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被 告 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池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鴻碩公司應給付原告 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秀惠應給付原告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人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再於103年1月23日以書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第一停車場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04,400元,被告先交付以被告李秀惠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10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7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17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以取信原告,卻於系爭17萬元支票到期日屆至前,以周轉問題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兌現,原告不疑有他,仍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嗣被告又交付以被告李秀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46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46萬元支票,依工程習慣,原告先收取九成工程款,另一成為保固款,故開立46萬元面額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執前開兩紙支票兌現時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鴻碩公司應給付原告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秀惠應給付原告50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人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以多少金額標得系爭工程,與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成立之契約,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⒉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 ⒊被告鴻碩公司同意交付訂金17萬元,應係原告公司之產品確已符合送審之規定,否則被告應找其他廠商施作方為合理。況且被告鴻碩公司交付訂金後,即要求原告儘速施工,待原告施工完成後,卻又稱其無能力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將系爭17萬元支票抽回來,並稱會寄總工程款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向被告表示應先交付總工程款之支票後,原告才願意交還系爭17萬元之支票,但因為系爭46萬元之支票也跳票,原告才未交還系爭17萬元之支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鴻碩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向嘉義林管處標得阿里山第 一停車場公廁新建工程,原告所施作的廁所隔間部分,依被告與嘉義林管處間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上之記載,該部分工程款僅為245,711元,然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單位 共同提出無理規定,要求系爭工程必須由原告施工,所需材料必須由原告決定及購買,被告鴻碩公司不得已始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然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504,400元,被告不 僅未賺分文,尚須多給付原告258,689元,被告所需給付之 價金已超過原始標價123.36%,顯然不合理。 ㈡被告李秀惠簽發系爭17萬元之支票,係因原告要求當作訂金之故,而因業主要趕驗收,被告李秀惠乃再簽發系爭46萬元支票當作工程款,且要求原告需先將系爭17萬元之支票歸還給被告後,被告始另交付系爭46萬元之支票,但原告不同意。而被告為使工程儘速完成,不得已才交付系爭46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收到系爭46萬元之支票後,並未歸還系爭17萬元之支票。被告也未將17萬元之金額自46萬元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故未提出申報稅捐。國稅局的回函可以證明被告所言無不實。至於報價單上之「李史民」,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現已找不到李史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鴻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04,400元,被告先交付以被告李秀惠為發票人之系爭17萬元支票 作為訂金,嗣又交付以被告李秀惠為發票人之系爭46萬元支票(依工程習慣,原告先收取九成工程款,另一成為保固款,故開立46萬元面額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執前開兩紙支票兌現時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兩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即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以及原告執 前開兩紙支票兌現時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既均經認定如上,則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鴻碩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負給付報酬之責,而被告李秀惠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的廁所隔間部分,依其與訴外人嘉義林管處所簽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上之記載,該部分工程款僅為245,711元,然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單位共同提 出無理規定,要求系爭工程必須由原告施工,所需材料必須由原告決定及購買,被告鴻碩公司不得已始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然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504,400元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經理廖瑞琳證稱:「 (法官問:你在與鴻碩公司簽立這份報價單的交易中,你是否有代表或代理奧德美公司之權?)我有代表原告公司的權限,與被告公司簽立這份報價單,在簽立這份報價單之後,我還有去阿里山第一停車場跟李史民收訂金17萬元的支票。」、「(法官問:為何會簽這份報價單?)我當時在阿里山原來還有一個工地要施作,當時我到那邊丈量尺寸的時候,李史民請另外一個公司的工地主任請我去他那邊,請我們就廁所搗擺工程的部分報價,所以我就寫這份報價單,在101 年12月3日傳真給他,決定權就在他們,所以李史民之後寫 了那些文字之後再傳回來給我。就是有確認他們有要施作,我才在102年2月22日去收訂金支票。」、「(法官問:你在與鴻碩公司簽立報價單時,你是否知道鴻碩公司向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標得的價格低於與原告公司交易的價格,亦即此部分投標會賠錢?如知,為何鴻碩公司仍會與原告公司交易?)我與鴻碩公司簽立報價單時,我並不知道鴻碩公司向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標得的價格,李史民也沒有告訴過我,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會賠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史民當時有無跟證人談到規格?)我在寫報價單之前,李史民希望我參考阿里山另外一個工地(工地名稱現在已經不記得,但是是原告公司所承做的另外一個廁所搗擺工程)所施作的廁所搗擺工程的材質與材料來估價,我們依照該廁所搗擺工程所施作之材質提出報價之後,李史民回傳要求我們盡速把送審資料給他,我們就做送審資料給他,規格就是送審資料的那些規格。本件報價單上所記載的單價與另外一個工程的搗擺單價不一樣,參考只是參考材質,至於尺寸大小二者並不相同,李史民在我報價之前有先影印壹份現場平面圖給我,現場平面圖上有施作的尺寸,並已經有記載就是要浴廁三十二間、小便斗遮片七片,我是依據這些資料下去估價並做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可知被告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攬之工程項目甚多,被告僅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且兩造曾有估價與報價的過程,又依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承包商承攬的工程乃係由承包商就全部工程總價評估、投標,某幾項細部的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的金額高於原承攬的工程款者,亦所在多有,因此,即使被告基於何種考量以高出得標金額的金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仍屬於被告自由決定之結果,且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兩造依法訂立,被告自不能事後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鴻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其為清償報酬所交付由被告李秀惠簽發之系爭兩紙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既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鴻碩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504,400元,並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李秀惠應給付原告票款504,400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鴻碩公司所負上開給付報酬債務 ,與被告李秀惠所負前揭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承辦人劉國遠、以證明當初嘉義林管處之詢價經過,其如何決定系爭工程在被告公司與嘉義林管處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工程款僅需245,711元,而原告報價之金額卻高達504,400元;及請求傳訊證人陳信齊建築師(即該工程設計單位)及太乙公司人員(即該工程監造單位)到庭,以證明為何他人送的資料都不會通過,要原告送的資料才會過等,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何同意以504,400元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均僅係其內 心考量,要難以此推翻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