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周于翔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1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路段與郡安路四段交岔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欲右轉郡安路4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772,850元,其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 原告分別至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360,000元: 原告開設宇成實業社,係從事汽車引擎代工之一人工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然有骨折,因其放不下工作,所以沒有住院,但原告的傷勢約3個月才好,且傷勢好了之後 仍不能提重物,因若提重物,受傷的部位會再裂開,所以又繼續休息了3個月,共計休養6個月,又因原告不能搬重物,為避免客源流失,遂將汽車引擎暫交由同業代工,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360,000 元。 ⒊機車修理費2,850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修理費為2,8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之身心煎熬,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爰請求慰撫金4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0,000元、機車修理費2,850 元,及原告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應休養期間高達6個月及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休養期間不用這麼久,3個月即 已足夠,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太離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路段與郡安路四段交岔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欲右轉郡安路4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五)機車修理費用為2,850元。 (六)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害致每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七)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害至少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郡安路四段交岔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欲右轉郡安路4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而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29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及機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其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且因需休養3個月,損失總計為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休養3個月後應再休養3個月,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新樓醫院10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自101年10月11日往後3個月內不宜抬重物及運動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關於原告需多久時間始能復原至可從事工作之狀態,經新樓醫院覆函說明:本院醫師建議病人3 個月內不宜運動及抬重物,因每個人復原狀態不同,無法確認病人何時可以復原至受傷前的狀態,理論上,三個月時間已經足夠了等語,有新樓醫院102年11月25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應僅有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 作損失為180,000元(60,000元×3=18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之機車修理費為2,85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開設 宇成實業社,年收入約130多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年約1歲餘之幼子,其配 偶在家照顧小孩,被告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5,000元,101年度所得額為62,786元,名下有一輛汽車,業經兩造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2,85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80,000元+機車修理費2,8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12,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