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荔婷 被 告 郭珠萊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5月1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31號前 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四輪電動車煞車停等前方倒車之車輛,被告煞避不及而自後撞及原告上開電動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併第一腰椎脊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947,602元,其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55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至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王恭亮診所及明鴻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截至102年11 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4,558元。 ⒉交通費用38,160元: 原告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王恭亮診所及明鴻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由於家中無汽車,且醫生口頭交待脊椎不要受到晃動,故原告均係搭乘計程車居多,截至102年11月26日止,共支出38,160元。 ⒊車損費用3,000元: 原告所騎乘車輛之修理費為3,000元。 ⒋看護費用60,000元: 依郭綜合醫院醫師於101年8月6日之囑言,宜專人照顧1個月,可見受傷脊椎部分非常嚴重,且在家療養期間,痛到無法忍受,只能久躺床上,大小便、上下床、服藥、餵食、梳洗、沐浴及更衣等等日常生活均由母親照料,甚至於半夜嚇醒,亦需母親陪伴始能入睡,故原告傷勢,自應全日看護,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係屬有據。又依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明定親屬對被害人 之照顧,可以金錢評價請求看護費,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244,884元: 原告於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程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工作性質需久站顧機台,且要檢查成品有無異物,並包裝及搬箱。再者,依據郭綜合醫院之函文,亦表示休養3 個月能否回到職場工作需要視傷勢及個人意願而定,故原告受傷後,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共9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復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 每月為24,988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244,884 元(24,988×9+24,988÷30×24=244,884)。又原告確實 分別於101年5月領取8,022元、6月領取9,180元、7月領取9,486元及8月領取9,486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但此部分不應予 以扣除。 ⒍背架7,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背架,支出7,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期間,無論躺、坐及站均痛苦不堪言,難以入睡,原告除上班、睡覺外,都跑醫院居多,醫生甚至於口頭認定「好也不完全了」,受傷治療之身心煎熬,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爰請求慰撫金55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後至102年3月間,逾1年5個月的時間,系爭傷害仍未能痊癒。惟原告於車禍當月看診12次、同年6月 看診2次、同年7月看診1次、同年8月11日前看診2次,此適 足印證郭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醫學常規,原告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能康復。再者,原告持續於101年8月看診15次、 同年9月看診20次、同年10月看診17次、同年11月看診16次 ,且自同年12月起看診次數雖稍減少,但持續每月看診至102年10月,則原告自101年7月起,距離車禍發生已1個半月,但看診次數反而較剛車禍的1個半月內還多,應可合理懷疑 ,101年7月起,原告若非另有新傷,即係因自己之行為致舊傷加劇,否則以原告僅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實不至於越是休養越是嚴重,且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竟然還不能痊癒。另原告自稱其車禍前工作上即需搬重,車禍復有搬重工作仍需要做,足見原告之傷害若真持續長達l年5個月仍未能痊癒,應係其本身之問題。又依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觀之,原告於101年度之所得,除領取統程公司之薪資外,尚有炫谷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以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應係原告受傷後之所得,益徵原告自受傷日起休養3個月即能康復,故原告之合理治療期間應為3個月。 ⑵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支出,其就診醫院包括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等大醫院,且西、中醫均包括在內,但仍遠到高雄市路竹區之中醫診所就診,又就診20次之醫藥費用高達16,980元,比到成大、奇美等教學醫院還貴,此部分顯然非屬必要之費用。 ⑶因此,原告之合理治療期間為3個月,被告僅願意賠償其於101年8月11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76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之合理治療期間為3個月,故被告僅願意賠 償其於101年8月11日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180元。 ⒊車損費用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3,0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看護期間為1個月並不爭執,惟醫囑固載明「宜專人 照護1個月」,然亦載明「不宜久坐或久站」,顯見被告並 非係完全無法行動,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所謂專人照護亦係『宜』而非『應』,目的應係日常生活上有需取用東西或爬樓梯等較費力之行動宜由人協助而已。況原告休養中之睡覺時間即占近半日,更非必要由專人在其睡覺時從旁看護,尤其原告實際上亦未聘請看護,足證全日看護並非必要,故原告受傷後1個月看護應僅需半日,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原告比照一般日常生法無法自理之看護標準,請求全日看護費2,000元,實不合理。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期間在3個月內,以及 依每月24,988元之標準計算,均不爭執。惟原告在此3個月 內自雇主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應予扣除,其於101年5月領取8,022元、6月領取9,180元、7月領取9,486元、8月領取9,486元,其中8月若依比例計算11日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366 元,故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前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總計30,054元,因僱主既已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則勞工向加害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時,應自其所受職業災害補償中扣除,故原告於前開3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此 部分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僅需賠償44,910元。 ⑵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共9個月又24日等語,惟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毋須經歷手術或住院治療,其傷勢應非嚴重,且醫囑「原告自受傷起算1個月,宜專人照護,受傷 起算3個月不宜久坐或久站」,是原告主張長達9個多月不能工作,應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又觀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其任職之統程公司係在101年8月28日退保,101年9月26日又加保迄今,但此一退保及加保,依原告陳述,係公司易主之關係,且原告102年2月16日起,亦重複於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加、退保,101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之總額亦有262,180元,則依前開勞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原告車禍後,應不可能會有長達9個多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⒍背架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背架費用7,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脊柱閉銷性骨折,並未經手術或住院治療,受傷後避免久坐及久站,於其日常生活應不致有太大之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5月1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31號前 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四輪電動車煞車停等前方倒車之車輛,被告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撞及原告上開電動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0,760元。 (四)被告願意賠償交通費用3,180元。 (五)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用3,000元。 (六)原告之看護期間為1個月。 (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願以每月24,988元計算。 (八)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在3個月內無意見。 (九)被告願意支付背架費用7,000元。 (十)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09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其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0,7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自101年8月12日起102年11月26日止之 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此段期間,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王恭亮診所及明鴻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38至108頁、本院卷第192至206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醫院及診所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均係針對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進行西醫診療、復健及中醫治療,有前開醫院及診所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之1至141頁、174至186頁、236至278頁),且每人受傷 程度及復原情形本均不同,被告固以原告治療期間較長即認原告另受新傷或自己行為致傷加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要難採取,是原告於前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堪可認定。又原告固主張自101年8月12日起102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33,798元(44,558元-10,760元=33,798元),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除其中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2年1月30日及102年1月31日之醫療收據,僅載明實際支出金額分別為200元 及7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7、98頁),而原告誤載請求320 元、190元,此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外,其餘請求金額與 卷附醫療單據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3,558元(33,798元-120元-120元=33,558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318元(計算式:10,760元+33,558元=44,31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自101年8月12日起102年11月26日止之 計程車費用共計34,9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12日起102年11月26日止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4,98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經核其車資收據所示之各次搭 乘日期與前開醫療單據所示之門診日期相符,堪認原告係因就診而支出車資共計34,980元。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背挫傷併第一腰椎脊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車禍當日經郭綜合醫院急診後,並未住院即返家休養,且原告之第一腰椎脊柱閉鎖性骨折壓迫約0.5公分,在學理上該骨折並無嚴重分 級程度,其合理治療期程約3個月,常見併發症為背痛,原 告自受傷起算3個月,不宜久站或久坐,其復原狀況符合醫 學常規之預期,有郭綜合醫院之原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3年6月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126至141、283頁),參以原告自101年8月12日起102年11月26日止,前往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成 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王恭亮診所及明鴻中醫診所就診時,大部分係進行復健或中醫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前開醫院及診所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前開復原情況,尚不足認其有行動不便或依傷勢致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系統前往就醫,而僅能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之情況,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原告雖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依原告居住地與前開醫療院所之距離遠近,原告不論選擇自行騎車、親友接送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均有油耗或車資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被告仍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交通支出,復衡以原告既有前揭交通方式可選擇,卻自行選擇較為昂貴、舒適、便利之計程車交通方式,且單趟車資多為115 元至230元間,則原告因此付出高於其他交通方式之車資部 分,已逾必要之交通費用範圍,則逾越必要交通費用部分即不應令被告負擔,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計程車費用約為自行開車之油耗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之數倍之情,爰認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交通費用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用在11,660元(34,980元÷3=11,66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4,840元(計算式:3,180 元+11,660元=14,840元)。 ⒊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車輛之修理費為3,0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 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看護期間均由其母親 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得請求60,000元等語,並提 出郭綜合醫院10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看護期間為1個月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母親並不具備看護之專業,亦無實際擔任全天24小時之專業看護之能力,自不得依照全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來計算,而被告同意以每日1,000元看護(即半日看護)計算,本院認以此基準計算尚 稱適當,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關於自車禍發生日起算3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且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每月24,988 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在3個月期間內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74,964元(24,988元×3=74,964元)。又被 告雖辯稱前開賠償應扣除原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共領取30,054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雇主所給付原告之職災工資補償金,乃雇主負其基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且既係「補償金」性質,即無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雇主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法定無過失責任,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分屬二事,請求權基礎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不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除前開3個月外,尚有6個月又24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合理治療期程約3個月,且原告自受傷起算3個月,其復原狀況符合醫學常規之預期,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陳其為統程公司之作業員,工作內容為站立從事品檢、包裝及搬箱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原告需多久始能復原至可從事上述工作之狀態,經郭綜合醫院覆函表示原告自受傷時起算,宜休養3個月始能康復,是否回到 職場工作視傷勢復原情形及個人意願而定等語,有郭綜合醫院103年3月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125頁),況原告於受傷起算3個月後多從事復健及中醫治療,並未有其他積極侵入性治療,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應僅有3個月, 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尚有6個月又24日等語,即無 足採。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4,964元。 ⒍背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背架,支出7,00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統程公司從事作業員,目前每月薪資為21,000元,與其父母親及胞兄同住,亦需負擔家計,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1年度所得額為262,180元,而被告係超市收銀員,每月薪資為18,000元,母親高齡80幾歲,父親在養老院,胞兄殘障不能工作,目前由被告單獨負擔生活開銷及父親看護費用,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1年度所得額為234,702元,業 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4,122元(醫療費用44,318元+交通費14,840元+車損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4,964元+背架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74,122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0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1,024元(計算式:274,122元-73,098元=201,0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