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蕙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右山 原 告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川 被 告 漢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本院標得坐落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00○0號 之建物(下稱鎮山廠房)、部分機械設備(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原告高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下稱高源公司)尚有乙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下稱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及如附表編號1-60所示之動產(大致可分類為播種機等物品及果樹一批,下合稱系爭動產)均非屬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及拍賣之範圍,原告高源公司乃另於98年1月10日將前開非 屬於查封及拍賣範圍之系爭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出售予原告蕙昇有限公司(下稱蕙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詎被告廣明公司於本院98年1月13日辦理點交程序 後,隨即將原告高源公司之大門深鎖,致原告蕙昇公司無法取回所購得之系爭動產,而被迫放置於鎮山廠房內。 ㈡又原告高源公司、蕙昇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風聞被告廣明公司與被告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廣明公司委託被告漢威公司拆除鎮山廠房,原告高源公司為恐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及原告蕙昇公司置放於鎮山廠房內之系爭動產因此遭到毀損、滅失,原告蕙昇公司乃於102年1月30日委託蘇明道律師,原告高源公司則於102年3月14日委託陳永昌律師,分別正式函告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請其等務必暫緩拆除行為,並預留一定合理時間供原告取回置放於鎮山廠房內之各項物品。詎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不僅全然未予理會,竟於102年3月6日強 行將原告蕙昇公司所有之PVC塑膠棧板運出廠區,並開始拆 除鎮山廠房。因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原告蕙昇公司提出竊盜告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指揮佳里派出所偵辦中,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9日曉諭將PVC塑膠棧板責付予被告漢威公司保管在鎮山廠房內,但原告蕙昇公司日前派人前往鎮山廠房查看時,發現該批PVC塑膠棧板已遭移走,目前去 向不明。 ㈢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竊盜案件期間,因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仍繼續惡意拆除鎮山廠房,原告蕙昇公司為恐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因拆除行為而有毀損、滅失之虞,乃再委任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共同正式發函,促被告給予合理期間取回所有物品,詎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仍不予理會,執意繼續拆除,更蓄意毀損原告蕙昇公司所有之物品。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一再委託律師發函,不僅置之不理,甚且故意忽視檢察官之曉諭,持續任意處分、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原告乃於10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 在案,而該裁定係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命被告即不得就原告二人各自所有之物為一切處分行為,且被告應暫停鎮山廠房之拆除工程四日,容忍原告進入鎮山廠房搬遷各自所有之物,並暫由原告保管。但原告本預計在近日提供擔保後聲請保全執行,以取回原告所有之物,但鎮山廠房卻「恰好」於原告聲請保全裁定之前後,因不明原因而「連續、多次」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物品均付之一炬,原告之所有權即因此受有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蕙昇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指之「播種機等物」部分(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40:「地面上之樹木、果木」以外之其他動產): ⑴因當時拍賣程序之點交期日在即,事出緊急,原告高源公司只得以總價金2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播種機等物出 售予原告蕙昇公司,惟系爭播種機等物之實際價值遠超過200萬元。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2之木桶部分,初始之購入價格(購入當時之品名以「木箱」稱之)1只為新臺幣(下同)1,902元,總計購買3,700只 ,購入總價金為7,037,400元(未稅價格)【計算式: 1,902(元)×3,700只=7,037,400(元)】;系爭買 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5之PVC塑膠棧板部分,其初始之購入價格1片為美元34.86元,總計購買3,240片,買入總 價金為美元112,946.4元【計算式:單價34.86(美元)×3,240(片)=買入總價金112,946.4(美元)】,折 合新臺幣約3,275,445元(以目前匯率約1:29計算);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7之播種機部分,其初始購 入價格為606,060元【計算式:預付款245,700(元)+尾款360,360(元)=購入價格606,060(元)】。是以,僅上開3項物品初始之購入價格總和,即已高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200萬元,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 中尚包含PU平版、木棧板、砂輪切斷機、磨光機等高價物品,足認原告高源公司以總價金200萬元將系爭播種 機等物品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實屬低價。 ⑵因此,原告蕙昇公司向原告高源公司購買系爭播種機等物品,並已付清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蕙昇公司即已取得系爭播種機等物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播種機等物在被告廣明公司惡意無權占有狀態中遭火災焚燬,被告廣明公司已返還不能,自屬侵害原告蕙昇公司對系爭播種機等物之所有權,原告蕙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廣明公司及漢威公司連帶賠償。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面上之樹木、果木」(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編號40-1之欖仁木2棵、編號40-2之 龍眼木3棵、編號40-3之酪梨2棵(已死亡)、編號40-4之石榴木3棵、編號40-6之七里香28盆、編號40-7之芒果樹1棵、編號40-8之松樹1棵、編號40-9之椰子樹1棵、編號40-11之巴西青2棵,下合稱系爭果樹)部分: 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動產附表既已明確記載動產拍賣之範圍,亦僅就拍賣公告上所列之動產為鑑價拍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列之物品,既非拍賣公告上所載之動產及設備等,即不在拍賣範圍內,原告高源公司自得將其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又因系爭果樹既未經鑑價而併付拍賣,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顯然受有額外之不當利益(即超過鑑價範圍之額外利益)。然因系爭果樹於生長時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未經分離前仍屬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故被告廣明公司於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即已一併取得系爭果樹所有權。原告蕙昇公司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向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請求償還價額。 ⑵又系爭果樹前於被告廣明公司惡意無權占有狀態中,一部分果樹業已遭剷除而毀損,他部分果樹亦擬於近日剷除,被告廣明公司業已返還不能,被告自已侵害原告蕙昇公司對系爭果樹之「收取權」或「所有權」。原告蕙昇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原告高源公司所受損害: ⒈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並未納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範圍,亦未納入拍賣公告,又昇降機固屬於動產,惟昇降機需要機房方能運作,然而系爭昇降機機房既屬不動產,拍賣當時未一併鑑價拍賣,自仍屬於原告高源公司所有。而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之價值為 3,201,400元(昇降梯機房之價值為3,137,400元;存貨駛入設備之價值為64,000元)。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在被告廣明公司惡意無權占有狀態中遭火災焚燬,被告廣明公司自屬侵害原告高源公司對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之所有權,原告高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廣明公司賠償損害。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佳地二(法)字第693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側昇降梯機房之坐落位置拆除後所餘留之水泥基座,四邊長寬(單位:公尺)為3.49×7.75×3.51×7.71;面積(即D部分)為27.07平方公尺 。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西側拆除後之水泥基座,四邊長寬(單位:公尺)為3.62×7.76×3.33×7.65;面積 (即H部分)為26.76平方公尺。另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7日地測(建)字第286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側屋頂突出物之四邊長寬(單位:公尺)為4.60×7.30×3.40×1.50;系爭佳里 段431-11建號建物西側屋頂突出物之四邊長寬(單位:公尺)為4.60×7.30×3.40×1.50。將兩份測量成果圖逐一 對照,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西兩側拆除後所餘留之四個水泥基座之長寬、面積,顯與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於90年間所測得之東西兩側屋頂突出物之長寬、面積,二者並不相符。足認拍賣當時確未將系爭佳里段 431-11建號建物兩側之昇降梯機房納入鑑價拍賣範圍。 ㈥又被告廣明公司既與被告漢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漢威公司拆除鎮山廠房,然於被告漢威公司進行拆除工程期間,卻不慎(甚或故意)引發火災致原告各自所有之物毀損滅失,顯屬定作人就承攬事項之「指示有欠缺」,進而引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承攬人即被告漢威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則因就承攬事項之指示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廣明公司、漢威公司之過失行為(甚或故意)皆屬本件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所為核屬本件損害之行為關連共同,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蕙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源公司3,2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高源公司與原告蕙昇公司間為阻礙點交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詐欺法院之嫌。且原告高源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時已承諾若未於98年1月13日點交前搬遷,且未於98年1月13日點交時聲明所有權之物,即視為廢棄物,而原告高源公司逾98年1月13 日仍未搬遷,顯已拋棄所有權,可任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處分,原告高源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上所載物品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並由蕙昇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蕙昇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 ⒈關於播種機等物品部分: ⑴原告高源公司遺留在辦公室之機器僅賣得64,000元,亦可證明原告高源公司主張系爭播種機等物品之價值為200萬元,應屬無據。再者,系爭播種機等物品仍留存於 現場;而PVC塑膠棧板乃供冷凍廠房運送儲存貨品之必 備工具,性質上應屬從物,而屬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又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然該物品事實上並未滅失,被告廣明公司僅是因拆除廠房整地而整理、搬遷PVC棧板,如原告主張其保 有該PVC棧板之所有權,則該PVC棧板於被告廣明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既仍持續影響被告廣明公司就土地、廠房之利用,原告就被告廣明公司所受損害部分亦應予賠償。而該PVC棧板目前寄放在倉庫保管,每月保 管費35,000元,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⑵又就附表所列之物品,被告廣明公司係分別依:①民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主物(廠房)之處分(拍定)及於從物之規定;②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樹 木),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③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④原告於97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時承諾逾98年1月13日仍未搬遷 者,視同廢棄物,由拍定人自行處理之承諾事由(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答辯理由詳如附表所載),而由被告廣明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又被告廣明公司既係依法律之規定或條件之成就成為所有權人,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果樹部分: 系爭果樹性質上為土地之成分,本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被告廣明公司依法取得該批果樹之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廣明公司已剷除該批樹木,尚需支付工資,被告廣明公司應無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高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1,400元及其利息 部分: ⒈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屬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號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內: ⑴原告高源公司所指之4部昇降梯,其中2部安裝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號保存登記建物之西側,另2部 則安裝於東側,此有佳里段431-1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該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南端,東、西側突出部分即機房及附連之<型梯),而原告高源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主張,昇降梯為83年間裝設,另附件二之建物成果圖為90年8月7日所測量,系爭昇降梯機房衡情應在保存登記建物測量範圍內,原告高源公司主張系爭昇降梯機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在查封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昇降梯機房應屬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而屬於拍賣範圍內。又縱認系爭昇降梯機房未在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內,惟該機房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主體建物之緊密相連結,該昇降梯之門即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門,牆壁即為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外牆,機房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結為一體,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註明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查封、拍賣範圍,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昇降梯機房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應不可採。 ⑵至系爭存貨駛入設備,乃在增進冷凍廠貨物搬運之便利性,以達工廠生財之目的,與廠房間具有主、從之關係,且該駛入設備事實上亦架設在廠房內,非破壞無法搬離,其性質若非廠房之一部分,亦屬從物,而屬於查封、拍賣範圍內,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冷凍廠之 土地、建物拍定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存貨駛入設備,而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廣明公司將其拆除應屬有權處分,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應無理由。況且,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物之零件(即原告所稱之H型鋼等)亦尚存在,原告請求金錢賠償 ,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縱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亦應扣除自83年間迄今之折舊。而原告之物品,如有迄未移去者,其亦影響被告整體廠房、土地之利用,被告廣明公司受有土地、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被告廣明公司就此亦主張抵銷。 ⑶又縱認系爭存貨駛入設備為鋼鐵造,與一般土地之成分為土壤或混凝土不同,不宜視為土地之一部分,惟系爭存貨駛入設備與冷凍廠之土地、廠房等主體同屬原告高源公司所有,而系爭存貨駛入設備附著在冷凍廠基地上且與冷凍廠建物主體銜接,以供冷凍廠、冷凍品存貨之搬運與貯存,乃專供幫助冷凍廠運送物品之便利,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冷凍廠主體(土地、建 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冷凍廠不動 產土地、建物拍定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存貨駛入設備,而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廣明公司自有權拆除。 ⒉原告所指之2套存貨駛入設備之位置如原證十六編號七及 編號八所示,編號七為被告所拆除之1套存貨駛入設備之 原有位置,拆除後之凹陷處因下雨而積水,原告於照片編號七說明欄謂該處為舊有水池,應係誤會。又系爭存貨駛入設備未拆除前之型態,即如原證十六照片編號八所示,乃是裝設在水泥地面之平台(註:編號八上方隨意放置之H型鋼,並非存貨駛入設備,而係被告將拆除廠房之H型鋼暫置該處),而由編號七、八照片所示,系爭存貨駛入設備已附著在土地上,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為土地拍定效力所及。 ㈣被告廣明公司於97年6月10日拍定原告高源公司之鎮山廠房 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並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不動產及動產設備等物品。惟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和均於被告廣明公司得標後仍以諸多爭執致鎮山廠房無法出租營運,被告廣明公司不得已乃於100年12月間決定 將鎮山廠房拆除,並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100)南工拆字第00330號拆除執照,嗣於102年1月11日委託被 告漢威公司拆除。被告廣明公司自申領拆除執照至與被告漢威公司簽約期間,因已擬將鎮山廠房作廢棄物,基於善意及惜物之想法,委由原擔任被告廣明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劉清茂轉告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和均,鎮山廠房即將拆除,如有遺留物可前往搬遷,鎮山廠房鑰匙則置於被告廣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川與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和均之長輩即訴外人陳繼穎醫師處。因此,原告高源公司既可取得鑰匙而前往搬取物品,如有未搬取情形,顯已同意將鎮山廠房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原告高源公司應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害。三、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高源公司於98年1月10日在吳明烈公證人之公證下, 將買賣契約書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所載之果樹及播種機等物,以200萬元出售予原告蕙昇公司(惟被告爭 執該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⒉上開買賣契約書明細表所載之果樹及播種機等物,非屬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動產附 表所載之動產及設備等物(惟被告爭執雖未記載,但屬不動產之成份或從物,為拍賣效力所及)。 ⒊鎮山廠房現場尚遺留之物,除項目四PU平板一塊外,餘如原告102年11月1日所提爭點整理狀所載,除上開現場尚遺留之物外,其餘物品已不在現場。 ⒋被告廣明公司於102年1月間與被告漢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被告漢威公司進行拆除鎮山廠房之工作。 ⒌鎮山廠房現場幾已成為空地,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西兩側之昇降機機房業已被拆除一空,目前只剩系爭機房拆除後所餘留四部電梯(東西兩側各兩部)之水泥基座。 ⒍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將該四部昇降 機納入鑑價拍賣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所載之果樹及播種機等物,是否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倘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原告蕙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東西兩側之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是否屬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倘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原告高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3,201,4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向被告廣明公司、漢威公司訴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蕙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811條、第816條、第9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言。 ⒉附表編號1、3、11、12、20、24、48、49-18、54、58~ 60所示之物品部分: ⑴此部分物品經核均係原告高源公司於法院拍賣前即附合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依其性質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此,應認上開物品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 當時之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高源公司所有,亦即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完成時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原告高源公司於附合完成之時既為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即原告高源公司,並非嗣後之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而被告廣明公司既係於97年間始因拍定買受佳 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並支付相當之代價,而取得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廣明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3、11、12、20、23、24、48、49-18、49-24、54、58~60所示之物品部分之權利並非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係因拍定標買而來,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 。 ⑵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11、12、20、24、48、49-18、54-1~54-3、58~60所示之物品固裝設於冷凍廠房 ,然依其設置情形,仍可以適當工具加以拆卸,拆卸後仍可完整保持其外觀及應有效用,亦得以中古貨出售,具有交易價等語,惟查,上述物品既已附合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多年,且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即使拆卸均將成幾無價值之物,此可自原告高源公司在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查封後、點交前均未將之拆卸可知,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⑶因此,原告蕙昇公司依該條規定對被告廣明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⒊附表編號2、4、5、6、7、8~10、13~19、21、22、25~39、41~47、49-1~49-17、49-19~49-23、50、51、52-1~52-8、53-1~53-7、55~57所示物品部分: ⑴經核上述物品屬於可輕易與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分離之物或僅係置放於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屬於從物之性質,惟原告高源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時已承諾若未於98年1月13日點交前搬遷,且未於98年1月13日點交時聲明所有權之物,即視為廢棄物,而原告高源公司逾98年1月13日仍未將上開物品搬遷,且依證人劉清茂 證稱:「廣明公司聘請我的這三個月期間只有整理高源公司,機器並沒有運轉,一○一年間第一次林和均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需要廠房倉庫裡面的棧板,請我轉達廣明公司,當時有拿一部分塑膠棧板出來,實際數量不記得,應該不超過兩百片,因為大門鑰匙由陳繼穎保管,所以當時我有向陳繼穎拿取大門鑰匙。第二次陳繼穎有打電話給我,說工廠可能要拆除,所以由我轉達林和均這件事情,當時林和均說東西放在廣明公司的工廠,要拿出來東西,要由廣明公司發出壹份文(出貨明細表)給林和均先生表示准許其拿走清冊的東西,然後我就將這個事情告知陳繼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正、背面),以及證人陳繼穎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時不發文給林和均,且不將林和均這件事情告訴林玉川?)因為我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假設如果我們要把東西送給人家,還需要發文或列清單告訴人家,說我要送他什麼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林和均第一次搬走多少數量棧板?)當時林和均要搬走多少棧板,林玉川都沒有意見,所以我直接把鑰匙交給證人劉清茂,他們在搬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不清楚搬走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 面、第245頁),可知原告高源公司在佳里段431-11建 號保存登記建物點交後仍非不可前往取走其認為屬於其所有之物品,然原告高源公司捨此不為,應認原告高源公司已無復主張上述物品所有權之意思。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廣明公司交付廠房鑰匙,任由訴外人林和均進出,益證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細表上所載之物應屬於原告蕙昇公司所有等語,惟查,原告高源公司就此部分乃係辯稱其係基於善意及惜物之想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認原告高源公司既已非上述物品之所有權人,即使被告廣明公司任由訴外人林和均進出取出物品,仍不能使原告高源公司復成為上述物品之所有權人,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為可採。⑶因此,即使原告高源公司與原告蕙昇公司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高源公司既已非上述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蕙昇公司自不得復以其因買受上述物品而成為所有權人而對原告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⒋系爭果樹即附表編號40-1~40-14所示之樹木、果樹部分 : ⑴經核系爭果樹之性質上為土地之成分,本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被告廣明公司依法業於拍定時取得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廣明公司既為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即使剷除該批樹木,亦無庸對原告高源公司或原告蕙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果樹既未經鑑價而併付拍賣,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顯然受有額外之不當利益(即超過鑑價範圍之額外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果樹連同土地一併經查封拍賣並點交予被告廣明公司,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件縱如原告所言,系爭果樹既未經鑑價而併付拍賣,然此僅屬於土地鑑價及訂拍賣底價時應為陳述底價意見之內容,作為執行法院酌定底價時之參考,被告廣明公司係因拍賣取得土地,並由執行法院對原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交付土地,被告廣明公司亦因而取得系爭果樹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對被告為主張。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廣明公司既因拍定而取得附表編號1、3、11、12、20、23、24、48、49-18、49-24、54、58~60所示物品之權利,自難認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原告復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 廣明公司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係基於執行法院對原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點交而來,實難認其為惡意占有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⒎依上所述,原告蕙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956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高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1,4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昇降梯機房部分: ⑴原告高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昇降梯為83年間裝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此,本院比對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8月7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及該所102年9月9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2頁), 原告高源公司主張之系爭昇降梯機房應在保存登記建物測量範圍內,是原告高源公司主張系爭昇降梯機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在查封範圍內,應非可採。 ⑵此外,系爭昇降梯機房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主體建物之緊密相連結,該昇降梯之門即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門,牆壁即為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外牆,機房與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既然連成一體,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註明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之查封、拍賣範圍,亦均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昇降梯機房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應無可採。 ⑶至原告固主張拍賣當時確未將系爭佳里段431-11建號建物兩側之昇降機機房納入鑑價拍賣範圍等語,惟查,上開機房既與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經查封拍賣並點交予被告廣明公司,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件縱如原告所言,上開機房既未經鑑價而併付拍賣,然此僅屬於土地鑑價及訂拍賣底價時應為陳述底價意見之內容,作為執行法院酌定底價時之參考,被告廣明公司係因拍賣取得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執行法院對原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交付佳里段431-1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廣明公司亦因而取得上開機房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系爭存貨駛入設備部分:經核應係增進冷凍廠貨物搬運之便利性,以達工廠生財之目的,與廠房間具有主、從之關係,且該駛入設備事實上亦架設在廠房內,非破壞無法搬離,其性質若非廠房之一部分,亦屬從物,而屬於查封、拍賣範圍內,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冷凍廠之土地 、建物拍定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存貨駛入設備,而由拍定人即被告廣明公司取得所有權,亦堪認定。 ⒊被告廣明公司既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之所有權,則被告廣明公司將其拆除應屬有權處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復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 廣明公司取得系爭昇降梯機房及存貨駛入設備之所有權,乃係基於執行法院對原告高源公司強制執行點交而來,實難認其為惡意占有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56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蕙昇公司2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源公司 3,20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被告抗辯內容 │原告對被告抗辯所│ │ │ │ │ │為之陳述 │ ├───┼────┼───┼────────┼────────┤ │ 1. │冷凍庫二│ 1個 │為不動產建物之門│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樓電動倉│ │扇,為不動產之成│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庫內後門│ │分或附屬物,依民│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法第811條規定屬 │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拍定範圍。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2. │木桶 │4000只│為冷凍廠貯存蔬果│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之設備,為不動產│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之從物,依民法第│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68條第2項屬拍定 │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範圍。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3. │深井之沈│ 1組 │深井與土地附合,│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水泵 │ │為土地之成分,依│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民法第811條、第 │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68條屬拍定範圍。│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 4. │冷凍庫二│ 4組 │拍賣公告動產編號│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樓、三樓│ │27 、28已在拍賣 │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送風式蒸│ │範圍,縱非編號27│之情形,乃係具有│ │ │發器 │ │、28之物件,亦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冷凍廠之從物,為│品,自非從物,被│ │ │ │ │拍定效力所及。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5. │PVC塑膠 │3000片│①為冷凍廠貯存必│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棧板 │ │ 備之設備,此為│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林和均在偵查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中所自陳,為從│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物,屬拍定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②否認有3000片;│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除現場遺留35塊│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另經檢察官諭│品之所有權。 │ │ │ │ │ 知交付保管,現│ │ │ │ │ │ 置於佳里區蚶寮│ │ │ │ │ │ 52-2號共235塊 │ │ │ │ │ │ 外;其餘部分業│ │ │ │ │ │ 由原告高源公司│ │ │ │ │ │ 委由林和均取走│ │ │ │ │ │ 而出賣予他人。│ │ ├───┼────┼───┼────────┼────────┤ │ 6. │木棧板 │ 70片 │否認有該物品,縱│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有亦為冷凍廠貯存│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必備之設備,此亦│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林和均在偵查中│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所自陳,為從物,│品,自非從物,被│ │ │ │ │屬拍定範圍。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7. │辦公室旁│ 1套 │目前置於廠房之空│ │ │ │播種機 │ │地,原為置於辦公│ │ │ │ │ │室旁之物品,依97│ │ │ │ │ │年11月25日執行筆│ │ │ │ │ │錄,債務人同意辦│ │ │ │ │ │公室內物品逾期未│ │ │ │ │ │搬視為廢棄物。 │ │ ├───┼────┼───┼────────┼────────┤ │ 8. │廠房東側│ 2台 │①否認點交時有該│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索引機 │ │ 機器。 │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②為冷凍廠之從物│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屬拍定範圍。│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9. │中耕機附│ 1台 │①否認點交時有該│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拖台 │ │ 機器。 │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②為冷凍廠之從物│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屬拍定範圍。│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10. │送風機 │ 15組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 │ │號27、28、45之一│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部分,縱非27、28│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45之物,亦為不│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動產建物冷凍廠房│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從物,屬拍定範圍│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 │ │ │ │ ├───┼────┼───┼────────┼────────┤ │ 11. │蒸發器及│ 7組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其管路 │ │號27、28、29之一│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部分,縱非27、28│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29之物,亦為不│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動產建物冷凍廠房│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從物,屬拍定範圍│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 │ │ │ │ ├───┼────┼───┼────────┼────────┤ │ 12. │新增冷藏│ 7組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冷凍互換│ │號45之物,縱非編│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管路及附│ │號45之物,此等管│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屬設備 │ │路已附著在冷凍廠│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房內,為不動產之│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成分,依民法第81│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1條之規定,屬拍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定範圍。退一步言│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縱可拆除,亦原│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為從物,為拍定效│之所有權。 │ │ │ │ │力所及。 │ │ ├───┼────┼───┼────────┼────────┤ │ 13. │PU平板 │ 1批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號24,保冷材料PU│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設備,原在拍賣範│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圍。縱非編號24之│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估價範圍,亦屬冷│品,自非從物,被│ │ │ │ │凍廠設備,乃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庫所需之物品,為│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從物,依民法第68│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品之所有權。 │ │ │ │ │拍賣效力所及。 │ │ ├───┼────┼───┼────────┼────────┤ │ 14. │PU浪板 │ 31塊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240 × │ │號24,保冷材料PU│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520CM │ │設備,原在拍賣範│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圍。縱非編號24之│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估價範圍,亦屬冷│品,自非從物,被│ │ │ │ │凍廠設備,乃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庫所需之物品,為│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從物,依民法第68│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品之所有權。 │ │ │ │ │拍賣效力所及。 │ │ ├───┼────┼───┼────────┼────────┤ │ 15. │PU薄板 │ 20塊 │屬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號24,保冷材料PU│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設備,原在拍賣範│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圍。縱非編號24之│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估價範圍,亦屬冷│品,自非從物,被│ │ │ │ │凍廠設備,乃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庫所需之物品,為│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從物,依民法第68│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品之所有權。 │ │ │ │ │拍賣效力所及。 │ │ ├───┼────┼───┼────────┼────────┤ │ 16. │砂輪切斷│ 各1台│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機、磨光│ │編號35之一部分,│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機 │ │縱非屬編號35估價│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依民法第68條第│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效力所及。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17. │30HP冷凍│ 2組 │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機組含冷│ │編號40之一部分,│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器 │ │縱非屬編號40估價│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依民法第68條第│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效力所及。 │品之所有權。 │ ├───┼────┼───┼────────┼────────┤ │ 18. │10HP冷凍│ 2組 │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機組含冷│ │編號41之一部分,│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器 │ │縱非屬編號41估價│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依民法第68條第│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效力所及。 │品之所有權。 │ ├───┼────┼───┼────────┼────────┤ │ 19. │蒸發器 │ 11組 │為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編號27、28、29之│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一部分,縱非屬編│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號27、28、29估價│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範圍,亦屬冷凍廠│品,自非從物,被│ │ │ │ │設備,乃冷凍庫所│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需之物品,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依民法第68條第│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2項之規定為拍賣 │品之所有權。 │ │ │ │ │效力所及。 │ │ ├───┼────┼───┼────────┼────────┤ │ 20. │冷凍庫門│ 8組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 │ │ 編號13所示之物│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 ,屬拍賣範圍。│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②縱未在編號13之│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估價範圍內,門│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扇亦為建物不動│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產之成分,為拍│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賣效力所及。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之所有權。 │ ├───┼────┼───┼────────┼────────┤ │ 21. │冷凍庫用│ 1批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骨材(守│ │ 編號13所示之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衛室上方│ │ ,屬拍賣範圍。│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非編號13之估│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價範圍,此亦為│品,自非從物,被│ │ │ │ │ 冷凍廠之維修材│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料,以備冷凍廠│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功能之維持,為│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冷凍廠之從物,│品之所有權。 │ │ │ │ │ 依民法第68條第│ │ │ │ │ │ 2項之規定為拍 │ │ │ │ │ │ 賣效力所及。 │ │ ├───┼────┼───┼────────┼────────┤ │ 22. │冷凍庫用│ 39組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骨材(西│ │ 編號13所示之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側電梯前│ │ ,屬拍賣範圍。│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非編號13之估│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價範圍,此亦為│品,自非從物,被│ │ │ │ │ 冷凍廠之維修材│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料,以備冷凍廠│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功能之維持,為│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冷凍廠之從物,│品之所有權。 │ │ │ │ │ 依民法第68條第│ │ │ │ │ │ 2項為拍賣效力 │ │ │ │ │ │ 所及。 │ │ ├───┼────┼───┼────────┼────────┤ │ 23. │涼棚(鐵│ 1處 │拍賣公告不動產編│ │ │ │架) │ │號7、8所示之建號│ │ │ │ │ │10544-1、10544-2│ │ │ │ │ │之未保存建物,屬│ │ │ │ │ │拍賣範圍。 │ │ ├───┼────┼───┼────────┼────────┤ │ 24. │沈水泵 │ 3台 │①供深水井及動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 │ │ 編號40冷卻用水│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 設備之一部分,│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 為冷凍廠之從物│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②深井與土地附合│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為土地之成分│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依民法第811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條、第68條之規│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定為拍定範圍。│之所有權。 │ ├───┼────┼───┼────────┼────────┤ │ 25. │氣體焊接│ 1組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器 │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26. │電氣焊接│ 1組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器 │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27. │抽水泵及│ 1組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馬達 │ │ 編號41之用水系│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統設備。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41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之 │品之所有權。 │ │ │ │ │ 規定為拍定效力│ │ │ │ │ │ 所及。 │ │ ├───┼────┼───┼────────┼────────┤ │ 28. │2噸SUS水│ 1個 │①為蔬菜進庫冷凍│ │ │ │槽 │ │ 前之清洗設備,│ │ │ │ │ │ 常助冷凍之效用│ │ │ │ │ │,為冷凍廠從物。│ │ │ │ │ │②退一步言,原告│ │ │ │ │ │ 於執行卷不爭執│ │ │ │ │ │ 遺留現場之清洗│ │ │ │ │ │ 器為第三人保證│ │ │ │ │ │ 責任臺南縣北門│ │ │ │ │ │ 區蔬菜生產合作│ │ │ │ │ │ 社所有,經執行│ │ │ │ │ │ 法院公告遺留物│ │ │ │ │ │ 品拍賣,北門合│ │ │ │ │ │ 作社於98年1月6│ │ │ │ │ │ 日將該大型清洗│ │ │ │ │ │ 器附件部分取走│ │ │ │ │ │ 後,由法院拍賣│ │ │ │ │ │ ,價金已由北門│ │ │ │ │ │ 生產合作社領取│ │ │ │ │ │ ,原告並無損失│ │ │ │ │ │ 。 │ │ │ │ │ │ │ │ ├───┼────┼───┼────────┼────────┤ │ 29. │巧固架棧│ 120片│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板 │ │ 編號45之冷凍裝│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置設備。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45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為 │品之所有權。 │ │ │ │ │ 拍定效力所及。│ │ ├───┼────┼───┼────────┼────────┤ │ 30. │巧固架之│ 150組│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架柱、支│ │ 編號45之冷凍裝│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片、固定│ │ 置設備。 │之情形,乃係具有│ │ │圈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45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為 │品之所有權。 │ │ │ │ │ 拍定效力所及。│ │ ├───┼────┼───┼────────┼────────┤ │ 31. │SUS工作 │ 3組 │①為蔬菜進庫冷凍│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桌 │ │ 前之清洗設備,│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常助冷凍之效用│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為冷凍廠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②退一步言,原告│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於執行卷不爭執│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遺留現場之清洗│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器為第三人北門│品之所有權。 │ │ │ │ │ 生產合作社所有│ │ │ │ │ │ ,經執行法院公│ │ │ │ │ │ 告遺留物品拍賣│ │ │ │ │ │ ,北門合作社於│ │ │ │ │ │ 98年1月6日將本│ │ │ │ │ │ 件編號31、32之│ │ ├───┼────┼───┤ 清洗槽取走,原│ │ │ 32. │SUS洗淨 │ 1組 │ 告非所有權人,│ │ │ │槽 │ │ 亦因取回,並無│ │ │ │ │ │ 損失。 │ │ ├───┼────┼───┼────────┼────────┤ │ 33. │維護設備│ 1箱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之工具類│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34. │維護設備│ 1棚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之塑膠類│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之管、凡│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而、零件│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等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35. │維護設備│ 1棚 │冷凍庫維修設備,│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之金屬類│ │屬從物,依民法第│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之管、凡│ │68條第2項之規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而、零件│ │為拍賣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等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 │ │ │ ├───┼────┼───┼────────┼────────┤ │ 36. │4F東側置│ 1全間│①為蔬菜進庫冷凍│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物室內儀│ │ 前之清洗設備,│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器設備、│ │ 常助冷凍之效用│之情形,乃係具有│ │ │採收紅蘿│ │ ,為冷凍廠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蔔器具、│ │ 。 │品,自非從物,被│ │ │控制盤、│ │②退一步言,經法│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送風機等│ │ 院以遺留物拍賣│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價金已由所有│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權人北門生產合│品之所有權。 │ │ │ │ │ 作社取回,原告│ │ │ │ │ │ 並無損失。 │ │ ├───┼────┼───┼────────┼────────┤ │ 37. │牛蒡洗淨│ 1套 │①為蔬菜進庫冷凍│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設備、洗│ │ 前之清洗設備,│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滌機、輸│ │ 常助冷凍之效用│之情形,乃係具有│ │ │送機工作│ │ ,為冷凍廠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台等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②退一步言,經法│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院以遺留物拍賣│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價金已由所有│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權人北門生產合│品之所有權。 │ │ │ │ │ 作社取回,原告│ │ │ │ │ │ 並無損失。 │ │ ├───┼────┼───┼────────┼────────┤ │ 38. │整組鐵架│ 18組 │為冷凍廠貯存之設│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備為從物,依民法│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第68條第2項之規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定為拍定效力所及│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39. │電纜線、│ 1批 │①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電容器、│ │ 號39之物品,已│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碍子等電│ │ 拍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氣用品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39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之 │品之所有權。 │ │ │ │ │ 規定為拍定效力│ │ │ │ │ │ 所及。 │ │ ├───┼────┼───┼────────┼────────┤ │ 40. │地面上之│ 1批 │拍賣時並未與土地│系爭果樹並非系爭│ │ │樹木、果│ │分離,依民法第66│買賣契約書上所列│ │ │木明細如│ │條第2項之規定為 │之物品,且非拍賣│ │ │下: │ │土地之成分,為拍│公告上所載之動產│ │ │ │ │定效力所及。 │及設備等,即不屬│ ├───┼────┼───┤ │拍賣範圍內,原告│ │40-1 │欖仁木 │ 2棵 │ │高源公司自得將系│ ├───┼────┼───┤ │爭果樹出售予原告│ │40-2 │龍眼木 │ 3棵 │ │蕙昇公司。又因系│ ├───┼────┼───┤ │爭果樹既未經鑑價│ │40-3 │酪梨 │ 2棵 │ │而併付拍賣,拍定│ ├───┼────┼───┤ │人即被告廣明公司│ │40-4 │石榴木 │ 3棵 │ │顯然受有額外之不│ ├───┼────┼───┤ │當利益(即超過鑑│ │40-5 │榕樹 │ 4盆 │ │價範圍之額外利益│ ├───┼────┼───┤ │)。 │ │40-6 │七里香 │ 44叢 │ │ │ ├───┼────┼───┤ │ │ │40-7 │芒果樹 │ 1棵 │ │ │ ├───┼────┼───┤ │ │ │40-8 │松樹 │ 1棵 │ │ │ ├───┼────┼───┤ │ │ │40-9 │椰子樹 │ 3棵 │ │ │ ├───┼────┼───┤ │ │ │40-10 │變葉蘭 │ 20叢 │ │ │ ├───┼────┼───┤ │ │ │40-11 │巴西青 │ 2棵 │ │ │ ├───┼────┼───┤ │ │ │40-12 │變葉木 │ 2棵 │ │ │ ├───┼────┼───┤ │ │ │40-13 │棕櫚木 │ 3棵 │ │ │ ├───┼────┼───┤ │ │ │40-14 │喬木 │ 9棵 │ │ │ ├───┼────┼───┼────────┼────────┤ │ 41. │高級柴油│ 1000L│為供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編號8、9、10冷凍│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42. │潤滑油及│ 250L │機使用,為冷凍廠│之情形,乃係具有│ │ │冷凍油 │ │運作必備之物,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從物,依民法第68│品,自非從物,被│ │ │ │ │條第2項之規定為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拍定效力所及。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3. │空壓機及│ 4套 │①拍賣公告動產編│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噴霧系統│ │ 號17之物品,已│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設備 │ │ 拍定。 │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號17之鑑價範圍│品,自非從物,被│ │ │ │ │ ,亦因常助冷凍│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廠運作之效用,│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為從物,依民法│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第68條第2項為 │品之所有權。 │ │ │ │ │ 拍定效力所及。│ │ ├───┼────┼───┼────────┼────────┤ │ 44. │桶裝PU板│ 20桶 │①屬拍賣公告動產│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 編號24,保冷材│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 料PU設備,原屬│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拍賣範圍。縱非│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編號24之估價範│品,自非從物,被│ │ │ │ │ 圍,亦屬冷凍廠│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設備,乃冷凍庫│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所需之物品,為│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從物,依民法第│品之所有權。 │ │ │ │ │ 68條第2項之規 │ │ │ │ │ │ 定,為拍賣效力│ │ │ │ │ │ 所及。 │ │ │ │ │ │②縱未在不動產編│ │ │ │ │ │ 號24之鑑價範圍│ │ │ │ │ │ ,亦因常助冷凍│ │ │ │ │ │ 廠運作之效用,│ │ │ │ │ │ 為從物,依民法│ │ │ │ │ │ 第68條第2項之 │ │ │ │ │ │ 規定為拍定效力│ │ │ │ │ │ 所及。 │ │ ├───┼────┼───┼────────┼────────┤ │ 45. │太空袋1 │1000只│為蔬果運送冷凍庫│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噸裝 │ │之包裝覆體,乃幫│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助冷凍庫區隔、貯│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存之用,為從物,│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為拍定效力所及。│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6. │秤量器1 │ 計5台│為冷凍物品租金計│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噸×1台 │ │價之用,為從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100kg │ │為拍定效力所及。│之情形,乃係具有│ │ │×1台、 │ │ │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25kg×3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7. │塑膠類置│ 1批 │為冷凍物品進庫貯│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物器 │ │存之設備,為從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為拍定效力所及│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 │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48. │貨櫃升降│ 1式 │①已列在拍賣公告│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板及相關│ │ 動產編號25。 │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操作設備│ │②該設備縱少計價│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 1套,惟該升降 │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板已附著於冷凍│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廠之土地及牆垣│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上,為不動產廠│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房之成分,依民│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法第811條規定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附合之法理,為│之所有權。 │ │ │ │ │ 不動產廠房拍定│ │ │ │ │ │ 效力所及。 │ │ ├───┼────┼───┼────────┼────────┤ │ 49. │辦公室之│ 1批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 │辦公設備│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及冷氣機│ │所載,置於佳里段│ │ │ │ │ │431-1建號辦公室 │ │ ├───┼────┼───┤內之物品,逾98年│ │ │ 49-1 │文書櫃 │ 17只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行搬走,視為廢棄│ │ │ 49-2 │辦公桌 │ 8只 │物,由拍定人自行│ │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49-3 │影印機及│ 1式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其置台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49-4 │沙發木椅│ 5只 │,原告不得主張求│ │ ├───┼────┼───┤償。 │ │ │ 49-5 │客用木桌│ 2只 │ │ │ ├───┼────┼───┤ │ │ │ 49-6 │電話交換│ 1式 │ │ │ │ │機1台及 │ │ │ │ │ │電話機7 │ │ │ │ │ │台 │ │ │ │ │ │ │ │ │ │ ├───┼────┼───┤ │ │ │ 49-7 │辦公椅 │ 13只 │ │ │ ├───┼────┼───┤ │ │ │ 49-8 │飲水機 │ 1組 │ │ │ ├───┼────┼───┤ │ │ │ 49-9 │滅蚊器 │ 1組 │ │ │ ├───┼────┼───┤ │ │ │ 49-10│小木桌 │ 1只 │ │ │ ├───┼────┼───┤ │ │ │ 49-11│冷氣機 │ 4台 │ │ │ ├───┼────┼───┤ │ │ │ 49-12│吊扇 │ 5只 │ │ │ ├───┼────┼───┤ │ │ │ 49-13│打卡鐘 │ 1台 │ │ │ ├───┼────┼───┤ │ │ │ 49-14│會議桌附│ 1式 │ │ │ │ │椅 │ │ │ │ │ │ │ │ │ │ ├───┼────┼───┤ │ │ │ 49-15│黑板附板│ 1式 │ │ │ │ │擦 │ │ │ │ │ │ │ │ │ │ ├───┼────┼───┤ │ │ │ 49-16│置物櫃 │ 1式 │ │ │ ├───┼────┼───┤ │ │ │ 49-17│電燈及燈│ 1式 │ │ │ │ │罩 │ │ │ │ │ │ │ │ │ │ ├───┼────┼───┼────────┼────────┤ │ 49-18│天花板、│ 1式 │①為已附著於佳里│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石膏板、│ │ 段431-1建號建 │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輕鋼架 │ │ 物,為其成分。│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②依執行卷97年11│需費過鉅之情形,│ │ │ │ │ 月25日執行點交│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 │ │ 筆錄所載,置於│廠房之重要成分,│ │ │ │ │ 佳里段431-1建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 │ │ 號辦公室內之物│依民法第811條之 │ │ │ │ │ 品,逾98年1月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 │ │ 13日原告未自行│之所有權。 │ │ │ │ │ 搬走,視為廢棄│ │ │ │ │ │ 物,由拍定人自│ │ │ │ │ │ 行處理。原告逾│ │ │ │ │ │ 期未搬,拋棄動│ │ │ │ │ │ 產所有權之條件│ │ │ │ │ │ 成就,此乃得其│ │ │ │ │ │ 承諾之處分,原│ │ │ │ │ │ 告不得主張求償│ │ │ │ │ │ 。 │ │ ├───┼────┼───┼────────┼────────┤ │ 49-19│電話主機│ 2組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49-20│時鐘 │ 2只 │所載,置於佳里段│ │ ├───┼────┼───┤431-1建號辦公室 │ │ │ 49-21│探照燈 │ 1組 │內之物品,逾98年│ │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 49-22│日光燈 │ 1組 │行搬走,視為廢棄│ │ ├───┼────┼───┤物,由拍定人自行│ │ │ 49-23│窗簾 │ 1式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 │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 │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償。 │ │ ├───┼────┼───┼────────┼────────┤ │ 49-24│衛浴設備│ 1式 │①為已附著於佳里│ │ │ │ │ │ 段431-1建號建 │ │ │ │ │ │ 物,為其成分。│ │ │ │ │ │②依執行卷97年11│ │ │ │ │ │ 月25日執行點交│ │ │ │ │ │ 筆錄所載,置於│ │ │ │ │ │ 建號431-1辦公 │ │ │ │ │ │ 室內之物品,逾│ │ │ │ │ │ 98年1月13日原 │ │ │ │ │ │ 告未自行搬走,│ │ │ │ │ │ 視為廢棄物,由│ │ │ │ │ │ 拍定人自行處理│ │ │ │ │ │ 。原告逾期未搬│ │ │ │ │ │ ,拋棄動產所有│ │ │ │ │ │ 權之條件成就,│ │ │ │ │ │ 此乃得其承諾之│ │ │ │ │ │ 處分,原告不得│ │ │ │ │ │ 主張求償。 │ │ ├───┼────┼───┼────────┼────────┤ │ 50. │四方型風│ 4台 │①辦公室內之風扇│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扇(辦公│ │ ,依執行卷97年│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室、冷凍│ │ 11月25日執行點│之情形,乃係具有│ │ │室各2台 │ │ 交筆錄所載,置│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於佳里段431-1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建號辦公室內之│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物品,逾98年1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月13日原告未自│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行搬走,視為廢│品之所有權。 │ │ │ │ │ 棄物,由拍定人│ │ │ │ │ │ 自行處理。原告│ │ │ │ │ │ 逾期未搬,拋棄│ │ │ │ │ │ 動產所有權之條│ │ │ │ │ │ 件成就,此乃得│ │ │ │ │ │ 其承諾之處分,│ │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 償。 │ │ │ │ │ │②冷凍室2台:屬 │ │ │ │ │ │ 從物,為拍定效│ │ │ │ │ │ 力所及。 │ │ ├───┼────┼───┼────────┼────────┤ │ 51. │守衛室內│ 2批 │①否認有此物品。│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無定尺金│ │②縱有該等物品亦│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屬及塑膠│ │ 為冷凍廠貯存、│之情形,乃係具有│ │ │類製品 │ │ 修護之工具,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 從物,為拍定效│品,自非從物,被│ │ │ │ │ 力所及。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52. │守衛室之│ 1式 │①否認有此物品。│ │ │ │設備及電│ │②依執行卷97年11│ │ │ │器 │ │ 月25日執行點交│ │ │ │ │ │ 筆錄所載,置於│ │ ├───┼────┼───┤ 佳里段431-1建 │ │ │ 52-1│飲水機 │ 1台 │ 號辦公室內之物│ │ ├───┼────┼───┤ 品,逾98年1月 │ │ │ 52-2│飯桌 │ 1只 │ 13日原告未自行│ │ ├───┼────┼───┤ 搬走,視為廢棄│ │ │ 52-3│辦公桌 │ 1只 │ 物,由拍定人自│ │ ├───┼────┼───┤ 行處理。原告逾│ │ │ 52-4│電視機及│ 1式 │ 期未搬,拋棄動│ │ │ │置架 │ │ 產所有權之條件│ │ │ │ │ │ 成就,此乃得其│ │ ├───┼────┼───┤ 承諾之處分,原│ │ │ 52-5│椅 │ 15只 │ 告不得主張求償│ │ ├───┼────┼───┤ 。 │ │ │ 52-6│日光燈 │ 4組 │ │ │ ├───┼────┼───┤ │ │ │ 52-7│電風扇 │ 2台 │ │ │ ├───┼────┼───┤ │ │ │ 52-8│打字桌 │ 1只 │ │ │ ├───┼────┼───┼────────┼────────┤ │ 53. │辦公室旁│ 1批 │為冷凍廠貯放及設│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北側其他│ │備維護所需零件,│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不定格材│ │利於冷凍廠之持續│之情形,乃係具有│ │ │料: │ │運作,為從物,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拍定效力所及。 │品,自非從物,被│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53-1│鐵架橫栱│ 39支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53-2│鐵架前樑│ 21支 │ │品之所有權。 │ ├───┼────┼───┤ │ │ │ 53-3│鐵架後樑│ 34支 │ │ │ ├───┼────┼───┤ │ │ │ 53-4│鐵架 │ 17支 │ │ │ ├───┼────┼───┤ │ │ │ 53-5│電纜線 │ 150M │ │ │ ├───┼────┼───┼────────┼────────┤ │ 53-6│辦公室旁│ 4只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 │犁鋤 │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 │ │所載,置於佳里段│ │ │ │ │ │431-1建號辦公室 │ │ │ │ │ │內之物品,逾98年│ │ │ │ │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 │ │ │行搬走,視為廢棄│ │ │ │ │ │物,由拍定人自行│ │ │ │ │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 │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 │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償。 │ │ ├───┼────┼───┼────────┼────────┤ │ 53-7│辦公室旁│ 1只 │依執行卷97年11月│ │ │ │鐵櫃 │ │25日執行點交筆錄│ │ │ │ │ │所載,置於佳里段│ │ │ │ │ │431-1建號辦公室 │ │ │ │ │ │內之物品,逾98年│ │ │ │ │ │1月13日原告未自 │ │ │ │ │ │行搬走,視為廢棄│ │ │ │ │ │物,由拍定人自行│ │ │ │ │ │處理。原告逾期未│ │ │ │ │ │搬,拋棄動產所有│ │ │ │ │ │權之條件成就,此│ │ │ │ │ │乃得其承諾之處分│ │ │ │ │ │,原告不得主張求│ │ │ │ │ │償。 │ │ ├───┼────┼───┼────────┼────────┤ │ 54. │電盤及電│ │已附著在不動產建│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纜線如下│ │物,屬不動產之一│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 │ │部分,為不動產拍│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定效力所及。 │需費過鉅之情形,│ ├───┼────┼───┤ │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54-1│井用電盤│ 1式 │ │廠房之重要成分,│ │ │及電線 │ │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依民法第811條之 │ │ 54-2│辦公室照│ 1式 │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明用電盤│ │ │之所有權。 │ │ │及電線 │ │ │ │ │ │ │ │ │ │ ├───┼────┼───┤ │ │ │ 54-3│守衛室照│ 1式 │ │ │ │ │明用電盤│ │ │ │ │ │及電線 │ │ │ │ ├───┼────┼───┼────────┼────────┤ │ 55. │鋁梯 │ 4只 │冷凍廠貯放、維修│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 │ │所需之工具,常助│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 │ │冷凍廠持續不斷電│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運送,為從物,為│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拍定效力所及。 │品,自非從物,被│ │ │ │ │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56. │雨棚內 │ 5組 │與不動產編號7、8│ │ │ │40W日光 │ │之建物附合,為不│ │ │ │燈具與線│ │動產成分,為拍定│ │ │ │路 │ │效力所及。 │ │ ├───┼────┼───┼────────┼────────┤ │ 57. │廠房西側│ 1式 │已經鎖在冷凍廠之│並未具備客觀上具│ │ │坑道內斜│ │牆垣,縱為不動產│恆久之功能性關連│ │ │梯 │ │成份,亦屬利於冷│之情形,乃係具有│ │ │ │ │凍廠物品搬運之從│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 │ │ │物,為拍定效力所│品,自非從物,被│ │ │ │ │及。 │告廣明公司無從依│ │ │ │ │ │民法第68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取得系爭物│ │ │ │ │ │品之所有權。 │ ├───┼────┼───┼────────┼────────┤ │ 58. │電盤及其│ 2式 │①為拍賣公告動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 │ │開關設備│ │ 編號31、34、35│更其性質不能與冷│ │ │、配線 │ │ 、36 、37、38 │凍廠房分離或分離│ │ │ │ │ 、39所稱之電纜│需費過鉅之情形,│ ├───┼────┼───┤ 、電盤、照明等│並未附合成為冷凍│ │ 59. │NO.3之配│ 1式 │ 設備,在拍賣範│廠房之重要成分,│ │ │電盤及其│ │ 圍。 │被告廣明公司無從│ │ │開關設備│ │②縱未在上開編號│依民法第811條之 │ │ │配線、電│ │ 動產鑑價範圍,│規定取得系爭物品│ │ │纜線600 │ │ 亦已添附在不動│之所有權。 │ │ │公尺 │ │ 產建物上,依民│ │ │ │ │ │ 法第811條之規 │ │ ├───┼────┼───┤ 定為不動產成分│ │ │ 60. │電盤及其│ 1式 │ ,拍定人依法取│ │ │ │有關設備│ │ 得,無不當得利│ │ │ │ │ │ 亦無不法侵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