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陳子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林張素禎 林銘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2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72元,由被告林銘忠負擔新台幣4,5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414,428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張素禎於101年10月31日不慎將熱湯潑灑到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燙傷,而對被告林張素禎提起傷害告訴,嗣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林張素禎賠償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將案件移 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3年1月6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銘忠並 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之聲明,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林張素禎及追加被告林銘忠均未反對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76,481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 由被告林銘忠為登記負責人所開設之「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用餐,因在店內負責事務之被告林張素禎將薑母鴨湯鍋擺置到原告餐桌時,竟疏於注意,不慎將熱湯弄翻而潑灑到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右大腿燙傷等傷害。被告林張素禎之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33 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有罪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對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本件,被告林銘忠係「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張素禎則於「霸味薑母鴨小吃店」內工作,客觀上為被告林銘忠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則本件被告林張素禎於執行端送湯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林銘忠為其僱用人,自應為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藥費用:168,422元。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審竟認仍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逕將上訴人所請領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駁回,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原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再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不因而喪失,因之原告就被告林張素禎之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68,422元 ,若鈞院仍主張需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則扣除後之金額為34,057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燙傷於101年10月31日進入奇美醫院 ,101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一個月,有 奇美醫院10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奇美醫院103年1月15日函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其內容雖以:「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是指僅在飲食、如廁、沐浴等需要時扶助。」等語。惟查,依據現實之看護情況,無論是因何種疾病所聘請之看護人員,均係於病患有飲食、如廁、沐浴、清潔患部等需要時始提供扶助,若病患並無任何需求而在床上靜養,看護人員固然無需有積極舉動,然而亦分須隨侍在側,以防不時之需,是以看護實務上均係以全日或半日之時間計算看護費用,而並非以當日看護人員替病患餵餐、換藥或扶助如廁之次數計算看護報酬。 ⑵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燙傷,雖然僅有飲食、如廁、沐浴等有需要他人扶助之情形,然原告每日飲食、如廁、沐浴等有需要他人扶助之時間均不固定,負責看護原告之家人因此不能離開原告身旁而需整日看護原告,時時注意原告之需求,與外聘看護人員之情況並無不同。故本件自不能以前述奇美醫院之回函,作為減免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損害賠償之理由。 ⑶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揆之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療養期間,雖是委由家人看護,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仍得向被告請求,應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個月之每日2,000元之 以半日即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0,000元。 ⒊交通費用:3,695元。 ⑴原告受有系爭燙傷致行動不便,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695元,有計程車收 據可稽。 ⑵再觀之原告於上述期間坐計程車之起迄點,包括原告住處往返醫院、原告住處往返派出所及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而前往派出所係對被告林張素禎提出傷害告訴製作筆錄,另前往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則係與被告林張素禎進行調解,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有前往醫院診治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3,69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⒋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雖原告主張係醫師建議得購買營養品及醫療器材,且原告確有支出18,793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燙傷後無營養品及醫療器材之需要,且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載明需服用上開營養品及使用醫療器材之情形,因之原告爰捨棄本項目之請求。 ⒌工作損失:124,364元。 ⑴原告於103年3月進入住商不動產工作,至101年10月31日 止工作時間約8個月,領取獎金共計為368,492元,亦即每月工作收入為46,061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紅包袋及確認書可憑,而被告雖否認紅包袋及確認書之真正性,然經鈞院傳訊之證人陳貞秀到庭證稱「(問:對紅包袋上的記錄是否你寫的?)是我記錄的」等語,且證人陳貞秀係與其先生即證人陳蒞生共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加盟住商不動產,店名為住商不動產崇學加盟店,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紅包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 ⑵雖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有高達4萬元以上之工作 收入,然依證人陳貞秀於鈞院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在101年3、4月到公司。他們是作業務,薪水 就是執行業務所得,沒有底薪。(問:做到何時?)約102年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們有給付他執行業 務所得?)那是101、102年的事情,我們在年底時都直接報稅,他們的所得我們都有報稅,那時候原告與她先生一起工作,因為原告有信用卡瑕疵所以報稅都是報在她先生的所得裡面。(問:如何分辨哪一部分是屬於原告的職業所得?)沒有辦法分辨,因為他們是共同去做。(問:公司如何發放獎金?)獎金有分,如有成交的話,我們請求到服務費的話會先發一半獎金,另一半在結案後。(問:仲介成功、請求到服務費、結案是否就是固定流程?)是固定流程。時間不一定。(問:公司發放服務費有沒有做什麼紀錄?)我們有固定的領獎金的袋子,由我負責在袋子上紀錄他們的獎金所得。(問:原告跟他的男朋友所得的獎金有分開嗎?)應該有部分有,因為如以原告名義報的話,她男朋友有輔導獎金,因為原告與他男朋友的獎金階層不一樣。(問:如果你領獎金的袋子有特別記明原告的名字或者記明他男朋友的名字,裡面所發放的獎金是不是就是該名字的人單獨獲得的獎金?)照理講應該是這樣子,寫他的名字就是他的獎金,因為他們兩人的關係比較特殊,公司不介入。只要年底報稅總額一致就好了。(問:102年11月18日原證三紅包袋的金額是否包含輔導獎金 ?)輔導獎金會另一個紅包袋,不包括在這紅包袋。」等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紅包袋均有記載原告之名字,至少可認定原證三之紅包袋所記載之房地,原告確有仲介成功或如證人所述係與原告配偶2人共同仲介成功,且 原證三之金額既不包括輔導獎金,原證三之紅包袋應可認定為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告仲介成功之收入,原告請求以該期間之總收入除以工作月數而得之受傷前確有每月收入46,061元為計算基準,洵屬有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配偶之收入無法區分,而係共同伸介,原告至少得請求原證三之紅包袋總收入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每月工收入,亦即每月收入至少有23,0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62,182元,併予敘明。 ⒍除疤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身體多處燙傷,迄今雙腿仍留有明顯疤痕,雖被告爭執原告之疤痕有無法以雷射手術改善之情形。而經鈞院發函予奇美醫院,奇美醫院103年6月4日回 函檢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右大腿燙傷後疤痕及色素沈著,於2014年1月3日初次進行之雷射治療,此次治療是選擇色素沈著處一小塊面積進行雷射手術,…,若根據正常之療程應作多次(三次以上)之治療,治療費用需視平面積之大小,預估若十萬塊或以上。」等語,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除疤費用10萬元。然而,依據系爭病情摘要之記載,10萬元顯然為原告進行「右大腿燙傷後疤痕及色素沈著」之除疤治療費用之最低估計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右大腿,手掌均受有程度不一之燙傷,有原告於住院期間之患部照片可憑。而依據奇美醫院之回函,原告治療右大腿之費用即高達10萬元以上,則原告欲如進行左、右大腿、手掌之完整治療,其費用至少高達20萬元以上,原告目前僅請求15萬元之治療費用,即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查原告為63年次,事故發生當時為38歲,正值成熟煥發之際,且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行業,素來重視個人外表應保持端莊整齊,始能給予客戶留下良好印象,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遭受滾燙熱湯嚴重燙傷,不但住院治療時間長達21天,且迄今雙腿均留下嚴重疤痕,因為還怕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原告將永遠無法穿著短褲、短裙。且事故發生迄今一年多,原告現在看到火鍋或是滾燙沸水,內心仍然恐懼莫名,經常在半夜驚醒,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作息,原告只能向身心科醫院尋求協助,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均飽受折磨,精神痛苦不堪,非言語所能形容。 ⑵再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目前法院之判決金額自15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10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6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5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4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不等,原告請求80萬元,洵屬合理。 ⒏以上金額共計1,276,481元【計算式:168,422+30,000+3,695 +124,364+150,000+800,000=1,276,481】。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獎金發放憑條、奇美醫學美容中心簡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計乘車收據、仲介買賣確認書、原告燙傷照片、原告之經紀人員獎狀等為證,並請求函詢奇美醫院說明原告之病況、所需療程、費用等事項,函詢住商不動產崇學加盟店說明原告受僱期間薪資所得及聲請傳喚陳貞秀到庭作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自付醫療費用,其中101年10月31日編號B0000000收據中 膳食費2,640元,按原告若未受傷,同樣會支出餐費,膳 食費與損害無因果關係,應予以扣減,剩餘自付醫療費3 1,417元,被告同意支付。 ⒉原告就健保局代付之醫療費亦要求被告賠償,與損害賠償原則不符,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有賠償,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原告既未實際支付該筆由全民健保代付之費用,即未受到損害,當無要求賠償之理。原告所舉判決,非統一之見解,無拘束力,鈞院自得獨立審判;蓋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保險費非全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納,其性質與一般商業性之健康、傷害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而由全民納稅人共同分攤。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給付範圍,又係由特約醫療院所直接向保險人申請給付,而非被保險人墊付後再向保險人請求,與商業性之健康、傷害保險不同,且一般商業性之健康、傷害保險其給付範圍除了被保險人實際支出外,尚有定額或按日補償之給付,其理賠給付符合人身無價之概念,而全民健康保險則僅在填補醫療費用,其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適用。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被保險人即有雙重得利;94年4月29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理由已採認全民健保係財產損害填補之性質;至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其目的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關係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從解為排除其他健保給付之代位求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上國字第6號判決參照)。原告將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 給付之134,365元亦算入伊所受損害範圍,實與損害賠償 之法理不符。 ⒊看護費: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專人照顧一個月」是指「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而非全日24小時隨侍在側,原告又非行動不便,原告出院後必須受照顧之程度極輕微,未達每日的三分之一時間,自不得比照全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況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收據,係由其配偶照護,配偶從事房仲業,工作時間可自由調整,用工作外部分時間照護原告,自無請求比照全職照顧之看護費之理。 ⒋交通費:原告之診斷書記載需使用彈性衣壓迫疤痕,未記載需使用輪椅或拐杖,足見原告出院後,未不良於行,原告回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僅以大眾交通公具如公車來計算交通費,且據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出院後看護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原告出院後不久即四處遊玩等情,平常行動應無大礙,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至調解會或派出所支出之交通費係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算入。 ⒌營養品與醫療器材:無醫囑必須購買或使用原告單據所列之營養品或醫療器材,該支出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 ⒍除疤費用: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大意係以原告右大腿燙傷色素沈著患處做為檢測,認第1次雷射後患處有淡化效果, 以此評估原告整體除疤費大約10萬元,被告亦同意給付10萬元除疤費,原告片面解讀稱「奇美醫院僅係針對右大腿燙傷處評估10萬元,若再加上左大腿、手掌會超過該金額」,顯係誤解病情摘要。 ⒎工作損失:原告未檢據證明伊每月收入若干,渠所主張「自101年3月至同年10月8個月期間,領有獎金共計368,492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6,061元,共受有124,364元之 工作損失」難以採信;原告自承工作為無底薪制,全以獎金計算,而獎金全賴業務的多寡計算,並不固定,原告主張以住商不動產公司一時一地之獎金金額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亦難憑信。況據證人陳貞秀證稱:原告於住商不動產公司時,是新人剛從事房仲業,由其配偶輔導,公司將伊與配偶之工作獎金及報酬全部算為伊配偶一人名下,無法區分何人獲得多少報酬,又住商不動產崇學店提出之原告配偶賴世傑扣繳憑單所得年月一欄係102年2月至9月,總金額929,705元,而原告自稱101年3月至101年10 月31日任職住商不動產,102年起即去職,自難以前述扣 繳憑單所得數據來判定原告每月可獲得若干報酬。 ⒏精神慰撫金:原證2號診斷書固載明原告應休息二個月, 但原告於11月20日出院後,生活作息看似如常,經常外出用餐、聚餐、出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留言、打卡,P0上KTV、釣蝦場出遊的照片,準此,縱使原告主張自102年6 月3日起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否認原告病情與本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又指稱「現在看到火鍋或是滾燙沸水,內心仍恐懼莫名」,應不實在,從原告臉書打卡刊登之照片,受傷後仍舊到石二鍋及手鍋物等火鍋類餐廳用餐來看,並無恐懼情事,原告提出之個案判決書在受害部位、受傷嚴重程度、治療情況、受害者年齡與本案均不同,難以援用,請鈞院斟酌原告受傷的程度、兩造的社經地位、原告受傷部位非屬必要裸露、尚可以衣物遮蔽修飾、原告非以模特兒、演藝人員為主要工作,原告受傷休養後已恢復工作及正常生活、被告已給付除疤費等情節在10萬元內為適法裁斷。 林銘忠部分: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為獨資事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張素禎,亦由林張素禎實際執行小吃店的營業事務,林銘忠不過是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林銘忠長久以來另有其他工作,未在小吃店實際經營,林張素禎與林銘忠為母子關係,林銘忠未給付薪資予林張素禎,亦未實際監督指揮林張素禎之工作,兩人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主張林銘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僱傭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及其配偶上傳於社群網站上之照片、留言及打卡資料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霸味薑母鴨」餐廳用餐,被告林張素禎將薑母鴨湯鍋擺置於原告用餐之餐桌時,不慎將熱湯弄翻,熱湯潑灑到原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8%、左右大腿2度燙傷之傷勢。 ⒉原告因此次燙傷事故,於101年10月31日急診住入奇美醫 院燙傷中心病房,至101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日。 嗣後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2日、102年1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回診,共回診6次。 ⒊原告因此次燙傷事件,102年11月2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息2 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⒋奇美醫院就原告之燙傷傷勢於103年6月3日製作病情摘要 ,內容記載:病患陳子沂因右大腿燙傷後疤痕及色素沉著,於2014年1月3日初次進行雷射治療,…。事後病患於 2014年4 月11日回診,治療處有淡化,若根據正常之療程,應作多次(三次以上)之治療,治療費用須視乎面積大小。預估若十萬塊或以上。 ⒌位台南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係登記被告林銘忠為負責人。 ⒍原告於燙傷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房仲買賣工作,有工作能力。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張素禎之過失,致其遭受熱湯燙傷,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就被告林張素禎之侵權行為,被告林銘忠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168,422元、⑵看護費30,000元 、⑶交通費3,695元、⑷工作損失124,364元、⑸除疤費用150,000元及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6項,共計請求1,276,481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否認林銘忠為林張素禎之僱用人,且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等為如前揭內容之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釐清被告林銘忠應否負僱用人責任,另再審究原告各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事故發生之「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銘忠,被告林張素禎係受僱於該店之店員,被告林張素禎因疏於注意,不慎於原告至其餐廳用餐時將熱湯潑灑於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有8%體表面積、左右大腿2度燙傷之傷勢,被告林張素禎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張素禎賠償其所受損害;再者依據原告所提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證6,卷92頁),營業人「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登記 之負責人姓名為林銘忠,其組織種類係獨資,亦即該霸味薑母鴨小吃店與被告林銘忠為屬同一人,僅係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為被告林銘忠在營業登記上採用之名稱而已,該霸味薑母鴨小吃店為被告林銘忠所經營自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霸味薑母鴨小吃店係由被告林張素禎經營云云,核與登記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憑。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審酌: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事故衍生之醫藥費用請求被告賠償168,422元,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應扣 除健保給付及101年10月31日收據編號B0000000之膳食費 2,640元部分,經按膳食費雖係原告住院期間依醫院營養 師建議而由醫院供應食物之對價,惟原告縱未受傷住院,其仍不得免於用餐,是此膳食費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得請求;又關於已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按健保費之繳納係參加健保之人依其收入等級定其應繳納之健保費用,在發生醫療事故時,由健保給付一部分醫療費用之制度,只要有健保身份之人,得享受之健保給付均相同,並不因其繳納健保費之多寡而有差異,是以健保給付原即有社會保險之內涵,係由全體繳納健保費之人共同支付醫療費用。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係在於損害之填補,健保給付固非為被告而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健保給付亦非給予原告在填補損害以外之給付,是以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填補其損害為已足,從而原告關於已由健保給付之醫藥費用部分即不能重覆請求,其被告將原告之請求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及膳食費用後,核算為醫藥費用為31,417元,被告已表示對該數額無意見。從而原告關於醫藥費用之請求自以31,417元為限,超出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0日出院後,醫 囑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0,000元。被告則以奇美醫院之病情 摘要抗辯,原告之「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原告係由其配偶照護,原告亦非行動不便,無需全日24小時隨侍在側,故自不得比照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按奇美醫院102年11月27日之診 斷證明醫師囑言欄內記載「出院後宜休息2個月,專人照 顧一個月」,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奇醫字第0230號函回覆,所謂「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係指「僅在飲食、如廁、淋浴等需要時扶助」(本院卷第114頁),由此病情摘要內容,堪認原告出 院後一個月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但照顧之情況尚未達須全日看護之程度,僅於原告進行飲食、如廁及淋浴等活動時需他人從旁協助,從而原告主張以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可採。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半日看護每日為1,000元,核與本院審理相類事件所知 悉之職業看護費用相當,原告雖因由配偶照顧而無法提出看護之收據,然因此燙傷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者,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雖由原告之配偶為看護,仍得比照聘任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30,000元,並未逾可得主張之數額,自屬可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就此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共17紙,主張其因此次燙傷事故,曾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出院當天及同 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2日、102年1月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回診,車資共2,305元;並於101年12月2日及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9日分別搭計程車計6次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至調解會參與調解,車資共1,390元,合 計請求交通費用3,69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不良於行, 回診無須搭乘計程車,而應使用如公車之大眾交通工具,且原告至派出所或調解會所支出之交通費係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此次傷害無關,應不能算入云云。惟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情摘要,原告之傷勢雖未至不良於行,但原告燙傷部位主要位於左右大腿處,且其於出院後一個月內,部分生活仍需專人照顧,是以縱原告出院後傷勢應已無剛遭受燙傷時嚴重,但要求原告以如公車之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回診,仍屬過苛。惟原告往返派出所及調解會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390元部分,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 之費用,非因傷害事故之必要費用,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本院認原告關於交通費用因本件燙傷事故發生所支出數額以2,305元為適當, 其餘1,390元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此次事故發生前係於住商不動產工作,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領取獎金合計368,492元,亦即每月工作收入為46,061元,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工作損失124,364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每月收入 之證明抗辯。經查,原告雖提出仲介成功之獎金紅包袋及確認書為證,且證人陳貞秀亦到庭證稱原告曾於其與配偶陳蒞生開設之住商不動產崇學加盟店工作,原告所提獎金紅包袋均係其發放等語,惟上開紅包袋之發放及證人證言,雖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惟並無法證明紅包袋所發放之獎金確係屬原告之單獨業積,此由陳貞秀所陳:「那時候101年3月時候,原告是新人,由她先生帶,紅包袋都是寫她先生的名字,另輔導有輔導獎金,有寫燕的名字是因為有輔導獎金。但獎金全部是一樣的。」是以上開紅包袋雖寫原告之名字,但並不足以排除係其男友個人或二人共同仲介成功之案件,而為另領取輔導獎金,乃將業績掛在原告之名下,使原告領取應有之獎金外,原告之男友另領取額外之輔導獎金之情形,且觀諸原告之先生從事仲介業之時間早於原告一年之期間,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一開始從事仲介業務時即有與其先生有同樣之經驗與技術,得以認為該業績應由二人平均享有,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詢問之證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仲介房屋買賣而有每月46,061元之收入,抑或該數額之半數23,030元之收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其確有上開工作收入,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憑。惟原告雖無法提出每月收入之證明,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則屬無疑,原告因此事故合計住院21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之期間,既因無法工作而造成工作損失,本院認原 告之工作損失應以當時勞動部所公佈之勞工基本薪資18, 780元計算,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減少工作收入為50,706元(計算式:18,780元x(2+21/30)=50,706)。原告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在50,70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憑。 ⒌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次事故遭受身體多處燙傷,請求被告賠償雷射除疤之費用計150,000元。被告就此同意給 付原告100,000元,並以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抗辯原告超 出100,00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理。針對原告之傷勢及後續 醫療次數及費用,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南院崑民禮10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函詢問奇美醫院說明「病患陳子沂於2014年1月3日進行雷射手術後,是否還需要後續治療,所需次數及費用為何?」,奇美醫院於同年6月4日以(103) 奇醫字第264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說明「病患陳子沂因右大腿燙傷後疤痕及色素沉著,於2014年1月3日初次進行雷射治療,…。事後病患於2014年4月11日回診,治療處有 淡化。若根據正常之療程,應作多次(三次以上)之治療。治療費用需視乎面積之大小,預估若十萬塊或以上。」等語。則依奇美醫院103年6月4日之病情摘要,原告雷射 治療之費用需視面積大小而定,主治醫師預估治療費用最少為100,000元,則在原告未提出其傷勢實際之雷射治療 醫療費用單據狀況下,原告遽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 除疤費用,並不合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除疤費用應以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預估之最低額度100,000元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林張素禎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達體表面積8%、左右大腿2度之燙傷,有奇美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傷癒後並須進行雷射手術除疤治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房屋仲介工作,該行業亦屬重視儀表之服務業之一,原告遭此事故除需經歷燙傷及治療之痛苦,恐亦無法於傷癒後立即返回職場,且原告之燙傷傷疤縱經雷射手術美容,燙傷之部位是否能回復未受傷前之樣貌,實不無疑問,且經此事故後,原告之心理層面應多少蒙受陰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屬有據。惟原告於出院後即四處出遊、飲食,有被告所提原告與其配偶於社群網站上打卡之資料和照片佐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休養後生活已恢復如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情,亦非全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提原證11所受之傷害情形(卷219頁)及復原 情形併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主張核屬不相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414,428元(醫藥費 用31,417+看護費用30,000+交通費用2,305+工作能力損失50,706+日後除疤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414,42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在總額414,428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追加起 訴狀送達被告林銘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在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林張素禎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部分依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在本院追加林銘忠為共同被告,並補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3,672元,被告二人雖就敗訴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被告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銘忠一人負擔,爰依兩造各自勝訴與敗訴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