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郭碧惠 蘇秀鑾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被 告 紫竹寺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碧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紫竹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利息。 被告蘇秀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⑦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其中任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項與第二至第四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惠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被告林仰松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被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被告紫竹寺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被告蘇秀鑾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紫竹寺業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1、2項分別為:被告郭碧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1、2項為:被告郭碧惠應給付原告4,29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仰松、健庭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碧惠、健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紫竹寺、林仰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碧惠於民國101年4月起,陸續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692,550元,並於借款之時,總計共交付原 告由被告林仰松簽發之無記名支票4紙,被告蘇秀鑾簽發 之無記名支票3紙,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而上揭支票 分別有被告健庭公司、紫竹寺之背書,惟被告郭碧惠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均經票載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林仰松、蘇秀鑾分別為各自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蘇秀鑾於審理時已自承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健庭公司、紫竹寺分別為各自支票之背書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仰松、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給付票款及利息。而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款給付請求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紫竹寺、林仰松陳稱原告尚未先行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進而主張渠等無須給付票款,顯係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再者,被告林仰松既已自承原告起訴主張所執之票據為伊所簽發,依法原告就系爭票據之真正無庸負舉證之責。此外,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件被告林仰松、紫竹寺縱與被告郭碧惠、健庭公司有何債務糾紛,亦不得以此對原告提出抗辯。 (三)又被告林仰松提出之原告簽名之債務金額計算表乙紙,雖由原告書寫,惟被告林仰松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2 年1月21日透過網路銀行查看帳戶確實有一筆以被告林仰 松名義匯入之400,000元款項,但該筆102年1月21日400,000元款項,實際上應為被告郭碧惠所匯,並非被告林仰松匯款,原告係因聽信訴外人黃鵬吉所言,誤認該款項為被告林仰松支付,始書寫系爭計算表。惟無論該筆欠款係何人所匯,其該筆400,000元款項確實係因指定清償被告林 仰松之支票債務而匯款,則被告林仰松此部分之票據債務應已消滅,又原告本件聲明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林仰松既已清償部分票據債務,則被告郭碧惠於被告林仰松已清償之範圍內其債務即為免除。 (四)被告紫竹寺雖否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惟依其102 年7月25日答辯狀之內容及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之陳 述,堪認被告紫竹寺亦不否認其確有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健庭公司,至於被告健庭公司與被告紫竹寺間之交付票據有如何之約定,依前述票據無因性之法律規定,渠等縱有爭執,亦不得對抗執票人。再依被告郭碧惠曾於另案102年 度訴字第408號陳述供稱,印章伊蓋的時候,林仰松知道 ,印章係伊去刻的,但是林仰松知道這件事等語,與被告紫竹寺、林仰松否認印章真正,彼此間說詞不一,互有衝突,而被告紫竹寺、林仰松與郭碧惠間之爭執不應影響善意執票人之權利。被告紫竹寺、林仰松提出之另案起訴書亦與本件無關。 (五)並聲明: ⒈被告郭碧惠應給付原告4,29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利息。 ⒊被告林仰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紫竹寺應連帶給付原告93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利息。 ⒋被告蘇秀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550元,及如附表編號⑤至⑦所示之利息(起訴狀附表編號 ⑦起息日有誤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起息日)。 ⒌第1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2項至第4項之其中任一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⒍第1項與第2至第4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 金額合計達第1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蘇秀鑾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的,是被告郭碧惠把伊之支票拿去向原告借錢,伊也有借郭碧惠錢,她本來說要約原告一起出來談,但後來沒有也都沒有聯絡,伊開立支票也是要負責,但伊對郭碧惠有債權,要拿回郭碧惠欠的錢,才有錢還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紫竹寺、林仰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陳述: ⒈原告所持有被告紫竹寺所簽發之支票,係因被告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於101年8月承攬紫竹寺圍牆及周邊工程期間向其訛稱因無資力可購買建材,希望能先行簽發支票供其向他人借款,再將借款交由被告會帳,未料被告健庭公司負責人竟將支票轉由其配偶即被告郭碧惠持交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係其借款與被告郭碧惠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自應先行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取得支票自屬欠缺原因,若未舉證如何交付借款與健庭公司,其主張顯難採信。況原告平日即以貸款他人賺取利息,此舉與營利事業無異,亦難憑其徒有系爭支票即據認其必如票面金額貸款予健庭公司。 ⒉系爭支票(號碼:YA0000000、102年2月25日、面額930,000元)背書人紫竹寺之印章應為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夫婦所偽刻,此部分被告紫竹寺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因此本件被告紫竹寺否認系爭背書人紫竹寺之印文為真正,實非臨訟卸責之詞。再參以徐敏凱夫婦於101年下 半年至102年上半年間,即多方假借健庭公司承包他人工 程名義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訛詐錢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起訴書可證,觀之該案犯罪作法與被告紫竹寺受害情形如出一轍,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碧惠、健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借款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碧惠自101年4月起,陸續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292,550元,並提出由被告林仰松、蘇 秀鑾簽發之無記名支票共7紙,屆期尚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26頁)。被告郭碧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2,550元 及自102年7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碧惠以被告林仰松、蘇秀鑾為發票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④、⑤至⑦之支票,而被告健庭公司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⑦之支票背書人,紫竹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④之支票背書人共計7 張支票向其借款已如前述,上情為發票人即被告蘇秀鑾、林仰松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背面、第89頁民事陳報狀),被告蘇秀鑾雖稱希望能協商,因被告郭碧惠有積欠其債務,被告郭碧惠向其清償後才有錢還原告等語,惟此僅涉及其履行、清償之問題,尚無礙其票據責任之成立。而背書人健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秀鑾、林仰松、健庭公司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本金及各別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其前手權利有何瑕疵等,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紫竹寺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已難憑採。又被告紫竹寺復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④支票之紫竹書背書,係被告郭碧惠夫婦偽刻,該印章並非被告紫竹寺之印章,亦未授權渠等代刻云云,復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起訴書為證。惟被告紫竹寺、林仰松陳稱系爭支票乃係因被告健庭公司於101年8月承攬紫竹寺圍牆及周邊工程期間向其訛稱因無資力可購買建材,希望能先行簽發支票供其向他人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民事答辯狀),與前開另案10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尚難據此即認本件如附表編號④之支票背書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而被告紫竹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被告紫竹寺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背書人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紫竹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郭碧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林仰松則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應各別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郭碧惠與被告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林仰松間,乃以清償被告郭碧惠積欠原告之借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郭碧惠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反之亦然,故被告郭碧惠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林仰松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據此,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郭碧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林仰松亦分別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或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堪可採信;而被告紫竹寺、林仰松就其等有票據法第14條所定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原告之辯詞,則未舉證加以證明,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碧惠給付4,292,500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仰松、健庭公司連帶給付2,225,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①至 ③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林仰松、健庭公司、紫竹寺連帶給付93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蘇秀鑾 、健庭公司連帶給付1,137,55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⑤至⑦ 所示之利息;復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郭碧惠如履行給付,則被告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林仰松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或被告蘇秀鑾、健庭公司、紫竹寺、林仰松如履行給付,則被告郭碧惠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各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各有差異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47,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 七、本判決原告及被告紫竹寺、林仰松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郭碧惠、蘇秀鑾、健庭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 │ 應給付之利息 │ │號│ │ │ │ │ │ │臺幣,元) │ │ ├─┼───┼────┼────┼─────┼──────┼──────┼──────┼────────┤ │①│林仰松│第一銀行│健庭營造│YA0000000 │102年1月20日│102年5月6日 │1,000,000 │自102年5月6日起 │ │ │ │楠西分行│有限公司│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②│林仰松│第一銀行│健庭營造│YA0000000 │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4日 │1,000,000 │自102年2月4日起 │ │ │ │楠西分行│有限公司│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③│林仰松│第一銀行│健庭營造│YA0000000 │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625,000 │自102年3月25日起│ │ │ │楠西分行│有限公司│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④│林仰松│第一銀行│健庭營造│YA0000000 │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930,000 │自102年2月25日起│ │ │ │楠西分行│有限公司│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紫竹寺│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⑤│蘇秀鑾│新光銀行│健庭營造│AZ0000000 │101年12月25 │101年12月25 │679,800 │自101年12月25日 │ │ │ │路竹簡易│有限公司│ │日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型分行 │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⑥│蘇秀鑾│新光銀行│健庭營造│AZ0000000 │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362,750 │自102年1月15日起│ │ │ │路竹簡易│有限公司│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型分行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⑦│蘇秀鑾│新光銀行│健庭營造│AZ0000000 │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95,000 │自102年1月15日起│ │ │ │路竹簡易│有限公司│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型分行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 訴訟費用 │ 被 告 │ 內部關係 │ │ (新臺幣) │ │ │ ├──────┼────────┼──────┤ │其中24,636元│郭碧惠 │ │ │ ├────────┤ │ │ │林仰松 │連帶負擔 │ │ ├────────┤ │ │ │健庭公司 │ │ ├──────┼────────┼──────┤ │其中10,300元│郭碧惠 │ │ │ ├────────┤ │ │ │林仰松 │ │ │ ├────────┤連帶負擔 │ │ │紫竹寺 │ │ │ ├────────┤ │ │ │健庭公司 │ │ ├──────┼────────┼──────┤ │其中12,594元│郭碧惠 │ │ │ ├────────┤ │ │ │蘇秀鑾 │連帶負擔 │ │ ├────────┤ │ │ │健庭公司 │ │ ├──────┴────────┴──────┤ │訴訟費用合計47,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