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蘇祐傢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玉山柏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台灣玉山柏公司之借款債權。借款後,台灣玉山柏公司均依約繳款,嗣原告為免除其擔保責任,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委託訴外人黃薏樺將台灣玉山柏公司積欠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872,607元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被告在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並將台灣玉山柏公司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返還台灣玉山柏公司,故台灣玉山柏公司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於清償完畢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以其另執有他人向被告票貼之票據,而該票據之發票人為台灣玉山柏公司,該票據尚未清償,因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雖尚執有台灣玉山柏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惟被告對台灣玉山柏公司之票據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台灣玉山柏公司本身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並不包括其他債權在內,而台灣玉山柏公司所借之款項業經全部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因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對台灣玉山柏公司之票據債權為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及約定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權,應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依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及該條規定 增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均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而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有一定之限制,即須具有實質限定性與客觀明確性,否則應屬無效。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下稱系爭條款),其內容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被告執此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連帶保證債權,難認有據。 ㈢縱認上開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並非無效,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定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事先印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並未依法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審閱瞭解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 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乃經濟上居於強者地位之被告,以附合契約之形式,迫使相對屬於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接受之結果。而系爭條款約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非但未定有一定之適用範圍,亦未載明各筆債務之金額,已欠明確。尤其保證債務部分,係課以抵押義務人就債務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種債務負擔保責任,無疑將使抵押義務人須就不確定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且該保證債務是否發生、實際金額多寡及增減情形,皆無庸告知抵押義務人,抵押義務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狀況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是抵押義務人之責任極其重大,被告對抵押義務人卻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根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 條款。況系爭條款不僅加重抵押義務人之責任,對抵押義務人復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亦難謂有效之條款。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建物,於101年8月27日由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7776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俾擔保債務人台灣玉山柏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份與被告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於102年6月20日已由第三人代償,惟因被告另執有台灣玉山柏公司所簽發、且經訴外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面額共為1,774,900元之支票8張,經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付款人以台灣玉山柏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而退票,該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台灣玉山柏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足見,台灣玉山柏公司未清償之票款當在抵押權擔保範疇內。 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要旨揭櫫,所謂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原訂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茲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此應屬無據,臚列其理由如次: 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並於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對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台灣玉山柏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觀諸前開文義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限縮於因「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之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等,已明確限定被告與原告間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各項基礎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並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欠缺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無效之情形。被告並未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文「登記」擴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足見原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雖系爭條款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而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該部分之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即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除去上開無效部 分外,其他部分仍可成立者,該部分約定自仍屬有效。本件實務有力見解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除「其他一切債務」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種類明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自屬有效,且既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之契約書約定事項,有其公信力,自不受上開一部無效約定之影響,故抵押物之提供人或債務人應受上開有效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之約定內容,係使系爭抵押權具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應全部無效云云,有以偏概全之失,並非可取。 ⒊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須以「登記」為準,而非依循其他約定事項。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條款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乙節,有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適用,並主張系爭條款有未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審閱、顯失公平等情事,而爭執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或無效等云云。惟: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瞭解契約全部內容之機會,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促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遽然決定簽約,致訂立顯失公平契約之流弊,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已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消費者自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即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苟消費者未看清或完全瞭解該契約之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應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並未強行限制原告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不能成立之情形等,今原告竟矢口主張被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有顯失公平等情事,爭執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內容或無效等云云,實不足採。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應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 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數款原則上可能係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明定有此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像」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今就本件而言,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有系爭不動產可供作擔保物,縱被告不願與之締約,原告亦有充分自由可改向其他人或機構尋求其他訂約機會,絕無強制締約而全無磋商機會之情,由此顯見原告即非處於絕對之經濟上弱勢,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自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被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境,誠不言可喻。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常態及特徵,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致使擔保債權之範圍存在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不可預測性,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所必然,自難認此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更無顯失公平致應認該等約定無效之情形。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既已知悉其所負之抵押擔保責任之最高限額,則抵押物於最高限額之額度內,均可能遭受抵押權實行之危險乙情,應亦早為抵押人所預知,亦難認該等約定對抵押人有何不測之損害。今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加重其責任,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全部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㈤揆諸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獲悉,原告前於97年2月份即與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往來,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徵顯原告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非屬第一次接觸往來或純然無經驗者,又其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洽辦過程,亦具有相當經驗方是。㈥證人林逸群於103年3月6日當庭證述,其與台灣玉山柏公司 負責人蘇慶雲洽辦系爭分期契約及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原告雖不在場,但確實有將系爭切結書留下,委由證人蘇慶雲親自交予原告,並強調須由原告親自審閱無誤後,並簽章交回。經原告親自審視系爭切結書內容,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俾擔保台灣玉山柏公司對被告所負票款、貨款、租金、墊款、借款、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並親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與蓋章,此為原告所承認無誤。嗣間隔數日後,證人蘇慶雲主動通知證人林逸群往赴取走系爭切結書,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作業。足徵證人林逸群此舉已給予原告充分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之機會與審閱內容之充裕時間,自不得任由原告事後狡辯係於匆促間不及瞭解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文件內容,而遽然決定簽約,致訂立顯失公平契約之流弊等;再者,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自非不得於簽名前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即應認被告已留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苟原告未看清或完全瞭解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前,即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交回,應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約定 自101年9月29日起,每月為1期,分15期給付,第1至12期,每期給付105,000元,第13、14期,每期給付90,500元 ,第15期給付1,691,000元,並由台灣玉山柏公司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給付: ⒉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前揭不動產為台灣玉山柏公司擔保,設定債權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已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共計945,000 元,嗣原告委託黃薏樺於102年6月20日匯款1,872,607元 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台灣玉山柏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250萬元已清償完畢。 ⒋被告執有由台灣玉山柏公司簽發、凱利紙業有限公司背書之下列8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遭退票。被告並執如附表二所示8紙支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026號支付命令。 ⒌兩造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本院卷第15-29頁)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抵押權之內容是否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主張其他約定事項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之250萬元,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內容亦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一造為金融機構,通常會使用定型化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如下之約款「…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此時則應注意該約款約定之「其他一切債務」部分已經構成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應認為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其他部分則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 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其他一切債務」一語,泛言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顯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應屬無效。然除去該部分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實行抵押權」、「債務不履行」約定,其擔保之對象明確,亦無任何使原告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應不致使抵押人即原告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原告並無保護欠周之虞,自應認其為有效。 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其他約定 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既 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就債務人對被告所負之票款債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被告既執有由台灣玉山柏公司簽發、凱利紙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並執前 開8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026號支付 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可對台灣玉山柏公司請求清償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準此,台灣玉山柏公司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自應包括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⒊至於證人即原告之父蘇慶雲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究有無談定限於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之250萬元乙節,先證稱: 伊與被告公司職員林逸群時常打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伊告訴林逸群原告願意擔保,但是僅就這次的借貸而已,林逸群說伊借250萬元,設定金額為300萬元等語,經本院詢以:「你在電話中向林逸群提到『原告願意擔保,但是僅就這次的借貸而已』時,當時林逸群在電話裡有無任何同意之表示?」時,再證稱:「上開我所述在電話中我與林逸群的對話過程就是我與林逸群的對話,其他林逸群沒有說什麼,因為這是林逸群還沒有來辦設定抵押時的對話。」、「(問:你與林逸群在電話中說過上開對話後,林逸群就直接拿申請書等資料去你家,讓原告蓋章,或是中間還有無聯繫?)沒有,在電話中講完之後,隔一天,林逸群就拿資料到我家了。」、「(問:到底在整個設定系爭抵押的過程中,就你所述,原告僅同意就這次借貸作擔保,林逸群有無做什麼回應?)沒有,因為蓋了章之後,林逸群就趕著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問:你的意思是林逸群都沒有做什麼回應?)林逸群都沒有做什麼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逸群則到庭具結證稱:「(問:蘇慶雲或原告有無跟你講過原告的不動產只是針對這筆250萬元的借款作擔 保,而不願意擔保其他債權?)這點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當時蘇慶雲只是跟我說會不會影響到原告的信用,我有跟他說是物保,還有跟他說會涵蓋到以前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其二人就蘇慶雲究有無表明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僅係針對250萬元的借款作擔保 乙節所述並不相同,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然縱依證人蘇慶雲所述,其有向林逸群提及原告願意擔保,但是僅就這次的借貸而已,惟其亦證稱其並未獲林逸群為同意之表示,況依兩造嗣後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非僅限於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之250萬元,若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原告 焉會未要求須載明於契約書內?此與常情有違,足證兩造並未達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之250萬元之合意,原告之主張並 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殊無可取。㈢原告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 、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抵押契約乃被告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除「其他一切債務」之外其餘擔保範圍條款約定,其列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定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二者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 ⒉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逸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事件,伊負責招攬、設定、借貸全部,原告簽立不動產抵押設定相關資料的過程,係伊持有關不動產設定物保的文件去蘇慶雲家裡,當時蘇慶雲及其配偶在家,但原告不在,伊問蘇慶雲什麼時候原告會在,伊先將不動產設定資料留下,請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後隔沒幾天,伊又過去蘇慶雲家時遇到原告在,伊就問蘇慶雲是否為原告親簽,蘇慶雲說是原告親簽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證人蘇慶雲到庭證稱:第一次證人林逸群到 伊住處時原告沒有簽設定資料,因為原告不在,證人林逸群也有把資料留下,之後大約隔一兩天,原告有簽完設定資料,伊再請證人林逸群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二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職員林逸群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留置在原告家中供原告審閱並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亦未主張於簽設定資料時有何限制原告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不能成立之情形,應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至原告實際上是否曾詳細閱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全部內容,或僅逕行於蓋章後即將設定資料交還予林逸群,則均屬原告自身之權利行使,不能據此反認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⒊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銀行並無強制承諾之義務,依一般銀行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借貸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目前銀行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依據,乃平等互惠。而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原告尚非處於絕對之經濟上弱勢,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即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被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境。且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亦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25頁),顯見原告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一定認識之人。因此,兩造於簽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既非明文約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台灣玉山柏公司於101年8月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 債務,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無從認包括票款債務在內之系爭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其他一切債務」除外)之約定為無效,亦不生任意擴大原告知責任,尚難遽指被告有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1年8月26日止,原告自無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台灣玉山柏公司對被告之票款債務,而被告執有由台灣玉山柏公司簽發、凱利紙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8紙支票,經被 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被告並執如附表二所示8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026 號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台灣玉山柏公司借款債權250萬元縱使經原告全部清償 完畢,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對已存在之上開票款債權繼續存在。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所擔保之債權更非確定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括台灣玉山柏公司所負之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或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 │ 1 │EA0000000 │101.9.29 │105000 │ ├──┼─────┼─────┼───────┤ │ 2 │EA0000000 │101.10.29 │105000 │ ├──┼─────┼─────┼───────┤ │ 3 │EA0000000 │101.11.29 │105000 │ ├──┼─────┼─────┼───────┤ │ 4 │EA0000000 │101.12.29 │105000 │ ├──┼─────┼─────┼───────┤ │ 5 │EA0000000 │102.1.29 │105000 │ ├──┼─────┼─────┼───────┤ │ 6 │EA0000000 │102.2.28 │105000 │ ├──┼─────┼─────┼───────┤ │ 7 │EA0000000 │102.3.29 │105000 │ ├──┼─────┼─────┼───────┤ │ 8 │EA0000000 │102.4.29 │105000 │ ├──┼─────┼─────┼───────┤ │ 9 │EA0000000 │102.5.29 │105000 │ ├──┼─────┼─────┼───────┤ │ 10 │EA0000000 │102.6.29 │105000 │ ├──┼─────┼─────┼───────┤ │ 11 │EA0000000 │102.7.29 │105000 │ ├──┼─────┼─────┼───────┤ │ 12 │EA0000000 │102.8.29 │105000 │ ├──┼─────┼─────┼───────┤ │ 13 │EA0000000 │102.9.29 │90500 │ ├──┼─────┼─────┼───────┤ │ 14 │EA0000000 │102.10.29 │90500 │ ├──┼─────┼─────┼───────┤ │ 15 │EA0000000 │102.11.29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7月2日 │219,500元 │AB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02年7月2日 │225,800元 │EA0000000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7月9日 │219,500元 │AB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4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02年7月9日 │225,800元 │EA0000000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7月16日│219,500元 │AB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6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02年7月16日│225,800元 │EA0000000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7月23日│219,500元 │AB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7月30日│219,500元 │AB0000000 │ │ │東台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