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 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560,001元為 由,並指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於提供1,854,0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 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560,0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乃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 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1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一切損害。 ㈡茲將原告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名下所有之各銀行帳戶為原告生意往來之重要帳戶,而原告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致無法週轉,迫於無奈只得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 保金5,560,001元,為此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年息20%之利息,5,560,001 20%148/365=450,893)。 ⒉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原告遭法院扣押無法動用之銀行帳戶存款為5,105,976元,其中被告自認原告銀行帳戶遭扣押 之存款總計為3,010,874.64元及日幣5元;其餘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於101年7月31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786.820元(帳號000000000000)、4,305元(帳號000000000000)及美金10.81元(帳號000000000000);至板信銀行雖函覆原告於該行有存款,然亦有貸款 ,而就原告帳戶內1,102,8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及222,626元(帳號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並行使抵 銷權,惟板信銀行保障自身權益行使抵銷權係因被告執行系爭假扣押,故被告不能推諉原告未受損害。 ⒊又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原告為經營公司有資金運用週轉之需要,遂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因此受 有利息損失97,923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 年息20%之利息,5,105,97620%35/365=97,923)。 ⒋另原告因公司週轉需要:⑴於101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借貸1,019,493元, 以給付員工薪資。⑵向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3日借貸94,020元繳付渣打銀行之貸款(由潘世倫帳戶中領現金繳 納)、101年8月3日借貸32萬元(由潘世倫轉帳至原告所 有華南銀行帳戶內)、101年8月7日借貸85,000元、101年8月8日借貸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借貸290,000元、150,000元(前開85,000元、280,000元、290,000元、150,000元借款均由潘世倫存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此外,原告曾向台中商銀新豐分行申請貸款1,500萬元, 惟銀行襄理黃康紘來電通知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貸款未能通過而停止撥款(當時利率為年息2.6%),造成原告因資金週轉需求而須以較高利息向民間借貸,為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 止年息20%之利息,15,000,00020%175/365=1,438, 356)。(原告嗣改稱該筆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以償還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其中原告於101年7月間已向板信銀行二筆貸款未償之餘額各為266萬元,共計532萬元,貸款利率皆為年息4.5%。渣打銀行貸款未償之餘額為 1,752,246元,貸款利率為年息8.1%。原告利息差額之損 失板信銀行部分為48,463元《532萬元0.019l75/365 =48,463》、渣打銀行部分為46,206元《1,752,246 0.055l75/365=42,606》,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有1,500萬元資金週轉之需求,始向台中商銀新豐分行申 請貸款,該筆貸款未獲核准,原告除須負擔較高銀行利息之損失外,原告其他資金需求則須向民間借貸利率年息 20%,利息損失為661,370元【《15,000,000-5,320,000 -1,752,246》0.174l75/365=661,370】)。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而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 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保金5,560,001元,因此 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固有提供5,560,001元 擔保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於聲請取回擔保金時仍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給付擔保金之利息,因此原告並不因提供擔保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以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均未達2%,原告卻以20%年利率計算利息,其請求顯無理由 。 ⒉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31日提供擔保5,560,001元以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受有不能利用上 開擔保金之利息損失450,893元;惟嗣又改主張其為免銀 行帳戶遭扣押凍結,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之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擔保5,560,001元,為此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 ㈡原告主張其遭法院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為5,105,976元,且 因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用年利率20%借款,因此受有利息損失97,923元(5,105,97620%35/365=97,923),並以原證10至原證12及證人李 玉如之證述為據,要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假扣押,其銀行帳戶存款有5,105,976元遭法院查封扣押,且被告亦未收到法院來函表示 有扣押到原告之5,105,976元存款。再者,依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於103年4月15日以103華城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華南銀行前因對原告有借款債權,逕就原告在該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主張抵銷,故在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原告在該行之上揭存款帳戶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在該行之上揭帳戶被扣押之存款,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2,096,644.64元外,尚有786,820元、4,306元及美金10.81元被扣押,且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法院扣押之金額共 計5,015,976元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縱使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而無法動用帳戶內存款,然銀行並不因帳戶內存款遭假扣押而停止計算存款利息,況倘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以目前銀行之存款利率均未達2%,原告以20%年利率計算利息損失,亦未敘明其計算依據,故原 告請求利息損失97,923元,自不足採。 ⒊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原證12(本院卷第53-56頁) 部分:⑴原證10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8月3日有繳納渣打 銀行之貸款94,020元,且係預繳款。⑵原證10、原證11之存摺明細均僅有存摺內頁,並無存摺封面,無以看出係由訴外人潘世倫領款以繳納上述94,020元,或潘世倫於101 年8月3日轉帳32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⑶原證12雖可證明訴外人潘世倫曾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 、101年8月8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000元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無法證明潘世倫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且雙方有約定年利率20%之利息,甚原告確實有支付利息。 ⒋證人李玉如雖證稱其任職於台栗公司,原告於101年8月5 日有向台栗公司借款100多萬元以給付薪資,該筆借款董 事長交代年息是20%,且該筆借款在去年年底有依據稅法 規定設算利息,設算利息不是依照當事人約定利息,而是會計師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等語,然: ⑴證人李玉如亦證述台栗公司係原告投資之公司,原告之前向台栗公司借款未曾約定利息,且原告於101年8月5 日向台栗公司借款當時,原告與台栗公司董事長均為潘茂生,該筆借款尚未收到利息等語,則以台栗公司係原告所投資,該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均係潘茂生,關係如此密切,且台栗公司之前借款給原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利息,且101年8月5日該筆借款台栗公司亦尚未收到原告給 付之利息,是倘原告確有向台栗公司借款,並約定利率20%之利息,豈有迄未收取任何利息之理?足徵證人李 玉如係為附合原告之主張而證稱原告與台栗公司間之借款有約定20%利息,應不可採。 ⑵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借貸行為 ,應由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依證人李玉如證述101年8月5日該筆借款之年息20%係是董事長交代,且當時原告與台栗公司之董事長均係潘茂生等語,可見縱使原告有向台栗公司借款,然顯非台栗公司之監察人代理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於法該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是否確有約定利息?誠有疑義。 ⑶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可知,僅公司借款給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時,始以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否則仍應以公司與他人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倘公司申報所得稅時,未以實際約定之利息計算利息收入,其會計人員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而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是以,倘證人李玉如證稱原告於101年8月5日向台栗公司借款時,雙方有約定利率20%之利息屬實,則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會計師自應據實以雙方約定利息申報所得稅,惟證人李玉如卻又證稱去年底帳目設算利息,是會計師依據稅法規定計算,由此益證原告與台栗公司間應無約定利息,故會計師始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利息,證人李玉如證稱原告與台栗公司間有約定利率20%利息,應係為附合原告而為不實 證述,其證詞不足憑採。 ⑷退步言,縱原告有向台栗公司借款,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向台栗公司借款以支 付員工薪資,然因借款尚未清償,利息尚未結算,則原告既尚未有利息支出,自難認其實際上確實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曾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因系爭假扣 押而遭停止撥款,並致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貸,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15,000,00020%175/365=1,438,356),亦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聲請扣押其銀行帳戶,致其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拒絕,以致無法償還高利 息借款,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嗣改主張其向台中 商銀貸款之1,500萬元,因系爭假扣押而遭停止撥款,以 致公司因資金周轉而向民間借用20%年利率借款;其後又 改稱因系爭假扣押致其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 拒絕,無法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受有利息差額損失,並因有資金需求須向民間借貸年利率20%借 款,受有利息損失總共756,039元,原告一再更異其主張 。倘若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致其申請貸款1,500萬元遭拒而 受有損失屬實,則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得確定其所受之損失為何,豈可能一再更異其主張?故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民間借用20%年利率之借 款,且係以1,500萬元計算利息,則自應先舉證其確有向 民間借款1,500萬元,且利率約定20%,並實際有其所謂之利息1,438,356元支出,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該筆1,500萬元貸款在101年7月當時之利率為2.6%,惟依台中商銀新豐分行102年9月13日中新豐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該筆1,500萬元之利率為「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2%機動計息」,故原告以 2.6%利率為基準以計算利息差額之損失,要難認有理由。⒋原告其後改稱向台中商銀申請之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 以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因系爭假扣押而遭停止撥款,無法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受有利息差額損失等語。惟: ⑴原告並未就該筆1500萬元貸款係計畫用以償還積欠板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貸款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其主張不足取。 ⑵再者,依板信銀行松江分行103年3月13日板信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渣打銀行103年3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7 月間對於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未清償之授信餘額為532萬 元,於101年7月30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經抵銷原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及備償存款後,原告未償債務為3,994,566元,約定利率為4.5%;另截至101年7月4日,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未償餘額為1,752,246元,至101年8月17日,貸款未償餘額為1,670,385元,約定利率為8.17%。因此,即使如原告主張其向台中商 銀貸款之該筆1,500萬元係計畫用以清償積欠該2家銀行貸款,然以該2家銀行未償貸款餘額並不到1,500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向民間借款以清償該2家銀行貸款 餘額,則原告何以1,500萬元計算利息? ⑶又依台中商銀新豐分行103年3月11日中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內容表示該筆1,500萬元貸款若獲得中 小企銀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將於101年8月30日以前撥貸,約定之利率為3.5%機動計收,則該筆1,500萬元貸款若獲核准,則原告取得該筆貸款之時間亦應係在101年8月30日左右,且利率為3.5%機動計收,與積欠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渣打銀行貸款之利率差額並無20%,原告主 張受有利息損失,其起算利息之始點卻為101年7月4日 ,並以20%利率計算,殊不知原告之主張依據何在?益 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7月3日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及貨款共5,560,00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裁定(即系 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提供1,854,000元或同額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560,00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原告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乃於101年7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 以101年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⒉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7月16日提供1,854,000元 之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動產及不動產、原告對第三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貨款債權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受理在案,並就存款債權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7月25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下列各銀行於101年7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700號執行命令後分別陳報扣押金額如下 (共3,010,874.64元、日幣5元): ⑴原告於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公司之存款部分:扣押金額13,912元及日幣5元。 ⑵原告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金額842元 ,且該扣押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⑶原告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金額7,028元(含手續費200元)。 ⑷原告於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金額892,448元,且該扣押款項支付時,尚須扣除本行手 續費150元、郵電費102元。 ⑸原告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部分:扣押存款餘額2,096,644.64元,且該行於日後支付款項時扣除業務手續費150元。 ⑹板信銀行:原告於本行雖有存款,惟亦有貸款,故本行依法聲明異議併行使抵銷權。 ⑺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因無統一編號,請提供原告之正確統一編號俾利回復。 ⒋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為被告提供5,560,001元之反擔保金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乃於101年7月31日101以司執全正 字第548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 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1年8月8日通知前開各 銀行執行命令應予撤銷(除板信銀行係於101年8月15日收受外,其餘各銀行均於101年8月14日收受)。 ⒌訴外人台栗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款1,019,493元至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日將該1,019,493元轉帳支出(本院卷第51頁)。 ⒍原告於101年8月3日繳納渣打銀行之貸款94,020元(放款 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上記載94,020元為「預繳款」;本院卷第53頁)。 ⒎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101年8月8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000 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55-5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 ⒉系爭假扣押如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何?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下列利息損害?如可,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若干? ⑴原告為免銀行帳戶遭扣押向民間借用利率20%借款以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反擔保金5,560,001元,是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450,893元(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20%之利息,5,560,00120%148/365=450,893) ? ⑵原告遭法院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5,105,976元? ⑶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致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用利率20%借款,是否因此受有利息損失97,923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20%之利息,5,105,97620%35/365=97,923)? ⑷原告曾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1,500萬元,是否因系爭假 扣押而遭停止撥款?並致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民間借貸,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438,356元(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20%之利息,15,000,00020%175/365=1,438,356)? ⑸台栗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款1,019,493元至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日將該1,019,493元轉帳支出,是否係借款予原告? 有無利息之約定? ⑹訴外人潘世倫於101年8月7日存款85,000元、101年8月8日存款280,000元、101年8月10日存款290,000元、150,000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 院卷第55-56頁),是否係借款予原告?有無利息約定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惟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參照);且假扣押裁定,如經法院 嗣後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此時由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參照)。是以,觀諸前開裁判意旨內容,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程序,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而非泛指所有經廢棄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得本於職權自為判斷,尚不能因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遭本院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之理由既為「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非屬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本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稜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