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彊鍲 訴訟代理人 賴建一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機器潔淨處理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9,600元之價金委 由原告進入被告廠房進行機器洗淨再生處理工作,原告已依約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8月9日陸續完成潔淨處理,處理 費用合計1,381,390元,並陸續於完成工作之100年3月18日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58,720元、100年4月22日開立發票金額 212,100元、100年6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283,920元、100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258,720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至101年8月 17日止僅匯款三次合計清償費用303,998元,經扣除原告給 予之未開立發票金額折扣10,080元,尚積欠處理費用1,067,3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訂購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02元, 及自102年5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訂購單、出貨日期、單價及數量計算明細表、被告公司零組件送洗紀錄表、防著板部品洗淨再生處理清單等件及統一發票三張、存款明細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訂購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處理費用1,067,30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102年6月14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34頁 可憑)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無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仍應由原告供擔保,始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主文第3項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