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昇泰 李青冠 被 告 駱茂松 洪振華即華旺商號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莊惟地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被告駱茂松及訴外人馮寶元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遭檢察官起訴,該刑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為由,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被告所指被告駱茂松及訴外人馮寶元之過失傷害行為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告以被告駱茂 松及訴外人馮寶元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駱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5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洪振華即華旺商號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563元,及 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100年9月5日23時10分許,原告公司駕駛員馮寶元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301公里292公尺處,適逢被告駱茂松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因故障停於車道,因該路段並無夜間照明,且被告駱茂松並無任何夜間故障警示措施,馮寶元縱於發現時緊急煞車,仍與該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除訴外人馮寶元及被告駱茂松受傷外,系爭大客車亦嚴重毀損。 二、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告僅就事故發生原因析述如下: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 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依系爭鑑定書研判,被告駱茂松於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故障後,未依法設置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或類似設施,使用路人未能及時獲得警示而採取相應迴避作為,又系爭大客車乘員之證詞:「當時大客車行駛於肇事時間地點前,我沒睡覺忽然感覺有緊急煞車時,我看到前方有部小貨車沒車燈停於外側車道,…。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後車燈未亮以及未擺設安全設施。我坐在大客車前排右邊第2位置。」,亦資佐證;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就系爭事故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於外側車道,則可證明被告駱茂松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小貨車滑離車道及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駱茂松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實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 (二)另關於系爭鑑定書所言,訴外人馮寶元未注意車前狀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3時10分許,已近午夜時分,且事發地點之路段亦未設有照明裝置,僅有系爭大客車自身照明設備可供輔助之情況下,訴外人馮寶元已盡其注意之可能,實無可非難之處。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駱茂松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故障,未依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此為被告駱茂松之過失,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嚴重毀損,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駱茂松抗辯當時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以時速60公里行進,訴外人馮寶元以時速80公里從後方追撞而造成事故發生,惟若如被告駱茂松所言,被告駱茂松不至於會因撞擊而彈出系爭小貨車,又當時系爭大客車之乘客有下車察看,發現系爭小貨車上並沒有人,足以證明被告駱茂松所述不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茂松係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聘請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總計336,000元。 (二)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致需委請拖救公司拖吊前往維修,從事故地點現場處理及拖吊至高雄之費用為37,000元,另因系爭大客車之原廠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誠公司)大客車維修之人員及設備均在桃園縣觀音鄉,自高雄再拖吊至桃園之費用為18,900元,故因本事故產生之拖救費用總計55,900元(計算式:37,000元+18,900元=55,900元)。 (三)系爭大客車維修時間自100年12月6日至101年l月13日,共計39日,期間因無法參與營運調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51,663元。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大客車行駛路 線為「台北至高雄」,僅由事發時間100年9月前後各1個 月之營運資料數據為計算,由「平均回收票值15,131,366元」扣除「每月平均油價成本6,222,773元,油價成本為 路線平均油耗213,841升×事故發生2011年9月平均油價29 .1元,獲得「每月平均營運績效8,908,593元」,故每日 營運績效為8,908,593元除以30日;而系爭大客車係行駛 「台北至高雄」路線,而前揭路線平均每月使用車輛數為988輛(即每月「使用延日車數」之平均數值),故每日 平均使用延日車數為988輛除以30日;則原告公司前揭二 路線每輛車單日營業績效即每日營運績效除以每日平均使用延日車數為9,017元,而系爭大客車修復時間為39日, 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總計為9,017元×39日為351,663 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43,563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及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則以: 一、被告駱茂松並無過失: (一)系爭事故當天,被告駱茂松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過ETC的收費通道後不到20分鐘, 被告駱茂松已不省人事,醒來後已在新樓醫院。當時被告駱茂松以時速60公里行進中,訴外人馮寶元駕駛系爭大客車以時速80公里從後方追撞,被告駱茂松因受撞擊而彈出系爭小貨車。訴外人馮寶元表示看到系爭小貨車時已煞車不及,所言若屬實,豈會事故現場無煞車痕跡。 (二)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訴外人馮寶元於警訊時陳稱系爭小貨車停於車道上,無警告標誌,發現時距離約8部小 客車遠,發現時要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就與系爭小貨車碰撞,有緊急煞車,車速約85公里。又證人鍾宜穎於警訊稱:「當時大客車行駛於肇事時間地點前,我沒睡覺忽然感覺有緊急煞車時,我看到前方有部小貨車沒車燈停於外側車道,車道上沒有人,後來大客車煞車不及追撞該部小貨車肇事。…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後車燈未亮以及未擺設安全設施。我坐在大客車前排右邊第2位置。」;訴外 人馮寶元稱其看到系爭小貨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而係撞上系爭小貨車後才煞車;然證人則言先感覺訴外人馮寶元煞車後約3秒鐘才撞上系爭小貨車,兩者所言顯有矛盾, 顯不合理。 (三)若如訴外人馮寶元所書,其撞上系爭小貨王後才緊急煞車,惟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後已嚴重擠壓變形,其雙腳亦因撞擊擠壓而嚴重受傷,顯已無法踩煞車。又如訴外人馮寶元所言,其發現系爭小貨車時距離約8部小客車遠,以 每部小客車長約4.5公尺計算,距離約36公尺,以訴外人 馮寶元陳稱駕駛時速約85公里計算,系爭大客車每秒鐘移動約23.6公尺,再以一般正常反應時間0.75秒鐘計算,訴外人馮寶元尚有約18公尺的距離(每秒移動23.6公尺×0. 75秒=17.7公尺;36公尺-17.7公尺=18.3公尺)可以反應向左側或右側閃避,而不至於讓系爭大客車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而使自身嚴重受傷。然若如證人所言,訴外人馮寶元煞車後約3秒鐘才撞擊系爭小貨車,則依前開計算方 式,系爭大客車距離系爭小貨車約70.8公尺(每秒移動距離23.6公尺×3秒=70.8公尺),有如此長的距離,怎可 能煞車不住而撞擊系爭小貨車?由此可知,訴外人馮寶元與證人所言皆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參照系爭小貨車受損照片,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已損壞,足證被告駱茂松係坐在駕駛座內正常行駛,因遭訴外人馮寶元猛烈撞擊推擠後而使安全帶損壞。 二、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一)受告知人公司旺旺產險公司曾派員前往維修廠勘車,並合意維修費用為276,860元,現又請求30多萬元,其增加之 費用是否合理,要非無疑。被告主張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應以旺旺產險公司勘驗並確認之金額276,860元方屬合理 。 (二)拖吊費用被告等僅承認在肇事地點,即從國道拖到國道警察隊部處理,再從國道警察隊部拖到原告高雄公司的拖吊費用。原告主張自高雄再拖救至桃園之費用18,900元,為被告等否認,因高雄或台南有很多修車廠即可處理,為何要拖至桃園,不合常理。 (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天營收15,315元沒有意見,惟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之算法係理論上的算法,原告有988部車輛,若一部車無法使用,可以透過車廠調度用其他 車輛運輸乘客,實際上並不會有營業損失。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馮寶元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駱茂松受僱於被告華旺商號擔任司機。訴外人馮寶元於100年9月5日晚上 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南下301公里292公尺時,自後撞及由被告駱茂松駕駛被告華旺商號所有系爭小貨車,致訴外人馮寶元受有右胸肋挫傷、兩足壓挫傷併骨折、左足第四趾截斷等傷害。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貨車亦均嚴重受損。二、被告駱茂松於100年9月6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下頷骨副聯合 區、右側下頷骨骨體複雜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上下唇穿通性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下側門牙斷裂、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上多處擦傷、右下顎慢性髓炎併骨板曝露等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求診。 三、就系爭事故訴外人馮寶元與被告駱茂松有無過失,兩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由成功大學鑑定,在該鑑定報告不參考證人鍾宜穎之證詞前提下,兩造及受告知人旺旺產險公司同意本件訴外人馮寶元與被告駱茂松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依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為準。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係暫停於事故地點,被告駱茂松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側停於車道上,未能立即開啟閃光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訴外人馮寶元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剎車不及追撞停於車道上之自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馮寶元與被告駱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 四、系爭大客車係95年1月出廠。 五、因系爭事故,系爭大客車共維修39日。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額以15,315元計算。依財政部統計處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系爭大客車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5,701元(計算式:15,315×0.11×39=65 ,701)。 六、系爭大客車自事故地點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拖吊費用以13,880元計算,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至高雄之拖吊費用以16,380元計算,合計為30,26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駱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系爭大客車維修費若干?原告公司提出之維修費用明細(零件費152,443元、工資167,557元,共320,000元 ,加百分之5營業稅為336,000元)是否屬實?原告公司請求自高雄至桃園之拖吊費用(18,9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若干?經查, 一、被告駱茂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表示: (1)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1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5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一道輪胎連續滑痕起於外側車道延續至系爭大客車前的系爭小貨車左前輪,此即可以證明訴外人馮寶元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外側車道撞擊被告駱茂松駛系爭小貨車,此外該道連續輪胎滑痕起於301.3公里路標前。而301.3公里的路標照片(鑑定報告所附之圖二,以下皆指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中右側外側護欄上的小綠牌子。參考圖三地面撞擊痕跡中的散落物,表示曾有兩車在這之前短距離內(散落物的北側)即已發生撞擊;因為右側道路白線為路肩線,所以的確可以確定該二車是在外側車道發生撞擊。 (2)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事故現場的連續輪胎滑痕沿著高速公路共有6段,由北往南分別長8公尺,15公尺,25公尺,25公尺,2公尺,10公尺,合計85公尺, 此外根據車籍資料,系爭大客車車長12公尺,而滑痕結束於系爭大客車車頭前端,所以滑痕沿高速公路北往南走向總長約97公尺(實際長度會較沿高速公路直線距離97公尺還要長)。為什麼撞擊會造成如此長之滑痕,令人非常困惑。本鑑定分析後續將試著予以釐清。本鑑定分析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102年7月25日)所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電子檔案截取的圖四,顯示系爭大客車撞擊離開外側車道後,因為沿著輪胎滑痕推擠系爭自小貨車,所以除了最後停止時,右車頭局部在外側快車道外,過程中系爭大客車並沒有再回到外側車道。檢視887號偵查卷第29頁編號12照片,可以確定系爭小貨車所留 下的兩組輪胎滑痕,如圖五。由圖五所顯示的輪胎滑痕,可以確定該兩組輪胎滑痕與系爭大客車左前輪無關,因此也必然與系爭大客車的其它右側或是後側車輪無關。所以可以確定是系爭小貨車所留下的兩組輪胎滑痕。左側輪胎滑痕是單痕與系爭小貨車右前輪銜接。右側輪胎滑痕是一組兩道的滑痕,仔細檢視可以看到該組兩道滑痕越過系爭小貨車左前輪往自小貨車底延伸。參考887號偵查卷第30 頁編號13照片,可以確定該兩道輪胎痕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輪胎無關。檢視887號號偵查卷第31頁編號15照片及第32 頁編號18照片,清楚呈現系爭小貨車後輪是雙輪的樣式,而且根據編號15照片(圖六),可以看到系爭小貨車右後輪的外側輪胎局部破損但是仍未完全洩氣的樣式。因此圖五中右側輪胎滑痕的一組兩道胎痕可以確定是圖六系爭小貨車右後雙輪於撞擊過程中所產生的兩道胎痕。檢視887 號偵查卷第31頁編號16照片,可以看到系爭大客車最後停車地點車頭底下沒有區塊水漬,如圖七。而且系爭大客車前保險桿上的車牌及車牌右側是完整的。本鑑定分析仔細檢視每一張現場照片,除了圖三的該攤水漬外,只有在拖吊車到達現場將兩車分離後,系爭大客車頭底的地面才又產生一大攤水漬,如圖八。而且圖八中,系爭大客車有前車牌的前保險桿(如圖七)已經完全被拖離系爭大客車了。因此如果圖三該攤水漬是系爭大客車撞擊系爭小貨車所產生的,則在97公尺的距離中,必然會有水漬持續滴落地面;最後系爭大客車停止處的地面必然也不會是乾燥的(如圖七)。所以從圖三該攤水漬與前述相關釐清與分析而言,相當程度可能是系爭小貨車先撞擊某車,水箱破裂後產生的水漬。 (3)參考887號偵查卷第30頁編號13照片,該幀照片顯示系爭 大客車撞擊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車身。然而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門是近乎完好的,沒有顯示左前車門曾受垂直於車門的力量擠壓或是拉扯。此外系爭小貨車的左側後視鏡、左前車門拉柄、前保險上的前車牌及車牌左側保險桿及保險桿上霧燈均近乎完好無損。相對的駕駛座前的雨刷已經下垂。參考同卷30頁編號14照片及31頁編號15照片,該兩幀照片顯示系爭小貨車右前門的後門柱除了底部後方有一些擦損之外,大致上仍是完好的。編號14照片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門、車門下方踏板及右前車門下方刮擦痕,顯示系爭小貨車該處曾受由前往後(由車頭往車尾)力量的推擠。檢視29頁編號12照片,自系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與車窗的銜接縫,可以看到前擋風玻璃全片均脫落,且駕駛座右上方的後視鏡是不存在的。同時比對編號12及13照片,系爭小貨車前車頭在副駕駛座前方有一道明顯撞擊凹損(圖九左及圖九右)。參考887號偵查卷第28頁編號9照片,內側護欄有一道撞擊凹痕,且內側護欄裡有一只藍色置物籃子;檢視32頁編號17照片之電子檔案,系爭大客車除了左前車頭部分因為撞擊系爭小貨車明顯損壞之外,左側車身並沒有其他撞擊損壞,加上30頁編號13照片顯示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側載物貨車身的樣式,所以可以釐清編號9照片內側護欄上的撞擊凹痕與系爭大客車無關 ,即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並沒有撞擊28頁編號9照片的內 側護欄。檢視30頁編號14照片,特別是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的受力樣式及圖九右顯示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頭轉角處的車損,及車門下方的橫向刮痕,與內側護欄的樣式及高度相當,因此可以確定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下方曾撞擊28頁編號9照片處的內側護欄。有關系爭大客車撞擊系爭小貨 車的樣式,參考30頁編號13照片,可以知道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輪胎被擠壓到系爭小貨車的左前輪處,32頁編號18照片也顯現系爭小貨車雙輪的左後輪胎被嚴重擠壓往前的樣式;參考嘉義區監理所提供的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系爭小貨車的前後輪軸距250公分,所以系爭小貨車左半部被 撞擊擠壓往前的非常嚴重。參考31頁編號15照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至右後輪軸也遭撞擊損壞,但是右後輪至右前輪間仍保持相當完整的距離。參考訴外人馮寶元100年9月6日在臺南市○○區○○○○○○○○○○○○○○○ ○○○○○○道○號南向301.29公里處外側車道…」;101年3月2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組所作調查筆錄中的陳述:「…車輛是於外側車道上追撞…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該處沒有路燈,突然發現我行駛之外線車道前方有1部小貨車停於車道上…」;因此參考上述撞 擊結果,可以圖十描述兩車撞擊時的樣式。參考車籍資料,系爭大客車車重:14.13公噸,載重:2.87公噸,總重 :17公噸;系爭小貨車車重:2.1公噸,載重:1.39公噸 ,總重:3.49公噸,因此運用下列碰撞公式,可以加以計算兩車撞擊前後可能的速度變化。u1=﹝(m1+m2)÷( m1+m2)﹞×v1+﹝2×m2÷(m1+m2)﹞×v2u2=﹝2× m1÷(m1+m2)﹞×v1+﹝(m2-m1)÷(m1+m2)﹞×v 2利用上述公式,得到如果系爭小貨車是在車速60公里輪 胎轉動中的情況下遭車速85-90公里的系爭大客車追撞, 則因為系爭小貨車重量遠低於系爭大客車,系爭小貨車會以高於100公里的速度被往前撞擊分離,系爭大客車的車 速則會因為撞擊而降到75-80公里左右,兩車撞擊後會分 離。因此根據兩車撞擊的結果,系爭大客車如圖十撞擊系爭小貨車後,一直推著系爭小貨車循著警繪現場圖的輪胎滑痕往左復往右行駛,而且將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輪嚴重擠壓到左前輪處的現象;表示兩車撞擊時,系爭小貨車不是處於正常向前行駛的狀況,而是處於圖十的停車靜止狀態下,車頭朝向左側,才會產生此等撞擊、推擠的過程與結果。所以根據前述車損、30頁編號13照片等的跡證分析,可以再一次指出系爭小貨車遭撞擊時,是處於靜止狀態狀況之下。參考第31頁編號16照片,顯示系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向外翻脫落的樣式,32頁編號17照片則顯示將系爭大客車外翻的右前擋風外向外拉下來的樣式;編號17照片也顯示駕駛座左側的玻璃已經完全掉落,左上側的玻璃則破裂。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最右側註記的撞擊點後,8公尺處註記「玻璃」,本鑑定分析擷取26頁編號5照片電子檔影像,如圖十一。此外從圖九右可以釐清系爭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是外翻,向外掉出,此一玻璃向外掉出的現象亦可以據以指稱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曾經因故追撞前方車輛,以致前擋風玻璃向外脫落。因為行駛中遭後方車輛追撞的車輛,若其前擋風玻璃脫落,表示是因為前座駕駛人或是副駕駛座乘客因為沒有繫安全帶以致遭追撞力道作用而被拋出車外,並在拋出過程中連帶將前擋風玻璃向前撞擊脫落。事故地點距離新營收費站不遠,被告駱茂松在通過新營收費站時會避免因為沒有繫安全帶而遭取締,所以可以想在事故地點時,被告駱茂松是繫有安全帶的。因此如果系爭小貨車是在行駛中遭系爭大客車追撞,被告駱茂松因為繫有安全帶,不會從前擋風玻璃被拋出車外,系爭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就不會向外翻出。所以從擋風玻璃外翻的樣式,可以指稱系爭小貨車曾在遭系爭大客車撞擊前,就已經追撞前車,並因為追撞前車的慣性作用,使得系爭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外翻在圖十一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小貨車的地點,稍為前端(往南)一點的位置上。此外根據26頁編號5照片所呈現外側車道 散落物分布的樣式,本鑑定分析可以指出如果被告駱茂松是在行駛中因為系爭大客車的追撞而隨著檔風玻璃被拋出車外,則被告駱茂松必然會遭後續到達的系爭小貨車撞擊並遭後方推擠的系爭大客車撞擊輾軋,然而原告駱茂松的傷勢中並沒有壓砸傷。所以系爭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不是因著被告駱茂松被拋出向前,而將前擋風玻璃帶出。而是系爭小貨車追撞前車而外翻掉落地面。所以可以再一次根據此等跡證,指稱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已經先發生的一次撞擊。 (4)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駱茂松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駛在麻豆路段中間車道,同時訴外人馮寶元駕駛系爭大客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駛在麻豆路段外側車道,系爭小貨車因故追撞前方車輛,並因撞擊導致車輛甩尾在外側車道上。 (5)被告駱茂松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故追撞前方車輛為第一階段事故原因;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事故後在無照明路段,未能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告後方來車,亦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故與本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6)本鑑定分析釐清本交通事故的關鍵相關疑問之後,認為本件車禍「駱茂松駕駛自小貨車因故追撞前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側停於車道上,未能立即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馮寶元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剎車不及追撞停於車道上之自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考慮真實狀況,即存在第一階段的撞擊,且第一階段撞擊後,系爭小貨車甩尾占用外側車道,且未開啟緊急閃光黃燈,系爭大客車追撞靜止在車道上且甩尾占用外側車道的系爭小貨車,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馮寶元-50%(夜間行駛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停止於車道上車輛;駱茂松-50%(第一階段車禍後,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能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高速行駛而至之車輛)。 (二)證人李經國(836-FM營大客車駕駛)101年7月11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組所作調查筆錄證稱:「…我有看見1部小貨車撞擊前方之貨櫃車,該小貨車車頭嚴重 受損…我前方有3部大型車輛(順序為聯結車、貨櫃車、 油罐車、我駕駛之車輛),當時油罐車先行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再來由貨櫃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已經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上),當時因我沒有想變換車道,所以我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當時中線有1部小貨車行 速約90-100公里,由我左側超越我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因中線車道有貨櫃車,我想該小貨車應該會減速或變換車道超車,結果該小貨車完全沒煞車減速就直接撞上貨櫃車,撞擊後該小貨車車頭受損,停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當時我就向路肩緊急閃避致未撞上該小貨車,我立即打110電話報案有事故發生,當時該貨櫃車不知道有被後 方車輛撞擊,一直行駛至麻豆交流道時才將車輛停至路肩,因當時我車輛於行進中,有看見該貨櫃車駕駛人打亮室內燈好像在找證件,再來我就繼續往南行駛直到台南…」等語,此與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系爭小貨車停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之結果吻合。 (三)本院綜參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李經國之上開證詞,認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已經先發生一次撞擊。而被告駱茂松又自承其遭系爭大客車追撞時,人在車上,且沒有開啟緊急閃光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本院認被告駱茂松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高速行駛而至之車輛,應有過失。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在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前,並未先發生一次撞擊,被告駱茂松並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駱茂松在夜 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其後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訴外人馮寶元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大客車均嚴重受損,被告駱茂松就系爭大客車之毀損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駱茂松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大客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駱茂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係被告駱茂松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洪振華即華旺商號自應與被告駱茂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未含稅維修費共32萬元(零件費152,443元、工資167,557元,共320,000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為336,000元)),業據提出健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報價 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健誠公司協理張國華於103年4 月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 屬實。被告雖以:事故發生時,原告及受告知人會同健誠公司預估之維修費用僅276,860元,之後追加部分未通知 被告及受告知人,被告及受告知人不承認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張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車拖到公司會先報價,但是因為沒有拆,所以不知道損害的程度,可能拆開後的維修費用會高過估價的費用等語(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提出之報價表僅是健誠公司在將系爭大客車拆開維修之前預估之維修費用而已,並非實際維修費用。被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之維修費用為276,860 元云云,尚不足採。 (2)依民法第196條之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320,000元,其中工資167,557元,零件152,443元。又系爭大客車係9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0年9月5日),已 逾5年,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大客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 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大客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30,48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443÷(4+1) =30,489,元以下四捨五人】,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大客車零件費用30,489元,連同工資費用167,557元,再加計 百分之5之營業稅,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7,948元〔計算式:(30,489+167,557)×1.05=207,9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拖吊費用: (1)兩造及受告知人旺旺產險公司同意系爭大客車自事故地點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拖吊費用以13,880元計算,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至高雄之拖吊費用以16,380元計算,合計為30,26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另請求自高雄至桃園之拖吊費用18,90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大客車既已拖到高雄,在高雄修理即可,系爭大客車自高雄拖至桃園之拖吊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客車拖到高雄,原告又未舉證在高雄無法修理系爭大客車,自難認原告有將系爭大客車自高雄拖至桃園維修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言屬實,在高雄無法修理系爭大客車,須在桃園始能維修,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應直接將系爭大客車拖至桃園修理,何須先拖到高雄,再從高雄拖到桃園?是被告辯稱:系爭大客車自高雄拖至桃園之拖吊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高雄至桃園之拖吊費用18,900元,自不能准許。 (三)營業損失:因系爭事故,系爭大客車共維修39日。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額以15,315元計算。而依財政部統計處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系爭大客車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為兩造及受告知人旺旺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5,701元(計算式:15,315×0. 11×39=65,70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701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為9,017元,惟查,原告主張系 爭大客車之每日營業損失為9,017元,係以系爭大客車每 日營業額扣除油資來計算,並未扣除人事成本、水電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定期保養維修費用、稅捐等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為9,017元,自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3,909元(計算式:207,948+30,260+65,701=303,909)。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馮寶元夜間行駛系 爭大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於車道上之系爭小貨車,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訴外人馮寶元夜間行駛系爭大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於車道上之系爭小貨車;被告駱茂松在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車輛甩尾,未即時開啟緊急閃光黃燈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馮寶元與被告駱茂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151,955元(303,909×0.5=151,95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955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