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輔 佐 人 林正旺 被 告 吳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輔 佐 人 吳宗典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王蕾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8,80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0,473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15,1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9,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車禍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吳其文應給付原告8,744,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當天因行車操控失當,違法駛入來車之車道,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經住院10日後始於同年4月26日出院。事件發生至今原告仍未能完 全康復,不僅有多處疼痛,且無法使用柺杖行走,並須專人照護。原告於本次車禍前係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維生,然因本件車禍致使原告無法再以柺杖行走,彩券行之經營亦受到相當之影響,原告已將近一年無法自行參與彩券行之經營而收入銳減,生計亦陷於困境。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後認定被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始終毫無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亦未曾關切原告之傷勢,迄今未提出足以彌補原告損害之和解方案,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規定向被告吳其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明細分列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總計129,725元: ⑴原告於101年4月16日經由急診進入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1年4月26日出院,期間有治療費、急診自費及特殊材料費等醫療費用之支出,另因住院期間無法行動與生活自理,而必須聘請看護,致有看護費用之支出。 ⑵原告於出院後,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分別至謝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等總計129,725元(明細 如原告所提附件1)。 ⒉養護中心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部分1,356,000元: ⑴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出院後,因車禍所致手足多處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專責照護12個月,乃轉往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至101年7月23日出院,期間支出之照護費用總計60,000元。 ⑵嗣後,因原告仍需專人專責照顧,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獲許可,原告並於其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哈蒂威專責照顧,每月支出費用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復因外籍看護之契約一次聘用期間為三年,故所須費用共計1,296,000元(計算式:3,6000×36= 1,296,000)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費用241,20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於101年4月16日起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並於出院後至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至101年7月23日止,休養期間完全無法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其後,又因原告車禍至今仍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外出須以輪椅代步,迄今尚無法前往新市土地公彩券行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故原告至今仍因本件車禍事件無法自行經營彩券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 273,600元(20,100×12=241,200)。 ⒋機車毀損報廢之損失8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之殘障機車遭毀損而無法修復繼續使用,原告無奈只好將以86,000元購買之機車加以報廢,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殘障機車報廢而受有 86,000元之損失。 ⒌生活上增加之費用支出5,731,19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且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未來將無法再以輔具行動,必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24.46年,因未來將需長年倚靠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事務 亦已無法自理,均必須仰賴專人專責照顧,換言之,原告未來須終身由專職看護照料,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部分,除每月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外,每月四個週日的加班費為2,112元(528×4=2,112),此外,原告尚須 負擔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支出,包含餐費、水費、電費等,每月支出約9,000元(300×30=9,000),每年並須另外 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須負擔 1,496元(17,952÷12=1496)。是以,原告就外籍看護部 分每月需支出費用共計33,550元(計算式:20,942+ 2,112+9,000+1,496)。一年之看護費用為402,600元(33,550×12=402,600),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4.46年計算 之,原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59,789元{402,600× 16.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6,459,789}。扣除 已請求之外籍看護工哈蒂威三年之費用1,296,000元後, 原告未來仍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163,789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1,200,000元: 原告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雖有兩下肢萎縮,但原告仍可以藉由柺杖之幫助,自行打理日常生活,並獨立行走,原告甚且自力經營新市土地工彩券行以維持生計,足見原告雖有先天殘疾,但仍堅強自力更生。詎料,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而手足多處骨折,不僅必須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飲食皆須有專人照護,外出行動亦均須仰賴輪椅與看護,再也無法自行以柺杖輔助而自由活動。是本件車禍不僅造成原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心理上亦因擔憂未來之復原狀況與生計而憂慮不堪,加以原告無法自行外出活動,致使其終日於家中鬱悶,痛苦難以言喻,對其原本即已受到重大打擊之心理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合宜。 ⒎上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744,123元 (計算式: 129,725元+ 1,356,000元+241,200元+86,000元 +5,731,198元+1,200,000元),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 全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8,744,123元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 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變更原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744,123元,並保留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後遺症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並聲明: ⒈被告吳其文應給付原告8,74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總計129,725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 (二)養護中心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部分1,356,000元: ⒈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新市養護中心」照護費用6 萬元部分,已在前項「129,725元」明細項中有列入, 故此部分顯係重複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⒉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於102年7月28日騎乘電動輪椅輔具及同年8月8日騎乘改裝之殘障者使用機車(車號000-0000),在社區廣場、公園及馬路上活動自如,遂以汽車上行車記錄器及行動電話上之攝影機拍攝下來,原告應無請印尼籍看護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102年7月28日上午6時46分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老人活 動中心前廣場: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單獨一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輪椅輔具自由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成光碟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沖洗成 相片2紙可供證明(被證7)。 ⑵102年7月28日上午7時01分至7時05分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道路上: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單獨一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輪椅輔具在道路自由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成光碟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 沖洗成相片4紙可供證明(被證8)。 ⑶102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社 區公園入口處: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親眼目睹原告單獨一人於前揭時地,自傳統輪椅移動至電動輪椅輔具,並騎乘電動輪椅輔具在道路自由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成光碟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沖洗成相片6紙可供證明(被證9)。 ⑷102年8月8日上午8時0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省道台一線路口(善化區農會): 被告之子吳宗典夫婦二人,於前揭時地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改裝之殘障者使用機車(車號000-0000)搭載另一名女性,在道路自由騎乘活動,除有錄影影像燒錄成光碟片可供佐證外(被證6),部分影像亦已沖洗成相片3紙可供證明(被證10)。顯見,原告除可一人自由活動外,亦可以以機車載人到處活動。 ⑸至於,實際聘請印尼籍看護之用意,據瞭解係原告之親人似有需看護之情形,始以原告之名義聘請看護,實際應係照顧原告之親人。 ⒊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10日開始請印尼籍看護,須支出每月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期間三年,共計1,296,000元云云,然: ⑴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印尼女傭薪資表」均載明印尼籍看護之僱主為「林正旺」,此部分費用尚難證明為原告所支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⑵原告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在「新市養護中心」療養期間,被告曾於101年7月19日探望原告時,發現原告可單獨騎乘電動車來往家裡與位於養護中心三樓之病房(距離應有3公里),且電動四輪車放在離床舖有2公尺遠,足可證明原告是可以自己單獨行動,原告既可以騎電動車來往家中與「新市養護中心」,日常生活自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因因上述診斷民國101年4月16日入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101年4月26日出院,因病患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復原期間,因原告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專人照顧期間自101 年4月26日起算一年,至102年4月25日已屆一年,原告 並無法證明自102年4月26日以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2年4月26日以後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⑷又從「印尼女傭薪資表」之「僱主應付金額欄」顯示僱主每月所付金額為17,69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241,200元: 原告主張經營彩券行,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以此作為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云云,然查,彩券行之收入係以銷售採券之營業額計算,賺取中國信託銀行委託銷售之銷售佣金,故原告之彩券銷售佣金收入與勞保投保薪資無關,原告主張經營彩券行,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以此作為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並無依據。被告曾到原告之彩券行購買彩券,可見原告之彩券行生意不因原告車禍而受影響。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經營之彩券行,因其受傷導致營業收入發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機車毀損之損失86,000元: 原告係以機出新購車價格86,000元,為其機車報廢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係已使用多年,中古機車之價格與新車之價格有間,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機車於事故發生之價格為何。 (五)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10日開始請印尼籍看護,須支出每月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自事故發生起算,原告之平均餘命有24.46年計算,原 告增加生活支出6,995,698元,但扣除已前項請求三年看 護費1,296,0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5,699,698元部分: ⒈原告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在「新市養護中心」療養期間,被告曾於101年7月19日探望原告時,發現原告可單獨騎乘電動車來往家裡與位於養護中心三樓之病房 (距離應有3公里),且電動四輪車放在離床舖有2公尺遠,足 可證明原告是可以自己單獨行動。原告既可以騎電動車來往家中與「新市養護中心」,日常生活自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因上述診斷101年4月16日入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出院,因病患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後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復原期間,因原告本身是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顧12個月,故專人照顧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算一年,至102年4月25日已屆一年,原告並無法證明自102年4月26日以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2年4月2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又從原告提出之「印尼女傭薪資表」之「僱主應付金額欄」顯示僱主每月所付金額為17,69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6,000元(含薪水21,000元及餐費、加班費約15,000元),原告主張以36,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基礎,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六)對於原告請求120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120萬元精神慰藉金過高,蓋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探望原告時,原告已可單獨騎乘電動車來往家 裡與位於養護中心三樓之病房 (距離應有3公里),顯見原告之復原情況良好。又被告係慢性腎衰竭病患,長期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目前失業無收入,生活都要仰賴子女們幫忙照料,因此,原告請求120 萬元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其文於民國101年4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左轉進 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駛至路肩,而連續碰撞置於光文路20號前之廣告招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輛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吳其文於發生上開碰撞後,因亟欲向左駛離路肩,轉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由東向西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光文路對向車道,並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林龍發(下稱系爭車禍),林龍發人車遭撞至光文路路邊圍牆,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及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1年4月16日入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101年4月26日出院,經醫師囑言:「因病患本身是小兒麻痺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護12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入住私立之新市養護中心,並於101年7月23日出院返家。 (四)原告已支付醫療相關費用69,725元。 (五)原告於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23日於私立新市養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原可靠枴杖行動,因系爭車禍導致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及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未來將無法以輔具行動,必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⒈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129,725元。⒉養護中心 及外籍看護之照護費用1,356,000元(期間:101年4月26 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41,200元(期 間: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⒋機車毀損報廢之損失86,000元(西元2005年4月出廠)。⒌生活上增加之 費用支出5,731,198元。⑴輪椅31,500元。⑵終身由專職看 護照料費用5,699,698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 8,744,12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 中山路左轉進入光文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轉彎弧度過大駛至路肩,而連續碰撞置於光文路20號前之廣告招牌、第三人陳世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輛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 於發生上開碰撞後,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亟欲向左駛離路肩,轉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由東向西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光文路對向車道,並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光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 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足憑。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病情摘要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自101年4月16日車禍發生當日以迄102年1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9,725元(原告原請求129,725元,惟其中80,000元為看護費用,詳後述)等 情,業據其提出謝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收據22紙(見本院卷第16-37頁)為證,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49,725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101年4月26日出院後,至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至101年7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因車禍後,仍無法藉助柺杖行動,自101年7月9日起,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每 月支出33,550元,外籍看護聘期三年,故請求三年看護費用1,207,800元云云;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導致兩腿骨 頭長度差異過大,無法再以輔具行動,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均須專人照護,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平均餘命為24.46年,原告未來須終身由專職看護照料,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33,55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為402,6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4.46年計算之,原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59,789元。扣除已請求 之外籍看護工哈蒂威三年之費用1,296,000元後,原告未 來仍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163,789元云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01年4月1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長腿夾板固定左腿患肢,於101年4月26日出院,因原告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兩下肢萎縮,需專人照護12個月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手術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一年之必要,原告主張在此一年之期間(即101 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內有委請看護之必要 ,為有理由。 ⑵關於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20,000元;自101年4 月 2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於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療養,共支出看護費60,000元,業據提出私立新市養護中心照顧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費用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80,000元(按原告原將此部分請求列於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⑶關於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兄長林正旺為其委請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每月支出33,550元(即每月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90元、無休加給2,112元、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支出,包含餐費 、水費、電費9,000元、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平均每 月1,496元),外籍看護聘期三年,故請求三年看護費 用1,207,800元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33,550元(原主張36,000元,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88頁),項目包含基本薪資、無休加給、就業 安定基金、雇主負擔健保費、簽約金、餐費、水電費、年終獎金等項目,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三年之看護費用。是上開項目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自應先予究明。 ②原告主張其兄長林正旺為其委請吉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約定基本薪資15,840元、無休加給2,112元、健保費雇主負擔990 元,有原 告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書、交工資料本、薪資表各一件(見本院卷第98-10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外籍看護聘期僅為兩年,有原告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行)在卷可按,原告主張為聘期三年,應屬誤會。是原告主張就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支付之各項費用15,000元,以聘期二年計算,平均每月費用應為625 元。 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負擔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支出,包含餐費、水費、電費9,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主計總處依據各機關所辦統計及調查結果彙編之「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消 費項目與數額,涵蓋食衣住行育樂及保健醫療等支出,雖未能呈現具體個案消費情形,然不失為目前較能合理反映國民消費之數據,且該調查報告係按縣市區域別為調查樣本,是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支出外籍看護人員之餐費、水費、電費等支出,應屬客觀可採。 查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聘僱外籍勞工之待遇福利:……3甲 方提供所聘外籍勞工於工作所在地住宿與膳食。」,足見,原告有提供外籍看護住宿與膳食之義務。至上開餐費、水費、電費其數額應認定若干,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數額,惟查,原告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善化區,依前揭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臺南市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8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年度支出為101,185元,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消費年度支出為132,208元, 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本1份附卷可稽。依此數據計算,則臺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每月支出為2,652元 (計算式:101,185÷3.18÷12=2,652,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消費年度支出為3,465(計算式:132,208÷ 3.18÷12=3,465),合計為6,117元(計算式: 2,652+3,465=6,117)。又臺南市民每人食品及 非酒精性飲料、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外籍看護人員既係依約住宿於受看護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部分費用(例如電費)係照顧受看護者時,共同使用,為間接受益,且是部分消費項目(如消費項目中之房地租、住宅裝修、住宅保險費用),顯非外籍看護人員所需消費費用,應予扣除,因此,認定外籍看護人員之食品及非酒精性飲料、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用,自不宜以上開標準為據。衡諸上述應予扣除之部分費用,允宜按上開臺南市民消費支出標準百分之八十計算,方為適當。 是以,原告主張其需負擔外籍看護人員餐費、水費、電費9,000元,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審酌上述情況,定原告負擔外籍看護人員每月餐費、水費、電費之數額4,894 元(計算式:6,117×80%=4,894)。 ④至原告主張其除需上開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外,尚須支出每月528元之加班費,並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 約定「假日加班另計每天528元」,另薪資表說明欄 亦記載「無休加給每月新台幣2,112元,如當月遇有5個星期日需加補薪資528元;無休加給(日薪528 ×4 個週日)=2,112元,(日薪528×5個週日)=2,640 元為憑云云。然查,依上開薪資表「雇主應付金額」欄記載,原告每月僅支付17,696元(計算式:15,840+2,112-256=17,696),並未見原告支付外籍看護人員當月遇有5個星期日需加補薪資528之情形,是原告除無休加給2,112元外,另行請求528元加班費,亦屬無據。 ⑤再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須另外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每月平均須負擔1,496元(17,952÷12 =1,496)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查原告與外籍看護哈蒂威所訂立者係僱傭契約,並不適用上揭勞動基準法年終獎金之規定。又遍觀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書、交工資料本、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8-105頁)之契約約款、說明,均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每年須另外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每月平均須負擔1,496元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云云,即屬無據。 ⑥據上,原告主張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每月支出基本薪資15,840元、無休加給2,112元、就業安定基 金2,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990元、簽約金625元、 餐費及水電費4,894元,合計26,46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⑦再查,原告因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一年(即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原告雖自101 年7月9日起僱用外籍看護,然原告就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業已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重複請求之部分自應加以扣除。是以,原告僅得請求101年7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待言。再者,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為26,461元,業經詳述如前,是上開期間(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5日)原告得請求看費費用240,568元{(計算式:6,829+211,688+22,051= 240,568),即101年7月24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為 6,829元(計算式26,461÷31×8=6,829)、101年8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211,688元(計算式:26,461×8=211,688)、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 計算式:26,461÷30×25=22,051)},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關於原告將來(即102年4月26日起)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無法再以輔具行動,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均須專人照護,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平均餘命為24.46年,原告未來須終身由專職看護照 料,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33,55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為402,6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4.46年計算之,原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支出6,459,789元。扣除已請求之 外籍看護工哈蒂威三年之費用1,296,000元後,原告未 來仍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163,789元云云。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而須終身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之病情先後函覆本院,102年5月9日102奇柳醫字第0823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略謂:「患者本身原已雙下肢萎縮無力,經此次創傷(雙下肢骨折),更為無力,且時有酸痛,很可能需終身倚賴輪椅代步。生活應無法自理,有必要請看護,期間可能很長,設身處地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生活該如何自理?雙下肢無法站立、行走,以輪椅代步,若以販賣彩券為業,只要患部疼痛減少,應可從事工作。請復健師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102年6月29日102奇柳醫字第 1144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略謂:「患者原為小兒麻痺症併雙下肢萎縮之患者,受傷前以柺杖支撐行走,雙下肢骨折之後,兩下肢的肌力變得更差,只能以輪椅代步,長期追蹤並無明顯改善(小兒麻痺症係幼時病毒感染致運動神經元被波及(兩下肢肌肉萎縮無力)。以目前之狀況,輪椅行動是最好的方式,裝設義肢較不切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5頁)。103年1月10 日103奇柳醫字第0059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摘要略謂:「患者於 101年4月16日因車禍在本院治療,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可以手術治療,均手術植入骨釘,固定骨折。另左脛骨平台(左膝)骨折,不能手術,則採石膏固定。因患者原本是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患者,勉強使用鐵鞋支架及雙側柺杖站立、行走,受傷後,即使骨折癒合,長期觀察下來,還是無法恢復站立,行走只能以輪椅代步。患者在101年4月16日急診以前,99年8月24日門診,門診內容是兩 手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手術 後(右手內視鏡正中神經減壓)。勉強可以輔具站立,因兩手過度支撐致正中神經受壓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由上開覆函可知,柳營奇 美醫院認原告因原為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患者,經此次車禍受傷,無法站立、行走,僅能以輪椅代步,裝設義肢不切實際,仍可從事彩券販賣之工作。 又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是否須終身以輪椅代步?目前之傷況是否已趨於穩定?有無改善之可能。能否裝設義肢改善雙下肢無力行走(負重)之問題?又依原告車禍前舊有病況,是否亦會進展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之結果?如是,預估將是何時?等問題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病患林龍發於102年10月8日至本院門診診察。檢視所附之病歷資料,得知病患為一小兒麻痺患者,於96年7 月I日曾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 手術住院治療,當時病歷即有左腿縮短與萎縮之記錄。復於101年4月16日遭受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與左側骨盆骨折。㈠單純就101年4月16日所遭受之傷害,如果手術過程順利且術後有良好的復健,並不必然一定會造成終身需要以輪椅代步的結果。然而,就病患本身所呈現之小兒麻痺的病況,是有達到終身須以輪椅代步的程度。可惜,車禍之前的小兒麻痺狀況,無法從病歷資料清楚得知。而車禍本身,的確也會使下肢的行動能力受到影響。目前病況應已趨於穩定,進一步明顯改善的空間不大。裝配下肢支架(不是義肢),可能可以改善其行走能力·不過 依據病患目前的年齡與狀況,可能需要花費極大的力氣訓練,實務上並不一定是病患的最佳選擇。㈡病患車禍前舊有的病況,有可能會進展至雙下肢無行動能力的結果。由於臨床個別病況之差異極大,很難預估是何時。」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30日 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在卷可稽。由 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目前病況趨於穩定,進一步明顯改善空間不大,以原告為小兒麻痺症患者,有達到終身須以輪椅代步之程度;裝設義肢雖可改善其行走能力,但依原告年齡與狀況,並非最佳選擇。 綜據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意見,原告所受傷害,經良好手術、復健後,雖不必然終身須以輪椅代步,惟原告原為小兒麻痺症、雙下肢萎縮之患者,且病況趨穩,改善空間不大,是以,原告終身將以輪椅代步之情形,殆可認定。 被告又抗辯,原告在96年7月1日曾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病歷即有左腿縮短與萎縮紀錄,加上醫療文獻也提到小兒麻痺會隨著年紀越來越大因過於使用其肌肉與關節,組織會因而提早老化、變形、肌力減退及相關痠痛疼痛現象,而慢慢不良於行需依靠輪椅,是否當時原告早己無法利用枴杖行走云云。然查,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之行動能力,業經證人胡茂元到庭證稱:「(問:是否為台南市善化區嘉北里里長?當多久了?)是,我當了五屆,快20年了。(問:住在何處?)就是善化鎮○○里○○000號,住 70幾年了,出生就住在這兒了。(問:是否認識原告?)對,原告就是在嘉北里出生的,出生就小兒麻痺,一隻腳好,一隻腳不好,我自小看到大了。(問:你與原告家距離多遠?)300公尺。(問: 原告與何人同住?)原告自己住一間,建物是二層樓的。原告的母親是他們兄弟輪流住這樣,有時住原告哥哥家,有時住原告家,也有時住原告弟弟家。(問:原告母親身體如何?)不太好,也坐輪椅,好像是小時候工作過度,龍骨及腳都壞掉了。…(問:原告母親是否有請外籍看護?)我不了解。原告母親可以拿拐杖或坐電動輪椅,可以自己行動。(問:平時在何處遇到原告?原告從事何職?)原告以前是做西裝的,約7 、8 年前,但車禍後就改賣彩券,生意不太好,原告的腳本來還有一隻是好的,後來車禍連那一腳也壞掉了。(問:你所說的車禍是指哪次?)我不清楚車禍是何時發生的,我也問過原告說怎麼腳兩隻都壞了,是原告說車禍的關係。…(問:原告發生過兩次車禍,是否知悉?)知道,前一次車禍後還能拿拐杖,是後來這一次才不再拿拐杖,因為連好的那隻也斷了。(問:兩次車禍時間差距多久?)很久,但我不記得時間,只知道後來的這次比較嚴重,連那隻好的腳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依證人 之證詞,原告在第一次車禍後仍能持枴杖站立、行走,是發生系爭車禍後,才需以輪椅代步。此亦核與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月10日函覆本院:「…勉強使用鐵鞋支架及雙側枴杖站立、行走,受傷後即使骨折癒合,長期觀察下來,還是無法恢復站立、行走,…。99年8月24日門診內容是兩手腕隧症候群 ,右手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手術後,勉強可以輔 具站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相 符。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有小兒麻痺及另次車禍事故,但仍可持輔具站立行走,是系爭車禍事故方造成原告終身需以輪椅代步,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致有終身以輪椅代步之情形,但是否需全天由專人照護。經查: 證人哈蒂威即原告之外籍看護到庭具結證稱:「(問:自何時開始照顧原告?)2012年7月9日。(問:平常照顧原告要從事何事?)洗澡,大小便等,小便拿尿壺給他,若是大便就是拿輪椅,下面有馬桶的那種,等他上完再丟掉。…我早上幫他洗臉、刷牙,我煮飯給他吃,我工作的地方在茄拔205號 。(問:家中有何人?)原告與他母親,大哥大嫂在隔壁,自己有家。(問:除照顧原告外,需要照顧他母親嗎?不用。(問:煮飯給何人吃?)我們三人一起吃。(問:原告手沒問題,為何需要你幫他刷牙?)我是拿東西給他,刷完我再放東西回來。(問:晚上的工作?我睡他的隔壁,他要叫我就按電鈴。(問:原告外出你做何事?)洗衣服。(問:是否會與原告一起出門?)有時會,看醫生就會。(問:原告上電動輪椅時,需要你幫忙嗎?)幫他扶著輪椅,他可以自己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由外籍看護哈蒂威之證言可知 ,外籍看護平日照顧原告所從事者,僅為協助原告刷牙、洗臉、煮飯、洗澡、大小便、洗衣服、陪同原告就醫等工作,並為自己、原告、原告母親三人煮飯。另外,因原告仍可藉助電動輪椅移動、外出,故哈蒂威亦協助原告登上電動輪椅。又原告可移動、外出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87頁、第234-235頁、第268-269頁)在卷可 按、光碟(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雖需仰賴 輪椅代步,但其日常生活,除上開受限雙下肢而需仰賴外籍看護協助之項目外,並不影響其生活。況外籍看護除看護原告外,亦為原告及家人煮飯、洗衣服,所為者並非全係提供原告看護之用。是原告尚無終日看護之必要,而應以部分工時計算其所需外籍看護之時間。 查「93年臺灣地區社會發展趨勢調查統計結果摘要表(續)」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製,係就我國15歲及以上民間人口所為之調查、統計。其中就時間之運用,依據每人每日主要活動時間分配(總平均),包含必要時間(睡眠、盥洗、沐浴及著裝、用餐)、約束時間(通勤或通學、工作、做家事、照顧家人及教養子女、購物或至行政機關行號洽辦事務)、自由時間(必要、約束時間之外之項目),統計從事活動之時間分配,而依其項目(如盥洗、沐浴、著裝、做家事、購物或至行政機關行號洽辦事務),適與上開原告聘僱之外籍看護協助之項目相當,以此為計算時間之參考,應屬妥適可採。本院審酌盥洗、沐浴及著裝統計結果為53分;用餐為1小時25分、做家事、照顧家人為1小時27分;購物或至行政機關行號洽辦事務為17分,合計為4小時2分,另審酌原告有就醫需求以及兩下肢萎縮行動多有不便,需有較充裕之時間,爰定原告所需外籍看護之時間為6小時。 ③承上,原告雖終身以輪椅代步,而有看護之必要,但依其情形,由他人協助就其刷牙、洗臉、煮飯、洗澡、大小便、洗衣服、陪同就醫即可,無須全天專人看護。而上開每月26,461元之看護費用,是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價格,原告既僅須部分工時進行簡易協助之看護,以全日24小時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屬過高。爰依上開說明,以每日6小時之工時為適當,依上開比例計算,即 每月6小時看護費用為6,615元(計算式:26,461÷4 =6,615),每年則為79,3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 ④又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業經計算 至102年4月25日;查原告係47年9月16日生,於起算 將來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時(即102年4月26日起),已滿54歲,參照卷附99-10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5.31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0,685元 ,其計算式為:{79380×16.00000000(此為25年之 霍夫曼係數)+79380×0.31×(16.00000000- 16.00000000)}=1,320,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將來支出,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20,685元。 ⑤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右股股、右尺骨、左近端脛骨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兩腿骨頭長度差異過大,未能將無法再以輔具行動,必須終身倚賴輪椅代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台南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4.46年,依內政部身心障礙 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輪椅之補助費用為3,500元, 使用年限為三年,原告因此將增加生活費用31,500元(3,500x9=31,500)云云。惟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看護所生之損害,除上開之看護費用80,000元、240,568元外,另加計看護費用 之將來支出1,320,685元,共計1,641,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1年4月16日起,因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外出須以輪椅代步,迄今完全無法經營其獨資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依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241,200元(計算式: 20, 100×12=241,200)。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自應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易言之,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1年4月16日起,因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外出須以輪椅代步,完全無法經營其獨資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51頁、第72頁)為 據。惟按一般彩券行之收入多寡變素甚多,或因景氣影響民眾購買力,或受行銷策略影響,或因累積數期未開獎而衝高買氣,均有可能。經查,原告獨資經營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100年度彩券銷售金額為8,925,275元,銷售佣金淨額714,022元、101年度銷售金額為9,650,475 元,銷售佣金淨額772,038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銷售金額為3,449,750元,銷售佣金淨額 275,98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100-102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在卷可按。由上開彩券銷售情形可知 ,原告獨資經營之新市土地公彩券行除未因系爭車禍而停止營業外,其銷售情形亦未見消減,且比較101 年6 月-12月與100年6-12月之銷售情形,二者並無顯著差異,且101年6月-12月之銷售佣金,尚較100年同期營收為高。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因此,新市土地公彩券行於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仍持續經營,且銷售佣金亦未見減少,足見,原告因其身為經營者,雖無法以柺杖自行活動,但對其銷售彩券,並無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既無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6日起迄今,無法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之損害賠償部分費用273,600元,即無理由。 ⒋關於機車毀損報廢之損失部分8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殘障機車全毀無法修復而報廢,系爭機車新車價格約6、7萬元,因原告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尚須加以改裝,改裝費用12,00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殘障機車報廢而受有86,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雖同意以86,000元認定系爭機車之新車價格(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但辯稱應予折舊。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係西元2005年4月出廠,新車價格(含改裝 )86,000元,經被告撞損後,不堪使用,現已報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又系爭機車係西元2005年4月出廠, 已如前述,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7 年1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自應扣除該部分之使 用折舊,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7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為85,620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380元(計算式: 86,000元-85, 620元=38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38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右尺骨、左近端脛骨、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告係41年8月24 日生,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1年度利息所得5 筆 為23,042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3,460,100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34-143頁)可憑;原告係47年9月16日生,獨資經營新市土地公彩券行,於選舉 時偶有打工收入,目前無業,101年度有報稅之薪資所得 為8,400元、其他所得25,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25,700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3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無端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9,7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641,253元 、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費用3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2,091,358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 67,5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23,807元(計算方式: 2,091,358-67,551=2,023,807)。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原告就醫期間,業已代為支付45,000元醫療費(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規定,該45,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1,978,807元(計算式2,023,807-45,000=1,978,807)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80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73元(含訴訟費用59,905元、證人旅費568元,合計為60,473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15,118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