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蔡蘇美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周五湖 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沛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五湖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利衡廢鐵回收場」內地磅處欲倒車起駛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之行向,貿然倒車,適原告與其子蔡益昌因販售廢鐵而抵達該處後,原告站於被告周五湖所駕車後方,因而遭被告周五湖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腔室症候群、撓神經受損、背臀腎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周五湖係受僱於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賀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2,208元,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85,736元:原告受傷後,被送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又多次回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併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5,736元。 ⒉看護費用495,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右 上肢肌力僅1-2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 生活起居,為此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共495,6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計程車費用53,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均搭乘訴外人郭丁相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3,600元。 ⑵雜支37,27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及住院而須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醫療器材,例如:紗布、優碘、生理食鹽水、尿褲、活力褲、復健褲、鋁合金泰勒背架及中藥等物,共支出37,272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協助起居,生活倍覺不便,身心上所感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200萬元,以資慰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5,736元、看護費用495,600元、計程車費用53,600元、雜支37,272元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周五湖為國小畢業,現替鄰居看顧漁塭,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及待業中之子女一人 ,家境並不優渥,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其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周五湖受僱於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2分許之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利衡廢鐵回收場」內地磅處欲倒車起駛 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依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之行向,貿然倒車,適原告站於被告周五湖所駕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方,因而遭被告周五湖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腔室症候群、撓神經受損、背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周五湖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周五湖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⒊原告為不識字,現與子女共同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無支領薪資。 ⒋被告周五湖為國小畢業,現幫鄰居看顧魚塭,每月收入約2萬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⒍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5,736元、看護費用495,6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0,872元(其中計程車費用53,600元、雜支37,272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85,736元。 ⒉看護費用495,6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計程車費用53,600元。 ⑵雜支37,272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詠賀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周五湖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利衡廢鐵回收場」內地磅處 欲倒車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後行人之行向,貿然倒車,致碰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腔室症候群、撓神經受損、背臀部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被告周五湖,原告方面並無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1、2點),且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過失傷害全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周五湖既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周五湖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詠賀公司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85,7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5,73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11-49頁、本院卷第38-53頁、第67頁、第7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9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0年11月2日住院治療至同月11日出院,出院後亦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起居生活,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95,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林人力企業社看護照顧服務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等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8-10頁、第50-68頁、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計程車費用5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多次由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門診 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3,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69-87頁、本院卷第55-6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⑵雜支37,2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購入紗布、優碘、生理食鹽水、尿褲、活力褲、復健褲、鋁合金泰勒背架等物,因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並支出共計37,2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估價單等為證(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88-98頁、本院卷第64-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肱骨幹、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腔室症候群、撓神經受損、背臀腎部挫傷等傷害,更多次出入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等,傷後復健期間漫長,且原告受傷後因右上肢肌力減損,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查原告現年71歲,不識字,現與子女共同從事資源回收業,雖無支領薪資,惟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地目分別為田、旱),財產總額為18,228,300元,且於98至100年度分 別有利息所得270,446元、511,879元、990,394元;另 被告周五湖現年50歲,國小畢業,原受僱於被告詠賀公司,現替鄰居看顧漁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僅有 汽車1輛,98年度申報所得148,372元,99、10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此外尚須須扶養父親及待業中之已成年子女1人,家境不甚寬裕,又被告詠賀公司之資本額為27,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22,208元【計算方式如 下:85,736元(醫療費用)+495,600元(看護費用)+53,600元(計程車費用)+37,272元(雜支)+250,000元(精神慰撫金)=922,208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詳如前述),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擴張聲明部分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