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馮錦堂 馮鴛鴦 馮素娥 馮汶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馮仁德 被 告 陳世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仁德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轉彎行經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馮得勝駕駛電動代步車由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電動代步車應比照行人,而逆向未靠路邊行駛,二車遂於上開轉彎路口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嗣將馮得勝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因左側顱內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衰竭,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㈡而馮得勝駕駛之「電動代步車」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在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交通部91年7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明示。依現行對行人之規範,行人應走行人道,無行人道者,應靠路邊行走,並無應走左邊或右邊之規定,馮得勝依規定行走於路邊,因遭受被告大力撞擊,加上事出突然的驚嚇,代步車尚有一點動力致車身不穩,而傾倒於路邊,由其車倒情形觀之,其右側的車輪尚未到達路邊線,足證馮得勝當時已行走於路邊。道路交通鑑定委員會依車與車之肇事為鑑定基礎,認馮得勝駕駛車輛逆向且未靠路邊行駛,為肇事之主因,實有違誤。既為車輛行車肇事之鑑定機關,焉有不知,電動代步車只是輔助行人行走之輔助醫療器材,撞擊猶如撞及行人,行人行走於路邊遭受前方車輛快速突然之撞擊,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如何能構成肇事之主因。刑事不查,卻依據道路交通鑑定結果,以及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前,以職業駕駛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輕判徒刑三月,實有違常理及違背經驗法則與公平正義原則。 ㈢又被告自承「路旁附有攤販擋住被告視線」,此亦足證馮得勝確實行走於路邊,只因有攤販放置,造成路邊行走空間狹小,惟馮得勝已然盡量靠路邊行走,以代步車倒後,其右側車輪尚未到達路邊線情形觀之,其正常行走確實已靠路邊,只因肇事事件發生後,路旁攤販紛紛撤走,而留有道路的空間,因而造成鑑定機關之誤判,道路是否留有相當空間讓馮得勝行走,業經被告自承當時路旁確實有攤販之攤位擺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鑑定機關所持憑鑑定之現場照片,現場已無攤販。 ㈣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規則知之熟稔,對於現場為十字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更應小心謹慎,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壓車以小彎道快速轉彎,進入直線道而發現馮得勝時,已煞車不及而肇事,此非肇事主因又為何,肇事地點為彎道後之直線道上,且道路寬闊,並非被告所辯解之道路設計不良,雖在彎道過後(直線道路上)有攤位擺設影響視線,依被告職業駕駛人之經驗法則,似乎更應注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焉可卸責於道路設計不良,未能虛心受過,意圖卸責推辭,不理會被害家屬調解,毫無悔改認錯之心,犯罪後之態度實有可議。㈤而原告5人為馮得勝子女,因本件交通事故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368元。⒉喪葬費:252, 210元。⒊慰撫金:馮得勝雖年過八旬,惟身體健康硬朗, 還能獨自外出無須他人照料,其子女雖各自成家立業居住他鄉,然能獨自外出無須他人照料,子女雖成家立業居住他鄉,然每逢佳節必返家探望承歡膝下,家父馮得勝突遭此劫難,原告等接此噩耗,無不悲痛欲絕,嗷嗷撫育之親尚未能圖報,卻因遭此浩劫而終。家父一生勞苦務農,扶養原告等成家立業,尚未能盡孝頤養天年,如今只有思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⒋又上開醫藥費及 喪葬費均為原告馮仁德所支付,故原告馮仁德請求被告給付1,271,578元(19,368+252,210+1,000,000=1,271,578),其餘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仁德1,271,57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馮錦堂、馮鴛鴦、 馮汶、馮素娥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馮得勝為肇事之主因: ⒈按「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六條對「電動機器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已有明確定義,而坊間所謂之「電動代步車」非屬前開電動機器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定義範圍,亦非現行之制式車輛,故其非本部主管道路交通法規車輛管理之範疇。…民眾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或未來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納入醫療器材管理之「電動代步車」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交通部91.7.30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明示。本件被害人馮得勝所駕駛者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之慢車,且無法領取牌照,屬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電動代步車,應屬行人輔助器材,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馮得勝駕駛電動代步車,依據交通部之函釋,馮得勝駕駛之代步車僅為行人輔助行走工具,是故馮得勝於道路上行進之時即等同行人之路權,此點亦為原告所承認,應依行人相關規定用路。依據上開交通安全條例,行人應靠路邊行走,然觀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馮得勝係緊貼慢車道逆向行進,且離畫面左邊之道路尚有寬闊之距離,實難認定其已有靠邊行走之舉動。且馮得勝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與該道路行進方向相反,一般用路人行進時皆可能因閃避、煞車等行為而導致阻礙交通之情事。被害人駕駛電動代步車體積龐大,更應遵守行人規則避免肇禍,但本案被害人馮得勝不僅逆向行駛,且沿慢車道行進,顯然違背上開規則甚明,並為肇事主因。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件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中亦認定馮得勝之行為為本事 故之肇事主因。臺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亦仍認被害人馮得勝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但該路段為順向彎道,道路設計本身即有不良,復有攤販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縱有過失亦屬輕微,綜觀上情,被告肇事責任輕微,認應與被害人馮得勝各自分擔肇事責任為被告三成、被害人馮得勝七成。 ⒊原告雖指稱其被繼承人馮得勝係因攤販而靠近道路中央,實則仍有依靠攤販行進,而有靠路邊行走等事云云。然事發當時有監視器錄下當時影像,自該影像翻拍畫面可清楚看見馮得勝在與被告擦撞當下,係位於慢車道邊線,與道路邊緣尚有大段距離。該路段本身為順向彎道,被告係因行經該彎道時被「彎道附近之攤販」擋住視線而未注意到馮得勝,碰撞地點則是過彎後之直線道路,足見攤販之存在與否僅與被告是否得即時注意到馮得勝有關,然馮得勝當時左側空無一物,既非路面邊緣亦無攤販,顯見原告所言並不符實。 ㈡被告之過失輕微: 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但該路段為順巷彎道,道路設計本身即有不良,復有攤販擋住被告視線,方而造成本事件之發生。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行經現場之十字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然卻未舉出具體事證得證明上情,僅空泛論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實難令人信服。 ⒉被告前因本件事故遭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 決以業務過失致死而判處三個月徒刑,後經檢察官上訴,經臺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審理。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被告雖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然本案事發時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小孩補習,是否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疑義…」等語,而認被告未必成立業務過失致死,是該上訴並非對被告之刑度請求加重,而或為對被告有利之上訴,原告所稱因三個月為輕判、不符常理云云,皆未屬實。 ㈢原告之損害已獲得補償: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為醫療費用19,368元、喪葬費用252,210元及慰撫金每人100萬元。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當時僅輕微擦撞馮得勝之代步車而致其跌倒,馮得勝死亡之結果實與其年齡具有強烈相關性,被告之過失尚屬輕微,被告家中尚有稚兒需撫養,其擔任連結車司機收入並不豐,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則顯然過高。且馮得勝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亦應加以扣減,而以被告應負擔之三成責任為限。 ⒊原告等於102年11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被告應 賠償醫藥費19,368元、喪葬費252,210元,及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5,271,578元。關於醫藥費19,368元、喪葬費252,21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就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原告所請過高,應以每繼承人60萬元為適當,合計3,271,848元,因 被告應負擔責任為三成,故應賠償原告等共981,555元(計算式:3,271,848元×0.3=981,555元),惟原告等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已足填補其等損害。縱認原告起訴金 額5,271,578元均有理由,以被告應負擔三成責任計算,被 告亦僅需賠償1,565,273元(計算式:5,271,578元×0.3=1,5 65,273元)。由上可知,無論何種情況,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已足填補,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㈠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轉彎行經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馮得勝駕駛電動代步車由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電動代步車應比照行人,而逆向未靠路邊行駛,二車遂於上開轉彎路口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嗣將馮得勝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因左側顱內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衰竭,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 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本件被告過失致死行為非屬其業務範圍,原審適用法條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蒞字第94號論 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件依卷附 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之鑑定意見為:⒈馮得勝駕駛電動代步車,未靠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卷可 佐(見該卷第27-28頁)。 ㈣馮得勝(14年2月1日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88歲。原告馮仁德、馮錦堂、馮鴛鴦、馮汶、馮素娥5人均為 馮得勝之子女,而馮得勝之配偶馮蘇來好、三女馮蘭分別已於73年1月6日、48年4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61頁)在卷可依。 ㈤原告馮錦堂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368元、喪葬費252,210元。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柳營祿園殯葬專區)火化時間指定工作單、萬孝全生命禮儀社喪葬事項增添單、收據各1紙(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62-72頁)在卷足憑。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0-105頁) ㈦原告馮錦堂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101年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馮鴛鴦國小畢業,為 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101年度所得131,460元,名下有價值939,450元之不動產2筆。原告馮汶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101年度所得28,511元,名下有價值5,285,387元之不動產9筆及汽車2輛。原告馮素娥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101年度所得53,225元,名下有價值3,406,897元之不動產6筆、汽車1輛及投資8筆。原告馮仁德專科畢業,原為藥劑 師,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01年度所得241,200元,名下有價值13,476,433元之不動產14筆。上開學經 歷、婚姻、家庭狀況為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而原告財產所得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4頁)存卷可憑。 ㈧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99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07,360元、364,560元、225, 360元,名下無財產。為被告於10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102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及於本件所提答辯㈡狀所自陳(見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8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馮得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渠等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等5人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慰撫金, 有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馮得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渠等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馮得勝駕駛之『電動代步車』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在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依現行對行人之規範,行人應走行人道,無行人道者,應靠路邊行走,並無應走左邊或右邊之規定,馮得勝依規定行走於路邊,因遭受被告大力撞擊,加上事出突然的驚嚇,代步車尚有一點動力致車身不穩,而傾倒於路邊,由其車倒情形觀之,其右側的車輪尚未到達路邊線,足證馮得勝當時已行走於路邊」、「馮得勝於本件車禍並非肇事之主因」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害人馮得勝所駕駛之電動四輪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之慢車,且無法領取牌照,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電動代步車,應屬行人輔助器材,至為明確。 ⑵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馮得勝駕駛電動代步車既屬行人輔助行走工具,是故馮得勝於道路上行進之時即等同行人之路權,應依行人相關規定用路。依據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人應靠路邊行走,然觀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馮得勝係緊貼慢車道逆向行進,且離畫面左邊之道路尚有寬闊之距離(見102年度相字卷第675號,以下簡稱相字卷,第30頁),另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代步車於肇事後均倒停在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道路白線附近,益徵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沿道路之白線行駛,實難認其已有靠邊行走。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被 告於警詢供稱:「伊沿下營區市區道路北往南行駛,我都靠 右邊行駛,至事故地點是個彎路,轉彎處有攤販擋住視線,...所以伊根本沒有看到來車,當伊轉彎過去,就發現對方(被害人)車子迎面行駛過來,伊根本無處閃避,就直接發生碰撞,伊車速約20-30公里,發現對方車子距離不到2公尺,伊行駛比較靠白線右側,碰撞地點剛好在白線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既自承「伊根本沒有看到來車」 、「發現對方車子距離不到2公尺」等語,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至明。被害人馮得勝固有上述過失,然發生事故之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綜上,被害人馮得勝駕駛之電動代步車逆向,且未靠路邊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件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 決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肇事主因,而被告係肇事次因,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屬彎道,視線本屬不佳,被告並自承「轉彎處有攤販擋住視線」,更應謹慎駕駛,被告竟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因認原告之被害人馮得勝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害人馮得勝之過失並非肇事主因云云,被告抗辯:伊只需負過失責任之三成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等5人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慰撫金, 有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對被害人馮得勝既有上述過失侵權 行為致馮得勝死亡,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馮得勝之子女 ,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頁),渠等主張為被害人馮得勝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醫療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馮仁德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9,36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原告馮仁德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252, 21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12頁),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殯 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柳營祿園殯葬專 區)火化時間指定工作單、萬孝全生命禮儀社喪葬事項增 添單、收據各1紙(見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66-72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 需之必要費用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前揭殯 葬費用,即屬正當。 ⑶按民法第194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害人馮得勝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時年88歲,原告5人為其子女,已如上述,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驟然與慈父天人永隔、「子欲養而親不在」,此後將永無孝親反哺、終養老父之機、 因而哀痛欲恆,且被告迄今除保險理賠外,分文未賠付原 告,造成原告心靈創痛,無可言喻,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馮 錦堂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101年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馮鴛鴦國小畢業,為家 庭主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101年度所得131,460 元,名下有價值939,450元之不動產2筆。原告馮汶高中畢 業,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101年度所得28,511元,名下有價值5,285,387元之不動產9筆及汽車2輛。原告馮素娥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三名成 年子女,101年度所得53,225元,名下有價值3,406,897元 之不動產6筆、汽車1輛及投資8筆。原告馮仁德專科畢業,原為藥劑師,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01年 度所得241,200元,名下有價值13,476,433元之不動產14筆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而原告財產所得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4頁)存卷可憑。復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之侵害情節,認原 告5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90萬元,合計450萬元 為適當。 六、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5人所受之損害為:原告馮仁德:醫療費19,368元、殯葬費252,210元、慰撫金900,000元共 1,171,578元,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錦堂所受之 損害則各為慰撫金900,000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馮得勝駕駛之電動代步車逆向,且未靠路邊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為有過失;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與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分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六十,業據本院認定如㈠ ⒊,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對原告馮錦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68,631元(計算式:1,171,578元×0.4=468,6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仁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各為36萬元(計算式:900,000元× 0.4=3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且其等均為被害人馮得勝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故原告每人分得400,000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 2,000,000÷5),業經原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7頁),除原告馮錦堂係存入馮錦堂之女馮羿樺之帳戶外(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其餘原告所應分得之保 險理賠,並已分別存入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仁德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102-105頁),則依前揭說明 ,前述原告等人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馮仁德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631元(計算式:468,631-400,000=68, 631);其餘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錦堂因保險理 賠之金額(40萬元)已高於其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6萬元),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九、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103年1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起訴狀繕本達翌日應為103年1月16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誤植為102年11月11日,顯有違誤。從而,原告馮錦堂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8, 6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仁德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因本院認原告馮鴛鴦、 馮汶、馮素娥、馮仁德所受之損害則各為慰撫金900,000元 ,再依被害人馮得勝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認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仁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6萬元,又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仁德已受領保險金理賠40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馮鴛鴦、馮汶、馮素娥、馮仁德分別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馮錦堂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等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