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劉寶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律師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羅源興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複代理人 方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8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台南市○○區○○里00000 號前之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830 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正欲閃避被告車輛,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車販賣早餐為業,其對於駕駛自小客車及交通規則應十分熟悉,但素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詎其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等情事,竟違規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之前輪,致原告受有下腹部鈍傷、腰部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南車故鑑委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然系爭車禍當時,被告車輛占用機車道,原告有注意到被告,閃避後往左側騎去,但不到1 秒,被告車輛就駛出撞到原告機車,原告並無肇事次因,無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急診護理單有記載原告當時有右腰處疼痛之狀況,同年月23日起原告即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嗣經診斷因系爭車禍有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病症。又觀原告自86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有密集就醫復健之情事,顯見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病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3元、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及往來醫院門診36次、復健205 次,每趟300 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2,300元等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 萬元,但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今原告願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0,64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飽受病痛之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家中尚有妻兒須撫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之生活因而造成莫大之損害,未成年子女須仰賴申請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原告身為人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環境,飽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10月1 日之病歷摘要,診斷原告腰椎狹窄(第1 節到第5 節)為脊椎退化引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於系爭車禍早上到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當天中午即離院,原告之傷勢為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之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另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減少。再者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但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僅有擦挫傷,其腰椎狹窄(第1 節到第5 節)為脊椎退化引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害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18日8 時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里000 ○0 號前路口欲行左轉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同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後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 年2 月18日第1 次調查筆錄、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同年8 月1 日第2 次調查筆錄、101 年9 月11日移送書各1 件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之警方移送卷存於上開刑事案卷內足憑。被告亦自承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系爭車禍當時,被告車輛占用機車道,原告有注意到被告,閃避後往左側騎去,但不到1 秒,被告車輛就駛出撞到原告機車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且系爭車禍經送往臺南車故鑑委會審酌兩造於警訊時之陳述筆錄(含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現場圖及照片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故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主張伊注意到被告閃避後往左側騎去,但不到1 秒被告車輛就駛出撞到原告機車,故伊無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空言抗辯,並無可採,堪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1 年2 月18日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當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乙節,有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被告所提保險專用原告病歷摘要表1 件向柳營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亦認為:原告之腰椎狹窄於101 年2 月18日車禍後,第1 次腰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原因為椎間盤突出所致。雖病患之MRI 顯示有腰椎2 至5 節椎根較短以致先天脊椎空間就比較狹小,但其症狀(腰痛、下肢麻痛)確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故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為主要原因,又因原告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原告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原告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 個月時間等情,亦有柳營奇美醫院102 年5 月7 日(102 )奇柳醫字第0797號函檢送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件存卷足憑,而柳營奇美醫院醫師若非親自見聞、診治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實無單憑原告之主述即為上開診斷記載之理,否則何須醫師之專業治療及診斷,自難僅因原告於車禍後急診之傷勢僅為挫擦傷,即謂系爭車禍絕無造成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傷害之可能,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同意將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僅執保險專用原告病歷摘要表1 件為證,即否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取。則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本即有腰椎狹窄之體質,該部分之病症自難認為系爭車禍造成,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將伊之腰椎狹窄症狀,認為亦係被告造成云云,則無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6,103元、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交通費用72,300元及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共320,640 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 年2 月1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又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分別至柳營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023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63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經核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醫療上所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又查原告因腰部臀部挫傷,並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自述車禍後症狀開始,於101 年2 月1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看診;自同年3 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於該院復健科門診36次,復健治療計205 次,不宜粗重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雖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來往柳營奇美醫院至少241 次,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伊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則原告空言單次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以300 元計算,即屬無據,亦無可採。而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2 張為證,主張伊另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云云,經核其中原告另行至藥局購買之痠痛貼布、凝膠等藥品,雖為治療酸痛所用,但原告既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計約9 個多月,分別在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241 次及至前述醫院診治,業如前述,則原告應無再自行支出購買醫療藥品之必要,則原告購買之前開酸痛貼布、凝膠等藥品,自非治療上所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另購買溼熱電毯、活力軟背架、低週波治療器等醫療用品,亦未經原告證明與系爭傷害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有醫療上之必要關係,其他如救肺散、虎標萬金油等更與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關聯,是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核非必要支出,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再查原告自陳伊係做工及承包工程(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嘉億企業社、展進環保企業社,工作內容為將報廢車輛分解,引擎、廢鐵、輪胎分類及廢五金細部分類,必要時須外出拖回報廢車及搬運貨物,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1 件在卷供參,被告亦不爭執該工作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堪認原告係從事粗重之工作。雖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工作所得,抗辯應以原告申報之稅籍資料為證云云,惟所得稅之稅籍資料僅為政府課徵人民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實際上仍有人民有所得但未向政府申報所得稅資料之情況,為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原告既能提出訴外人嘉億企業社、展進環保企業社出具之工作證明,自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實有工作及前開所得,被告僅以原告申報之稅籍資料,抗辯原告並無工作及收入云云,自無可取。再查依柳營奇美醫院歷次之醫師囑言:1.原告因腰椎狹窄於101 年3 月8 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宜靜養3 個月。2.原告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狹窄,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日期:101 年6 月4 日,建議休養3 個月,勿再從事負重工作。3.原告因腰椎狹窄,於101 年9 月4 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建議休養3 個月,長期使用護腰,勿從事負重工作。4.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於101 年2 月23日起,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 個月並復健。5.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起,至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 個月,復健,護腰帶使用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3 月8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2月6 日、102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須進行復健,且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伊因受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 年為合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前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1 年,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保局投保薪資19,200元,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 年無法工作之損害共230,400 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工作能力喪失之請求,並不可採。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飽受病痛之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未成年子女須仰賴申請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原告身為人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環境,飽受精神上痛苦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之傷勢情形,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伊未成年子女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或伊未能提供較好之生活環境等情,核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無關,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分別至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等多家醫療、復健,有1 年無法工作,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與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係71年7 月10日生,高職畢業,育有2 女,100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27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嘉億企業社、展進環保企業社,工作內容為將報廢車輛分解,引擎、廢鐵、輪胎分類及廢五金細部分類,必要時須外出拖回報廢車及搬運貨物,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000元;另被告為22年8 月19日生,高中畢業,目前與媳婦販賣早餐為業,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981元,名下有被告汽車1 輛、房屋1 筆、田賦5 筆、土地3 筆、訴外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值2,748,25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工作證明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內之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元15,02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30,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425,423 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駕駛行為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因認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255,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0,270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即原告另行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50,270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726,400 元之比例為100 分之34(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34即34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660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