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李宗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林育賜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勳 被 告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賜 複 代理人 黃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諺、林育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之住所地各不相同,依上揭規定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臺南市○○區○道○號278.3公里處,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本 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22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6,723元,暨其中2,444,22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2,495元自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被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李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 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車輛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適值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林育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及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周明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前後自國道一號由南向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上開路況後,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行駛,而被告林育賜則於撞上上開散落之塑膠籃後始緊急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惟因未注意周明山已行駛於該外側路肩之車輛,致二車追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二)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李宗諺於100年5月25日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車輛所載物品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適行經該車禍事故發生地之被告林育賜為閃避上開散落物緊急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原告所僱用之周明山已行駛該車道,以致二車追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其意見認被告李宗諺及被告林育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此,被告李宗諺及被告林育賜之各自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裕順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宗諺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之駕駛,以及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所僱用之被告林育賜因緊急變換車道而未注意既已存在之車輛等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既分別為加害行為人即被告李宗諺、被告林育賜之僱用人,就渠等之侵權行為,自應與之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車損之拖吊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修復費用,包括材料費1,089,997元及工資 168,105元。 ⑵又因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顯已無法再由駕駛自行行駛至修車處所,是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15,855元,此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2.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嗣被告於訴訟中抗辯車輛損害中之修理材料費應考量折舊云云。姑不論被告關於折舊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系爭車輛於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毀損,主張應採計全車價值貶損,方符公允。又有關價值貶損之金額,則主張以500,000元估列。 3.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乃供營業貨運之用,原告於該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運,受有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在受損無法營運前即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 入總額,扣除原告營運所應支付之成本(如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實際月營運利益為5,566,615元,則每日 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計算式:5,566,615元÷(16 個月×30日/月)=11,597元】,以100年5月25日起至 100年9月20日止共計118日之修復期間計算,系爭車輛車 損修理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68,446元【計算式: 11,597元×118日=1,368,446元】。以上系爭車輛營業損 失詳細項目及金額明細如起訴狀原證4號「塑化貨運878-JF」營業損失計算表所示。 4.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調整後請求項目內容金額如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4 所示,為3,142,403元【計算式:1,089,997元+168,105 元+1,368,446元+15,855元=3,142,403元】,依上述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之事故責任比例,扣除原告僱用之周明山之7.5%責任後,就其餘92.5%責任即2,906,723元【計算式:3,142,403元×92.5%=2,906,723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6,723元,暨其中2,444,22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2,495元自103年3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答辯略以: 1.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成大研發會之鑑定意見書有諸多事實認定違誤: ①7J-450號車輛之塑膠籃是否掉落在對向(南向北)內線、中 線、外線佔據三個車道?(僅依被告李宗諺100年11月24日 筆錄為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塑膠籃散落地面,無法成為車燈照明之反光體,僅能成為折射體,對大型車、駕駛座較高之駕駛人,是非常難以發覺反應並及時因應?(數量很多,不可能難以發覺。) ③被告林育賜所駕駛9V-060號自大貨車曾撞擊掉落在車道上的塑膠籃子,才會導致其車輛前方及車輛底盤、變速箱損壞?(與被告李宗諺101年1月12日檢訊顯有出入) ④行車記錄圓餅圖顯示周明山所駕駛878-JF號營業曳引聯結車事故前車速約由84公里降至40公里,之後又立即上升至80公里,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前閃避路中掉落物之被告林育賜車輛,應是第二階段肇事主因,該鑑定意見就此皆未論述。 ⑤認定周車駕及林車,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兩車一前一後行駛,後車追撞前車,而是因為前車變換車道時,未考慮在所欲變換車道上的後方車輛,是否有足夠的間距,容許前車變換車道?(惟被告認為此部份問題關鍵,應在於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周車既已減速至40,竟又加速至80,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方肇致周車撞林車。) ⑥該鑑定意見,既無法認定林車接近籃子時之車速?周車變換至外側追撞林車之車速?林車是自中間或外側車道閃避到外側路肩?又何能釐清周、林兩人之肇事責任?⑦該鑑定意見,既無法釐清被告李宗諺(包括助手)於車輛翻覆後,如何或用何器材警告來車,顯未考慮被告李宗諺已作相當之補救措施。(就被告李宗諺助手部分未進行訊問,未能釐清本案相關事實。) ⑧林車緊急向外側路肩變換車道,是否有所謂疏未查看外側路肩後方來車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⑨林車前有一車已完全停止,林車不得不停,周車撞前車自有重大過失。 ⑩該鑑定意見,既自承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又如何僅依其累積案例成果,逕行認定被告李宗諺應負80~85%之肇事責任。而其餘15~20%責任,由周、林兩人平均分擔(7.5~10% ),被告無以甘服。 2.關於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所屬車輛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會同勘車,有同意原告所主張「議價」之修車金額。 ⑵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加計拖吊費)共計1,273,957元。 惟按原告不論如何議定修車價格,其所更換之材料都是以「以新換舊」,自須扣減折舊之金額。 3.關於系爭車輛修復工時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數,須耗費118日,惟原告係台 塑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家大業大,原告公司本身自己經銷、販賣、修理貨運曳引車。系爭車輛之車損,依一般修復廠所須之修復期不須超過7天,原告主張須118日之修復期,顯荒謬透頂。被告認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不須超過7天。 ⑵證人劉景騰係台塑貨運車輛修復廠之課長,而台塑貨運與原告係台塑集團之關係企業,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依當庭提示之原告10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系爭車輛分類維修項目暨費用明細(附件),其中最後一頁黃色色筆所載「修復工時」皆是虛列(黃色部份共計 603小時),可見本件修復工時共須695小時,即須118天 ,顯係虛偽。而證人劉景騰竟證述上開記載內容為真實,在在皆不符常情,是以證人所述顯不足採信。 4.關於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共計118天,損失1,368,466元。上開計算式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顯無公信力,計算基礎並無確切之依據。按財政部每年皆有核備「營業車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從事業務屬汽車貨運業,依100年度標準,淨利率為7%(即營業額之7%),是以原告主張自顯無據。又原告係大公 司,備用車輛甚多,原告須證明其「出車率」達100%, 亦即每天無閒置之車輛,方可確切證明其營業損失(猶如電子業或製造業之「開工率」、「產能利用率」,假如原告公司每日之貨運總數量,只須派出全部車輛之八成,尚有二成車輛閒置,或須維修,或須保養,根本不必然須派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就整體公司之營運何有損失)。 (二)被告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則答辯略以:被告林育賜當日經過新營收費站後約2公里,前面發生事故,約有3、4輛車停放路肩,被告林育賜從外車道進入路肩停在那裡 ,周明山駕駛系爭車輛從外車道切入撞到被告林育賜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當時是被周明山撞擊被告林育賜的車,被告林育賜沒有過失。被告林育賜也因此損失很多。不能全部的損失都要被告負責,系爭車輛已經很老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亦不同意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 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車輛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被告林育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及訴外人周明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一前一後均自國道一號由南向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上開路況後,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行駛,而被告林育賜則緊急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周明山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追撞被告林育賜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諺、林育賜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李宗諺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致該車輛所載塑膠籃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而被告林育賜為迴避上開掉落物,緊急向外側路肩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另訴外人周明山亦因看見路況有異,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被告林育賜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被告李宗諺、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刑案卷宗可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52號偵查卷第34頁至54頁)。 3.被告林育賜雖辯稱:伊是被周明山駕車追撞,伊沒有過失云云。惟依警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育賜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後雙輪的外輪壓在道路線靠近外側車道之一側,而局部壓在道路邊線(白線)上,且其左後車尾仍有部分在外側車道上,左前車輪仍然壓在道路白色邊線上,但大部分車身已經進到路肩上,所以可以釐清上開自用大貨車遭系爭車輛追撞時,正處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的尾端過程中,但是仍未完全變換至路肩行駛;而系爭車輛在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經完全行駛在路肩上,是以,周明山駕駛系爭車輛較被告林育賜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較早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足見被告林育賜於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時,其後方由訴外人周明山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在路肩正常行駛,被告林育賜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系爭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疏未為此,其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其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諺、林育賜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宗諺、林育賜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李宗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裕順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育賜則為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之受僱人,其等當時均在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裕順昌公司應與被告李宗諺,被告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應與被告林育賜,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裕順昌公司與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間,雖有相同之給付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裕順昌公司及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之間,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誤,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共15,855元,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審酌系爭車輛當時之受損情形,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就材料部分為1,089,997元,工資部分則為168,105元,並提出上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上述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均另辯稱:上述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李宗諺指派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至修車廠勘查損害情形,當時即考量折舊因素,經議價後,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已是折舊後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此為被告李宗諺及裕順昌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其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95年12月出廠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其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25日,已約4年5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參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乃以新品代替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年 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值;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其零件之殘值應為217,999元【計算式:1,089,997元÷(4+1)=217,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6,104元為合理(計算式:217,999元+工資168,105元=386,104元)。 3.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已減損交易價值5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經該協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00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0元,系爭車輛車頭遭撞擊,應折損車價百分之15 ,即折價225,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3年4月23日中協( 豐)字第103年第0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 )。自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225,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辯稱:依據系爭車輛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其於100年5月間之現值僅為665,000元云云,並提出該要保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觀諸該要保書上所記載之車輛為35噸 ,而系爭車輛為43噸(詳上述行車執照),該要保書所指車輛顯與系爭車輛不同,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依此主張系爭車輛在100年5月之現值僅為665,000元,顯屬無據 ,要無可採。 4.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歷經118日始修復,系爭車輛車損修理 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68,44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確為118日乙情,業據證人劉景騰到庭證稱:伊負責修理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實 際修理項目、工序、時程與附件9(詳本院卷第83頁)所示時程圖大致相符,時間也相符;整個修理過程就是按 部就班,因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很嚴重,車廂移位,線 路受損,且在100年時,這種車輛數量較少,原廠的配料不夠,維修時有一些待料時間,所以整個修復過程需要 花這麼多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明確,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辯稱:系 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不須超過7天,且證人劉景騰所述不實云云,惟其並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在受損無法營運前即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總額,扣除原告營運所應 支付之成本(如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實際月營 運利益為5,566,615元(詳原證4,本院調字卷第28頁) ,則每日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計算式:5,566,615元÷(16個月×30日/月)=11,597元】;又原證4所載 「實際營運收入」、「駕駛員出車工資」及「出車柴油 費用」等欄位之數據、金額係根據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 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所得EXCEL電子檔光碟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則辯稱:原告所提上開計算式係其單方自行 製作,顯無公信力,亦缺乏證據云云。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原證4之各項欄位所載數據、金額係根據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所得乙情及上開光碟既均未予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證4所載各項數據既係根據原告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相關實支憑證亦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上開數據、金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系爭車輛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扣除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柴油費用後,實際月營運利益為5,566,615元,故原告主張每日營運收益金額為11,597元【計 算式:5,566,615元÷(16個月×30日/月)=11,597元 】,系爭車輛車損修理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68,446元【計算式:11,597元×118日=1,368,446元】,應屬 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車 輛之出車率為百分之百,即每天無閒置車輛,方可確切 證明其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上開損失是直接依據系爭 車輛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扣除車資及油資後,得出該車輛之實際營運利益金額後,再除以 營運期間,而計算出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利益,並非以 原告公司整體營運收入計算,此與系爭車輛之出車率顯 無關聯,被告李宗諺、裕順昌公司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金額共為1,995,405元【計算式:15,855元+386,104元+225,000元+ 1,368,446元=1,995,40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1.本件原告雇用司機周明山之上述過失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宗諺疲勞駕駛及操作不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而該車輛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中、內車道,不論被告李宗諺事後有無為其他防免行為,其過失自撞護欄致車輛翻覆之行為,即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山均係因面臨異常車況,緊急變換車道閃避掉落物時,而有未注意前方或後方車輛之疏失,惟在此等緊急狀況下,其等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故被告李宗諺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2.又上述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中雖亦就被告李宗諺、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山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認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係分別被告李宗諺有無在事後為防免行為之兩種情形而為不同認定,其中認為在被告李宗諺事後有為防免行為時,被告林育賜、訴外人周明山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此顯非合理,因縱被告李宗諺於過失翻覆車輛後,積極向對向車道為任何警示,甚至擺設警示措施,亦不能因此豁免其過失翻覆車輛之責任,故認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之意見尚非可採。 3.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且參以被告李宗諺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車輛翻覆後,伊將助手拉出車內,並到對向車道做警戒及指揮動作,並無設置故障標示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2頁)。足見被告李宗諺於肇 事後,雖未設置警告設施,但已為警戒動作。本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周明山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李宗諺、林育賜負擔。至被告李宗諺、林育賜間之過失比例,乃屬其等間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此為被告李宗諺、林育賜間日後內部求償時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無涉。又訴外人周明山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95,865元【計 算式:1,995,405×90%=1,795,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乃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 27日、10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李宗諺、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有送達證書4份在 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宗諺、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就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營業損失、修復費等賠償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又原告係於起訴後以書狀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金額,擴張其訴之聲明,而被告4人均在103年3月11日收受其擴張 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宗諺、 被告裕順昌公司、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金額部分,自其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李宗諺│被告裕順昌│被告林育賜│被告祥義商行│ │(共1,795,865元) │ │公司 │ │即林進義 │ ├────────┼─────┼─────┼─────┼──────┤ │其中1,593,365元 │自102年4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 │ │【計算式:1,795,│9日起至清 │30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償│ │ 865-202,500(│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日止,按週年│ │ 詳後述)=1593│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利率百分之5 │ │ 365】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計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 ├────────┼─────┼─────┼─────┼──────┤ │其中202,500元 │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 │ │【計算式:225,00│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 │ │ 0元×被告應負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擔之過失比例 │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 │ │ 90%=202,500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