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親親寶貝商行即李艮琪 訴 訟 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十稻嘉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即冠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十稻嘉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更名前冠妍有限公司,下稱十稻嘉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簽立經銷商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十稻嘉公司經銷原告所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原告獨家授權被告十稻嘉公司使用「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 日止,被告吳芝嫻為被告十稻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簽發發票日100年10月10日、到期日101年9月31日、票號059405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受款人親親寶貝商行(即原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十稻嘉公司向原告買賣貨款。被告十稻嘉公司自100年9 月24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向原告購得化妝品等商品,合計價金100萬7,694元,扣除100年12月12日已付貨款30萬元,尚餘70萬7,694元未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十稻嘉公司反藉詞產品非原裝云云,遲遲不付款。若謂原告所交付各種化妝品有問題,自應退貨,被告十稻嘉公司既不曾退貨或要求換貨,竟憑此為由拒絕付款,實違契約誠信。今被告十稻嘉公司既未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吳芝嫻自應就票款165萬元中之70萬7,694元負擔保責任,而此二債務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十稻嘉公司主張被詐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依據雙方所簽合約書並未承諾原告售予被告十稻嘉公司「 CALLISTA」原裝產品,此觀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即明。是100年10月10日訂約兩造締約時,既已合意要以法國「BIOSTASE」之商品充作另一品牌「CALLISTA」來出售,僅是包 裝更改之問題,顯非約定售予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 」之原裝品,更改商品包裝、說明書、DM及標籤之內容, 亦係由被告十稻嘉公司指示製作、校稿,若係約定買賣「 CALLISTA」原裝進口之產品,又何須要改包裝,足證被告 十稻嘉公司詐欺之說諉不可採。 ⒉原告否認「0000000000000」為國際條碼,亦非原告所偽造。蓋上開產品均係被告十稻嘉公司依照合約第3條後段之「換裝品」,故必須另印製「CALLISTA」品牌之外包裝。關 於外包裝之設計,所用字樣均由被告十稻嘉公司自行跟原 告所指定的印刷廠連絡訂製,嗣印製完成即送至原告處改 裝,再出貨給被告十稻嘉公司,其中也有將「CALLISTA」 品牌之外包裝逕寄給被告十稻嘉公司使用換包裝者。條碼 「0000000000000」,亦非原告所製作,而是該印刷廠老闆為增加時尚威,自行添加者,實與原告無關。況此條碼僅 是包裝印刷錯誤問題,原非不得更正,自非屬產品瑕疵。 ⒊原告於合約簽訂時即已告知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 係由HORMETA公司在瑞士註冊,是兩造有另行設計商標再行註冊之協議。又被告所指「CALLISTA」商標在國內由殼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殼牌公司)所登記,惟其專用期 限至101年2月15日,註冊商標商品為「油;油脂;潤滑油;燃料;臘。」。不論是專用期限,抑或註冊商標商品皆無法拘束原告所販售之「CALLISTA 」保養品或化妝品。至訴外人婕思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思紅公司)於98年曾向 智財局申請「CALLISTA」遭拒,係在原告與之交易之前, 原告並不知悉。況亦僅「CALLISTA」之品牌經營問題,亦 非屬產品瑕疵。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十稻嘉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芝嫻應給付原告70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稱其擁有「CALLISTA」之商標權,並以廣告聲明「所有產品來自法國,完整的報關手續讓消費者更有信心」、「…加贈18萬法國原裝進口BIOSTASE…」。雙方於100 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獨家授權被告公司以「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並為本系列商品之總代理,合約金額為180 萬元,即每月15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兩期商品費用30萬元,另購買儀器近20萬元。 ㈡嗣被告陸續收到原告寄來之「CALLISTA」之淨研卸妝潔膚乳商品,其包裝盒及產品外包裝均以英文記載為瑞士製造「Made In Switzerland」,中文商品說明記載:「製造商:HORMETA SA Route de Gilly,CH-1183Bursins-Switzerland」 ,顯示該產品為瑞士原裝進口,惟該產品包裝上竟無國外進口商品之國際條碼即EAN碼(Europe an ArticleNumber),故該商品根本為臺灣製造與包裝。此外,被告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CALLISTA」商標註冊情形,赫然發現「CALLISTA」商標屬瑞士國殼牌公司所有,而原告於與被告簽約之際提及有與捷思紅公司合作,惟被告查詢後發現,訴外人婕思紅公司曾於98年間申請「CALLISTA」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8年10月5日(98)智商030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駁不得註冊,換言之,該商標於臺灣根本未獲合法登記,原告卻對被告佯稱得以該商標對外銷售商品。再者,原告交付被告「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號」,明顯與商品條碼係獨一無二的「商品身分證 統一號」之原則不同,顯屬偽造。 ㈢被告發現上開諸多疑義後,於101年1月9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以原告佯稱商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使被告陷於錯誤締約並支付款項,限期5 日催請原告提出「CALLISTA」相關產品自瑞士進口之海運或空運提單及臺灣報關資料,否則即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未回覆,合約應已撤銷。原告行為顯屬詐欺,被告既已發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依遭撒銷之契約請求貨款,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十稻嘉公司於100 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授權被告使用「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經銷原告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 日止,被告吳芝嫻並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十稻嘉公司向原告買賣貨款,有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20頁)。 ㈡被告十稻嘉公司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5 日止,向原告購得如起訴狀原證3 銷退貨明細表所示化妝品等商品,合計價金100萬7,694 元,扣除100年12月12日已付貨款30萬元,尚餘70萬7,694 元未付,有退貨明細表及應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21-37頁)。 ㈢原告曾以廣告聲明「所有產品來自法國,完整的報關手續讓消費者更有信心」、「…加贈18萬法國原裝進口BIOSTASE」香階美顏美體系列產品」,有雜誌節影本可佐(見卷78-79 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淨研卸妝潔膚乳商品,其包裝盒及產品外包裝均以英文記載為瑞士製造「MadeIn Switzerland」,中文商品說明記載:「製造商:HORMETA SA Route de Gilly,CH-1183 Bursins-Switzerland」,有 產品外包裝及中文商品說明可佐(見卷80-81頁)。 ㈤「CALLISTA」商標屬瑞士國殼牌公司所有,另訴外人婕思紅公司曾於98年間申請「CALLISTA」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8年10月5日(98)智商030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駁不得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卷82-83頁)。 ㈥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號」,有產品包裝可佐(見卷84 頁)。 ㈦被告十稻嘉公司於101年1月9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以原告佯稱商品為瑞士原裝進口,使被告十稻嘉公司陷於錯誤締約並支付款項,限期5 日催請原告提出「CALLISTA」相關產品自瑞士進口之海運或空運提單及臺灣報關資料,否則即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未回覆,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卷85-87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十稻嘉公司於101年1月9日以律師函主張 遭原告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被告十稻嘉公司抗辯原告交付貨品不合約定其得不付貨款是否有理? ㈠查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十稻嘉公司與甲方(即原告)洽談甲方所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經銷事項,甲方獨家授權乙方以「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雙方達成共識,合意商品買賣合約內容如下:…」,第3條約定:「甲方給予乙方(附件2)芭比彩妝商品定價35折,CALLISTA訂價25折(另拉出法國BIOSTASE醉愛系列商品訂價25折為系列補強商品,也以CALLISTA品牌出貨,BIOSTASE食品系列維持原品牌),儀器及美容耗材不列計入合約計算」,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依此約定,原告獨家授權乙方以「CALLISTA」商標作為主要經營品牌,經銷原告所代理法國「BIOSTASE」美顏、美體全系列商品。參以原告曾以廣告聲明「所有產品來自法國,完整的報關手續讓消費者更有信心」、「…加贈18萬法國原裝進口BIOSTASE」相階美顏美體系列產品」,則系爭合約書所載法國「BIOSTASE」品牌商品,應指法國進口商品。原告並自承「CALLISTA」(Hormeta公司)產品係瑞士品牌,「BIOSTASE 」產品係法國品牌,均是由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被告前於101年1月間即已質疑原告提供商品並非原裝進口,要求原告提出原裝進口證明資料,有101年1月17日兩造會談錄音譯文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6、85-89頁),於本件訴訟被告亦一再主張要求原告提出商品為原裝進口之海關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迄今仍不能提出相關證明,已難證明原告確實依債之本旨交付國外原裝進口之商品予被告十稻嘉公司。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珈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珈通公司)關稅證明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0-127 頁),僅係用以說明被告十稻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緣由,並未主張此為原告商品進口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該單據顯示,97年6月5日電匯法國「SDBIOSTASE」12萬1,288元,98年4月21日電匯法國「BIOSTASE」8萬2,382元,100年6月24日電匯法國「BIOSTASE」10萬3,571元,97年6月28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11萬8,839元,98年5月19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5萬1,235元,100年7 月14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4,522元。而本件兩造交易商品時間為100年9 月24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價金為100萬7,694元,與本件兩造 交易相近時間,僅100年6月24日之電匯法國「BIOSTASE」10萬2,357元,100年7月14日進口包裹完稅價格4,522 元,顯不 能證明原告販售被告十稻嘉公司商品為法國進口商品。 ㈡次查,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 號」,有產品包裝可佐(見卷84頁)。原告雖稱因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法國BIOSTASE商品以CALLISTA品牌出貨,故需印製CALLISTA 品牌之外包裝,此外包裝之設計及字樣均係被告自行與原告指定之印刷廠連絡訂製,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號」為印刷 廠老闆為增加時尚感,自行添加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8 頁)。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銷售所需廣告資料,被告乃自行聘請美編林昱慧協助整理商品說明書,原告當時已自行聯絡印刷廠製作,卻因原告當時人在國外,聲稱檔案無法傳輸至印刷廠,故委託被告美編轉傳給原告指定之印刷廠,被告完全不知產品之包裝及包材係在臺灣製作等語。惟依兩造101年1月17日會談錄音譯文,被告十稻嘉公司股東洪健中稱:「…妳看那保加利精質油,客人問我你這商品到底是那裡做的,妳外殼標法國,裡面標瑞士…當我把東西打開看瓶身標的是哪一個國家,一看才知道美國做的,一支產品居然標示3 個國家…」,原告當場並未爭執商品包裝係被告十稻嘉公司製作(見本院卷第60頁),並參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⑵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十稻嘉公司)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14日內,甲方應提供乙方『CALLISTA』商標系列之商品資訊及其包裝、說明、廣告圖片及企宣材等配合乙方作為行銷。⑶甲方保證提供乙方之商品資訊及其包裝、商標、說明、廣告圖片及企宣材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資料等,係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堪認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產品包裝,係原告製作後併同其內產品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原告主張包裝係被告十稻嘉公司自行與原告指定之印刷廠連絡訂製云云,尚難採信。又商品條碼廣泛運用於國際,用以標示商品的生產國、製造廠家、商品名稱、生產日期等訊息,申請商品條碼有一定程序。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 號」,且依該號碼印製形式係緊接在平行線條符號下,客觀上符合商品條碼形式。原告主張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為印刷廠老闆為增加時尚感,自行添加等語,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CALLISTA」之「水份排導水療香精油」、「保加利玫瑰精質乳」、「淨膚淡疤面膜」之商品條碼均為「0000000000000 號」,顯與常情有悖(按:兩造僅同意部分法國「BIOSTASE」商品改以「CALLISTA」品牌出貨,就內容物確實來源,仍應據實標示),則該商品是否確係自國外原裝進口,自屬可疑。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十稻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經銷法國「BIOSTASE」品牌商品,為法國進口商品,雖兩造另同意部分法國「BIOSTASE」品牌商品另以「CALLISTA」品牌出貨,但此「CALLISTA」品牌出貨商品之內容物,仍限於法國「BIOSTASE」品牌之進口商品,僅包裝品牌得改以「CALLISTA」品牌甚明。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⑵、⑶ 約定:原告並負有於簽訂契約後14日內,提供被告十稻嘉公司關於「CALLISTA」商標系列之商品資訊,並保證係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惟原告交付被告十稻嘉公司之商品客觀上可疑非自法國原裝進口,原告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仍堅稱其交付商品均是由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始終不能提出商品為原裝進口證明資料,又原告交付商品是否為國外品牌進口商品,客觀上為被告十稻嘉公司決定是否締結系爭合約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堪認原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被告十稻嘉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系爭合約。被告十稻嘉公司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誤信原告交付買賣商品為進口商品而訂立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限期5日催請原告提出「CALLISTA」相關產品自瑞士進口之海運或空運提單及臺灣報關資料,否則即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回覆,已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十稻嘉公司合法撤銷,被告十稻嘉公司對於原告即無給付貨款義務,被告吳芝嫻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貨款支付,亦得援引前開原因抗辯為其不負票款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十稻嘉公司給付貨款,及請求被告吳芝嫻給付票款,均難認為有理。 ㈣被告十稻嘉公司抗辯業於101年1月9 日以律師函撤銷相關簽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有理,本院即毋庸就被告十稻嘉公司抗辯原告交付貨品不合約定,其得不付貨款之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援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十稻嘉公司、被告吳芝嫻各應給付原告70萬7,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