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劉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Cooper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許庭維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追加被告 許惠茹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海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Cooper International Inc. 應就其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為變更負責人印鑑之行為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印鑑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8月13日具狀追加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生公司)、許海上、許惠茹為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暫不准原告追加被告;嗣原告再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補充追加理由略以【原告係 於任職追加被告得生公司期間,遭追加被告得生公司以原告名義設立被告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原告名義開立之被告公司帳戶數量應有多個,且被告公司與追加被告得生公司有大筆金錢往來者,大多為追加被告得生公司之董事長即追加被告許海上與追加被告許惠茹(即許海上女兒)之帳戶,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帳戶輾轉為金錢之匯出匯入,追加被告得生公司相關人員顯有利用原告人頭帳戶進行洗錢與逃漏稅捐之嫌,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等語。惟觀前揭原告起訴之聲明及理由及追加被告之理由,其訴訟標的對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情,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則原告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所涉及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既均不相同,其爭點亦非具有共同性,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