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孫忠漢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向伊購買2FM-000061戶外消防增設工程一式,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500元,於101年11月9日會同消防局會勘完成,並取得消防 局核准函件,依工程審驗申請完成,提出請款,並開立發票,惟至今未能收到該筆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為抗辯,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訂購單、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匯總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61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