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一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即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冷藏食品加工為業,於民國89年成立「依蕾特」品牌,並以製造販售布丁、奶酪為主要業務,因原料需要,向被告蔡福源所經營之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購買原料「刺槐豆膠」(下稱系爭原料),作為製作奶酪之凝固劑。詎被告蔡福源對於原有效到期日為101年12月7日之精製刺槐豆膠,指示員工楊文玲等以電腦打字列印到期日為「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示,另指示馬瑞廷等撕下原來外包裝上之有效日期後,貼上前開新的有效日期標示,並指示馬瑞廷等摻入複方販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各向被告立光公司購買「刺槐豆膠」100公斤、100公斤、80公斤、80公斤、80公斤,總計440公斤,並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2,000元。而原告誤用過期原料,出售奶酪予消費大眾,不僅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更致原告受有辦理退貨、銷毀、利潤及業績損失,此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立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蔡福源,均明知食品原料攸關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竟未對過期原料銷毀,罔顧食品安全及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規定,將有效期限標籤變造為西元2014或西元2015年到期,並以正常價格出售予原告,除涉犯詐欺罪外,此種違背善良風俗之作法,更致原告誤認其所提供之系爭原料尚在有效期限,並誤用製造奶酪,造成原告受有辦理退貨、銷毀、利潤、業績損失等財產損害及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光公司、蔡福源應對原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封存及銷毀損失1,738,165元(嗣變更為1,651,257元;本院卷㈣第63頁): ⑴原告誤用過期原料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制局要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誤用過期原料業者,就「刺槐豆膠」及其所製成之產品下架回收,臺南市衛生局則要求原告出具銷毀計畫書,並排定於102年6月18日銷毀。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原料係屬過期原料,且為奶酪之基礎原料,是依上開主管機關指示,均屬必須銷毀之產品,原告因銷毀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銷毀物品有:①芒果奶酪9683個,可可奶酪9984個,杏仁奶酪10413個;每個35元,計1,052,800元。②草莓奶酪3713個,每個25元,計92,825元。③刺槐豆膠60公斤,每公斤1,450元,計87,000元。 ⑵關於鮮奶布丁部分,雖非使用系爭過期原料,然對於消費者而言,品牌及商譽具有整體性,就上開誤用過期原料事件,消費者所認知者,係原告對於原料品質管理不佳,此為全面性問題,是原告於奶酪商品誤用過期原料,消費者對於鮮奶布丁是否有誤用過期原料乙節,均預防性拒卻,並予退貨,故被告抗辯銷毀鮮奶布丁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縱令被告抗辯此項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此亦係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所生損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鮮奶布丁滯銷14444個,每個35元,計505,54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關於被告之抗辯部分,茲回應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封存損失須以保證產品銷售一空為前提,且與客戶退款損失重複計算云云,惟原告係知名布丁奶酪商家,且有多年銷售經驗,對於產品存貨之生產及製造,自有前期及經驗可供參考,而非漫天生產,是對於存貨之生產係以在使用期限內,可為銷售完畢為原則,且銷毀存貨與客戶退款損失無涉,並無重複計算,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②被告再辯稱原告就特別折扣5%、102年5月13日貨款並未自行扣除云云,惟特別折扣5%係雙方交易條件,被告認為4次特別折扣5%應予扣減,實於法無據;至102年5月13日貨款部分,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係屬過期 原料,為瑕疵品,其價值應減為0元,且原告業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49號函主張詐欺而撤銷該次買賣契約,故被告請求102年5月13日之買賣貨款,於法無據,就精緻刺槐豆膠80公斤部分,其中20公斤因原告誤用而無法返還,其餘60公斤業遭衛生局強制銷毀,亦無法返還,併此敘明。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計算損害係以個數作計算,銷毀時卻以重量作計算,無法驗證數量與重量之關連性,且過磅重量與銷毀計算書所稱總重落差達3250公斤,並爭執證物32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然證人劉瑞法對此業已到庭證述,銷毀時係將產品含塑膠杯銷毀,足認過磅重量係包含塑膠杯,重量達8750公斤,而回收商品/逾期商品銷毀清單僅載名內容物,因此重量僅約8037.51公斤,至被告所稱銷毀計畫書內5500公斤並未包含鮮奶布丁產品,蓋鮮奶布丁產品並未使用系爭原料,非衛生局命報備之範圍,而未載明於銷毀計畫書。另就數量部分業經證人劉瑞法證述無誤,是原告主張依證物32為證據,並依個數計算損害,於法有據。④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應以成本價值計算封存損失,方能反應投入之成本,且必須扣除5%加值型營業稅云云,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就經銷毀物品,在正常情況下,應可銷售完畢,因銷毀而無法銷售,自有所受損害(成本),亦包含所失利益,是被告主張應以成本計價,應屬無據。惟因為產品未銷售而未支付5%加值型營業稅,原告同意扣除,是原銷毀損害總計1,738,165元(1,052,800元+92,825元+87,000元+505,540元),扣除5%加值型 營業稅86,908元(1,738,165元5%=86,908元), 原告就封存損失請求1,651,257元(1,738,165元-86,908元=1,651,257元)。 ⒉客戶退款損失787,577元(嗣變更為770,231元;本院卷㈣第66頁): ⑴本件退款方式有匯款退款、門市現金退款及通路退款,對於前兩者,顧客可以實品、發票辦理退款,因此並非全部退款均有發票為憑。原告留有退款發票正本及傳真之部分,分別為446,319元、17,346元,計463,665元(證物27及37),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主張應將證物37列為退款數額,應屬有誤,證物37僅係向對於正本發票之傳真發票,此兩者之退款數額仍以證物7-26為準。 ⑵上開退款係因消費者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所要求退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上開退款未必能證明全係因為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所退款,然就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購買伴手禮後,倘若對於產品不滿意,至多更換其他產品而已,甚少退貨,況由上開退款期間觀之,在短時間內密集退款,且係於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爆發後,顯見退款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具有高蓋然率,具優勢證明力,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心證確信要求。 ⑶又被告抗辯鮮奶布丁、柔滑布蕾均未以系爭原料為原料,消費者就該產品退貨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消費者對於品牌及商譽具有整體性,依臺灣目前食安問題,縱僅有少數部分商品有問題,消費者亦幾乎會恐慌性及預防性退貨,且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商譽權,消費者要求鮮奶布丁、柔滑布蕾亦必須退款,亦屬侵害商譽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自帳戶匯款退款459,253元 (證物7-14)、現金退款133,961元(證物15-26)、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證物28)、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證物29、60)、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證物30;退款金額係46,020元+575元係信用卡手續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證物31),共計770,231元(459,253元+133,961元+11,395元+16,479元+46,595元+102,548元=770,231元)。 ⒊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1,639元(嗣變更為1,143,856元;本院卷㈣第68頁): ⑴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依法本應回復名譽,是原告因回復商譽之必要,因而所支出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⑵被告因過期原料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亦因誤用過期原料,致消費者認為原告對原料品質把關不佳,甚至致使消費者誤認原告誤用被告製產之防腐劑、工業原料,導致大量退貨,原告為使消費者重拾信心,遂於事發後,將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支付檢驗費用114,240 元,及委請銳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奇公司)製作印製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支出印製 費用39,480元,以證明原告並未使用防腐劑及工業原料。另原告印製及寄發「方爸爸給大家的一封信」,分別支付印刷費用46,536元(本院卷㈢第17頁)、寄發費用124,600元,並分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產品 安全聲明啟示」花費計819,000元,均屬回復商譽,挽 救消費者信心之必要措施,以上總計1,143,856元(114,240元+46,536元+124,600元+39,480元+819,000元=1,143,856元)。 ⑶被告固抗辯證物34發票記載票據金額42,209元,與訴外人巨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南公司)104年2月26日所附發票所載46,536元,有所不一致云云,惟原告業已說明證物34發票係訴外人巨南公司誤將營業稅5%內含所致,嗣發現錯誤後,業以更換巨南公司所檢附發票,故原告印刷費用不含稅係44,319元,且訴外人巨南公司以44,320元加計5%營業稅,則原告所支付金額係46,536元(44320*1.05=46,536)。至被告辯稱無法知悉原告委託巨南公司所印製及寄發物品為何云云,惟巨南公司業於104年2月26日函覆本院所印製內容如附件印刷品,且證人劉瑞法亦到庭證述在案。 ⒋營業及商譽損失6,332,619元(嗣變更為6,434,656元;本院卷㈣第70-71、73頁): ⑴商譽損失部分1,500,000元: ①按商譽為企業於商場上之名譽及信用之總稱,對於企業經營影響至關重大,除關係市場及消費者對企業之評價外,並進而與企業之存續有直接關聯,其重要性不亞於自然人之名譽,於受有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應屬民法第195條保護規範之列。 ②原告在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發生前,曾獲府城10大伴手禮等獎項,以品質嚴格把關著稱,擁有良好之商譽,因被告提供過期原料,致消費者恐慌並大量退貨,其範圍更殃及未使用系爭原料之產品,而距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業已兩年,迄今仍有民眾誤認產品原料有問題,足認為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商譽影響甚深,且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系爭過期原料,消費者因而產生不信任甚鉅,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其損害並非因受侮辱或不實事實指述所造成,依情形尚非能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及信用,是考量原告為知名之奶酪布丁商家,設立迄今將近30年,於事件發生前1年度即101年5至8月營業收入為6361萬9490元,發生後同期收入3650萬6176元,銳減2711萬3314元,卻因被告竄改過期期限,致原告造成退換貨損失約77萬餘元,封存損失170餘萬元及至少800萬元之營業損失,參以被告於62年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等 情,則原告因名譽及信用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於法有據。 ⑵營業損失部分4,934,656元: ①由證人劉瑞法證述:「(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對於你們的營業額是否有影響?)影響很大,因為從銷售數字可以看出來,大概一個月營業額有1千多萬元,101年年營業額約2億多,100年約1億8千萬元,事件是102年5月30日爆發,102年1至5月份營業額9千萬元左右,102年總營業額是1億4千多萬元,所以102年1至6月營業額只有5千多萬元,跟之前年度的營業額相比, 只剩下大約不到5成的業績,若跟前1年度同月份比較,6月份大約只有3、4成,到12月約5成多,103年度 營業額約1億2千多萬元,若與事件發生得的年度相比,約少了8千萬元的營業額」等語,及參以原告99年-104年第2期營業額統計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證物62),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而影響營業額。 ②原告於系爭事件爆發後,營業額僅為前兩年同期之百分之40左右,迄今尚未恢復,此由原告102年度5-6月銷售額為20,570,75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5-6月銷售額31,326,532元,銷售額短少10,755,774元即足證明,而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之毛利率31%計算,被告於同期營業損失3,334,290元(10,755,774元*31%=3,334,289.94元);102年度7-8月銷售額為15,935,41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7-8月銷售額32,29 2,958元,銷售額短少16,357,540 元,以毛利率31%計算,被告於同期營業損失5,070,837元(16,357,540元*31%=5,070,837.4元),是在 消費者信心尚未恢復之情況下,原告之營業損失高達8,405,12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34,656元,自屬於法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營收狀況涉及因素複雜,且原告非全國知名性品牌,亦非客源基準穩固之老字號,其營收各年度有各項因素造成落差,實屬商業市場常態,若本件有商譽影響營收,豈可能僅102年第4、5、6期營收減少,而103年同期又升高營收云云,惟原告係傳統企 業,10年來業績呈現成長趨勢,營收雖非每期一致,倘受景氣影響應在合理落差範圍內,若係長期性影響,亦必定呈緩慢下降曲線,並不會如斷壁式下滑,是由原告所提供報表可知,系爭過期原料發生前、後,原告營業額有大幅影響,若稱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無關,而係單純受景氣影響所致,顯昧於事實。況原告於商譽受損後用盡一切方式挽救消費者信心,自有回復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稽。此外,由原告之業績並未一蹶不振,而有緩慢上升,即可確知102年6月份後業績下滑,非屬經營問題,而係誤用系爭過期原料造成消費者信心崩盤所致。 ④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94年 度上易字第811號、9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為例,辯稱上開營業額降低恐因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且盈利不具確定性,非屬民法上所稱所失利益云云,惟:原告係販售鮮奶布丁及奶酪之知名品牌,倘未有過期原料事件,依99年至101年度,其營業額約為2億元,此為確定事實,且原告有其設備、人力及生產器具,除非辦理歇業,否則持續生產製造、販售應屬可預期確定之事。再者,原告門市位處臺南市安平區,購買者亦可能係延平郡王、赤崁樓、億載金城、安平古堡、安平樹屋等景點之遊客,是遊客數量與營業額有所關連性,依臺南市政府統計資料,上開景點於100至103年之旅遊人數分別達332萬5826人次、319萬7527人次、321萬7766人次、321萬9936人次,迄104年度至4月為止,則係121萬7477人 次,系爭事件於102年發生,發生前後之旅遊人數 變化不大,然原告營業額卻大幅減少,足認原告營業額減少係誤用系爭過期原料所致。 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對於營業損失之證明雖採取嚴格標準,然均忽略民事訴訟法採取優勢證明力,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除非被告或任何人可說明原告營業額完全未受過其原料事件影響,否則被告之抗辯應不足為採。 被告爭執營業損失不得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以淨利率計算云云,而上開實務見解雖稱同業利潤標準係財稅單位用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考,惟民事訴訟法係採取優勢證據,故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並無不妥,且被告辯稱同業利潤標準具有懲罰性質,其利潤自較一般情形為高云云,實屬無據。至究應採毛利率或淨利率計算所失利益部分,被告固主張應以淨利率計算,惟淨利率相較於毛利率,係必須扣除折舊、人事費用等其他非產品所生直接費用,而原告於系爭過期原料發生後,不可能不營業以降低水電費支出,亦不可能立即裁員以降低人事費用,是倘扣除此部分費用,顯然無法呈現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應以毛利率計算所失利益。 ⑶被告爭執原告就商譽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有反覆,且係以1,000萬元扣除其他所餘6,332,619元(原告嗣更正請求6,434,656元)等語,惟原告應考量裁判費之計算 ,因此請求總金額為1,000萬元,扣除其他有明確單據 部分,以餘額作為商譽及營業損失,並無不妥,且為訴訟實務上常見之主張方式,法院仍必須依法審理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若干,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減法方式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顯然無據云云,為無稽之言。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商譽及營業損失部分,提出證據方法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規定,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不得再行提出等語,惟原告就攻防方法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且就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亦無準備程序終結之情形,況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7日訊問證人劉瑞法,而於104年年7月17日訂於104年8月27日結案,原告所提證據方法,亦在104年8月27日前,被告亦多次以書狀就證據方法表示意見,顯見原告並未有延滯訴訟或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出售過期原料予原告,使原告誤用該過期原料製作奶酪,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無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僅刺槐豆膠乙項,如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精製刺槐豆膠…到期日為『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示」,此方與原告所購貨品有關,至起訴書另載:「己二烯酸鉀…到期日為『EXPIRY DATE:12.MAR.2015』之標示」,與原告毫無關聯,故原告於濫稱被告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為西元2014年或西元2015年到期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蔡福源於偵查程序中固然坦承其有出售過期原料予原告;證人邱柏錚、王重欽、楊文鈴等人雖亦證稱經被告蔡福源指示更換過期標籤,然原告於102年6月5日「方爸爸 給大家的一封信」中鄭重聲明:「送檢之立光農工供應之刺槐豆膠原料證明無防腐劑、無EDTA-Na2工業原料」、「送檢經典布丁奶酪全系列產品證明無防腐劑、無EDTA-Na2工業原料」等語,並附上SGS測試報告說明其食品安全無 虞,足證被告蔡福源與證人邱柏錚等人於偵查中所言並非事實,蓋若確如該等人所稱販售過期原料給原告,則原告又焉能發布聲明保證其產品並無問題、可安心食用?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況證人邱柏錚於102年1月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距於事發當時僅工作3個多月,未熟諳產品原 料之英文代碼,更遑論熟悉公司內部營運流程及業務狀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擷取筆錄內容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失偏頗。 ⒊又刑事有罪判決尚不得作為民事訴訟認定有無理由之唯一憑據,被告蔡福源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證人邱柏錚、王重欽、楊文鈴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與事實有違,則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另被告立光公司係為一法人而非屬自然人,即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且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然就侵權行為而言,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是法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故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各項金額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⒈封存及銷毀損失1,738,165元(原告嗣變更為1,651,257元)部分: ⑴原告稱有封存及銷毀芒果奶酪、可可奶酪、杏仁奶酪、草莓奶酪、刺槐豆膠等物品損失部分云云,顯不實在:①原告自稱受有封存之損失,係原告自行假設其所有產品皆銷售一空而獲益,並將此假設獲益稱為損失數額,惟此假設顯不合事實與商業常情,蓋現實生活根本不可能有店家能保證產品能銷售一空。而原告其後又主張「客戶退款損失」(即在不區分奶酪與鮮奶布丁產品之前提下,原告主張其實際已售產品之價金,卻因客戶退款而形成損失),可知原告將同一商品重複計算為損失,蓋前者已假設所有產品必定銷售一空,計算為損害數額;而後者再次將已假設必定售出之產品,重複計算為損失數額。等同一件商品,原告可獲得雙倍收益,是原告之計算方式錯誤,顯然有違通常事理邏輯。 ②原告就產品奶酪價值本應以成本價值計算,方能真正反應原告投入之成本,然原告竟以市售價格即末端售價作計算,可證原告之算法並非正確。又末端售價包含有5%加值型營業稅,此5%加值型營業稅於課稅實務上,本應由課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方符租稅公平原則,而不應任由原告移轉於被告負擔,是原告計算損失之內容應再扣除其本應負擔之5%加值型營業稅。 ③退步言,縱原告受有封存損失,然其計算內容亦應扣除被告以5%之特別折扣出售刺槐豆膠予原告共計4次 ,折扣總數為32,407元(分別為102年1月9日折扣9,334元、102年2月18日折扣8,815元、102年3月12日折 扣7,129元、102年4月15日折扣7,129元)及102年5月13日原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142,590元,兩項共計174,997元,始為正確。況原告既已自認兩造於交易過程,被告合意以特別折扣5%,讓原告得減免5%之給付價金,可證原告於交易過程從未給付此5%之價金,今原告計算損害額時,卻仍將此5%之價金計入自己損害,豈合邏輯? ④另原告並無其自稱受有銷毀之損害,蓋原告計算產品損害係以個數作計算,銷毀時卻以重量作計算,根本無法驗證其計算之依據為何,亦無法證明其自稱將產品過磅並銷毀之事實為真。此外,奶酪等產品銷毀過程中,業者與負責清運者皆為原告,僅於過磅、進焚化廠時由他人簽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當天所送進焚化廠之標的物,確與其所求償之產品為同一,且過磅重量(102年6月18日銷毀紀錄單6紙記載淨重總計8750公斤)與銷毀計劃書(約5.5公噸即5500公斤)所稱總重,落差達3250公斤,實無法確信原告所稱銷毀產品之重量,是原告並無受有封存及銷毀部分之損失,且原告提出之證物32亦非真正。 ⑵鮮奶布丁製成成份並無添加刺槐豆膠,與被告所出售之刺槐豆膠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未善盡舉證義務,詳細核對產品品項併區分單據,又不核對發票,致退款過程及帳目雜亂無章,卻恣意推由被告承擔鮮奶布丁等無關產品,是以,原告稱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致鮮奶布丁滯銷14444個,每個35元,計505,540元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鮮奶布丁滯銷致受損部分,並非基於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純粹經濟上損失,亦應以因果關係作為侵權行為要件前提,而非任由原告無限上綱膨脹其求償數額。 ⒉客戶退款損失787,577元(原告嗣變更為770,231元)部分:此部分與原告自稱之封存損害,已形成重複計算。 ⑴帳戶匯款459,253元部分:原告已於產品安全聲明啟示 聲明其使用刺槐豆膠所製成產品,僅有奶酪產品;其餘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產品與刺槐豆膠皆無關聯。而,原告所提證物7-14,係原告經銀行匯款予各收款人之資料,內容僅粗略列出金額項目,卻毫無說明收款人究竟基於何原因,需由原告匯款予收款人,且縱原告匯款原因係因收款人退換產品,然觀以證物7-14,內容粗略空泛,無法查知收款人退換貨內容為何、其中哪些部分係與刺槐豆膠無關聯之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等產品,存有原告浮誇損害數額之機會。 ⑵現場辦理退款133,961元部分: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其 中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產品之製成成份與刺槐豆膠並無關聯,且原告所附證物15-26內容皆未詳加區分退 款產品項目,反將所有產品全數混雜計算,亦即將與刺槐豆膠不相關之鮮奶布丁、柔滑布蕾系列產品,全推諉由被告負擔,無端誇大求償數額,是被告爭執證物15-26之真正。 ⑶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兩次函詢,且函詢問題內容經過更改,證實不僅原告未退費予雅虎公司,雅虎公司亦未付款予原告,原告自稱受有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之損害,顯非事實;被告並爭執證物28之真正。 ⑷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兩次函詢,且函詢問題內容經過更改,證實統一速達公司並無退款系統紀錄,原告自稱受有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之損害,顯非事實;被告並爭執證物29之真正。 ⑸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兩次函詢,且函詢問題內容經過更改,證實不僅原告未退費予愛合購公司,愛合購公司亦未付款予原告,原告自稱受有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之損害,顯非事實;被告並爭執證物30之真正。 ⑹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過期 原料事件而退費102,548元予統一超商公司,然統一超 商公司卻稱係由其退還貨物予原告,退貨金額為91,031元,核其兩者對於由何人退貨與何人之說法完全矛盾,且退還金額亦有落差,足見原告主張有退費予統一超商公司乙節,顯非事實。又統一超商公司對此一矛盾處於104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泛稱:「103年3月17日陳報 之金額即91,031元僅為其中一筆非預購之退貨款,其中尚有預購之退貨金額即11,517元漏未計算」云云,惟其忽稱退貨金額有所謂非預購與預購之分,且預購退貨金額恰好又符合上述之落差金額11,517元,亦未附有任何消費明細紀錄可資佐證,足證統一超商公司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內容,不可易採信。另被告爭執證物31之真正。⒊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1,639元(原告嗣變更為1,143,856元)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所售之刺槐豆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且亦非屬必要之支出。 ⑴檢驗費用114,240元部分:原告身為食品製造及銷售業 者,基於消費者食品衛生目的,定期對自身產品之檢驗,本屬於必要之公司標準程序與固定支出費用,係固定經營成本,故按照一般日常智識經驗判斷,原告本須定期對自身產品作檢驗,固定支出費用,為公司規律性標準流程,故並非因原告向被告買受刺槐豆膠,才支出檢驗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若假設原告之說法為真,豈非原告平時從未或未定期將產品送請檢驗而保護消費者食用安全? ⑵道歉及說明啟示所支出之印刷費用46,536元、寄發費用124,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支出道歉及說明啟示之印刷費用44,319元(證物34),寄發費用124,600元(證物35),計168,919元」、「巨南公司所檢附發票存根影本部分…該發票與原證34之金額不符,乃因原證34發票所載金額係未含稅金額,巨南公司誤開立發票,嗣後更正為其所檢附之發票金額 (含稅)」等語,惟巨南公司104年2月26日書狀所附發票,顯然與證物34所附發票不同,足證原告主張委託巨南公司印製印刷品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按商業會計法則,一般公司行號在開立發票皆會加計營業稅等,況原告謊稱當時開立發票未含稅云云,卻又未說明其計算稅額之算法為何,解釋為何證物34發票金額42,209元,忽然又變成巨南公司104年2月26日書狀所附發票記載46,536元,可知原告無法自圓其說。職是,原告並未受有道歉及說明啟事之印刷費用46,536元之損害。②原告爭執證物34、35之真正:由該兩證物僅可知悉原告有給付該等金額給巨南公司及郵局,然仍無從知悉其所委託印刷之物品及所寄發之物品為何,故其真實性有疑義,且巨南公司亦無法提出資料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印製費用39,480元部 分:原告發表上開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 物,其目的縱使確係因應系爭過期原料事件之發生,用以維持或增加原告之經銷商與消費客戶對原告產品之信心,然此亦僅屬原告基於其事業後續經營之策略考量所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上揭被告之行為間有何決定性之因果關聯,故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非屬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⑷產品安全聲明刊報費用819,000元(蘋果日報441,000元、自由時報378,000元)部分: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業經本院函詢多爾袞廣告社,惟該廣告社回覆手寫信件與統一發票,內容含糊不清,實無法知悉原告如何計算各報刊登費用。職是,原告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⒋營業及商譽損失6,332,619元(原告嗣變更為6,434,656元)部分:原告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純屬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個人主觀感覺與希望求償總價達1000萬元,業經證人劉瑞法證實,故原告對此部分之計算毫無依據,且此損害與原告向被告購買刺槐豆膠間亦無因果關係。 ⑴商譽損失1,500,000元部分: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 人,若設其商譽受到損害,則以登報道歉為已足,並無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違實務一貫見解,並無理由。 ⑵營業損失4,934,656元部分: ①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係因媒體報導所致,並非被告出售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雖辯稱102年度5-6月、7-8月較101年度同期營業額減少,並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31% 計算營業損失為8,405,127元云云,然: 原告先稱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計算營業損失為8,405,127元云云,貌似有其依據,惟嗣又改稱以1,000萬元扣除其他項目所餘4,934,656元,形同以無 計算依據之極抽象餘額,自我推翻上開所云,足見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云云,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94年 度上易第811號、9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解,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究竟有何種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客觀確定情事,佐證所失利益之具體內容及數額。簡言之,原告自稱所失利益,並無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空泛而無依據。再者,若原告主張以101年度同期之營業狀況相比較,不僅 時、空環境截然不同,自難認係通常情形;且同性質商品市場競爭激烈、品牌林立,原告並無自身全國性通路作行銷與舖貨,亦非累積穩定且大量之客源,實難率斷消費者必會購買原告產品,足證其有關營業損失之說法顯然無據。又原告各年度營業額及獲利之增減,涉及客觀景氣榮衰及主觀經營能力、資本、技術等各種因素影響,營業額並非一定依照原告單純主觀願望實現,市場因素絕非如此單純。另「同業利潤標準」係國稅局用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考,具有特別懲罰之性質,其利潤自較一般實際情形為高,本不得直接作為求償計算之依據,足見原告自稱計算營業損失為8,405,127元云云 ,不可採信。 退步言,姑不論原告之主張說法顯無理由,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依照會計學解釋,毛利率用來計算銷貨情形;而淨利率係指本期淨利,列於公司損益表最後一欄,亦即該公司各種費用、收入、稅收、折舊等全計算入後之最後結果,淨利顯示公司真正經營損益情況,故應以淨利率計算公司所失利益,方符會計學原理。而觀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證物42),其中載明:「毛利率31%、費用率23%、淨利率8%」,即可驗證毛利率須扣減費用率後,才能得出淨利率(31%-23%=8%),得出公司真正經營損益,詎原告卻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之毛利率31%計算營業損 失,顯然計算有誤,是原告不僅先後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自相扞格,在數據計算亦發生明顯錯誤,不應採信。 ③原告又辯稱其係傳統企業,10年來業績呈現成長趨勢,營收雖非每期一致,倘若受景氣影響應在合理落差範圍內,若係長期性影響,亦必定呈緩慢下降曲線,並不會如斷壁武下滑云云,惟原告並不是傳統企業,開店不過10年之內,更非知名傳統老店,亦不屬臺南地區聞名傳統小吃,況原告並無提出其自稱10年來之資料,且任意觀察99年度1、2、3期與100年度同期相較(證物62),原告業績係呈現倒退事實,並非其宣稱成長趨勢,且業績高低變化,實涉及經濟景氣好壞,原告於當年度投入行銷成本等諸多因素影響,絕非其自稱般單純。此外,證人劉瑞法已坦承其並無計算過原告之損害額,亦無正確客觀之計算基礎,僅係單純出自原告代表人主觀希望求償1,000萬元,故原告 主張有關營業額損失部分,實不能採信。 ⑶原告自起訴至今,皆僅空泛以求償總額1,000萬扣除得 扣項目後,所剩餘額6,332,619元(原告嗣更正請求434,656元)始自稱係商譽及營業損失,無法提供精算估價之項目與會計方法,顯未盡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有違實務見解。 ㈢針對證人劉瑞法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17日證述之內容,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劉瑞法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方穀派之女婿,且在原告公司任職,已與原告間有一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證述有失偏頗。 ⒉再者,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發生於102年5月30日,然證人劉瑞法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放育嬰留停假,可證其在事發前7個月已不再處理公司業務,而其於102年6月4日申請復職,已距事發5日之久,且係在另1間實穗食品公司復職,毫無可能見證及參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處理過程,是其證稱有參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處理過程云云,顯不可採信。又證人劉瑞法僅知悉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叫貨12萬元至15萬元,並不瞭解每份奶酪添加多少刺槐豆膠,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銷毀所有奶酪,是否皆添加原告於102年1-5月間向被告進貨之刺槐豆膠。 ⒊關於證物7-31等為原告稱客戶退款部分: ⑴證物7、8、9-14即原告稱客戶透過帳戶匯款部分,證人劉瑞法證稱其並無親自辦理退款,無法確認客戶係持奶酪或鮮奶布丁而辦理退款,僅係聽不知名之客服同事說才知資訊;且原告並無發票可佐證退款品項是否僅奶酪部分或其他無關刺槐豆膠產品。又證物15-26即原告稱 客戶門市現場辦理退款部分,業經證人劉瑞法證稱退款商品包含奶酪與鮮奶布丁等,且無退款憑證可供確認查詢。 ⑵證物28即原告稱雅虎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證人劉瑞法證稱雅虎公司之對帳單係原告自己印製,並無經過雅虎公司蓋印認證,是被告無法確信證物28內容為真。再者,原告主張雅虎公司應扣除消費者金額後退費予原告,然雅虎公司103年9月1日第01173號函說明雅虎公司無須給付原告費用,是證人劉瑞法為自圓其說,證稱是雅虎公司覺得貨物有問題,所以不給付原告貨款云云,難以採信。又證人劉瑞法證稱雅虎公司退款部分,並無區分奶酪與鮮奶布丁,且證物28對帳單無法看出客人購買時間,故無法證明退款係在102年5月30日事發後才退款,僅雅虎公司始有訂購時間明細,然劉瑞法卻證稱原告並未向雅虎公司索取訂購時間明細,足證證物28與原告稱客戶透過雅虎公司退款云云,實難採信。 ⑶證物29即原告稱統一速達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證人劉瑞法證稱證物29係由不知名客服自行製作,且其並無親自確認證物29之每筆編號訂購內容、金額及日期是否正確。再者,原告係以統一速達公司之電子郵件推估計算退款數額,並無任何統一速達公司出具確有退款之證明,可證原告稱客戶有透過統一速達公司退款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統一速達公司應扣除消費者金額後退費予原告,然統一速達公司103年7月2日統速字第183號函說明訂單並未成立,根本無原告請款紀錄,是原告既自始無法請款,何來原告退款予消費者之可能?證人劉瑞法為自圓其說,證稱原告有出這筆貨,統一速達公司通知不用請款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 ⑷證物30即原告稱愛合購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證人劉瑞法證稱證物30為不知名客服製作,其亦無親自與愛合購公司確認退款明細每筆訂單編號退款時間、匯款帳號及金額。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退費予愛合購公司而有損害,然愛合購公司103年3月12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證明原告並無退費予愛合購公司,是證人劉瑞法對上開函文自行臆測之說法,顯不可採。又證人劉瑞法證稱無法確認客戶透過愛合購公司退貨之品項係奶酪,而非鮮奶布丁或柔滑布蕾,且其並無親自處理退貨事宜,故其證詞屬於自行猜測。 ⑸證物31即原告稱統一超商公司退款對帳單部分,並無經過統一超商公司蓋印認證章,格式相當含糊,亦無附上訂購貨品明細,且證人劉瑞法證稱統一超商公司僅有用電子郵件寄退款金額予原告客服,其收到客服轉交,並無親自核對退貨內容、金額、日期等內容,可知統一超商公司退款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被告於102年1-5月間所售刺槐豆膠有關。 ㈣原告於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方提出商譽及營業損失之證明,因該事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法駁回原告提出關於商譽及營業損失之證據,方為適法。另本件訴訟業已進行逾兩年,原告提出其持有證據資料之機會相當充足,本院於104年7月17日庭期,對於原告稱證人劉瑞法要找出之資料,諭知其於104年8月3日之前 必須提出,並當庭記載於筆錄內,可知原告已有2週時間充 足時間,惟至104年8月5日上午為止,原告皆未提出其自稱 之資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所規定之適時提出主義相違,已生失權效果,縱使原告事後提出,法院亦應依法駁回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9年成立「依蕾特」品牌,並以製造販售布丁、奶酪為主要業務。 ⒉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9日、2月18日、3月12日、4月15日、5月13日各向被告購買「刺槐豆膠」100公斤、100公斤、80公斤、80公斤、80公斤(總計440公斤,即系爭原料),作為製作奶酪之凝固劑,並交付被告買賣價金522,000元 。 ⒊原告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其販售之布丁、奶酪等產品,於102年6月13日支出檢驗費用114,240元(原證5)。 ⒋原告自102年3月4日起至5月31日止,憑消費者所持之發票作為退款依據,總計退款446,319元(原證27)。 ⒌原告於102年6、7月間委請銳奇公司製作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支出印製費用共計39,480元(原證36)。 ⒍就102年間消費者是否曾因原告公司使用過期原料事件而 取消原證28、29、30所示之訂單及是否有給付上開訂單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經本院分別向雅虎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愛合購公司函詢後: ⑴雅虎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雅虎資訊(一零三)字第01173號函覆:「㈠就消費者是否有取消訂單乙事,查鈞院函附證物28之148-149頁,即當期消費者取消之訂單明 細。惟消費者退貨無需敘明理由,即可於7天鑑賞期內 行使退貨權利,故本公司無從得之消費者退貨之理由為何。㈡另證物00 000-000頁所示,因當期退貨款項高於出貨款項,光代公司尚需給付本公司4,744元款項(即149頁之「付款總金額」),本公司當期並未付款予光代冷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 ⑵愛合購公司於103年9月18日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本公司查明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102年 間,因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事件而取消訂單,我司已協助退款,…。我司未給付訂單之款項予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 ⑶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以函覆:「本公司於102年間,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事件時,因消費者係陸續向各通路進行退貨,本公司接獲各通路退訂通知,即刪除本公司系統內各通路訂單,因此訂單並未成立,亦無光代冷藏之請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81頁)。 ⒎被告立光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出售過期原料予原告,使原告誤用該過期原料製作奶酪,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倘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⑴封存及銷毀損失1,738,165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為1,651,257元;本院卷㈣第63頁): ①銷毀芒果奶酪、可可奶酪、杏仁奶酪、草莓奶酪、刺槐豆膠等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提出之證物32是否真正? ②鮮奶布丁滯銷致受損505,540元部分: 此部分是否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鮮奶布丁製成成份與被告所出售之「刺槐豆膠」是否有關? ⑵客戶退款損失787,577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為770,231元;本院卷㈣第66頁):原告是否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帳戶匯款459,253元:其中鮮奶布丁、柔滑布蕾豆膠 與「刺槐豆膠」是否有關? ②現場辦理退款133,961元: 其中鮮奶布丁、柔滑布蕾豆膠與「刺槐豆膠」是否有關? 原告提出之證物15-26是否真正? ③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28是否真正? ④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29是否真正? ⑤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30是否真正? ⑥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31是否真正? 原告是否於102年間因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而 退費予統一超商公司91,031元?(本院卷㈡第31頁?) ⑶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1,639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為1,143,856元;本院卷㈣第68頁):此部 分費用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屬必要之支出? ①檢驗費用114,240元: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無因果關係? ②道歉及說明啟示所支出之印刷費用46,536元、寄發費用124,600元: 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物34、35是否真正? ③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印製費用39,480元 :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④產品安全聲明刊報費用819,000元(蘋果日報441,000元、自由時報378,000元):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 ⑷營業及商譽損失6,332,619元(原告嗣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為營業損失4,934,656元、商譽損失1,500,000元,合計6,434,656元;本院卷㈣第70-71、73頁):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損害與原告向被告購買「刺槐豆膠」間有無因果關係? 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如可,金額為何? ②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係因媒體報導所致,並非被告出售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且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曾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並出售過期原料予原告,使原告誤用該過期原料製作奶酪,致原告受有損害:⒈被告蔡福源明知所販售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若有超過有效日期尚未銷售完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為圖繼續販賣牟利及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於販售「精製刺槐豆膠」時,明知原包裝上有效日期為101年12月7日,竟於102年5月間某日指示楊文鈴、杜惠棋及不知情之員工溫凡儀、孫郁淳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日期為「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籤,另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並於到期日後,指示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摻入複方販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自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共出售360公斤)等情,為被告蔡 福源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亦據刑事同案被告張銓展、邱柏錚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溫凡儀、孫郁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蔡福源確曾變造系爭原料之有效期限標籤,並出售過期原料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⒉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福源既為被告立光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時販賣系爭過期原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立光公司自應與被告蔡福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之1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如下:「一、本條新增。二、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規定。三、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四、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五、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在內。」是以,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自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過期原料之消費者,且原告使用系爭過期原料亦係就該商品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庸證明系爭過期原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原料之過期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販售之系爭過期原料無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㈢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販售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下列證物為憑,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迭有爭執,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有前開販售系爭過期原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封存及銷毀損失1,651,257元部分: ⑴銷毀芒果奶酪、可可奶酪、杏仁奶酪、草莓奶酪、刺槐豆膠等物品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其誤用系爭過期原料,臺南市衛生局要求其出具銷毀計畫書,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過期原料為奶酪之基礎原料,均屬必須銷毀之產品,原告因之銷毀物品有:①芒果奶酪9683個,可可奶酪9984個,杏仁奶酪10413個;每個35元,計1,052,800元。②草莓奶酪3713個,每個25元,計92,825元。③刺槐豆膠60公斤,每公斤1,450元,計87,000元,並提出原證32 為憑,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雖爭執原證32之真正、銷毀存貨與客戶退貨重複計算、應扣除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特別折扣5%等云云,然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計算損害係以個數作計算,銷毀時卻以重量作計算,無法驗證數量與重量之關連性,且過磅重量與銷毀計算書所稱總重落差達3250公斤,而爭執證物32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然證人劉瑞法已到庭結證稱:銷毀時係將產品含塑膠杯銷毀等語,是過磅總重量係包含塑膠杯之重量而達8750公斤,而回收商品/逾期商品銷毀清單僅載名內容 物,因此重量僅約8037.51公斤,此尚無悖於事理 之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另辯稱封存損失須以保證產品銷售一空為前提,且與客戶退款損失重複計算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全省知名之布丁奶酪商家,亦有多年之銷售經驗,依常理而言,對於產品存貨數量之評估應有相當之經驗,不會漫無計畫生產,否則存貨之虧損將造成原告營業之重大負擔,是原告主張其無什存貨,亦非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銷毀存貨與客戶退款損失有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節亦未能具體說明何部分係屬重複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就特別折扣5%、102年5月13日貨款並未自行扣除云云,惟兩造間買賣所約定之特別折扣5%,係雙方合意之交易條件,被告辯稱特別折扣5%應予扣減,於法難謂有據。至102年5月13日貨款部分,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係屬過期原料,原告已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49號函主 張遭詐欺而撤銷該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張以102年5月13日之買賣貨款抵扣,亦無理由。 被告又抗辯原告應以成本價值計算封存損失,方能反應投入之成本云云,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原告就所銷毀之物品,於正常營運下應可銷售完畢,是被告所應賠償者自應包含原告未能販售之所失利益,是被告主張應以成本計價,亦非可採。 ⑵鮮奶布丁滯銷致受損505,54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 雖非使用系爭過期原料,然因消費者認知係原告對於原料之管控不佳,即消費者對於鮮奶布丁是否有誤用過期原料乙節,均主觀上予以認定並進而退貨等情,衡諸社會常情,亦無違背吾人之經驗法則,應可憑採。而此項損失雖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此係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販售過期原料)加害所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⒉客戶退款損失770,2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過期原料致額戶退貨、退款,而退款方式有匯款退款、門市現金退款及通路退款,對於前兩者,顧客得以實品或發票辦理退款,因此並非所有退款均有發票為憑,並提出原證7-26為為憑,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上開退款未必均係因為系爭過期原料事件所致,然就上開證物所顯示之退款期間觀之,係於系爭過期原料事件爆發後短時間內密集退款,是原告主張該退款與系爭過期原料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憑;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退款與原告使用系爭過期原料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鮮奶布丁、柔滑布蕾均未以系爭原料為原料,消費者就該產品退貨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消費者就原告因使用過期原料所產生之信心危機,並不會細究或區分該項產品究竟有無使用過期原料,是原告面對消費者要求鮮奶布丁、柔滑布蕾亦需退款時,於商業營運上實難期待原告能拒絕消費者之要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客戶退款損失部分業已提出下列證據為憑,並經證人劉瑞法到庭結證屬實: ①自帳戶匯款退款459,253元:原證7-14; ②現金退款133,961元:原證15-26; ③雅虎公司退款11,395元:原證28; ④統一速達公司退款16,479元:原證29、60; ⑤愛合購公司退款46,595元:證物30(退款金額係46,020元+575元係信用卡手續費); ⑥統一超商公司退款102,548元:證物31(共計770,231元,459,253元+133,961元+11,395元+16,479元+46,595元+102,548元=770,231元)。 ⑶而就102年間消費者是否曾因原告公司使用過期原料事 件而取消原證28、29、30、31所示之訂單及是否有給付上開訂單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經本院分別向雅虎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愛合購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函詢後: ①雅虎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雅虎資訊(一零三)字第01173號函覆:「㈠就消費者是否有取消訂單乙事,查鈞院函附證物28之148-149頁,即當期消費者取消之 訂單明細。惟消費者退貨無需敘明理由,即可於7天 鑑賞期內行使退貨權利,故本公司無從得之消費者退貨之理由為何。㈡另證物28之147-149頁所示,因當 期退貨款項高於出貨款項,光代公司尚需給付本公司4,744元款項(即149頁之「付款總金額」),本公司當期並未付款予光代冷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 ②愛合購公司於103年9月18日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本公司查明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因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事件而取消訂單 ,我司已協助退款,…。我司未給付訂單之款項予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82頁)。 ③統一速達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以函覆:「本公司於102年間,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依蕾特布丁誤用過期原料事件時,因消費者係陸續向各通路進行退貨,本公司接獲各通路退訂通知,即刪除本公司系統內各通路訂單,因此訂單並未成立,亦無光代冷藏之請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81頁)。 ④統一超商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6月12日以 陳報狀函覆:「檢附本公司退貨與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過院參辦,另本公司前於103年3月17日陳報之金額即9萬1031元僅為其中一筆非 預購之退貨款,其中尚有預購之退貨金額即1萬1517 漏未計算,故兩筆退貨金額加總為10萬548元…」、 「前揭退貨之款項乃係本公司接受消費者至門市退貨後,就退貨之金額直接向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且該公司亦表示本公司接受多少退貨,該公司就給付本公司多少金,是故,本公司並無留存相關退貨憑證及退貨明細…」本院卷㈢第73、74頁及第147頁)。 ⑷綜上,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經網購業者即雅虎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愛合購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回文確定有消費者退貨之情事發生,並經證人劉瑞法到庭證稱退貨之相關情節(本院卷㈢第150-160、161-169頁),且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爭執證人劉瑞法證詞之真正,然證人劉瑞法已就其參與系爭過期原料退貨事誼之過程詳細說明其所知悉之事實,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親屬之誼(女婿),然其證詞並無何猜測或與客觀證據矛盾之處,是本院認尚難以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親誼或其形式上育嬰留停期間(證人已證稱其該段時間仍有處理公司業務)遽認證人劉瑞法之證詞為不可採。 ⑸至被告爭執網購業者之回文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退款給網購公司云云,然證人劉瑞法就原告與網購業者之交易方式已到庭證稱:「(你有無經手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退款給雅虎公司之事宜?)我們沒有退款給雅虎公司,這是屬於我們的貨款,要向雅虎請款,但雅虎公司不讓我們請款,因為這批貨是有問題的貨,所以我們並沒有退款給雅虎。…因為我們商品在雅虎上架,寄給客戶是用宅急便,運費我們要付給雅虎,雅虎再付給宅急便,所以我們出貨後,會產生運費,雅虎覺得貨物有問題,所以不給付貨款給我們,變成我們收不到貨款還要付運費。」、「統一速達公司的部分應該是我們向他們請款,但他們不願意讓我們請款,所以本來就不用退款給我們。他們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哪些是這事件不付款的訂單,我們是依據這電子郵件來整理成證物29的明細。…事件發生後,收到消費者通知,他們公司就把訂單刪掉,但刪掉之前,就已經下訂單了,所以我們公司有出這筆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們無法請款」、「(對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有何意見?)這份應該是說他們並沒有因為誤用原料,而收到我們付給他們的錢。這一樣是他下單給我們,由我們出貨給客人後,向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發生這件事情後,客人向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退款,本來我們就不用付款給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上開網購業者即雅虎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愛合購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回文既已證明有退貨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損害,亦非無憑。 ⒊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3,8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使 用系爭過期原料致支出下列費用:①檢驗費用114,240元 ;②道歉及說明啟示所支出之印刷費用46,536元、寄發費用124,600元;③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印製費用39,480元④產品安全聲明刊報費用819,000元(蘋果日 報441,000元、自由時報378,000元),並提出原證5、34 、35、36為憑。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曾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其販售之布丁、奶酪等產品,於102年6月13日支出檢驗費用114,240元 (原證5),及原告於102年6、7月間委請銳奇公司製作澄清報導SGS檢驗合格、安心圓貼等,支出印製費用共 計39,480元(原證36)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等支出並非必要之費用,然原告若未向被告購入系爭過期原料並使用在奶酪產品上,而使消費者質疑其產品之安全性,其自無必要向消費者澄清其所販售之布丁、奶酪之安全性,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性云云,亦非可採。 ⑵而被告雖爭執原證34、35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受有前開②④費用之損害,然此部分亦據證人劉瑞法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㈢第第152、153頁),且多經原證34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巨南公司陳報稱:「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確實於102年6月11日委託本公司印製如附件印刷品乙批…」(本院卷㈢第17頁),雖其檢附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不同,然原告已說明原證34發票金額42,209元,與巨南企業公司104年2月26日所附發票金額46,536元不一致之原因,係因巨南公司誤將營業稅5%內含所致,嗣發現錯誤後業已更換,故原告印刷費用不含稅係44,319元,而訴外人巨南公司以44,320元加計5%營業稅,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金額係46,536元(44320* 1.05=46,536),亦堪憑採。另原告分別在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產品安全聲明啟示」花費計819,000元乙節,亦據多爾袞廣告社回覆在卷(本院卷㈡ 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非無據。⒋營業損失4,934,656元、商譽損失1,500,000元(合計6,434,656元)部分: ⑴商譽損失150萬元部分:按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 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過期原料致其商譽受有損失乙節,衡諸社會通念,雖可認為真實,惟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以其於事件發生前1年度即101年5至8月營業收入為6361萬9490元,發生後同期收入3650萬6176元,減少2711萬3314元,且造成退換貨損失約77萬餘元,封存損失170餘 萬元及至少800萬元之營業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商 譽損失15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損失,均已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4,934,65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後,其營業額僅為前兩年同期之百分之40左右,此由原告102年度5-6月銷售額為20,570,75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5-6月銷售額31,326,532元,銷售額短少10,755,774元,而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之毛利率31%計算,被告 於同期營業損失3,334,290元(10,755,774元*31%=3,334,289.94元);102年度7-8月銷售額為15,935,418元,相較於去年即101年度7-8月銷售額32,292,958 元,銷售額短少16,357,540元,以毛利率31%計算, 被告於同期營業損失5,070,837元(16,357,540元*31%=5,070,837.4元),是在消費者信心尚未恢復之情況下,原告之營業損失高達8,405,127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934,656元等語,並提出101年、102年5-6月及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原證40、41、43、44),惟被告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公司 所失利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既為營業損失,自應扣除相關之成本後以淨利計算始符合「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102年5-8月之營業損失自應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其他乳品製造』類(原證42)所載「淨利率8%」計算為2,169,065元【(10,755,774元+16,357,540元)0.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其販售系爭過期原料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已反轉而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損失與其使用過期原料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因原告使用被告所販售之過期原料所致,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係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34,409元(封存及銷毀損失1,651,257元+客戶退款損失770,231元+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1,143,856元部分+營業損失2,16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證人劉瑞法證稱情節中指稱可提供之資料,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4年8月3日前提出,逾期視為原告不提出(本 院卷㈢第162頁),是原告於104年8月4日始提出之民事準備十二狀所附原證60-66,及於104年8月24日所提出之調查證 據狀,本院認已逾適當時期始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 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