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王宣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盧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貳佰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5條等法定事由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惟其陳明不知要根據何條事由,是其聲請已嫌無據。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 183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 218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對訴外人陳文雄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有其提出之告訴狀 1件在卷可佐,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係以訴外人陳文雄於 102年度新簡字第2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涉有偽證之情事提起刑事告訴,並未提及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至另提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案號為102年度新簡字第265號)其內容亦係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訴外人陳文雄涉有偽證罪嫌為陳述,與本案亦無干涉,本院又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與家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之出資額 200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原告與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因其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訴訟資料於本程序亦得相互通用,為免重複審理並審酌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規定意旨,其追加訴訟部分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2日起,即擔任訴外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之負責人。 ㈡按被告於102年5月29日間,偽刻家家公司及原告之印章,偽造「切結聲明書」,擅自變更家家公司之印鑑章,被告並使用上開印章,且假冒原告之簽名,偽造「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不實記載「原股東王宣峰出資額新台幣 200萬元正,轉讓由盧政達承受」,事實上,原告並未將出資轉讓予被告。被告再偽造家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自己被推選為家家公司之董事,並由台南市政府登記在案。 ㈢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喪失家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並致原告無法行使家家公司之職權。為此,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家家公司之出資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按切結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簽立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喬台均有在現場,當場簽名蓋章,故原告確已將其對家家公司之出資額即股東權益,轉讓予被告,且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 ㈡雖原告否認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聲明書之真正。惟原告應先就於101年10月12日間,原告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價金予訴外人李喬台、渠等間是否係屬買賣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始須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 ㈢按原告並未實際交付 200萬元股份價金予訴外人李喬台,縱使被告有「刻」、「印」原告之印章,原告自始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應證明其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若無法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本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之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將家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擔任董事,被告卻逕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未為出資額讓與及董事推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兩造間出資額讓與是否存在及與家家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自 101年10月12日起,即擔任訴外人家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5月29日間竟偽造家家公司及原告之印文並假冒原告之簽名,出具文件以原告之出資額已轉讓由被告承受及已被推選為家家公司之董事為由向台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等情,並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聲明書、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被告對其持上開文件為家家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及改推董事等公司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無權變更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可資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家家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認有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且家家公司及原負責人之印鑑變更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家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切結聲明書及被告願任董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其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並載明:「改推盧政達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原股東李喬台出資額新台幣貳仟叁百萬元整,轉讓由盧政達承受。原股東王宣峰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讓由盧政達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主管機關為系爭出資額轉讓及改推被告為家家公司之董事等變更登記,無非係以上開原告出具之家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切結聲明書等文件為依據,原告既否認上開文件家家公司、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股東同意書上面原告的簽名是原告他自己簽名的,但原告及家家公司的印章是我去刻印的,原告沒有授權我去刻印,我認為不需要原告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訊以原告簽名之過程,被告陳稱:「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小東路的一間辦公室,當時現場的人有誰我忘記了。我是否有看到王宣峰自己親自簽名,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原告簽名之過程,攸關出資額轉讓之效力,被告竟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再原告亦陳稱「家家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至今仍由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竟於102年5月29日「切結聲明書」載明作廢家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1頁)。若原告有同意轉讓出資額給被告,按常情被告自然會要求原負責人之原告將家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付,何需多此一舉作廢原來的印鑑章,被告所辯伊業經原告同意為家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改推董事,已難遽採。 ㈤被告固舉證證人李喬台到院附合其說,即證人李喬台證述:「我是在102年5月29日中午在台南市小東路的辦公室簽名的,我是先簽名的,在場的人有盧政達、原告王宣峰是後來才進來的。我有看到王宣峰自己簽名,就是當天簽名的。家家公司的章及王宣峰的章是盧政達蓋的。是否先蓋章或先簽名,我忘記了、(為何王宣峰的蓋章不是自己蓋的?)因為家家公司要向許明環借錢2500萬元。而王宣峰是許明環的人頭,因為許明環都沒有給錢,家家公司都沒有錢進來,所以王宣峰是不是親自簽名及蓋章都是多餘的不重要的。當初我是授權給盧政達去簽約,也就是家家公司與許明環間的借款 2500萬元,錢是家家公司要施作工程所需要的款項。因為我信任許明環,雖然許明環還沒有把錢交付,就把股權轉讓的資料都交付給許明環,我把過戶資料都交給盧政達去處理。後來王宣峰還用家家公司的名義簽了三千萬元的本票給許明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惟依證人所證述,原告亦非自行於相關文件用印,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且係證人李喬台將出資額轉讓原告,惟因轉讓出資額價金交付及本票簽發與原告已生嫌隙,亦難期證人李喬台之證詞公允,是證人李喬台之證詞,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積極舉證原告有在系爭切結聲明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文等件簽名用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未將出資轉讓予被告及同意推選被告為家家公司之董事等情,應屬可採。 ㈥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李喬台就先前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明,原告並未實際交付 200萬元股份價金予訴外人李喬台,其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按轉讓股權出資額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被告空言原告須先證明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嫌無據。再依被告及證人李喬台所述,原告係自證人李喬台受讓出資額,及擔任家家公司負責人相關之公司登記均係證人李喬台授權被告為之,若其中尚有糾葛,何以證人李喬台願為上開變更登記,且縱原告有未交付股權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由證人李喬台尋法律途徑請求給付或回復原狀,何以由不相干之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並簽名用印辦理出資額移轉予己,被告此舉已對原告股東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被告空言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家家公司之章程第 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等語,本件原告並未轉讓出資額給被告及同意被告出任董事,已如前述,且家家公司為本件出資額移轉前原股東為原告及證人李喬台,原告並擔任董事一情,有有限公司登記表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證人李喬台縱將股權移轉第三人或推舉第三人為董事,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亦須經原股東即原告之同意,被告均未能為此證明,則原告主張伊仍為家家公司之董事及被告被推舉為董事不合法,即被告與家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家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家家公司之出資額 200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家家公司的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