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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仁
訴訟代理人
葉宗翰
被告
李佳學即佳進塑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645,236 元,被告已部分清償,尚有1,176,189 元未償還,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7 紙及送貨簽收單6 紙、應收帳款明細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塑膠粒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有貨款1,176,189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1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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