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管劍虹 管李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 告 陳正偉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宏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偉應給付原告管劍虹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偉應給付原告管李鳳玉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正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管劍虹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原告管李鳳玉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各為被告陳正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管劍虹、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管李鳳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劍虹新臺幣(下同)2,870,67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機車損害部分20,900元之請求,嗣又追加請求機車損害20,9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未變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正偉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依被告明輝 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沿台南市歸仁區西埔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埔二街與台39線道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管家均行經大廟六街與39線道口時,為閃避被告陳正偉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滑倒,遭該車撞擊,被害人管家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缺氣性腦損傷、嚴重肺扯傷併右側助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月4號凌晨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告陳正偉過失致被害人管家均受重傷,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正偉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管家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正偉係受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前去處理該公司另名司機發生之交通事故,顯為執行業務行為,被告明輝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3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⑴原告管劍虹部份(為被害人管家均之父) ⒈殯葬費用:合計472,980元。 ⒉扶養費:原告管劍虹49年11月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27.64年,受扶養年限以27年計算,依受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377,600元【計算式82,000x16.8=1,377,600 】 ⒊修理機車費:20,090元。 ⒋非財產損害:原告管劍虹為被害人管家均之父,面對喪女,精神至威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⒌合計上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劍虹2,870,670元 。 ⑵原告管李鳳玉部份(為被害人管家均之母) ⒈扶養費:原告管李鳳玉55年11月21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38.16年,受扶養限以38年計算,依受扶養親屬寬 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719,540元【計算式:82,000x20.97=1,719,540】 。 ⒉非財產損害:原告管李鳳玉為被害人管家均之母,茹苦含辛扶養至成年,卻遭逢事故往生,為母之不拾與至痛,又豈是他人之安慰即可告解,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合計上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李鳳玉1,719,540 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陳正偉於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我要去和緯路,因為我前面有一個車禍的現場,我老闆叫我去處理等語,又事發當日被告明輝公司負責人立即出面應允處理,足證被告陳正偉於檢察官訊時問時之初供陳述方屬真實可信。本件刑、民案件纏訟年餘,被告陳正偉事後改稱係其自行前往查看另件車禍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明輝公司亦否認指示被告陳正偉之行為,並提出被告陳正偉當日出勤卡,辯稱本件車禍係下班後被告陳正偉之個人行為,藉以脫離被告明輝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正偉之行車路徑係其個人行為,被告陳正偉斷不可能於案發初始即對檢察官為上開供述,況一般職業駕駛人,只要同事發生車禍,老闆都會叫其他有空的司機前去幫忙,而明輝公司之車輛係載運冷凍食品,若發生車禍不馬上處理,冷凍食品會壞掉,由此顯見被告陳正偉係受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前去處理另件車禍,被告明輝公司難以打卡之片面表徵推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正偉之母蘇淑琴趕赴現場,曾向原告管劍虹表示其子陳正偉當日有吃感冒藥,本來想向公司請病假在家休息,但公司不准假,並表示工作很多,做不完,叫被告陳正偉上班幫忙送貨,被告陳正偉才又趕去上班等語,此即被告陳正偉100年12月17日出勤卡記載「9:16」,比 平常日晚之緣由,亦可證被告陳正偉當日本來即有請病假之請求,惟被告明輝公司不准假,被告陳正偉勉強上班,導致發生本件重大車禍,造成被害人管家均傷重不治身亡,被告陳正偉100年12月17日不當出勤及駕車,顯與被告明輝公司 之指揮監督有關,被告明輝公司難辭其咎。 ㈣聲明: ⑴被告陳正偉與被告明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劍虹2,87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自101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正偉與被告明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管李鳳玉2,7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自101年8月4日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抗辯: ⑴被告陳正偉對於開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管家均死亡乙節並不爭執,惟當天下班被告陳正偉準備要回家,當時聽說同事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生車禍,於下班後基於關心過去看一下,並非被告明輝公司指示被告陳正偉前去,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與被告明輝公司無關。 ⑵被告陳正偉駕駛之肇事車輛有加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被告陳正偉已通知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旺旺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責任險160 萬元,其餘待法院判決後,再由旺旺公司辦理第三人任意責任險理賠。 ㈡被告明輝公司抗辯: ⑴被告陳正偉在發生車禍當時,非屬執行職務,被告明輝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正偉固為被告明輝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惟被告陳正偉當日發生車禍時,並非被告明輝公司指示其於送貨途中所發生,而係被告陳正偉自被告公司下班後,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於返家途中與被害人管家均發生碰撞,此事實有被告公司之考勤表可稽,揆之上開考勤表100年12月17 日之打卡記錄,可窺得陳正偉於當日下午17時32分已打卡下班,嗣後於17時35分許在大廟六街與39線路口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係屬被告陳正偉個人之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所造成。 ⒉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20日在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第一次談話筆錄已陳明是在其下班回家時發生事故等語,雖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改稱是去處理同事車禍的事情等語,乃被告陳正偉個人行為,被告明輝公司否認有指示被告陳正偉去處理其他同事的事情。 ⒊被告陳正偉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101年8月8日刑 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伊擔任被告明輝公司貨車司機,上班時係駕駛被告明輝公司之貨車,且有固定車號,該日發生車禍時是下班要回家的路上,係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等語,可證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屬其個人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於偵訊筆錄中表示案發當日被告明輝公司要他趕去處理某處車禍事故乙節,然被告陳正偉於同日筆錄已說明「那時候有知道同事在前面發生車禍,同事有說如果有順路可以去幫忙的話,就去幫忙,沒有的話,就自己回家」、「偵訊時是說老闆在公司講電話,我在旁邊聽到,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況被告陳正偉已於本件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與公司無關,我當天已經下班。」、「對於我開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不爭執。」、「當天下班我準備要回家,當時聽到同事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生車禍,我基於關心過去看一下」,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並非被告明輝公司指示被告陳正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輝公司不應負侵權之連帶責任。 ⒋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後已自被告明輝公司離職,果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正偉確係受被告明輝公司指示前去,被告明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陳正偉自無必要迴護被告明輝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係受被告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處理另件車高,顯 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明輝公司應與被告陳正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機車修理費不爭執數額,但被告明輝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之抗辯如下: ⒈原告2人之子女含被害人管家均在內共有2人,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原告間互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原告只能主張被害人管家均對渠等應負擔之1/3 之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管劍虹現年51歲,原告管李鳳玉為45歲,均屬壯年,依社會客觀情形,原告目前應有工作能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原告2 人各主張自51歲及45歲起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謂有據。 ⒉原告2人各主張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其所請求金額過高,爰請求審酌二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為適當之判斷。 ㈢被告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二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西埔二街與台39線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管家均, 沿大廟六街由西往東直行經大廟六街與台39線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右傾倒,並往前滑行約1公尺而與被告陳正偉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管家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缺氧性腦損傷、嚴重肺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於101年1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傷重死亡。 ⑵原告2人為被害人管家均之父母。 ⑶原告2人已自旺旺公司領受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60萬元。 ⑷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在被告明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被告陳正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正偉在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明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之喪葬費、車損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允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正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0頁),為合格駕駛人,對前開規定自應有認識並負注意義務。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頁),足認被告陳正偉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正偉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管家均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管家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損傷、嚴重肺挫傷並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1年1月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因頭顱骨折出血 併雙側氣血胸、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79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 、法醫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21-24、35-74、76、79-85頁),且為被告陳正偉所不爭執,足證被告 陳正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管家均並無過失等情,至可認定。本件車禍經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正偉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管家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100-101頁);又被告陳正偉因上述駕車過失肇事行 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陳正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由此益證被告陳正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害人管家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骨折出血併雙側氣血胸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足信被害人管家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正偉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正偉過失不法駕車行為侵害被害人管家均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審 酌如下: ⑴原告管劍虹請求殯葬費472,980元、機車修理費20,900元: 原告管劍虹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管家均殯葬費472,980元、機 車修理費20,09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收據、殯儀設備規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11、14頁),復為被告陳正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管劍虹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應予准許。 ⑵原告管劍虹、管李鳳玉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管劍虹於100年度薪資所得 104,520元、101年度無所得;原告管李鳳玉於100年度無 所得,101年度其他所得35,998元,原告2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9頁);並據原告管李鳳 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從事家庭美髮多年,店面租金約2千元,每月營業所得扣除租金後,收支大多平衡,盈餘 不多,僅於過年期間盈餘較多,大約有幾千元至1萬元, 平時仰賴長女管珮君每月給付1萬元維生,但長女管珮君 結婚後,有時會給錢,有時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上開原告2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均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應可認定。準此,被害人管家均對原告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2人主張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管家均扶養之權利,堪予憑採。再者,被害人管家均死亡時,原告2人另有已成年女兒1人管珮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應與被害人 管家均同對原告2人分擔扶養義務,且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 養之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2人之財產既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能力扶養配偶,則被害人管家均生前對原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 ⒉原告管劍虹為49年11月2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於被害人管家均於101年1月4日死亡時,原告管劍虹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管劍虹平均餘命27.64年,受扶養年 限以27年計算,原告主張依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82,000元,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2人每 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88,800元【計算式82,000×16.8(霍夫曼 係數)÷2]扶養人數)=688,800】。 ⒊原告管李鳳玉55年11月21日生,亦有前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於被害人管家均101年1月4日死亡時,原告管李鳳玉 為55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管李鳳玉平均餘命38.16年,受扶養限以38年計算,原 告主張依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2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859, 770元【計算式:82,000×20.97(霍夫曼係數)÷2(扶 養人數)=859,770】。 ⑶原告管劍虹、管李鳳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害人管家均為原告之次女,因本件車禍原告2石驟然喪失 至親愛女,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2人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⒉爰審酌管家均為80年11月13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20歲,正值青年,因被告陳正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管家均喪失寶貴生命,原告2人驟逢喪女之痛,歷經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參以原告管劍虹於100年度薪資所得104,520元、101 年度無所得;原告管李鳳玉於100年度無所得,101年度其他所得35,998元,原告2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正 偉100年度薪資所得80,4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115,128 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33頁),足見原告2人及被告陳正偉之經濟均非寬裕;復參酌原告管劍虹國中肄業,原從事聯結車駕駛,目前待業中,原告管李鳳玉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美髮,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本院認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⑷依上各節,原告管劍虹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82,680元【計 算式:殯葬費472,980元+機車修理費20,900元+扶養費 688,80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82,680元】,原告管李 鳳玉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59,770元【計算式:扶養費859, 7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859,770元】。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因系爭車禍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管劍虹得請求被告陳正偉賠償之金額為1,382,680元【計算式:2,182,680元-(160萬元÷2)=1,382,680元】;原告管李鳳玉得請求 被告陳正偉賠償之金額為1,059,770元【計算式:1,859,770元-(160萬元÷2)=1,059,770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偉於本件車禍發生期間,雖受僱於被告明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0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被告陳正偉係駕駛0522-K M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管家均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當日身體不適駕車,惟請病假未獲被告明輝公司准許而勉強上班,復受被告明輝公司之指示駕車前往另件該公司員工車禍地點時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陳正偉之不當出勤與被告明輝公司之指揮監督有關乙節,然為被告明輝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17日上班打卡時間為「9:16」,下 班打卡時間為「17:32 」,除該日外,被告陳正偉當月上班打卡時間均在上午8時以前,下班打卡時間均在下午5時30分以後,此有打卡卡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知,被告陳正偉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確有遲到之情形,而下班時間則與平時作息相同。又據證人即被告陳正偉之母蘇淑琴於本院到庭證述:案發當日因陳正偉睡過頭,故較晚去上班,陳正偉並無身體不適及服藥,亦無向公司請假未獲准假之情形,我當天有趕赴車禍現場,但並未向原告表示陳正偉請病假未獲公司准許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核與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陳正偉 100 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16日就醫紀錄顯示,被告陳正 偉於前開期間內並無就醫服藥之紀錄等情相符,此有該局 102年5月2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蘇淑琴前開陳述,應可採認;至證人即原告管李鳳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蘇淑琴於車禍後第2天至醫院探視道歉時,有提到陳正偉請病假未 獲公司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為真實可信, 尚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偉於案發當日身體不適駕車,惟請病假未獲被告明輝公司准許而勉強上班之情事,洵非可採。 ⑵被告陳正偉雖受僱於被告明輝公司駕駛貨車,然被告陳正偉於本件案發時所駕駛0522-KM號自小客車係其母蘇淑琴所有 ,此有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刑事相驗卷第30頁),且被告陳正偉於100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問:當時你欲至何處?)我當時是下班要回家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1頁),參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陳正偉下班打卡之後,依被告陳正偉於案發時駕駛其母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外觀判斷,顯不具有執行被告明輝公司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難以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陳正偉雖於101年3月21日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問:當時要開車去哪裡?)我要去和緯路,因為我前面有一個車禍的現場,我老闆叫我去處理」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04頁),惟據 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是我老闆跟別人講電話,我在旁邊聽到。我是聽到有同事車禍,車禍地點下一個紅綠燈」、「是回家順路去看一下」、「我沒有跟老闆說,我跟同事約一起去」、「因為是要下班了,大家就一起過去。我開自己的車子,其他人騎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陳正偉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令人察知係為被告明輝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其服勞務,是被告明輝公司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陳正偉所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判決認定被告陳正偉所為合於「刑法上所謂之業務」,然「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 其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而有不同。惟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判決 雖認定被告陳正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核與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正偉是否執行職務,或其外觀上可令人察知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僱用人監督之行為,顯然有異,故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民事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管劍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偉給付1,382,680元;原告管李鳳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偉應給付1,059,770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正偉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1,000元,應由被告陳正偉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正偉之聲請,宣告被告陳正偉為原告2人分別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