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鄭叡揚 被 告 姚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先在「QQ網路聊天室」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吳燕聊天結識,後因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武漢市與吳燕交往後,吳燕遂與被告漸行疏遠。原告與吳燕於98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武漢市登記結婚後,吳燕即於 99年1月27日申請依親居留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9年2月2 日與原告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迄今仍為有配偶之人。吳燕於99年5、6月間,因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適被告發現吳燕人在臺灣地區,即相約在臺南市南區吳燕住處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吳燕遂對被告細訴婚姻中之委曲。被告自該次與吳燕重逢後,即知吳燕為原告之配偶,竟仍向吳燕誆稱未婚,進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與吳燕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達6次。 (二)99年10月間,原告從吳燕使用之電腦中,發現吳燕與被告之網路聊天內容有異,因而懷疑二人間有曖昧。嗣於100 年2月初,原告見吳燕經常整天外出不見人影,心中起疑 ,遂在家中藏放錄音筆,進而錄得吳燕懷疑其已懷孕,要被告陪其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檢查之內容。原告繼由該醫院之電腦預約資料,發現吳燕有預約100年2月18日之婦產科門診,經向吳燕詢問其是否懷孕,吳燕回稱會自己解決。後於100年2月18日上午,吳燕由被告陪同至醫院看診,中午時分,吳燕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前來醫院簽名同意人工流產,然原告並未前去;迄同日晚間,吳燕再度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若不去簽字,就要讓原告找不到她之語,原告遂於同日夜間至醫院簽字,同意吳燕以藥物方式人工流產(墮胎),事後原告再向吳燕詢問,始得知被告與吳燕之上開相姦犯行。 (三)被告明知吳燕為原告之配偶,仍於上揭時、地與吳燕合意為相姦淫之性行為,堪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沽,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終日憂煩,無法正常入眠,被告行為明顯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配偶權等法益而情節重大,侵害次數並達6次之多。又縱使原告與 吳燕的感情不好,被告也不可以勾引吳燕,還騙她為性行為,使她懷孕繼而人工流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明知吳燕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燕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各1 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與吳燕於婚後即經常為細故爭吵,數度談及分居、離婚,夫妻感情原本即非圓滿幸福,情感歸屬早已蕩然無存,被告實無侵原告權益可言。又被告於事發後,於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審理時,一再表達和解意願,但原告均予以拒絕。再者,被告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3歲及1歲,配偶原為兼差家教老師,因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則因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於99年間原係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所屬機構,因遭原告到工作場所騷擾,已被迫離職;嗣於102年5月13日至鑫弘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但因頸神經根病灶檢驗異常及上開刑事案件一再開庭,已遭鑫弘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自102年11月30日起離職 ,嗣後無法覓得正當穩定工作,目前待業中,另需支付母親罹癌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經濟實已陷入困境。尤以被告母親本有貸得款項作為被告和解及訴訟之用,卻遭詐騙集團合計詐騙達1,350,000元,仍要償還貸款,家庭經濟更顯困難 。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吳燕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吳燕為相姦行為各1次,合計達6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0號 妨害家庭案件卷宗(下稱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88號、100年度核交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各1份核閱無誤,堪 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有夫之妻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及相姦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遭受損害,是通姦及相姦之干擾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經查: 1、被告明知吳燕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吳燕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達6次;被告亦因此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犯相姦罪為由,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產生裂痕,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按相姦行為,乃破壞他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無侵害配偶名譽權之問題,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燕於婚後即經常為細故爭吵,數度談及分居、離婚,夫妻感情原本即無圓滿幸福,情感歸屬早已蕩然無存,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云云。然被告與吳燕相姦時,吳燕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在,則吳燕與原告之感情縱有不睦,終究非無互相協調適應、重歸圓滿婚姻生活之可能,且亦不能因此即否定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應互負忠實義務之本質,則被告與吳燕相姦之行為,自仍已侵害原告對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期待與信賴,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其於事發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表達和解意願,但原告均予拒絕;又被告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3歲及1歲,配偶原為兼差家教老師,因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則因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於99年間原係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所屬機構,後已離職,嗣於102年5月13日至鑫弘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因頸神經根病灶檢驗異常及上開刑事案件一再開庭,已遭該公司通知自102年11月30日起離職,無法覓得正當 穩定工作,目前待業中,另需支付母親罹癌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母親又遭詐騙集團合計詐騙達1,350,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離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妨害家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87號起訴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又原告為高職肄業 ,90年3月23日退出勞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後 無投保記錄,101年度無申報所得,亦無財產,已婚;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103年5月31日退出勞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之後無投保記錄,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85,426元、申報財產總額為98,880元,已婚等事實,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 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均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使吳燕受孕進而導致人工流產一事,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0號妨害家庭案件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內容顯示:吳燕確有向被告提及被告使其懷孕又要她人工流產一事,被告則對其使吳燕懷孕一事並不否認,甚至一再表明喜歡並想要這個小孩,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案卷 宗可稽(參見易字卷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至99頁背面、100頁背面),復參以吳燕認定係自被告受孕,遂於100年2月18日由被告陪同至醫院看診後,因施行人工流產需得 配偶同意,吳燕才打電話要求原告前來醫院簽名同意,而原告遲至同日夜間,始至醫院簽字同意吳燕以藥物方式人工流產等情,業據吳燕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參見易字卷第207頁至20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由原告簽名同意之藥物流產治療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參見核交卷第21頁),足認吳燕確係與被告相姦後受孕,始會由被告陪同檢查,並要求施行人工流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配偶與他人通姦,更進而懷孕、人工流產,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其加害程度顯已達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之信賴,原告精神亦受有非常人所能體會之痛苦;復斟酌被告與吳燕為性行為之次數,以及原告並不否認與吳燕感情不睦,顯見其等婚姻狀態已產生破綻,並非完全圓滿幸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2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7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與原告之配偶吳燕為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民國) │ │ ├──┼──────┼───────────────┤ │ 一 │100年1月11日│ 高雄市某汽車旅館 │ ├──┼──────┼───────────────┤ │ 二 │100年1月21日│ 高雄市某汽車旅館 │ ├──┼──────┼───────────────┤ │ 三 │100年1月30日│ 高雄市某汽車旅館 │ ├──┼──────┼───────────────┤ │ 四 │100年2月9日 │ 臺南市某汽車旅館 │ ├──┼──────┼───────────────┤ │ 五 │100年2月18日│ 臺南市某汽車旅館 │ ├──┼──────┼───────────────┤ │ 六 │100年2月26日│ 臺南市京華汽車旅館 │ │ │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