計圖;且原告要求原模具報廢,再由被告付費予原告由原告重開模具,亦與兩造前開原告應協助修改模具之約定不符。被告之設計師楊明鎮多次催促原告應善盡修改五金模具之義務,但原告不斷以五金模具只能報廢推拖,連被告總經理柯武郎欲於102年4月11日拜訪原告當面討論,原告亦拒不回應(見被證三電子郵件)。原告若已完全履行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之義務,豈會如此! ㈧因原告對其餘塑膠五金模具並未提供修改意見,被告只好自行研發,並交由安鴻五金商行進行修改,其中上、下導塊、上阻風板、邊支契塊、排水器四號模具修改,安鴻五金商行有向被告收費,有被證四付款對帳單可證,其餘五金模具之修改因屬小修改,安鴻商行未收費,故未列在對帳單。被告在102年8月才完成91系列鋁門窗之修改並通過風雨測試後,才讓經銷商恢復91系列鋁門窗之供貨,前開修改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 ㈨廣翰鋁門窗五金配件乃是由被告設計,被告同意由安鴻商行、正源公司、芳勖公司等以模具生產,安鴻商行等再將五金配件賣給金苑行,金苑行再賣給經銷商用以組裝鋁門窗對外販售。即金苑行是廣翰鋁門窗塑膠五金零配件之經銷商,但被告與金苑行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金苑行亦未給付被告任何費用。兩造約定原告完成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模具,被告則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配件作為報酬,其中「銷售」五金配件部分,即係原告想取代金苑行銷售被告前開一系列窗型五金配件之地位。被告並未從金苑行銷售廣翰鋁門窗五金配件中獲得任何利潤,即前開五金配件不管是由金苑行或是原告銷售,對被告均無區別,故原告若有確實履行修改模具之義務,被告實無違約背信不同意由原告銷售五金配件之必要,但原告既未完成前開委任事務,即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自無同意之理。 ㈩兩造約定原告應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真意,原告所協助修改之模具應符合修改模具後所生產之五金配件能確實改善開啟不順並通過風雨測試之效果,即原告並非只指出哪些五金配件模具需要修改即已足,而是須提供應修改之尺寸設計圖供模具廠商按圖修改方能生產實品以供測試是否能達到修改效果。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所示,原告於附件14及附件50~52中有提供膠條及滾輪設計圖面,芳勖及正源公司亦已按上開設計圖完成模具修改,同理可證,其它五金配件模具若需修改,原告亦應提供設計圖面,但原告於102年1月間提供予被告之書面報告中,只不斷強調塑膠配件模具幾乎都要修改或報廢,並未提供下導塊模具修改設計圖,最後下導塊及其它五金配件模具均是被告設計部門自行繪製設計圖交由安鴻五金商行修改,有被證四可證。原告主張其於簽訂授權書前已完成修改下導塊模具之義務,並非事實。與91系列窗型開啟不順有關之五金配件,並非只有原告主張的膠條、滾輪及下導塊而已,主要修改五金配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對該等五金配件尺寸之修改,都是邊改邊修,即需生產實品方能測試開啟不順的問題是否改善,再進行風雨測試確認修改後之效果是否具備水密性、氣密性及抗風壓,因鋁門窗縱使開啟順暢,但若未通過風雨測試,仍屬失敗的產品,不能量產,故五金配件尺寸之修改,須有精密之尺寸標示,委外模具廠商方能按圖修改,且有時並非一次即可完成。但原告除就膠條及滾輪曾提供標示修改尺寸之設計圖外,對其它五金配件並未提供任何修改設計圖予被告,足認原告並未善盡修改義務。 原告主張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只要修改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軌道開口,並修改相對應之下導塊開口及膠條、滾輪即可,並主張被告所提封口、排水器等五金配件之修改與開啟不順無關。但兩造在102年1月間就前開解決開啟不順問題進行討論時,原告卻是向被告書面表示「塑膠配件部分:對應沖模尺寸,幾乎都要修改」(即原告所提附件12),原告在附件20中還向被告表示「1391雙層窗小封口在第2軌時候 外突的封口厚度影響開啟,會撞到內扇,重作跟現在同型狀,但厚度要大縮減」,惟原告之後並未進一步提出小封口厚度要如何縮減之修改圖。原告在102年1月19日電子郵件中(即被證二),還不斷強調五金模具「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原告嗣改口稱封口、排水器…等五金配件均與系爭窗型開啟不順無關,顯然前後矛盾。 兩造對系爭窗型開啟不順與下導塊設計不良有關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在被告抗辯原告雖曾於102年1月告知下導塊需修改,但並未提出修改方法及設計圖,原告則主張已完成修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對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有完成滾輪及膠條二項五金配件之修改並不爭執,蓋因原告對滾輪、膠條均有提出修改設計圖供五金模具廠商按圖修改(即原告所提附件14及附件50~52),同理可證,原告對下導塊之修改方法亦應提出設計圖供模具廠商按圖修改,才能生產實品看是否修改有效,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下導塊之修改設計圖予被告。原告雖於準備(八)狀主張被告對下導塊之改良方式乃是參照原告附件62,但附件62乃是「1391複層玻璃款內框沖模加工圖」,並非下導塊修改設計圖,應無法作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下導塊修改設計圖之證明。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因系爭窗型五金配件修改項目眾多,故被告於答辯(六)狀中即已表明係對主要修改五金配件提出修改方法說明,復因排水器有一、二、三、四、五號,封口亦有大、中、小,因修改方法相同,只是尺寸不同,被告為求簡便,方未一一列明。被告對排水器等五金配件確有進行修改,有被證四被告設計師繪製之設計圖及付款給五金模具廠商安鴻五金商行修改費之對帳單可證。被告對修改之五金項目、數量及方法,並無一一提出供原告探知被告研發成果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提出修改五金配件之全部設計圖面,即稱被告主張為臨訟編造,實屬無稽。 就原告主張封口不會影響開啟,補充說明如下:按裝設鋁門窗時需先裝外框,再裝內扇,但工人在裝外框時若施工誤差有時無法保證能呈完全水平狀態,故內扇另有設計培林調整輪可上下調整5mm以導正此誤差;內扇下緣的調整輪若向上 調高,內扇上緣的封口即易與外框膠條產生摩擦,造成開啟不順,故被告將封口厚度削薄並變成斜角。原告在附件20中亦曾表達1391雙層窗小封口厚度影響開啟,會撞到內扇之意見,只是原告雖有指出封口太厚影響開啟,卻未進一步提供修改方法及圖面。原告於本訴突然改口主張封口不會與膠條相撞,顯不足採。 上、下導塊乃是相對稱之零件,下導塊既易因軌道開口過小易夾到膠條及排水器,上導塊自亦會有相同問題,為何原告竟主張只需要改下導塊,上導塊不用改,實令人無法理解。且上導塊原尺寸為7.26mm,被告修改後,尺寸放大為7.96mm,有儀器測量對照圖可證(被證六),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增加上導塊開口尺寸,顯與事實有違。原告應是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有關上導塊之修改方法,方堅稱上導塊不用修改。 就防盜檔部分:被告就防盜檔有進行修改,有被證四設計圖可證。被告防盜檔曾歷經數次修改,原緊逼點厚度為1.5mm ,102年8月又修薄至1.34mm(被證七),以免防盜檔外側緊逼點太厚造成拉動內框時容易卡住。原告主張被告歷代防盜檔外側緊逼點厚度均相同,與事實不符。 就排水器部分:查排水器之安裝位置緊鄰下導塊,下導塊開口尺寸既需放大,旁邊的排水器厚度即需配合削薄,方不會與下導塊產生摩擦;被告同時將螺絲改鎖在排水器內,俾免內扇拉動時易撞到螺絲帽頂。被告上開修改方法均已通過被風雨測試(見被證八TAF風雨測試報告),原告空口主張被 告前開修改方法將降低系爭窗型之氣密性與水密性,委不足採。 被告因經銷商反應系爭窗型有開啟不順問題,方委託原告修改,即原告不是只找出開啟不順的原因即可,而是需提供可供委外模具廠商執行之修改方法及設計圖,俾模具廠商可生產實品試驗是否可完全解決開啟不順問題,再通過風雨測試後,方能正式生產利用。是以原告縱有指出哪些零組件要修改,但如未提供修改設計圖,或只修改部份零組件,卻未能徹底解決開啟不順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履行「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義務。原告於102年1月時大肆批評被告原設計之五金配件幾乎都要修改,五金模具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要被告重新開模,並就封口模具之修改費對被告進行報價,有被證二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認為原告前開建議已違背原告需協助修改模具之約定,且五金模具係由安鴻五金商行生產,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應係提出修改設計圖交安鴻五金商行修改,而非要求被告付費交原告修改或重新開模。被告因拒絕接受原告前開無理要求,原告即未再對其原主張幾乎都要修改之五金配件繼續提出修改意見及設計圖。原告於本訴改口主張修改沖模開口、下導塊、膠條,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應是為免除原告對原主張幾乎都要修改之五金模具,卻未善盡修改義務之卸責之詞。 依兩造協議,原告需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原告因此建議先修改部分擠型料及全系列沖模,等待主結構完善後再討論全面修改塑膠模具(即全系列五金修改部分),上情可見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18第 (17)點 。詎原告改完擠型料及沖模,並提供五金配件中滾輪及膠條設計圖後,本應開始提供對安鴻五金商行之五金模具修改意見,惟原告先是大肆批評前開五金模具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繼而要求其若改好安鴻五金商行的五金模具,被告需將安鴻五金商行的模具交給原告,遭被告拒絕。因前開五金模具乃是被告出資數十萬元開發,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無償取得使用,被告遂建議可從原告日後銷售之五金中慢慢攤提模具費用,原告拒絕,之後即對安鴻五金商行的模具修改消極不提供意見,且拒不回應,被告只好自行修改。前開五金配件之修改並非可一次到位,被告修改後會先少量生產後測試市場反應,若客戶或經銷商有意見,則再修改,期間歷經反覆多次修改,直到102年8月才算全部定案。原告僅因無法無償取得五金模具,即置兩造協議於不顧。 原告因僅曾提供五金配件中的膠條、滾輪修改設計圖,對安鴻五金商行的五金模具均未提供修改設計圖,提起本訴時為掩飾前情,竟推翻其於102年1月對被告陳述塑膠配件幾乎都要修改之說詞,改口主張安鴻五金商行的五金配件只有下導塊需要放大開口尺寸,及前開下導塊之修改參考原告提出之附件62沖模加工圖即可完成。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蓋原告所繪製附件62乃是沖模加工圖,其提供對象為日進公司,原告另有繪製附件14給芳勖公司的膠條修改圖及附件50~52給正源公司的滾輪修改圖。原告為何需要提供前開圖面給加工廠,乃因實務上工廠需要按圖才能正確加工,且有圖面,亦能避免日後有無正確施工之爭議,可見提供設計圖面乃是原告應提供之附隨義務,不論原告或被告均無法要求安鴻五金商行在無下導塊圖面之情況下,僅根據沖模加工圖即應改好下導塊。且沖模、膠條、滾輪原告均有提供圖面,為何下導塊就不用提供圖面,豈非怪哉?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乃其因五金模具使用費用與被告爭執後,即拒絕提供五金修改圖面之飾詞卸責之詞。因原告不提供對安鴻五金商行五金模具之修改意見,被告只好自行修改,有些配件是邊做邊修改,但被告確實從102年3、4月以後即陸續進行安鴻五金商行五金 配件模具之修改,此從原告提出原證13金苑行銷貨單即可看出,當時出貨的防盜檔、上阻風板、排水器1號、2號、3號 、5號、上導塊、下導塊,封口均有標記〔新〕,可證被告 確有修改前開五金配件。前開五金配件之修改原因被告已於說明如附表四,足證原告並未善盡依授權書約定應履行之修改義務。雖原告聲稱除下導塊外,其它五金配件之修改均與開啟不順無關,但原告前開主張不實,被告前已駁斥,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以1091窗型為例(參被證九),內框下導塊旁緊鄰3號排水 器,外框下導塊旁則緊鄰5號排水器,下導塊開口尺寸既已 放大,鄰接之排水器尺寸若未配合調整,即會造成窗戶橫拉不順暢。且排水器乃是獨立的五金,與沖模開口修改不相干,益證原告主張五金模具工廠根據沖模加工圖即可改好五金,實不可採。 ⒉另外防盜檔及封口亦與沖模修改無關,原告亦未提供修改意見。防盜檔係因緊逼點太厚,容易撞到鋁框,造成橫拉不順暢,故需改薄。封口則是太厚內框上升時容易與外框膠條摩擦,原告在起訴狀附件20中曾向被告提及1391雙層窗小封口厚度影響開啟,會撞到門扇,但並未進一步說明應如何修改封口厚度。原告現於本訴中卻改口聲稱封口厚度不會影響開啟,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授權書時其已解決91系列窗型開啟不順問題,經銷商自東企業社方會向被告購買新鋁料及向金苑行購買新的五金配件。但前開金苑行銷售的新的五金配件均是由被告修改,原告並未提供修改意見,已如前述;經銷商所進新鋁料雖是準備生產鋁框,再組合被告修改後之五金配件,但當時仍在試驗生產測試市場反應階段,若客戶有意見,即需繼續修改,故經銷商進貨量並不高,從102年3月至102年7月間,被告平均每月新鋁料出貨量只有449.38公斤,但102 年8月以後五金配件全部修改完成,從102年8月至103年8月 被告新鋁料平均每月出貨量為1861.5公斤(被證十)。故不能以自東企業社於102年3月曾向被告購入新鋁料,即能據此證明原告已完成其五金配件修改義務。 有關安鴻五金商行之五金配件模具,係由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設計圖予安鴻五金商行,安鴻五金商行據以開發模具。前開模具於102年所為之修改,亦是被告繪製修改後之五金設計 圖,安鴻五金商行再進行模具之修改。兩造授權書所指原告應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即包括前揭安鴻五金商行之模具修改。惟綜觀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所示,原告在附件中與被告討論委外模具修改過程中,對安鴻五金商行五金模具部分,只有批評,並無修改建議,遑論提供修改設計圖。原告負責人譚清鋒於鈞院103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畫五金配件設計圖並無問題,既然原告可以提供設計圖,何以並未提供,究其因乃因原告要求其改好安鴻五金商行五金模具後,被告需將前開模具無償交給原告使用,遭被告拒絕,原告為轄制被告,即不配合提供安鴻五金商行五金配件修改圖。原告提起本訴後,為掩飾其並未善盡對安鴻五金商行五金模具之修改義務,竟主張安鴻五金商行可參考原告提供予日進公司之沖模設計圖進行下導塊模具之修改,原告前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安鴻五金商行亦不負單憑沖模設計圖即可完成五金模具之修改義務。原告既未完成授權書約定修改委外模具之義務,其即無權要求被告履行授權書約定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及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更何況,前開授權書原告銷售內容僅及於五金配件及被告之商標使用權,並不包括模具,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要求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所示模具,顯乏所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及102年2月5日簽訂如原 證一所示之授權書。 ㈡被告為鋁門窗鋁料生產廠商,被告之經銷商對外販售之891/1091/1391系列鋁門窗,係由經銷商向被告購入鋁料及被告 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用以製造鋁門窗框,91系列窗型搭配之五金塑膠配件則係由安鴻商行、東良公司、正源公司、芳勖公司、宏明公司等使用被告設計但係委由前開公司製造之模具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五金配件,前開公司再將塑膠五金配件交由金苑行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將前開製造之鋁門窗框及向金苑行購入之五金配件加以組合成廣翰鋁門窗,對外販售。91系列鋁門窗因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遂約定原告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告則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並同意原告在相關之五金配件上使用廣翰字樣及商標。 ㈢原告於102年1月間曾就被告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授權書第三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約定之真意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工作及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授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經銷商之聲明致其商譽受損,請求被告在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報頭邊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是否有理?有無逾越必要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所簽授權書第三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約定之真意為何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 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⑴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⑵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⑶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⑷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⑸參酌交易慣例,⑹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對系爭授權書第三條所約定「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真意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分述如下: ⒈兩造先後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簽訂 之三件授權書(補字卷第10至12頁參照),開宗明義記載「授權人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授權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事宜之處理,特立此函以資證明。」,而其內容,自最初之授權書僅列91系列窗型,嗣依序增列51系列、50系列窗型,其餘條文則均一致,故就三件授權書可歸納其內容如下:⑴同意被授權人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⑵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91(51、50)系列相關之之五金配件。⑶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⑷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⑸五金配件部分如涉及專利問題,專利權歸廣翰所有。依據上開條文第1、2條可知,被告固已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及同意被告公司之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相關之之五金配件,然上開條文復於第4條約定「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暨 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所約定之「經營權」,固如原告所主張係指得利用生產工具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而所謂「唯一經營權」,依原告主張則係將被告此前授權予外人金苑行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轉授權予原告,並排除任何人占有使用,如授權書所列窗型經變更、修改後,隨之變更的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亦專屬原告所有,甚且除被告不得將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授權予原告以外之他人,亦不得自己使用上開權利。顯見上開條文第4條之約定不僅包括第1條之約定內容,且較諸第1條之約定之授權範圍更為廣泛,且更為有利 於原告,何以上開僅僅五條條文之授權書竟為如此型式之約定,其中第3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 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約定,究竟何意,僅從契約文義,尚難確定。 ⒉依據上開授權書條文之次序觀之,第4條條文係緊接第3條約定「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而來,就該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主張此係被告授權 原告修改委外製造之模具,並對該模具有生產利用之權,使原告經告知委外廠商而得順利修改窗型內相關模具云云,惟果如原告所主張,則授權書第1條之約定不啻具文,蓋授權 書第4條之約定不僅已包括第1條之約定內容,且較諸第1條 之約定之授權範圍更為廣泛,且更為有利於原告,則逕將第1條之約定刪除,代以第4條條文之約定即可。且依據第3條 條文之文義,「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顯非僅係單純權利之授予,而係負有相當之義務。是就文義解釋及契約條文之體系解釋,被告抗辯第4 條約定授予原告「唯一經營權」並非由原告無條件取得,亦非僅是單純之事務處理權,而是需履行「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義務,尚非不足採信。⒊原告主張被告為鋁門窗鋁料生產廠商,鋁門窗主要由鋁料、沖模及塑膠五金配件三大項目組合而成,被告在二年前曾設計開發89 1/1091/1391系列鋁門窗,鋁料由被告提供,沖模配合廠商為日進公司,塑膠五金配件主要配合廠商則是安鴻商行。891/1091/1391系列鋁門窗因開啟不順問題於101年12月請求原告協助,經雙方討論後,協議原告需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被告則同意將商標授權予原告使用在其生產、製造、銷售91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即102年1月4日授權書之由來,嗣並陸 續簽訂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之授權書,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係鋁擠型製造商,係以販賣鋁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鋁門窗有關鋁擠型部分另需進行加工所需模具即沖模,係由被告提供鋁擠型圖面,委由日進興公司製作沖模,經銷商為販賣鋁門窗,需向被告購買沖模及鋁擠型,以便加工鋁擠型以製作成品窗,是於各系列門窗窗型中,被告主要係藉銷售鋁擠型與沖模予經銷商而獲取利潤,如原告提供研發窗型之專業使窗型於市場上得順利推廣,使銷貨數量大增,經銷商對於鋁擠型與沖模需求即提高,被告獲利則隨之增加。另原告則係因提供研發鋁門窗之專業,受被告授權生產、銷售、利用各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予經銷商,且因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現今銷售之多數窗型皆為原告研發,並擔任研發技術之教育人員,是考量技術層面之未來發展,被告將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與原先授權於無法支援技術之訴外人金苑行相較,被告更可取得研發新窗型之專業知識,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如原告得提供研發鋁門窗之專業,則將上開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授予原告,原告則藉生產、製造、銷售上開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獲取利潤。如原告提供研發窗型之專業使窗型於市場上得順利推廣,而使銷貨數量增加,經銷商對於五金相關配件需求提高,原告獲利則隨之增加等情,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依據上述兩造締約之利益與義務觀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當次研發或升級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生產、製造、銷售權利及商標使用權作為原告專業研發、升級窗型智慧財產權之交換標的,嗣被告並可取得原告研發窗型相關五金配件之專利權;兩造訂約之目的,重在互為智慧財產權等無體財產權、相關五金配件專利申請權,與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授權及五金配件商標使用權之交換移轉,性質上屬互易契約,應可採認,且原告於102年1月間曾就被告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兩造均無爭執,堪認知系爭授權書第1、2條分別約定「⒈同意被授權人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⒉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91(51、50)系列相關之之五金配件。」,乃係因原告就被告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並已為被告解決91系列鋁門窗開啟不順之問題,故而為上開約定,經由上開授權使兩造互蒙其利,且無其他不利益。然系爭鋁門窗及相關五金零配件均係利用現代工業機具製造之工業產品,依生產技術之提升、原材料之改進替代,乃至因應市場變化之要求,並非處於一成不變之狀態,且生產製造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必須先行開發適用之模具,無論係「被告自行開模之模具」或「委外製造模具」,均所費不貲,被告銷售其「自行開模之模具」生產製造之五金零配件,亦非無任何商業利益,倘僅因原告就被告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及解決91系列鋁門窗開啟不順之問題,遂授予原告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 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即將被告此前授權予外人金苑行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轉授權予原告,並排除任何人占有使用,如授權書所列窗型經變更、修改後,隨之變更的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亦專屬原告所有,甚且除被告不得將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授權予原告以外之他人,亦不得自己使用上開權利,不僅將使原告獲得相關五金零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獨占地位,且無關原告曾提出任何修改設計意見或協助之相關五金零配件,亦無條件授予原告,令其獲取遠遠超出貢獻程度之利益,而被告則因不得利用此前甚至將來自行開模之模具用以生產、製造、銷售相關五金零配件,所受損失難以估計,比較兩造各自所得之利益及所受損失,顯然失衡,況系爭授權書並未約定被告有交付任何模具予原告之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依據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原因事實及內容觀之,雖契約名稱為「授權書」,其立約目的顯非只有約定被告應負擔授權之義務,原告則享受授權之權利而已,否則該授權書應毋庸於第3項約定「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 改暨生產利用」,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對91(51、50)系列窗型相關或經設計修改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乃係以原告協助修改被告委外製造之模具達到生產利用之目的,亦即被告委託原告協助修改91(51、50)系列窗型模具以供生產利用,對於修改完成後之模具,則授予原告享有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專屬權作為報酬,上開授權屬附停止條件之授權,應可採信,另參照前述契約約定之條文體系觀之,亦應做如是解釋,始符合兩造各自之契約利益。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約時有準物權變動之合意,亦即兩造於授權書約定被告應授權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系列、51系列及50系列窗型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以及「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因被告曾將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專屬授權予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衡酌鋁門窗業之商業慣習,系爭授權書「唯一經營權」之約定即為將訴外人金苑行對上開授權範圍之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授權予原告,並排除任何人占有使用,如授權書所列窗型經變更、修改後,隨之變更的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亦專屬原告所有,並無附有任何條件,始符系爭授權書訂約當時情況與兩造真意云云。然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無從加以揣摩。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乃由原告負責人譚清鋒所擬,原告並無爭執,依前述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欲使其產生之效果,兩造簽訂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契約目的應僅係在將原告完成被告委任工作(即系爭授權書第3條之約定)後可取得之報酬(即系爭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載明於文字以為證明,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已有準物權變動之意思,即關於授權書第4條之授權內容並無附加任何條件 ,縱屬實情,亦僅屬其內心主觀之意思,依據授權書全體觀察,顯然超出契約當事人客觀上所能理解之範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⒍綜據上述,依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並參酌系爭契約訂約之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及交易慣例等,並本於誠信原則解釋,堪信兩造所簽授權書第3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 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約定之真意,乃係作為第4條約定「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暨五金 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之停止條件,亦即於原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後,被告即授予原告相關窗型之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工作及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 ⒈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工作部分: ⑴系爭102年1月4日授權書簽訂後,原告曾陸續提供91系列鋁 門窗之修改意見(參照原告起訴狀附件11、12、13、14、15、16、17、18、19、20、29、30、33),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於102年1月2日所提書面報告(即原告所提附件12)第6點向聲稱:「塑膠配件部分:對應沖模尺寸,幾乎都要修改,而嚴重的部分在於修改時視需要將原尺寸放大,須焊接模具或局部重作,受條件限制無法救回時,須重開模具」,堪信五金配件模具需進行修改項目應不在少數;原告在102年1月14日所提書面報告(即原告所提附件20)就891及1391窗 型之門框五金配件中之上下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進行開模報價,即原告認為上下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原有模具無法修改,須重新開模。另提及1391雙層窗小封口厚度要大縮減,原塑膠模具需挖掉整個重作。並建議:「全系列先修改門框配件暫時遷就外框規格,外框五金下階段修正。1-全系列問題都很大,逐步修正的傷害會較低。2-後續修改到外框配件時候,也有可能會局部重新開模,須有心理準備」;又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於被告公司開會時,曾表示會列份安鴻商行負責之五金需修改的明細給安鴻商行,由安鴻商行修改模具,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證(卷一第20頁被證一),被告並曾因此提供五金配件主要供應商安鴻商行負責之模具排列及相片(參照原告所提附件34~45),希望原告能提出具體可行之修改意見暨修改設計圖,惟原告於102年1月19日先後寄給被告員工郭泓毅的二份電子郵件中,就五金模具亦是強調「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目前的模具日後生產有極大極大的問題…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不能改的要新開模,要本公司接手修改的大概只接封口模具,每單品修改費2萬 元不分模具…1391小封口模具要4萬…」(卷一第21、22頁 被證二)。故從原告以上所提文件應能推知,原告在102年1月間對五金模具之修改意見為幾乎都要修改,一半以上要報廢,並表明要修改之五金配件除滾輪及膠條外,尚包括上、下導塊、下導塊止風片(即上阻風板)、封口及小封口。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但未提供五金模具應修改明細及意見,反而要求被告將前開模具報廢,再另外付費由原告重開模具,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其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如附表三編號02~17,原告並無爭執,堪信實在,雖原告主張實 際上系爭窗型之整體設計本有問題,即91系列窗型之上導塊均應為「硬質」質料,而非現已生產之「軟質」質料,以避免在開啟時造成摩擦力過大,如需改變五金配件質料,則需全面修改塑膠模具(下稱「標準版」),原告於修改報告中業已提及(參附件33第4點)。然是否需依此建議全面修改 塑膠模具仍須考量種種因素,如模具重開費用、舊料庫存消耗問題、系爭窗型在市場之存活度等等,一旦未經評估而貿然重開模具,恐造成被告沈重成本負擔。為避免被告遭受巨大損失,原告僅得在不影響系爭窗型之外框情況下,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並提供沖模設計圖,分別就「修改鋁擠型舊料」與「製作鋁擠型新料」繪製不同設計圖(參附件61為「舊料修改圖」、附件62為「新料製作圖」),不但藉此可修正軌道開口,徹底解決開啟不順問題,更可消耗鋁擠型舊料庫存,順利銜接鋁擠型新料之製程即「修改軌道法」,被告因模具需大量報廢重開費用過鉅,並考量現有工地急迫需求,已選擇以「修改軌道法」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修改意見均無關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且兩造既已依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而被告則將原告協助設計修改窗型之相關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售予原告,作為原告協助修改模具暨生產利用之報酬,就相關模具之修改乃至重新設計,自不應另要求對價。原告雖又主張安鴻商行為模具廠,本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況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本僅涉及沖模中心線偏移,導致相對應的下導塊開口尺寸過狹所致,針對下導塊部分,僅修須修改開口尺寸,修改幅度甚小,原告已以手工修改下導塊,並提供修改後實品,其即可依修改後實品修改模具,原告自不需再提供模具修改圖云云,據此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未曾提供模具修改之圖面予被告或安鴻商行,且兩造既約定原告應全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其真意應是原告所協助修改之模具應符合修改模具後所生產之五金配件能確實改善開啟不順並符合其他如氣密性、防水性及抗風壓性等要求,亦即原告所負義務並非僅指出哪些五金配件模具需要修改即足,並應具體提供應修改之尺寸設計圖供模具廠商按圖修改方能生產實品以供測試是否能達到修改效果。另依原告起訴狀附件14及附件50~52中均提供膠條及滾輪設計圖面,芳勖及正源公司亦已按上開設計圖完成模具修改,足見其它五金配件模具若需修改,原告亦應提供設計圖面。況鋁門窗縱使開啟順暢,但若水密性、氣密性及抗風壓欠佳,仍難認已經完成修改,生產鋁門窗五金配件之模具,自須依試驗結果做相應之修改,至於安鴻商行本身縱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然此並不解免原告依約應負協助修改模具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應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 被告辯稱原告雖曾於102年1月告知下導塊需修改,但並未提出修改方法及設計圖,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五金配件影響鋁門窗開啟,原告並未協助解決,而係由被告自行修改解決云云。然原告主張91系列窗型問題肇因於該窗型鋁料與沖模加工位置錯誤,且該窗型設計為三軌道式,因該窗型膠條過寬、滾輪又為轎車式固定軸距的雙輪,致鋁製軌道稍有輕微變形,雙輪即行鎖死,始導致開啟不順問題。經原告判斷,該窗型僅需就鋁擠型、沖模及膠條、滾輪修改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為些微修改開口尺寸即可解決上開問題,原告依其專業判斷僅需修改鋁擠型、膠條、沖膜及搭配塑膠五金配件即下導塊些微修改開口尺寸等部分,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窗型開啟不順與下導塊設計不良有關,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實在。又原告已提出系爭窗型之改良方式即為:⑴修改內扇左右兩支鋁擠型上設計不良之軌道開口,修正鋁擠型之中心線,將軌道開口變大,並修改相應之下導塊開口,而能充分容納外框下方窗溝所附之膠條,並除去膠條上原先設計之中間突出部分,避免日後因膠條材質縮變又與鋁擠型、下導塊、膠條相夾。原告即修改沖模,使鋁擠型經過套用正確沖模製作後,得以除去窗框上設計不良之突出部分,並手工實作修改下導塊開口,另除去膠條中間突出部分,並繪製設計圖予芳勖公司製作新版膠條、寄發沖模改良設計圖予日進興公司。⑵另需改良滾輪,設計正確的中心點高度,使滾輪遇到外框設置不良時,有更大調整的空間,確保內扇窗框可以充分密合。原告即新設計正確的中心點高度且改變滾輪直徑大小,繪製設計圖予正源公司,供其開模修改。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滾輪及膠條二項五金配件之修改,及下導塊實體修改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勘驗原 告所提出修改前後之實品窗結果,系爭窗型未修改前之軌道開口偏移、過小,與膠條相夾,且開啟時亦使膠條隨之滑動,修改後實品窗之內扇拉動滑順,且外框下橫料膠條固定不會移動(卷二第3頁勘驗筆錄參照),再者,依前述兩造先 後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簽訂三件授 權書之經過觀之,若非原告確已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被告應不致於無關授權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且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91(51、50)系列相關之之五金配件(參照系爭授權書第1、2條),足認原告確已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至於被告雖抗辯尚有附表四所示五金配件須經修改,始得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然查:⑴關於封口:被告主張將封口頂端厚度削薄變為斜角之作法,原告已於其他窗型提供之改良意見,有附件33報告述及之「封口頂端修改法」可參,與系爭窗型無關,且系爭窗型之封口本與外框並無接觸,被告抗辯之修改方法與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窗型無關。⑵關於下導塊:被告抗辯軌道開口過小,亦夾到膠條及排水器,故應放大沖模尺寸及相對應之下導塊開口尺寸云云。惟此改良方式即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修改方法顯然係參考原告提出之改良報告。⑶關於上導塊:被告抗辯上導塊是與下導塊相對稱之零件,亦應同下導塊同樣做法,放大沖模尺寸,增加上導塊開口尺寸云云。惟比較被告所提出修改前後之上導塊,二者開口尺寸相同,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本在於下導塊沖模開口偏移,與上導塊並不相干。⑷關於防盜檔:被告固抗辯防盜檔外側緊逼點太厚致拉動門框時易卡住,告須將防盜檔外側厚度改薄。然經實際測量被告提出修改前後之防盜檔,其緊逼點並未改變,有原告提出之測量照片可稽(卷二第23頁,原證十八),厚度亦未削薄。⑸排水器:被告抗辯螺絲原鎖在排水器上緣,內框拉動時易撞到螺絲帽頂,故將螺絲改鎖在排水器內,並將排水器厚度削薄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並證明此等修改方式與系爭窗型開啟順利與否有何相關。故被告上開抗辯所指之修改方法若非沿用原告早已提出之修改方式,就是修改項目與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無關,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應堪認定。 ⒊依據前述,原告固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但並未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工作,而原告能否主張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依據前述系爭授權書之 解釋,已認定兩造所簽授權書第3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 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約定之真意,乃係作為第4條約定「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暨五金 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之停止條件,亦即於原告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後,被告即授予原告相關窗型之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茲原告既未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授權書第5條所規定91(51、50)系列 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則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要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授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於102年6月17日以台南金華郵局(37支)存證信函第108號通知原告 終止102年2月5日授權書之授權(補字卷第63至65頁),及 曾經通知,並向下游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表明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詳參補字卷第62、67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在。而依前述,被告授權同意原告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及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91(51、50)系列相關之之五金配件(參照系爭授權書第1、2條),係因原告已協助解決系爭91系列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上開授權並未附有條件,與授權書第4條約定「91(51、50 )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之取得,附有完成授權書第3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 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停止條件,應屬二事。故原告雖未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尚未能取得系爭授權書第5條所規定91(51、50)系列窗型之 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然就原告依據系爭系爭授權書第1、2條規定已取得之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之授權,及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應無影響,非依法不得任意終止,故被告以兩造間已喪失信賴關係為由,發函終止原告依據系爭系爭授權書第1、2條規定已取得之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之授權,及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已定有任何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系列鋁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之計劃,或已購置任何可供生產、製造、銷售相關五金零配件之設備如模具沖床等,自無從憑以認定其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徒以與被告配合之廠商或被告之下游經銷商歷年銷售相關五金配件之銷售品項及營業所得,估算其可能之利潤率,並據以主張其自102年1月9日簽訂第一份授權書即起至起訴時止,合計受 有2,851,214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經銷商之聲明致其商譽受損,請求被告在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報頭邊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是否有理?有無逾越必要之範圍?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同前所述理由,原告雖未完成協助修改被告原本委由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尚未能取得系爭授權書第5條所規定 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然就原告依據系爭系爭授權書第1、2條規定已取得之生產、製造、銷售91(51、50)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之授權,及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應無影響,非依法不得任意終止。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經銷商寄發 聲明書,向下游經銷商表明「只授權金苑行使用本公司商標及公司名稱,日後若有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授權同意而製造生產使用本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者,本公司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依其內容,主觀上固有排除上述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之意思,然通觀該聲明書並無指明原告或任何特定人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或指明未授權予原告或任何特定人,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請求賠償,已屬無據。另原告自承鋁門窗製造、銷售市場甚小,僅有20餘家經銷商,廠商間多熟識,被告所為聲明書僅係向經銷商寄發,知悉該聲明者,範圍有限,果有回復名譽之必要,以相同之方法通知相關廠商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報頭邊(尺寸為高4.8公分×寬7.5公分)一日,顯已逾必要之程度,難認相當,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授權書第4條所約定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且未 能舉證證明其受有1,000,000元預期利益之營業損失,亦未 能證明其公司商譽確因被告對下游廠商發送之聲明書受有侵害,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高4.5公分乘以寬7.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不分版之頭版報頭1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項次│窗型類別 │五金配件名稱 │屬性 │備註 │ ├──┼───────┼───────┼───────┼───────┤ │ 01 │850橫拉窗 │850上下檔塊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2 │850橫拉窗 │850防盜檔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3 │850橫拉窗 │850排水器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4 │850橫拉窗 │850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05 │850橫拉窗 │850調整輪 │委外廠商模具 │由委外廠商製造│ │ │ │ │ │,再買入成品(│ │ │ │ │ │下稱成品交易)│ ├──┼───────┼───────┼───────┼───────┤ │ 06 │850橫拉窗 │850培林調整輪 │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 07 │1050橫拉窗 │1050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尚無模具 │ └──┴───────┴───────┴───────┴───────┘ ┌──┬───────┬───────┬───────┬───────┐ │項次│窗型類別 │五金配件名稱 │屬性 │備註 │ ├──┼───────┼───────┼───────┼───────┤ │ 01 │851橫拉窗 │851 2位排水器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2 │851橫拉窗 │851 4位排水器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3 │851橫拉窗 │851防盜檔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4 │851橫拉窗 │85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5 │851橫拉窗 │85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6 │851橫拉窗 │851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7 │851橫拉窗 │851大孔塞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8 │851橫拉窗 │851膠條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9 │851橫拉窗 │851碰條檔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0 │851橫拉窗 │851格子窗大接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頭 │ │ │ ├──┼───────┼───────┼───────┼───────┤ │ 11 │851橫拉窗 │851格子窗小接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頭 │ │ │ ├──┼───────┼───────┼───────┼───────┤ │ 12 │851橫拉窗 │851固定輪 │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 13 │851橫拉窗 │851紗窗彈簧導 │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 │槽 │ │ │ ├──┼───────┼───────┼───────┼───────┤ │ 14 │1051橫拉窗 │105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5 │1051橫拉窗 │105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6 │1051橫拉窗 │1051 2位排水器│塑膠射出模具 │ │ ├──┼───────┼───────┼───────┼───────┤ │ 17 │1051橫拉窗 │1051 4位排水器│塑膠射出模具 │ │ ├──┼───────┼───────┼───────┼───────┤ │ 18 │1051橫拉窗 │1051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項次│窗型類別 │五金配件名稱 │屬性 │備註 │ ├──┼───────┼───────┼───────┼───────┤ │ 01 │891橫拉窗 │891防開檔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2 │891橫拉窗 │891防盜檔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3 │891橫拉窗 │891上阻風板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4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1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低) │ │ │ ├──┼───────┼───────┼───────┼───────┤ │ 05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2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6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3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高) │ │ │ ├──┼───────┼───────┼───────┼───────┤ │ 07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4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8 │891橫拉窗 │891排水器5號 │塑膠射出模具 │ │ ├──┼───────┼───────┼───────┼───────┤ │ 09 │891橫拉窗 │89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0 │891橫拉窗 │89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1 │891橫拉窗 │891邊支迫緊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2 │891橫拉窗 │891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3 │891橫拉窗 │891中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14 │891橫拉窗 │模號10029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5 │891橫拉窗 │模號10030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6 │891橫拉窗 │模號10031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7 │891橫拉窗 │模號10204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G89102) │ │ │ ├──┼───────┼───────┼───────┼───────┤ │ 18 │891橫拉窗 │模號10266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19 │891橫拉窗 │模號99110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20 │891橫拉窗 │模號99112 │委外膠條模具 │成品交易 │ ├──┼───────┼───────┼───────┼───────┤ │ 21 │1091橫拉窗 │1091上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22 │1091橫拉窗 │1091下導塊 │塑膠射出模具 │ │ ├──┼───────┼───────┼───────┼───────┤ │ 23 │1091橫拉窗 │1091 6CM封口 │塑膠射出模具 │ │ ├──┼───────┼───────┼───────┼───────┤ │ 24 │1391複層窗 │1391複層上導塊│塑膠射出模具 │ │ ├──┼───────┼───────┼───────┼───────┤ │ 25 │1391複層窗 │1391複層下導塊│塑膠射出模具 │ │ ├──┼───────┼───────┼───────┼───────┤ │ 26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1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27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2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28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3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29 │1391雙層窗 │1391加強導塊4 │塑膠射出模具 │ │ │ │ │號 │ │ │ ├──┼───────┼───────┼───────┼───────┤ │ 30 │1391雙層窗 │1391邊支小封口│塑膠射出模具 │ │ ├──┼───────┼───────┼───────┼───────┤ │ 31 │1391橫拉窗 │1391雙輪平行輪│委外廠商模具 │成品交易 │ └──┴───────┴───────┴───────┴───────┘ 附表二: ┌─────────────────────────────┐ │ 道歉啟示 │ │本公司明知鋁門窗850、1050系列;851、1051系列;891、1091、 │ │1391系列窗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權利,已專屬授權予│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卻片面擅發通知與聲明書向下游經銷商陳稱,│ │本公司商標暨五金配件僅授權金苑行銷售使用,因而致鎧億實業有│ │限公司營業暨商標嚴重減損,本公司深感悔意,特此聲明上開窗型│ │之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權利專屬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並向鎧億實業有限公司致歉。 │ │ 道 歉 人:廣翰實業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陳明仁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廠商 │原告曾提供修│被告自行修改│ │ │ │ │改意見 │ │ ├──┼──────┼──────┼──────┼──────┤ │ 01 │沖模 │日進興公司 │ ˇ │ │ ├──┼──────┼──────┼──────┼──────┤ │ 02 │防開檔 │安鴻商行 │ │ ˇ │ ├──┼──────┼──────┼──────┼──────┤ │ 03 │防盜檔 │安鴻商行 │ │ ˇ │ ├──┼──────┼──────┼──────┼──────┤ │ 04 │上阻風板 │安鴻商行 │ │ ˇ │ ├──┼──────┼──────┼──────┼──────┤ │ 05 │排水器1、2、│安鴻商行 │ │ ˇ │ │ │3、4、5號 │ │ │ │ ├──┼──────┼──────┼──────┼──────┤ │ 06 │上導塊 │安鴻商行 │ │ ˇ │ ├──┼──────┼──────┼──────┼──────┤ │ 07 │下導塊 │安鴻商行 │ │ ˇ │ ├──┼──────┼──────┼──────┼──────┤ │ 08 │加強導塊1、2│安鴻商行 │ │ ˇ │ │ │、3、4號 │ │ │ │ ├──┼──────┼──────┼──────┼──────┤ │ 09 │邊支契塊 │安鴻商行 │ │ ˇ │ ├──┼──────┼──────┼──────┼──────┤ │ 10 │891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1 │中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2 │6cm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3 │邊支小封口 │安鴻商行 │ │ ˇ │ ├──┼──────┼──────┼──────┼──────┤ │ 14 │複層上、下導│安鴻商行 │ │ ˇ │ │ │塊 │ │ │ │ ├──┼──────┼──────┼──────┼──────┤ │ 15 │小孔塞 │安鴻商行 │ │ │ ├──┼──────┼──────┼──────┼──────┤ │ 16 │大孔塞 │安鴻商行 │ │ │ ├──┼──────┼──────┼──────┼──────┤ │ 17 │M091上下導塊│安鴻商行 │ │ ˇ │ ├──┼──────┼──────┼──────┼──────┤ │ 18 │加強鐵 │東良公司 │ │ │ ├──┼──────┼──────┼──────┼──────┤ │ 19 │滾輪 │正源公司 │ ˇ │ │ ├──┼──────┼──────┼──────┼──────┤ │ 20 │PVC膠條 │芳勖公司 │ ˇ │ │ ├──┼──────┼──────┼──────┼──────┤ │ 21 │防水布 │宏明公司 │ │ │ └──┴──────┴──────┴──────┴──────┘ 附表四: ┌───────────┬───────────┬───────────┐ │配件名稱 │修改原因 │被告修改方法 │ ├───────────┼───────────┼───────────┤ │封口 │厚度太厚致內扇裝卸及開│將厚度削薄並變成斜角 │ │ │啟時會撞到外框膠條 │ │ ├───────────┼───────────┼───────────┤ │下導塊 │軌道開口過小易夾到膠條│放大沖模尺寸及相對應之│ │ │及排水器 │下導塊開口尺寸 │ ├───────────┼───────────┼───────────┤ │上導塊 │上、下導塊是上下對稱之│放大沖模尺寸及相對應之│ │ │零件,故其亦有易與膠條│上導塊開口尺寸 │ │ │相夾之問題 │ │ ├───────────┼───────────┼───────────┤ │防盜檔 │外側緊逼點太厚致拉動門│將外側厚度改薄 │ │ │框時易卡住 │ │ ├───────────┼───────────┼───────────┤ │排水器 │螺絲原鎖在排水器上緣,│將螺絲改鎖在排水器內及│ │ │內框拉動時易撞到螺絲帽│配合相對應的下導塊,尺│ │ │頂 │寸放大,削薄排水器厚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