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張榮昇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王秉澤即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底起透過訴外人王萬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454,000 元,其中4,054,400 元係以原告現金票之方式給付,又被告借款時為取得原告信任,乃由王萬持被告向訴外人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所借原證一、二、三、四、五所示之5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已坦承有委託王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取得4,454,000 元,顯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告確實有將4,054,400 元之借款支票與現金交付王萬。被告及王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均坦承有取得借款,且系爭支票均係伊交給王萬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僅其餘金額部分,原告係以現金直接給付,無簽收紀錄,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收到原證一、二支票之借款,並不可採。另原告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背書是「王」打一個圈圈,只有叫王萬背書,故王萬均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至少可以確認系爭支票是王萬交付的,兩造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約定還款日。被告抗辯伊有還清系爭借款、給王萬款項讓王萬幫伊清償金主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因債信與票信有問題,均指示被告之代理人王萬、訴外人楊淑芬、鄂永駿、曾于真等人將取得之借款支票兌現,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然此為被告與伊代理人,甚至富庄公司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確實交付借款給被告,已發生交付之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000 元,其中454,000 元,自96年10月10日起;200 萬元、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均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富庄公司之老闆即訴外人陳文欽係朋友,故向富庄公司借票來向原告借錢,但王萬也要借錢,所以叫被告把票借他,王萬怎麼跟原告借錢,被告不知道。而支票後面有另外簽一個「王」外加圈圈的,才是被告透過王萬向原告借款,且有收到借款的支票。故原證一、二支票之借款,無被告之背書保證記載,顯與被告無涉,原證三、四、五面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確為被告背書保證,被告不爭執,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證三、四、五支票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即原告交付票據一覽表(下稱原告附表二)所示,被告僅收到由楊淑芬領取之編號5 、9 、10各23萬元、85萬元、353,800 元,總計1,433,800 元之借款,其他支票及現金並非被告所領取,兩造間就此並無金錢借貸契約,故被告僅負擔1,433,800 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再者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5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透過王萬交付原證三、四、五所示由富庄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的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的上開3 張支票面額之借款共200 萬元。 (二)原證三、四、五所示支票均於96年11月26日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證三面額60萬元及原證五面額70萬元的支票背面有王萬、張榮昇(即原告,下同)及被告以「王」字外面打圈的背書,原證四面額70萬元支票背面有張榮昇、被告以「王」字外面打圈的背書。 (三)原證一面額454,000 元支票是在96年10月9 日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其背面有王萬及張榮昇的背書。 (四)原證二面額200 萬元支票是在96年11月26日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其背面有張榮昇背書,另有訴外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吳政雄的印文,但又劃掉。大大公司在92年9 月以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92年9 月之後就由吳政雄擔任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原證一、二面額454,000 元及200 萬元支票的借款,亦為被告透過王萬向原告借貸,被告並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共4,454,00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支票後面有另外簽一個「王」外加圈圈的,才是被告透過王萬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僅收到原告附表二編號5 、9 、10所示各23萬元、85萬元、353,800 元之借款,其他支票及現金並非被告所領取,兩造間就此並無金錢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伊陸續有透過王萬向原告借款,累計最高借了1,0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原告開立原告附表二所示支票(按其中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應為95年11月21日,原告誤載為98年11月21日)交付王萬,並分別由王萬或被告承認僱用之楊淑芬兌現,總金額共4,454,000 元,亦恰好與富庄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之總面額相符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附表二1 件、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15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以其現金票給付系爭借款共4,454,000 元乙節,顯然非虛。反而被告先則自認:原證三、四、五面額各60萬元、70萬元、70萬元的支票係伊向原告借款,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的上開3 張支票借款共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又辯稱:被告僅負擔1,433,800 元之金錢借貸債務云云(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足認被告陳述伊透過王萬向原告借貸取得之金額,先後不一,已難信實。 (二)再查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涉嫌詐欺罪,經檢察官發交第二分局調查,被告於第二分局在101 年2 月2 日調查時,自陳:伊是透過王萬持系爭支票面額共4,454,000 元,向張榮昇調度現金4,454,000 元,王萬所持之系爭支票是富庄公司所開出之支票。伊有於系爭支票兌現日96年3 月6 日及同年4 月18日之後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因為在系爭支票到期之前,伊有再開支票及補貼利息,由王萬去辦理展期,王萬本應將之前所開之系爭支票取回,未料王萬未將新開之支票交付張榮昇換回之前所開之系爭支票,且王萬亦將所新開支票先為挪用。伊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時,有要王萬去告知張榮昇。伊透過王萬陸續向張榮昇累計共借約1 千萬元,償還剩下約上述金額等語,有第二分局偵訊筆錄1 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15號詐欺案件卷內可查(見該案卷第14頁到第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對無誤,核與原告提出之第二分局偵訊筆錄影本1 件相符。被告並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伊是因缺資金,伊找王萬,王萬稱,只要開票給他就可以幫伊借到錢,伊拿到錢時王萬未向伊稱向何人借款,票期到時伊無法償還部分票款,開展延票拿給王萬請他拿給借款人,換先前的到期票,並拿繳付利息的款項一併給借款人,不料王萬拿走伊的票及利息款,理應拿回先前的票據還伊,但都沒有,伊去找王萬,王萬過了兩個月左右才老實向伊說他將伊的新票拿去大家樂輸掉,所以舊票沒辦法還伊。伊已支付多筆票款,這只是剩餘的票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伊開等額支票請王萬換舊票(即系爭支票),但是王萬一直沒辦法拿回舊票,而且王萬稱將伊的新票拿去玩大家樂輸光了,無法取回新票,伊怕同一筆借款重複支付票款,才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伊向王萬借款支票明細表1 件、富庄公司支票影本12張,亦表明:伊透過王萬向原告借款之原支票即為包含原證一、二面額454,000 元、200 萬元支票之系爭支票,惟伊已以所提出之影本富庄公司12張支票清償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卷查對無誤(見該案卷第84頁到第94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告訴伊詐欺案件之警、檢前開偵查中,自承:伊確實透過王萬向原告借得包含原證一、二面額454,000 元、200 萬元支票在內之系爭支票所示面額之借款,僅因被告嗣後無力還款,而請富庄公司開立要換回系爭支票之新支票亦遭中間人王萬挪為他用,被告始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甚明。 (三)再參以王萬於被告前開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王秉澤(即被告)的會計小姐於96年左右,陸續持十餘張票請我向他人借款,我持該些票向張榮昇借得1,000 餘萬元,期間若王秉澤無法讓到期票兌現,會開包含利息及本金的新票換回原到期票,最後只剩本案的五張(即系爭支票)未還,並未自始不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卷第77頁),亦經本院查對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卷無誤。互核原告前亦以系爭支票借款爭執告訴王萬涉嫌詐欺案件,王萬於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1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王大進(即被告)需要資金,找我幫忙借款,我同意後,由陳文欽(即富庄公司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再由陳文欽之會計人員交給我,我再找張榮昇融資借款,張榮昇要求我在該些票背書,經我背書後,再由張榮昇匯出王大進所需借款至王大進之指定帳戶,或者由張榮昇交付他所簽發之票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卷第42頁);另於王萬前開所涉詐欺案件,被告先在偵查中自陳:伊有取得系爭支票之融資款,但本案五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應由王萬償還才是,因伊和王萬向陳文欽共同借用許多支票,由王萬持向他人借款,伊的部分是有還清,其餘的部分是王萬拿去使用,應由王萬償還才是。伊有依照償還給王萬款項,讓王萬幫伊償還金主,事後伊也有返還本金,可能是王萬私下又持該些票向他人借款,才讓伊有註記「王」字的票還在外面流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卷第43頁);被告後於王萬涉犯同一詐欺罪嫌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6號偵查中自承:系爭支票都是伊交給王萬,請王萬幫伊向他人借款,所應支付的利息票款,伊只未給其中一張的200 萬元票款,其餘票款伊都有給王萬等語;王萬同日則陳稱:系爭支票都是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利息票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 6號卷第44頁及其背面),均屬相符,亦有前開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卷內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4 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告告訴伊涉嫌詐欺案件之警、檢偵查中自承:伊確實透過王萬向原告借得包含原證一、二面額454,000 元、200 萬元支票在內之系爭支票所示面額之借款乙節,應屬真實。 (四)又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提出富庄公司12張支票影本,表明:伊已向原告清償云云。惟被告所提清償之富庄公司12張支票,其中表明用以清償原證二面額200 萬元之3 張面額各70萬元支票,乃分別由王萬持向訴外人陳秀珍、陳明華借款,並由陳秀珍、陳明華之女陳怡平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兌現等情,亦經陳秀珍、陳明華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在101 年6 月5 日、同年月22日偵查時陳述甚明(見該案卷第105 頁到第106 頁、第111 頁),且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檢送給臺南地檢署之陳秀珍、陳怡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該案卷可查(見該案卷第98頁到第102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26 號詐欺案件卷無誤,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伊已向原告清償云云,顯然不實。 (五)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王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已取得包含原證一、二面額454,000 元及200 萬元支票的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共4,454,000 元乙節,應屬真實,被告抗辯:伊僅收到原告附表二編號5 、9 、10所示各23萬元、85萬元、353,800 元,共1,433,800 元之借款,其他支票及現金並非被告領取,兩造間就此並無金錢借貸契約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透過王萬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已取得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借款共4,454,000 元,有如前述,又被告自認以原證三、四、五支票借得之借款,應以該3 張支票上所記載之96年4 月18日為清償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以系爭支票借得之借款,均應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而原證一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3 月6 日,原證二、三、四、五支票之發票日為均96年4 月18日,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應分別於96年3 月6 日、96年4 月18日償還系爭支票所借之借款,否則自該清償日屆滿即各該日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中之454,000 元,自96年10月10日起;其餘400 萬元,應自96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要屬可採,且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454,000 元部分尚未逾15年的消滅時效,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證三、四、五支票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與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不符,尚無可採。惟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5 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加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超過5 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在起訴前5 年前之利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視為起訴日之102 年3 月5 日起往前推算5 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97年3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超過此範圍之系爭借款利息,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4,454,000 元,及自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