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富廣鑫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李驊峻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倍裕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非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履行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工地,為本院轄區;又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柯淑華即曼陀羅企業社(下稱曼陀羅企業社)前因共同承包改制前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曼陀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柯志文出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31日代表被告及曼陀羅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工程供料合約書。嗣後柯志文復於100 年9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就同一工地之同一工程 需訂購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混凝土),並於100年9月及10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下同) 1,927,178元,且派遣與102年3、4月出貨時同一家國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同一位司機吳鋅弘前來載運。被告及曼陀羅企業社於100年9月向原告所購買之瀝青混凝土雖未簽約,然因訂購瀝青混凝土之人為同一人,且為同一工程、同一工地需用之瀝青混凝土;又原告前曾就本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曼陀羅企業社於其所書立之申議書亦承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及曼陀羅企業社共同承攬,且原告所供應之瀝青混凝土確係全數使用於被告與曼陀羅企業社所共同承攬之臺南市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道路工程,而原告也從未接獲被告任何勸阻之通知,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與曼陀羅企業社要求發票買受人應記載為曼陀羅企業社,故僅記載為曼陀羅企業社,實則相關請款單均係交由被告。惟上開貨款僅有曼陀羅企業社付清其應負擔之1,305,320元,被告就其應負擔之餘款621,858元則未付款,經原告公司屢次催促,仍未獲償付,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素昧平生,於100年3月22日、3月31日簽立合約前, 並無生意往來,該合約已於100年6月10日付清尾款,無異議,該兩份買賣合約總價1,820,000元。先前曼陀羅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柯志文與被告合作之彰化工業區透水混凝土工程,於100年2月施作,同年6月完工,實際施作價金9, 154,662元,其中工資及雜支由曼陀羅企業社支付,迄今 完全不交出細目,致款項無法核對而終止合作。故當被告突然收到原告之出貨傳真,非常錯愕,立即告知原告公司之陳老闆,因柯志文先前其他工程已收之大筆款項藉故拖延不對帳,被告已與其斷絕合作關係,此人毫無誠信可言,即力勸原告此筆交易定要預收現金,否則會步上被告之後塵而吃虧,然未被接受。綜上,此次買賣應付款爭議,是原告自身重大疏失,出貨前未先與曼陀羅企業社簽立買賣合約,以確保權益。出貨幾天後,被告收到傳真才知情,極力勸阻無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二)本件實係曼陀羅企業社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與原告間兩份買賣合約之付款,包括訂金、階段付款,全部由被告開立台銀支票支付。本件貨款被告既未授權、亦未擔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可證明,從頭到尾均是柯志文所支付。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統一發票2紙、請款單2紙、曼陀羅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客戶出 貨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至11頁、本院 卷第56頁至69頁)。惟觀諸上述2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 1,927,178元,雖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相當,然該發票 上之買受人欄位均記載「曼陀羅企業社」,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記載或印文、簽名。另上述2紙請款單及客戶出貨明 細表、出貨單均為原告製作之文書,其上除在客戶欄下繕打「倍裕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其餘亦無與被告相關之印文或簽名。至曼陀羅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僅足證明原告所主張曼陀羅企業社已支付貨 款1,305,320元。綜上,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均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有與曼陀羅企業社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情事。 2.證人柯志文固到庭證稱:曼陀羅企業社負責人柯淑華係伊的姊姊,伊以曼陀羅企業社名稱對外經營工程使用,伊是曼陀羅企業社實際經營人,當初系爭工程得標廠商是永青營造公司,伊與被告承包黑色透水瀝青工程,伊是跟永青營造公司承包,永青營造公司另有部分瀝青工程給日揚造景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承包,日揚公司又轉包給被告,永青營造公司及日揚公司的黑色透水瀝青供料廠商均為原告,伊與被告向原告購買原料,原告開立統一發票2 紙給伊;因為伊和被告配合執行工程,伊對於現場原告及工程施作比較清楚,所以由伊叫料,伊與被告講好由伊出名購買,貨款則是由伊和被告依工程比例分擔,伊應負擔部分為1,305,320元,並且已付清,剩餘的貨款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惟證人柯志文既為出面以曼陀羅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瀝青混凝土之人,其就系爭瀝青混凝土買受人是否包括被告乙節本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尚不得僅憑其證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3.又查兩造曾於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31日訂立工程供料合約書,並由曼陀羅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嗣後兩造就契約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供料合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已陳稱兩造就買賣系爭瀝青混凝土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顯與兩造上述交易模式不符,證人柯志文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柯志文就系爭瀝青混凝土價金兩造如何分擔乙節,證稱:伊是聽日揚公司及被告說還有多少工程未完成,所以一起叫料,伊自己請款部分是依照當初叫料比例與原告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證人柯志文係自己計算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及其與被告各應負擔之價金比例,如被告當初確實有委任證人柯志文向原告購買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意思,被告與證人柯志文間理應就系爭瀝青混凝土各自使用數量及負擔之價金於訂購前達成合意,證人柯志文此部分證述顯與常理不符,其所證上情尚非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且採購系爭瀝青混凝土之人前次契約相同,且為同一工程、同一工地,派遣同一司機載送系爭瀝青混凝土云云。惟依據證人柯志文所提被告與日揚公司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10頁) ,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15日,則上開合約顯不足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10月間仍在施作該工程。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雖記載系爭工程名稱,惟被告並未在其上簽收,而證人柯志文實際經營之曼陀羅企業社亦承攬系爭工程,且需使用系爭瀝青混凝土,系爭瀝青混凝土亦非無可能僅由曼陀羅企業社購買、使用,是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與曼陀羅企業社共同向其買受系爭瀝青混凝土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瀝青混凝土存有買賣契約,從而,其依據民法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