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張達瑋 張芮菱 張博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碧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王俊堯即仁慈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幸桂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玉雲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張達瑋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張芮菱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張博翔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幸桂負擔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叁仟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蔡幸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幸桂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外,並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等規定,對被告蔡幸桂、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嗣因與被告蔡幸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就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再主張(參照本院卷二第19頁筆錄),應認為已撤回對被告豐晟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玉雲之配偶即被害人張正忠,前受僱於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被告蔡幸桂因承攬被告豐晟公司之「膠粒儲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派遣張正忠至被告豐晟公司處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張正忠於工作中遭原本應該固定之夾頭飛出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旋即前往被告王俊堯之診所就醫,由被告王俊堯將張正忠之頭部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縫合。嗣張正忠又先後於101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至被告王俊堯之診所就醫,然仍於101年9月5日, 因腦部鈍傷造成之顱內出血、腦水腫死亡。 二、被告蔡幸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結果,已經非常明確記載:張正忠因於工作中遭機器打傷頭部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致死,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足證被害人張正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在工作期間遭固定鉗打傷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張正忠為職業災害死亡,足堪認定。被告蔡幸桂未對被害人張正忠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未對被害人張正忠為必要之安全教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安全防護義務,致被害人張正忠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遭夾頭飛出砸中頭部,其身體、健康權以及生命權因此受到侵害,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蔡幸桂必須就原告所受下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鄭玉雲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7,450元:101年9月5日,被害人張正忠至台南市立醫院之急診費用1,450元;載運 被害人張正忠從台南市立醫院至被害人張正忠屏東住家之救護車費用6,000元,合計7,450元(計算式:1,450元+6,000元=7,450元)。 ⒉原告鄭玉雲支出之殯葬費199,325元:驗屍、解剖等費用4,700元;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125元;喪葬費用193,500元(計算式:95,500元+98,000元=1 93,500元),合計199,325元(計算式:4,700元+1,125元+193,500元=199,325元 )。 ⒊扶養費: ⑴原告鄭玉雲所必須之扶養費4,079,38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主計處統計屏東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故屏東縣平均每人所需年扶養費應為185,676元(計算式:1 5,473元×12個月=185,6 76元)。原告鄭玉雲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43歲, 尚有41年(四捨五入)之平均餘命,故原告鄭玉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79,380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 185,676元×41年複式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4,079,3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分別所需之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張達瑋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17歲,距22歲完成大學學歷尚有5年。故被害人張正忠本應對原告張達瑋 負擔之扶養費為405,180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 185,676元×5年複式霍夫曼係數4.00000000÷2(被害人 張正忠負擔部分)=405,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張芮菱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15歲,距22歲完成大學學歷尚有7年。故被害人張正忠本應對原告張芮菱負 擔之扶養費為545,362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185,676元×7年複式霍夫曼係數5.00000000÷2(被害人張正 忠負擔部分)=545,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 博翔於被害人張正忠往生時,年僅12歲,距22歲完成大學學歷尚有10年。故被害人張正忠本應對原告張博翔負擔之扶養費為737,593元{計算式:每人所需年扶養費185,676元×10年複式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被害人張正忠 負擔部分)=737,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蔡幸桂對被害人張正忠未盡保護、照顧員工之雇主之義務,於法上已有不容,詎料自被害人張正忠頭部受鈍傷至往生前之期間,被告蔡幸桂從未告知被害人張正忠受重傷之情事予原告等人知悉,使原告錯失緊密關切被害人張正忠身體狀況之機會,人情義理確有所欠缺。原告直至被害人張正忠往生後才接獲該令人震驚之噩耗,原告鄭玉雲只能在相驗現場看著逝去之摯愛獨自拭淚,終生陷於無法與摯愛攜手偕老之遺憾。且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皆未成年,即被迫要在年幼、思緒未熟之際承受慈父意外逝世之重大打擊,被害人張正忠之離去實在令原告等人難以承受,心碎至極。再者,被害人張正忠生前乃原告等人之經濟支柱,此有原告等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原告等人對於摯愛之消逝,原已備受折磨,接踵而來者,還有沉重之經濟壓力,被告蔡幸桂雖曾表示和解意願,惟事發迄今從未主動與原告積極聯繫,顯然欠缺誠意、同理心,著實令原告等人心寒。故原告鄭玉雲乃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 張達瑋、原告張芮菱、原告張博翔則分別請求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⒌因原告與被告蔡幸桂已於104年6月8日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蔡幸桂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57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蔡幸桂給付 金額如下: ⑴原告鄭玉雲部分4,892,405元:{計算式:(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費用7,450元+支出之殯葬費199,325元+扶養費 4,079,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286,155元) -(職業災害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4,8 92,405元}。 ⑵原告張達瑋部分511,430元:{計算式:(扶養費405,1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05,18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511,430元}。 ⑶原告張芮菱部分:651,612元{計算式:(扶養費545,36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45,362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651,612元}。 ⑷原告張博翔部分:843,843元{計算式:(扶養費737,59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37,593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575,000元÷4=393,750元)=843,843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豐晟機械有限公司『15005ABS副料儲槽/BP儲槽/AS儲槽/軟水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之 承攬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所僱勞工張正忠發生遭固定鉗飛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第七點「災害 原因分析」中第(三)點「基本原因」,記載:1、未實施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實施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 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及未訂定研磨輪切割圓管安全作業標準。3、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告知承攬人。4、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準此,足證被告蔡幸桂未盡民法第483 條之1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之安全防護注意義務,未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避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危險以及訂定安全保護之作業標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金碧紅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3條第1項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張正忠的身體、健康權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 194條之規定,就上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金碧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豐晟機械有限公司『15005A BS副料儲槽/BP儲槽/AS儲槽/軟水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之承攬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所僱勞工張正忠發生遭固定鉗飛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中第(三)點「基本原 因」,記載:1、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實施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及未訂定研磨輪切割圓管安全作業標準。3、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 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4、與承攬人共同作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足證被告金碧紅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 23條第1項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金碧紅為被告豐晟公司之負責人,卻未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勞工即被害人張正忠為必要之教育訓練,並盡對被害人張正忠之安全防護義務,致被害人張正忠之身體、健康權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被告金碧紅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4人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範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㈡被告蔡幸桂及被告金碧紅就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張正忠職業災害死亡之不作為,本即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核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正忠之生命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豐晟公司之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 碧紅為被告豐晟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準此,被告豐晟公司對於被告金碧紅上開之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民法以及公司法之規定,必須與被告金碧紅就原告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 五、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之責任: 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醫院、診所因限於 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頭部外傷…是所有意外傷害中死亡率及殘障率最高的一種傷害…外傷性顱內出血,其嚴重程度的評估依據症狀、臨床表癥及影像檢查…影像檢查則是指X光或電腦斷層掃 瞄。其中最關鍵的評估依據為意識狀態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足證一般之頭部外傷,按諸醫學專業經驗法則,確實應由神經外科進行基本之影像檢查。惟被告王俊堯開設之仁慈診所僅有家庭醫學科以及骨科,且未具備放射線設施等設備,登記之專科醫師人數亦分別為外科2名、骨科2名,確實欠缺治療腦部鈍傷之設施(X光或腦部斷層掃描)以及專業,被告王俊堯即率然將被害人張正忠之頭部鈍傷併開放性傷口縫合,而未小心謹慎評估是否能對患者為專業之完整治療,並建議被害人張正忠立即轉院,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 535條及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醫師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無效之醫療行為。被告王俊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被害人張正忠施以無效之醫療行為,使被害人張正忠錯失最佳醫治機會,而因顱內出血、腦血腫死亡,故依民法第535條、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王俊堯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被告王俊堯未小心謹慎評估是否能對被害人張正忠為專業之完整治療,而僅對被害人張正忠係施以無效之治療手段,顯具醫療過失,業如上述。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未建議被害人張正忠立即轉院,確實違反保護病患之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以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王俊堯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詳如上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蔡幸桂及被告金碧紅,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必須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共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蔡幸桂及被告金碧紅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另被告豐晟公司依據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負責人即被告金碧紅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豐晟公司及被告金碧紅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又因僅要前二項聲明中 之任一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任一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即獲得滿足,爰聲明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金碧紅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雲 4,892,405元、原告張達瑋511,430元、原告張芮菱651,612 元、原告張博翔84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碧紅、豐晟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雲4,892,405元、原告張達瑋511,430元、原告張芮菱651,612元、 原告張博翔84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聲明,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應給付原告鄭玉雲4,892,405元、原 告張達瑋511,430元、原告張芮菱651,612元、原告張博翔 84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部分: ㈠被告對於僱用被害人張正忠,暨被害人張正忠於101年8月28日因進行更換鋼鋸作業時,造成固定夾頭飛出砸中頭部乙節,並無爭執。惟按依民法第483條之l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應負保護義務。原告雖謂被告違反勞工工作作業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亦未對被害人張正忠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惟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尚屬空泛,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受僱人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前提要件,應限於受僱人無可歸責性。惟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表所示,其中四、已記載:「嘉偉企業社…所僱用勞工張正忠…更換鋼鋸作業時,因『誤』啟動開關,造成原本固定夾頭飛出砸中…頭部…」等語以觀,要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張正忠本人「過失」行為所致本件意外,依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害人張正忠於101年8月28日因頭部受傷,即由被告陪同前往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就診,經該診所檢傷進行傷口縫合後即自行返家休養,之後被害人亦自行二度前往就醫至同年9月l日,亦有被告仁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距被害人於同年9月5日死亡,前後共計9日。此外,原告亦自 承被害人張正忠係因被告仁慈診所無效醫療行為造成死亡。縱認被告違反保護義務亦與被害人張正忠死亡間,欠缺相關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張正忠自101年8月7日到職,經被告派至被告豐晨機械有限公司至8月28日發生本件意外,已連續工作15.5天,對於機械修護、操作已有時日,以上亦有工程契約書及點工記錄表可稽,而其頭部受傷,係肇因其「過失」誤觸開關,復未佩戴安全帽,應認其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明細之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7,450元部分、殯葬費用199,325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l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鄭玉雲固與被害人張正忠為夫妻關係,且於被害人張正忠死亡時,時年43歲,尚有餘命41年,但原告鄭玉雲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空言請求扶養費,亦屬無據。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玉雲與被害人張正忠結婚,育有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3名子女,則 自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成年之日起,依法即與被害人張正忠共同對原告鄭玉雲負有扶養義務,乃原告漏未計入,亦有未合。又被害人張正忠為55年5月17日生,至 發生本件意外時時年46.25歲(101.8.28-55.5.17=46.3.11),尚有餘命24.18年(30.43-6.25=24.18),與原告鄭玉雲二者相較,亦應以被害人張正忠餘命,作為扶養年數。 ⑵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等3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主張受扶養年數,應計至彼等大學畢業之日止。惟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必會就讀大學乃至於畢業,率爾主張延長扶養年數,自屬無據。又原告自陳被害人張正忠收入每月不過4萬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15,473元,而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等4人每月家庭支出竟高達6l,892元,亦已逾 被害人張正忠收入,從而原告逕以該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亦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所受損害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各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 50萬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㈣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已逾請求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已重覆請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豐晟公司、金碧紅部分: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附之檢查報告書所示,就災害之發生原因為「㈠直接原因:罹災者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頭部傷重不治。㈡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等語以觀,本件意外,要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張正忠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報告書於災害之發生原因中㈢基本原因雖指稱「…3、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4.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亦認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並無應改建議事項。本件被害人張正忠並非因工作環境、工作聯繫調整等因素死亡,而係因其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明細之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7,450元部分、殯葬費用199,325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鄭雲固與被害人張正忠為夫妻關係,且於被害人張正忠死亡時年43歲,但原告鄭雲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玉雲與被害人張正忠結婚,育有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3名子女,則自原告張達瑋、張 芮菱、張博翔成年之日起,依法即與被害人張正忠共同對原告鄭玉雲負有扶養義務,乃原告鄭玉雲漏未將渠等計入扶養義務人,亦有未合。被害人張正忠55年5月17日生, 至發生本件意外時為46歲餘,僅尚有餘命24年,且至65歲退休年齡,亦僅19年,縱被害人張正忠有扶養原告鄭玉雲之義務,亦應以被害人張正忠之退休年齡計算,作為扶養之年數。 ⑵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等3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主張受扶養年數,應計至彼等大學畢業之日止。惟渠等並未舉證證明將來分會就讀大學乃至於畢業,率爾主張延長扶養年數,自屬無據。又原告自陳,被害人張正忠收入每月不過4萬元,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15,473元,而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鄭玉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等4人每月家庭支出竟高達61,892元亦已逾 被害人張正忠收入,從而原告逕以該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亦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等所受損害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鄭雲、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各請求10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蔡幸桂自陳,被害人張正忠自101年8月7日到職,經被告蔡幸桂派 至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工作至8月28日發生本件意外時, 已工作15.5天,對於機械修護、操作已有時日,而其頭部受傷,最主要係肇因於伊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之過失,有前揭檢查報告書可稽,並非不熟悉機械作業流程、機械故障或其他共同工作人員之疏失,且固定鉗為其所夾置,位置又在其啟動按鈕旁之明顯可見之處,若其稍加注意,於啟動切割機按鈕前將固定鉗取下,即不會導致固定鉗飛出砸中頭部之情。故若認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賠償金額。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俊堯即仁慈診所部分: ㈠緣病患張正忠先生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入院以來,歷經被告診所三次診察,過程如下(參照本院卷一29至41頁病歷及照片): ⒈101年8月28日第一次就診: 張正忠主訴:工作時頭臉部撞傷流血疼痛。理學檢查:1.基礎生命徵候檢查: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血壓124/82mmHg,心跳78次/每分鐘。2.頭臉部:前額撕裂傷,長3公分、深0.3公分併流血腫痛;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長5公分、深0.5公分併流血腫痛。3.腹部:無壓痛外傷。4.四肢:活動屈 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清創、前額傷口縫合12針、頭頂頭皮縫合7針。2.肌肉破傷風0.5cc注射。3.口服藥消炎及鎮痛藥物。4.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⒉101年8月29日第二次就診: 張正忠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合之傷口處有壓痛、腫脹,但已無流血情形。3.胸腹部:無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l.傷口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⒊101年9月1日第三次就診: 張正忠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合之傷口處壓痛、腫脹,但傷口乾淨。3.胸腹部:無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㈡依據中文之醫學文獻記載: ⒈當病患屬於低危險性頭部創傷…經神經學檢查正常者,可以給病患及家屬「頭部創傷衛教單」,讓病患回家休息及觀察。 ⒉低危險輕度頭部外傷:GCSscore15分,病人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頭痛等症狀。…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出院後,宜門診追蹤,並給予頭部外傷衛教資料。 ㈢依據國外之醫學文獻記載:附件二之第一張為中文翻譯,中文翻譯之編號1-10,分別對照國外文獻之編號1-10(參照本院卷一52至79頁)。該10份醫學文獻說明:輕度頭部外傷之顱部X光檢查是「不必要的」、「沒有地位的」、「過時 了」、「沒有用的」、「不推薦的」、「沒有幫助的」、「甚無價值的」。 ㈣依據國外之醫學文獻記載: 輕度頭部外傷轉送醫院急診部門之標準如下:l.從受傷時起的任一時間點,Glasgow昏迷指數小於15分。2.任何意識喪 失。3.任何局部神經學異常(包括理解、說話、閱讀、寫字等有問題;身體部分感覺功能的缺失;平衡感異常;無力或任何視覺改變)。4.懷疑有穿刺性頭部外傷或顱骨骨折(例如:從鼻或耳流出澄清液體,眼及耳後的瘀傷,新發生的單耳或雙耳的耳聾)。5.受傷前或受傷後相關事件的記憶喪失。6.持續性的頭痛。7.從受傷時起,有任何嘔吐的出現。8.從受傷時起有出現癲癇。9.先前有腦傷害的病史。10.有凝 血功能異常的疾病。11.目前正接受抗凝血藥物治療,像是 warfarin這類型的藥物。12.年紀大於65歲。13.懷疑有非意外性的傷害。14.醫療專業人員所持續關心的其他症狀或徵 候;而病患張正忠似無上述之情況。 ㈤依據診所之錄影帶顯示: 病患張正忠於三次就診時,並無意識喪失、任何局部神經學異常、嘔吐、持續性的頭痛等等需轉送醫院急診部門之情況出現,而係顯示出步履、精神、意識正常,無嘔吐、頭疼跡象。被告給予衛教單,囑咐其若發生衛教單之情形時,應盡速就醫,錄影帶中A4之紙張明顯即為被告給予之衛教單。 ㈥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亦記載「所謂延遲性腦出血是指受傷後一段時間才產生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而非受傷當時就產生。延遲性腦出血若發生,幾乎都在受傷後72小時之內發生」。綜上,被害人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頭痛或附件三等症狀,亦不符合受傷後72小時之內發生之延遲性腦出血,故被告之診察係符合醫學常規,而無過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卷一114頁、卷二19頁筆錄、21 頁被告蔡幸桂陳報狀): ㈠被告蔡幸桂為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被告蔡幸桂因承攬被告豐晟公司之「膠粒儲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派遣張正忠至被告豐晟公司處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張正忠於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中,遭固定鉗飛出打傷,曾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日至被告王 俊堯之診所就醫,由被告王俊堯看診,嗣於101年9月5日死 亡(本院卷一114頁筆錄參照)。 ㈡關於原告鄭玉雲主張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7,450元(含急診費1,450元、救護車費6,000元)、 原告鄭玉雲支出殯葬費199,325元(含驗屍解剖等費4,700元、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125元、喪葬費用193,500元)。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同意按下列金額計算: ⒈原告鄭玉雲部分為590,223元。 ⒉原告張達瑋部分為388,889元。 ⒊原告張芮菱部分為593,850元。 ⒋原告張博翔部分為718,575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蔡幸桂、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被告等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張正忠是否與有過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王俊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關於被告蔡幸桂、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蔡幸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幸桂為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被告蔡幸桂因承攬被告豐晟公司之「膠粒儲槽設備製作安裝」工程,於101年8月28日派遣張正忠至被告豐晟公司處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張正忠於進行上開承攬之工作中,遭固定鉗飛出打傷,曾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日至被告王俊堯之診所就醫,由被告王俊堯看 診,嗣於10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首應釐清者,要屬張正忠死亡結果之發生,究竟是因為工作中遭受之傷害不治死亡,或是因為被告王俊堯未予以適當之醫療救治而死亡。經查: ⒈被告王俊堯抗辯稱張正忠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9月1日三次前往就診過程如下: ⑴101年8月28日第一次就診:主訴:工作時頭臉部撞傷流血疼痛。理學檢查:1.基礎生命徵候檢查: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血壓124/82mm Hg,心跳78次/每分鐘。2.頭臉部:前額撕裂傷,長3公分、深0.3公分併流血腫痛;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長5公分、深0.5公分併流血腫痛。3.腹部:無壓痛外傷。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清創、前額傷口縫合12針、頭頂頭皮縫合7針。 2.肌肉破傷風0.5cc注射。3.口服藥消炎及鎮痛藥物。4. 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⑵101年8月29日第二次就診: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合之傷口處有壓痛、腫脹,但已無流血情形。3.胸腹部:無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l.傷口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⑶101年9月1日第三次就診:主訴:前額、頭頂處縫合傷口 處傷口換藥,並有腫痛情形。理學檢查:1.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2.頭臉部縫合之傷口處壓痛、腫脹,但傷口乾淨。3.胸腹部:無壓痛傷口。4.四肢:活動屈伸正常,無外傷。臆斷: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處理方式為:1.傷口換藥包紮。2.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告知及衛教。 被告王俊堯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病歷及張正忠頭臉部照片五張為證(本院卷一29至41頁),堪信屬實。又被告王俊堯抗辯稱張正忠上開三次就診出入診所時,均步履正常,無他人攙扶之現象,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告王俊堯據此抗辯依其診斷認為張正忠所受傷害屬於低危險性頭部創傷或低危險輕度頭部外傷,尚非無可採信。 ⒉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死者(即張正忠)於頭部中央有一縫合傷口2.0公分,左額部有1.5公分及1.7 公分之傷口並縫合。頭部於左前額部皮下出血4乘3公分。骨頭出現半月形之骨折壓痕,其下硬膜下出血10毫升。腦部間質於左前額部出血3乘2公分,深3公分,於左顳葉後部有5乘2公分之蜘蛛膜出血。」、「…鋸開頭骨:除上述之傷害外 ,腦重1600公克,腦間質水腫變軟。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參照影印卷)。而鑑定報告書對於張正忠之死亡經過研判認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左前額部之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死亡,其成因為按卷宗所述於工作中遭機器打傷頭部而造成,亦符合物體移動打到頭部之撞擊傷及對撞傷型態,故其死亡方式為因工作中所引起,死亡方式為意外。」,鑑定結果並認定:「死者張正忠因於工作中遭機器打傷頭部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參照影印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論,已認為張正忠因於工作中遭機器打傷頭部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因而意外死亡,並不認為是因為被告王俊堯未予以適當之醫療救治而死亡。 ⒊又關於「㈠被告王俊堯於本件診斷過程中僅為傷口清創、縫合、注射破傷風及給予藥物口服之處理,未施以X光或更精細之方法檢查病患頭部傷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被告王俊堯於診療過程中未發現病患張正忠傷勢嚴重而未積極轉診有無疏失?」二項疑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101年8月28日病人至仁慈診所就診,王醫師身體診察發現前額及頭部有撕裂傷,當時病人之血壓及脈搏正常,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臺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病人無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廣泛性頭痛等症狀,亦無凝血機轉異常、藥物或酒精濫用、接受腦部手術、癲癇病史、多重外傷、受虐兒小於2歲以下及年紀超過 60歲以上等建議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危險因子,故王醫師未安排X光或其他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病歷紀錄,101年8月28日病人至仁慈診所就診,當時生命徵象正常,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頭痛等症狀,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臺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屬於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且依病歷紀錄,其於隔日及3天候就診時之狀態亦然。見諸 國外之臨床指引(SIGN, Early management of patients with a head injury, September 2007),頭部外傷轉診之原則,包括昏迷指數小於15、癲癇發作、神經學異常、顱骨骨折徵候(腦脊髓液滲漏)、意識喪失、反覆嘔吐、失憶、高危險受傷機轉(車禍、高處墜落)及藥物導致凝血功能病變等,王醫師未安排轉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血塊呈急慢性出血,出血之間約3-5天,發生於最後一次就診(101 年9月1日)至病人死亡日期(9月5日)之間,並非發生於歷次診療過程期間。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歷次診療過程期間,其病情未達傷勢嚴重需轉診之程度,王醫師之醫療處置,難謂有疏失之處。」(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亦肯定被告王俊堯之醫療處置及未 安排轉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⒋嗣因對前揭鑑定結果仍有疑義,就有關「㈠鑑定人係基於何具體理由判定被害人張正忠未有『神經學異常』、『高危險受傷機轉』及『藥物導致凝血功能病變』之情形?㈡解剖鑑定被害人頭骨有半月形骨折支壓痕,被害人所受頭部之傷勢依鑑定書所援引之治療準則,是否係屬『高危險輕度頭部外傷』?㈢若鑑定人認被害人係屬『低危險輕度頭部外傷』,則有無依上開治療準則對之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㈣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中第16行所提及之『病例資料』係指何者?」等四項疑義,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依仁慈診所病歷紀錄,101年8月28日、8月29日及9月1日記載病 人意識清楚,言語對答正常,四肢活動正常;且依病歷內容,並未記載病人係被機動車撞擊、被拋出車外、從大於1公 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又無慢性病或特殊病史,基於 上述理由而依此判定病人未有「神經學異常」及「藥物導致凝血功能病變」,或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臺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所述其他「高危險受傷機轉」之情形。㈡本會前次鑑定書所援引之臺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為神經外科專家之建議(suggestion)。依此建議,若病人昏迷指數15分,並無意識昏迷、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頭痛等症狀,即屬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與頭骨之半月形骨折無關。病人若有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廣泛性頭痛者,則會建議進一步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 為依病人臨床症狀判斷之診斷治療流程,並不能倒果為因,而以解剖報告逕將病人分類為「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㈢病人若屬「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者,則治療準則並不建議進一步之檢查,除非病人有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廣泛性頭痛等症狀,才需進行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之 檢查。㈣前次鑑定書(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㈡ 中第16行所提及之「病歷紀錄」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178號影卷仁慈診所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 本內容(詳參卷附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仍肯定認為被告王俊堯之醫療處置及未安排轉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⒌綜據上開被告王俊堯所提出張正忠之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均不認為被告王俊堯有何醫療過失,則被告王俊堯對於張正忠之死亡結果,自無侵權行為可言。⒍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全文55條, 並於103年6月20日由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4條則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第23條第l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等規定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規定。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條規定亦應認屬保護他人(即受僱人、勞工)之法律。被告蔡幸桂既為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預防勞工發生危險。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檢查報告書(詳參本院卷一148至157頁),綜合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為:「㈠直接原因:罹災者遭飛射甩出之固定鉗擊中頭部傷重不治。㈡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 ㈢基本原因:⒈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未實施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及未訂定研磨輪切割圓管安全作業標準。…」。足見被害人張正忠頭部受傷不治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蔡幸桂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對於新僱 勞工張正忠(據案發時現場工頭陳瑞宜供稱張正忠於101年8月初才來發生事情之工地上班,參照卷附103年度醫偵字第 13號卷訊問筆錄),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輕忽現場之安全監督管理,未嚴格要求工作紀律,及其他預防措施,造成張正忠輕忽工作之危險性,未佩戴安全帽(參照卷附103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訊問筆錄關 於陳瑞宜之供述),及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蔡幸桂應作為而不作為,確有可歸責性,且其不作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⒎末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依本條條文義,雖以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為限,亦即以受僱人自己無過失為其要件,然如此解釋顯然過苛,對於受僱人之保護欠週,應予限縮解釋,即倘非全係可歸責於受僱人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者,包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在內,即可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害人張正忠雖與有過失(另詳後述),然被告蔡幸桂未對被害人張正忠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未對被害人張正忠為必要之安全教育,違反雇主對受僱人之安全防護義務,致被害人張正忠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遭夾頭飛出砸中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損害,亦屬有據。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雇主違反保護義務,雖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所填補之損害則屬同一,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競合關係。 ㈡被告金碧紅部分: 查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為被告蔡幸桂,並非被告金碧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疑義。原告所援引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之條文,均係對於「雇主」所為之規定,被告金碧紅既非被害人張正忠之雇主,自不負上開條文規定之雇主責任。至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雖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然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被告金碧紅既非張正忠之雇主,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事業單位或原事業單位,本無依上開規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且上開規定亦非就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對於勞工課以如何之保護照顧義務,原告徒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災害原因分析中雖記載:「…⒊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⒋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率認被告金碧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被告金碧紅對於原告必須負與被告蔡幸桂相同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金碧紅雖為豐晟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金碧紅就本件職業災害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豐晟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先位聲明)關於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被告蔡幸桂應就被害人張正忠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四人分別為張正忠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經查:㈠原告鄭玉雲主張因被害人張正忠死亡,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7,450元(含急診費1,450元、救護車費6,000元),及支 出殯葬費199,325元(含驗屍解剖等費4,700元、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125元、喪葬費用193,500元),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鄭玉雲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上開金額,自應准許。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兩造經協議同意按下列金額計算,即:原告鄭玉雲部分為590,223元;原告張達瑋部分為 388,889元;原告張芮菱部分為593,850元;原告張博翔部分為718,575元,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上開金 額,亦應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主張自被害人張正忠頭部受鈍傷至往生前之期間,渠等均不知張正忠之身體狀況,直至被害人張正忠往生後才接獲令人震驚之噩耗,原告鄭玉雲只能在相驗現場看著逝去之摯愛獨自拭淚,終生陷於無法與摯愛攜手偕老之遺憾,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皆未成年,即被迫要在年幼、思緒未熟之際承受慈父意外逝世之重大打擊,被害人張正忠之離去實在令原告等人難以承受,心碎至極,堪信實在,渠等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 有據。經審酌原告鄭玉雲為58年出生,於102年、103年度間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參照本院卷二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張達瑋為84年出生、原告張芮菱為86年出生、原告張博翔為89年出生,均仍在學,且領有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顯然資力貧乏。而被告蔡幸桂為53年出生,雖為嘉偉企業社負責人,然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一筆、中古汽車一輛,及102年度曾有45萬餘元之營利所得(參照本 院卷二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本院認原告鄭玉雲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張達瑋、張芮菱 、張博翔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元為適當,逾 該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依據前述,原告鄭玉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6,998元( 計算式:增加支出7,450元+殯葬費199,325元+扶養費590,223元+慰撫金800,000元=1,596,998元);原告張達瑋得 請求之金額為788,889元(計算式:扶養費388,889元+慰撫金400,000元=788,889元);原告張芮菱得請求之金額為993,850元(計算式:扶養費593,850元+慰撫金400,000元= 993,850元);原告張博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118,575元(計算式:扶養費718,575元+慰撫金400,000元=1,118,575元 )。 三、關於被害人張正忠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損害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蔡幸桂未使被害人張正忠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輕忽現場之安全監督管理,未嚴格要求工作紀律,及其他預防措施,造成張正忠輕忽工作之危險性,未佩戴安全帽,及在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之情形下,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所致,有如前述,則被害人張正忠未配戴安全帽,未確認固定鉗已移除即啟動研磨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經審酌被告蔡幸桂與被害人張正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不分軒輊,爰酌減被告蔡幸桂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鄭玉雲798,499元,原告張達瑋394,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芮菱496,925元,原告張博翔5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幸桂賠償原告鄭玉雲798,499元,及賠 償原告張達瑋、張芮菱、張博翔各394,445元、496,925元、55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對於被告蔡幸桂枝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對於被告豐晟公司、金碧紅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就後位之訴部分,應否裁判,不無疑義。然按預備訴之合併,依通說關於後位之訴本應與先位之訴同時審理,惟裁判時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後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倘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除應駁回先位之訴外,並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雖將對於被告王俊堯之請求列為備位之訴,然依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王俊堯對於被害人張正忠之醫療處置不適當,亦應對張正忠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蔡幸桂、豐晟公司、金碧紅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先後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相容並存或互相排斥之情形,原告嗣將對於被告王俊堯之請求列為備位之訴,應屬誤會。故就本件原告主張後位之訴部分,本院認亦應予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堯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