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均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生產汽車後視鏡之公司,為代工生產之便,乃將其委託亞洲模具工廠負責人黃炳勳開發製作之KL-T0139P鏡 腳RH(1組)、KL-T0139P鏡腳LH(1組)、KL-T0162外鏡 盤(新)LH(1組)、KL-T0162外鏡盤(新)RH(1組)、KL-T0118內碗(1組)、KL-T0162外鏡框LH(1組)、KL-T0162外鏡框RH(1組)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分別置放 於代工廠商即金昶勝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勝公司)及帝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處。嗣因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與被告,被告遂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模具為被告所有(除KL-T0118內碗外),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應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並認定系爭模具定製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含稅後為136萬5,000元),僅其中39萬定金由被告開立之支票支付,餘款97萬5,000元則由原告簽發之票號:XP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5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之事實。 (二)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模具之尾款係以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且原告帳戶內之金額足以支付支票票款,非如被告所稱該票款金額係來自被告公司,而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黃炳勳間,自應由被告負擔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誤認自身為定作人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報酬,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未實際營業,並無資力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且斯時楊嘉文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並代理被告向黃炳勳定製系爭模具,故基於代理之效果,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爭模具尾款97萬5,00 0元,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挪用被告公司資金以供支付,原告否認上情,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款項來源負舉證之責,不得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即直接推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黃炳勳於97年8月間承攬製造,因本件被 告另案提起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模具為被告公司所有並確定在案。 2.系爭支票帳戶: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為原告申請開戶。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炳勳收執,用以給付系爭模具承攬報酬之尾款,黃炳勳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已提示並取得票款97萬5,000元。 3.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於97年間籌備成立原告公司,並於97年9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瑋文,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為渠等父親楊金龍,楊金龍於98年3月間死亡後,楊瑋文於98年9月16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在同年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兩造爭點: 1.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模具尾款之系爭支票,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所提供? 2.如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支票資金,被告享有系爭模具尾款消滅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模具尾款之系爭支票,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所提供? 1.訴外人黃炳勳以被告為其提出系爭模具供給付契約之要約對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亦向黃炳勳表明其為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人員,於承諾時(即要求黃炳勳製作系爭模具時)未以均曜公司(即本件原告)之名義行之,係以資金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之定金,且系爭模具上標有資金公司所有之「KLY」、「Kingmirror」商標符號,系爭模具製作之契約兼具承攬與買 賣性質,並參酌證人黃炳勳等人之證述,認系爭模具應屬本件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前案判決審認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且經前案判決命訴外人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應返還系爭模具,則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系爭模具製作報酬之義務,應堪無疑。 2.系爭模具製作之費用為130萬元,加計5%稅捐後為136萬5,000元,其中39萬元係被告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簽發 之支票支付,餘款97萬5,000元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 黃炳勳,並經提示後以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帳戶付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7月1日華東存字第099235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0年3月3日 玉山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參前案卷第108至110頁、第167至199頁),可見系爭模具應支付黃炳勳之97萬5,000元金額,係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予以支付之事實,核屬無訛。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未實際營業,並無資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斯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系爭支票之款項乃源自被告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雖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5號、9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本件系爭模具尾款 係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之事實,既如前揭,衡情 該支票帳戶之金額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該金額來源應為被告,顯屬變態事實,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被告僅為上開爭執,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縱無實際營業,並不當然即可推認其本身並無任何資金可得支付公司衍生之款項,更無從據此認定支付支票之款項即來自於被告。況楊嘉文於斯時雖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縱有代理之情形,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歸屬於被告,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酬勞之義務,亦無法依此推認系爭支票之款項係楊嘉文挪用被告公司資金之結果,被告自仍需積極提出客觀事證予以證明。查原告於97年9月間設立登記,其向國稅 局申報之97年度(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流 動資產為188萬元(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現金4萬5, 290元、其他29元)、固定資產為132萬7,083元,98年度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之流動資產為16萬5,015元、固定資產為87萬2,083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8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算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8頁),足徵原告於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時,尚非處於虧損或無資金可資調動之情形。且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97萬5,000元金額,係原告於98年3月4日23時39分26秒自另1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AUTO轉帳」方式匯入系爭 支票帳戶內,此勾稽前揭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即可自明(前案卷第174頁、第192頁),而被告於前案審理聲請閱覽上開資料後,亦未爭執或提出任何異議,可見系爭支票之款項,依上開資料所示,應為原告所支付之事實,堪可認定。基此,因前揭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公司,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抗辯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執之詞,難認有據,自無可取。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嘉文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部分,因該帳戶係楊嘉文所申請,非屬原告公司帳戶,縱有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情形,亦為楊嘉文個人資金運用之方式,尚須其他事證佐證資金之流向,否則難以該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調閱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如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支票資金,被告享有系爭模具尾款消滅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無法律原因要件 ,實務上向以各別的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而採非統一說,其類型分為基於給付受利益及基於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2 個基本類型。而給付的不當得利乃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其基本思想係認為凡依當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財產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時,財產變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不當得利,王澤鑑著,2009年7 月增訂新版,頁28至32)。是以,因給付而受利益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須探討者包括(一)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給付欠缺目的等3個要件。所 謂給付者指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並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致他人受損害,則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即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 2.查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負有給付黃炳勳製作模具報酬之義務等情,已如上述,且模具中之尾款97萬5,000元,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並無法證明被告所 辯該款項係原告挪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被告係2家法人公司,財務、資產各自獨立,原告與黃炳 勳間並未成立任何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並無支付系爭模具款項之必要,另原、被告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自始即無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之原因,且被告因原告支付尾款之結果,使其既存之債務消滅,乃基於同一事實而受有利益,是以,被告因原告以其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模具之尾款97萬5,00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即屬至明。準 此,因原告以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代被告清償系爭模具之尾款,被告迄今未將該款項返還與原告,且被告因原告上開之給付行為使其本應履行的債務得不履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7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 可採認。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 還上開款項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因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模具為被告所有,該模具之尾款97萬5,000元,係由原告以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告迄今尚 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原告,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5,000元 ,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