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洪敏霞 黃明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邱偉民 被 告 陳泰郎即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敏霞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風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洪敏霞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黃明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永堃受僱於被告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擔任司機,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福企業社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致撞擊原告2人之子黃琨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致黃琨淯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嗣黃琨淯送醫後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 ㈡原告2人為黃琨淯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原告洪敏霞部分: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洪敏霞為黃琨淯支出新臺幣(下同)19,426元之醫療費;支出212,500元之殯葬費。 ⑵扶養費:原告洪敏霞為黃琨淯之母,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0歲,除黃琨淯外,尚有1女,故其因黃琨淯死亡而致扶養費損 害計786,059元【計算式: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2月×平均餘命33年之霍夫曼係數 19.1834×喪失之受扶養權利1/3】。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敏霞為黃琨淯之母,蒙受喪子之哀痛,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黃明風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黃明風為黃琨淯之父,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除黃琨淯外,尚有1女,故其因黃琨淯死亡而致扶養費損 害計635,034元【計算式: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2月×平均餘命24年之霍夫曼係數 15.4997×喪失之受扶養權利1/3】。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明風為黃琨淯之父,蒙受喪子之哀痛,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敏霞3,01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風2,63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方面則以:原告2人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陳永堃 係被告陳士豪之父親,並未受僱於被告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僅於上福企業社的司機請假時幫忙送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每月偶爾幾次會駕駛「上福企業社」所有的自用小貨車,為其子即被告陳士豪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上福企業社」運送板模材料至各不同之建築工地。 ㈡被告陳永堃於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福企業 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 ,甫將車上板模卸於某建築工地後,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安定區上福企業社所租放置板模廠房,行經該里新吉19之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有原告二人之子黃琨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 系爭重機車)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閃煞不及,迎面撞上被告陳永堃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後前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病情危急,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於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死亡(即系爭車禍)。㈢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永堃駕駛系爭小貨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黃琨淯駕駛系爭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黃琨淯駕駛系爭重機車,左方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永堃駕駛系爭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陳永堃因系爭車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上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判決並認:系爭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內,系爭小貨車、系爭重機車均尚未完成直行穿越路口之駕駛行為,黃琨淯駕駛系爭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仍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左右二側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僅認定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另覆議鑑定漏未注意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嗣被告陳永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 ㈤原告洪敏霞、黃明風為黃琨淯之母親、父親。 ㈥原告洪敏霞因系爭車禍為黃琨淯支出醫療費19,426元、支出殯葬費212,500元。 ㈦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1萬895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堃過失不法侵害黃琨淯致死,被告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為被告陳永堃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士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永堃因於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福企業 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甫將車上板模卸於某建築工地後,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安定區「上福企業社」所租放置板模廠房,行經該里新吉19之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有原告2人之子黃琨淯騎乘系爭重機 車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閃煞不及,迎面撞上被告陳永堃前揭自小貨車左後前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病情危急,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 15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死亡,被告陳永堃並因上述肇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陳永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核無誤,洵堪認定。足認被告陳永堃之過失行為與黃琨淯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永堃因過失不法侵害黃琨淯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查被告陳永堃於系爭車禍當時,係駕駛上福企業社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為上福企業社載送板模至建築工地後,甫於返回上福企業社之途中所發生,且系爭小貨車登記為上福企業行所有乙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丙卷第53頁),故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足令人察知被告陳永堃係為被告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服勞務,即為被告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之受僱人,是被告陳士豪即上福企業社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 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洪敏霞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洪敏霞主張其支出黃琨淯之醫療費19,426元,及殯葬費212,500元,總計231,9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及殯葬費用收據、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規費收據 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洪敏霞此部分 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⒉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洪敏霞100年度無所得,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592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連同投資財產總額720,260元 ;原告黃明風100年度所得總額為335,326元,101年度所得 總額為331,50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丙卷第22至第30頁)。而上開原告洪敏霞所有之房地,為原告2人之住家,難 認係可變賣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另投資1筆金額甚微(1萬元),是堪認原告2人之財產屬不足以維持生活。準此,黃 琨淯即應對原告2人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予憑採。 ⑶原告洪敏霞為52年12月25日生;原告黃明風為47年11月10日生(見甲卷第15頁),於101年6月9日黃琨淯死亡時,分別 為49歲、54歲。參酌98年至10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見甲 卷第18至22頁),原告洪敏霞尚有平均餘命34.57年,原告 黃明風尚有平均餘命25.26年,而原告2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又黃琨淯死亡時,原告2人另有已成年女兒1人,應與黃琨淯共同對原告2人分擔扶養義務,則黃琨淯生前對原告2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 ⑷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 每年平均為122,928元【計算式:10,244元×12】,衡諸一 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2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 ⑸從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至原告2人死亡時,原告洪敏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5,687元【計算式:[12292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 年之霍夫曼係數)+1229280.57(20.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洪 敏霞請求786,059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黃明風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0,828元【計算式:[122928×16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122928×0. 26×(16.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黃明風請求635,034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黃琨淯為原告黃明風、洪敏霞之獨子,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規定相符,是原 告2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爰斟酌黃琨淯為83年5月11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年 ,因被告陳永堃之過失,致黃琨淯喪失寶貴生命,原告2人 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又被告陳永堃101年度雖查 無所得,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33,940元;被告陳士豪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4,209元、101年度所 得總額為4,863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20,000元;原告黃明風101年度財產總額為331,50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洪敏霞101年度查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 土地各1筆,惟為原告2人之住家,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丙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22至30頁)可稽。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本院認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⒋依上,原告洪敏霞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3,017,985元【計 算式:231,926+786,059+200萬】;原告黃明風得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2,635,034元【計算式:635,034+200萬】。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永堃駕駛系爭小貨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黃琨淯駕駛系爭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黃琨淯駕駛系爭重機車,左方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永堃駕駛系爭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上開覆議鑑定漏未注意被告陳永堃超速行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本件被告陳永堃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法則計算,原告洪敏霞得主張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58,093元【計算式:3,017,985元×百分之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明風得主張賠償之損害金額1,185,765元【計算 式:2,635,034×百分之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因系爭車禍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18,95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見丙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洪敏霞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48,618元【計算式:1,358,093元-(2,018,950元÷2 )】;原告黃明風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290元【計算式:1,185,765元-(2,018,950元÷2)】。 ㈥綜上所述,原告洪敏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8,618元;原告黃明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6,2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宣告被告2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