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燿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蔡素宇即楊榮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楊寶足即楊榮凱之繼承人 楊招幸即楊榮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楊榮凱生前於92、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有楊榮凱生前所立之4紙借據(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借據)及原 告之匯款單為憑。嗣因被繼承人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被告蔡素宇為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配偶,另被告楊寶足、楊招幸等二人為被繼承人楊榮凱之子女,渠等於楊榮凱過世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是楊榮凱身後之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之規定,就楊榮凱生前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於所繼承楊榮凱之遺產範圍內,自無解於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楊榮凱過世後,原基於倫常及手足之情,本不擬追償該筆債務,僅因被告等人於楊榮凱過世後,無視於楊榮凱生前遺願,為爭奪楊榮凱身後之遺產而對原告及其他手足為惡意攻訐,致令原告痛心,始決定就該筆楊榮凱生前債款追償。是原告遲至102年2月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係因慮及倫常及手足之情而有所遲疑所致,惟楊榮凱生前向原告所借之系爭600萬元借款,既有楊榮凱生前所親 簽之系爭借據及原告匯款楊榮凱之匯款單等單據為憑,縱原告於楊榮凱過世後未立即追償,亦無礙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與請求。 2.原告雖一併檢送卷附楊榮凱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正本乙份,並以該遺囑上有楊榮凱之親筆簽名可供比對以資憑實。而被告於本件固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然系爭遺囑文末之「立遺囑人楊榮凱」其上之「楊榮凱」字跡,確為楊榮凱親筆所簽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叔銘及胡桐瑛等人於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到庭證述屬實,是系爭遺囑文末之「立遺囑人楊榮凱」部分之「楊榮凱」字跡,確為「楊榮凱」生前所親簽,殆無疑義。 3.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 ⑴本件前經鈞院將楊榮凱生前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遺囑正本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請提供有爭執文件及比 對文件,另再蒐集楊榮凱所簽署,與系爭字跡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等語。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函調楊榮凱生前於93年4月2日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之簽名資料後,再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惟仍經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以: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並請再蒐集並確認資料。 ⑵而因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93年間,時隔迄今已逾10年,是楊榮凱於該時期所簽立之文件資料幾乎均已遺失,除上開楊榮凱生前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之簽名資料外,以原告現覓尋之結果,僅有楊榮凱生前於91年3月20日因辦理土地移轉而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 簽名資料而已。然因上開文件簽名日期為91年3月20日 ,與鑑定機關來函所述「系爭字跡同時期」之要求有別,是縱再送鑑定,恐亦再次遭鑑定機關藉辭推諉。 ⑶又觀諸系爭借據上之「楊榮凱」簽名,與鈞院所函調楊榮凱生前於93年4月2日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之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二者簽名及筆跡幾乎相同;另審諸系爭借據上所載楊榮凱所借之款項,亦均有原告匯款楊榮凱帳戶之匯款證明,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並輔以上情互相參酌,已足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而別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4.被告雖稱:原告並無資力可借款予楊榮凱云云,然: ⑴被告前以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因訴請撤銷不動產贈與,經起訴後由鈞院101年南簡字第264號案件審理。而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因自父親楊榮凱過世後,身心狀況不佳,故於訴訟過程中就此與被告蔡素宇抗辯原告於當時(100至101年間)未從事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左右 ,且將所收取租金交付被告蔡素宇供伊花用,原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詎被告擷取上開訴訟攻防抗辯之隻字片語,並據以主張原告並無資力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要無足採。 ⑵原告自82年起即經營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順裕企業社」,並於仁德地區設立代工廠及擔任負責人,由於「順裕企業社」所營事業(機械器具零售及代加工),獲利豐厚,累積近10年,且原告個人往來銀行眾多,僅單原告自家住宅用以供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之轉帳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平時即固定保持約100餘萬元之存款以供使用,同時另有定期存 款2筆約100萬元支領利息使用,遑論其他資金往來之交易帳戶內之存款。 ⑶原告除經營「順裕企業社」外,因當時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獲利甚佳,原告更投資購買諸多金融商品,由於時隔甚久,多數投資商品之資料業已逸失,惟經向台新銀行查詢所得,原告至少於92年8月間投資10萬美金購置 組合式基金(固定時間配息),另於93年9月間再投資3萬美金購買組合式基金,是由原告投資金額動輒百萬之鉅,足見原告於92、93年間資金充裕,被告就此所為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卷附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原告所經營之「順裕企業社」85年間起至91年間,每年之「銷售營業額(銷項銷售額總計)」約為800餘萬至1,200餘萬間;而「進貨及費用額(支出總額)」則約為100餘萬至200餘萬元而已。換言之,「順裕企業社」每年之盈餘約為600餘萬至1,000餘萬元間,於85年起至91年間經扣除支出總額後,盈餘高達3,968萬5,111元。足見原告所經營之「順裕企業社」獲利豐厚。 ⑸另依卷附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原告於95至97年間,每年存款利息收入約37,000餘元至58,000餘元間,是以此推算,原告於該期間內,僅存款部分即均維持在數百萬至千萬元之譜。且於此期間原告之財產總價值均逾3,000餘萬元,足見原告經濟能力雄厚。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3年間以不動產為擔保分別向台新銀行借款550萬、250萬及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金額高達980萬元,是以原告經濟 收入及負債情況,實無力借款予楊榮凱云云,然: ⑴該三筆銀行貸款係原告作為「投資用準備金」,另約於93年8月間,原告沈姓鄰居與原告接洽,並表示願意出 售原告住家隔壁「臺南市○○路000巷0弄0號」之房地 。而因該地點鄰近成功大學,原告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倘購買該不動產拆除後新建成學生宿舍,獲利亦甚為可觀,原告之父楊榮凱亦十分贊同,原告遂同意購買。然因在此之前楊榮凱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且原告所 投資之組合式基金又尚未屆期,遽予回贖恐受損失,又恐資金週轉出現缺口,故原告先於93年11月3日以「臺 南市○○路000巷0號」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貸款(並由父親楊榮凱及母親蔡素宇擔任連帶保證人)550萬元,嗣 於94年2月間購買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因擬 興建學生宿舍之構想,隨即因95年間建材大漲而作罷,故原告於取消投資興建宿舍後,隨即於95年5月3日將所貸款項550萬元全數清償(詳台新銀行102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⑵另台新銀行102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所載另二筆借款金額250萬及180萬元,實係台新銀行提供舊客戶增貸之短期擔保放款,除為「透支型貸款(即於約定額度內,可隨借隨還,且就所借部分才算利息)」,並可隨借隨還。換言之,上開二筆借款金額實係台新銀行提供舊客戶可以增貸之額度,並非原告確實有借款,事實上,原告於開辦後至99年間除開辦費用2,000 元外,並未曾借款。 ⑶綜上,被告所稱原告於93年間借款高達980萬元云云, 其中550萬元借款部分,係原告因於93年底購地擬投資 興建學生宿舍而借款準備用以投資使用,隨即於95年5 月間全數清償完畢;另其餘二筆借款實係台新銀行提供舊客戶可以增貸之額度,並非原告確實有借款。是被告就此指摘,顯屬誤解。甚者,由原告於93年間購地後,隨即於95年間即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且斯時更至少另有13萬美金之投資等情,亦可足徵原告財力豐厚。6.被告另以:楊榮凱於退休後,均仰賴租金收入,每年總額約80萬元,且其過世時仍留有300餘萬元現金,毋須向原 告借款云云,然:經鈞院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被告蔡素宇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4筆保單,其保費均係由楊榮凱帳戶轉帳扣款等情,有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年4月1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且僅上開4份保單每年保費總額即高達78萬餘 元,又楊榮凱每年之收入僅有約80萬元,亦為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自承,則以楊榮凱每年約80萬元收入,經扣除上開78萬餘元保費支出後,幾乎已無剩餘,遑論被告蔡素宇其他保單之保險支出及楊榮凱其他生活支出。足徵原告所陳:楊榮凱生前向原告借款係用以支付被告蔡素宇保費等情,確係屬實。 7.此外,被告復稱:原告將款項匯入楊榮凱帳戶後,每次匯入借款後翌日或數日內,楊榮凱帳戶即出現不尋常巨額現金提領,是楊榮凱顯係刻意製造資金流動證明云云,然:⑴被告於書狀中雖稱:楊榮凱帳戶內提領之鉅額提款,為原告所提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採。又楊榮凱生前並未與原告同住,且帳戶亦係由楊榮凱自行保管,原告又如何能取得其存簿或印鑑提款?且原告既借款於楊榮凱並匯款至其帳戶,又何需大費周章再行提領?又楊榮凱刻意製造借款資金流向,究竟有何實益?凡此,均未見被告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主觀臆測,即遽認上開楊榮凱帳戶提領之鉅額款項均為原告所提領或楊榮凱係刻意製造資金流向等情。 ⑵何況,被告蔡素宇於楊榮凱生前與其同住,是於該期間內被告蔡素宇始為楊榮凱最親近之人,楊榮凱甚至為被告蔡素宇規劃財務並出資替其購買保險並繳交保費(除上開4張保單外,被告蔡素宇另有其他保單及財產,被 告蔡素宇前多次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但於雙方歷次訴訟中,均拒絕提供財產資料,故無從得知被告蔡素宇之詳細財產資料)。是上開提領款項,極可能係流向被告蔡素宇,惟被告既未就此部分主張,自難僅憑其臆測而遽予採信。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素宇即楊榮凱之繼承人抗辯: 1.被告等三人未曾自被繼承人楊榮凱所遺留之遺產中繼承任何財物,原告於被繼承人楊榮凱死亡後,以一份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土地、建物,於100年4月間以繼承之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楊豐吉名下。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榮凱生前於92、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絕不實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為阻 撓被告蔡素宇向楊榮凱之繼承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及阻撓楊榮凱其 他繼承人向原告為侵害繼承權回復之請求(鈞院102年度 家調字第83號審理中)。茲將楊榮凱無可能向原告借款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楊榮凱生前從事中藥材買賣,收入穩定且生活優渥。楊榮凱以經商所得購置多筆不動產,除登記予自己名下外,並分別登記予長子楊豐吉及次子楊燿州即原告名下。除此之外,楊榮凱尚於99年11月28日書立一份代筆遺囑,將名下共計17筆不動產指定予原告及楊豐吉二人獨得,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證物一)。 ⑵楊榮凱財力雄厚,為免遺產稅之課徵,早於91年起即委任代書進行一連串之財產分配計劃,又楊榮凱生前購置或所有之房屋,共計有8棟房屋。依楊榮凱生前之規劃 ,原擬由長子楊豐吉及次子即原告各分配4棟房屋,然 於房屋分配移轉過程中,慮及節稅考量,故於91年3月 間開始進行財產分配規劃時,楊榮凱即聽從代書之建議,先行將房屋部分移轉登記予楊豐吉、原告二人,以規避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至於相關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均詳如證物二所示。顯見,楊榮凱生前經濟寬裕財力雄厚,尚千方百計為如何節稅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傷透腦筋,又於死後由原告繼承多筆不動產,復於楊榮凱死亡前夕獨得楊榮凱存款218萬餘元,於此情況下 ,楊榮凱豈可能向原告借款,實不合理。 ⑶原告雖曾於92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93年1月13日匯 款150萬元、93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93年6月1日匯款150萬元、93年9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600萬元進入楊榮凱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原告與楊榮凱間縱然有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惟父子二人絕非基 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為款項之交付。因原告另案(鈞院101年南簡字第264號)撤銷贈與事件中自承長期失業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且93年10月間,原告以 受贈於楊榮凱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大安街250巷29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為擔保,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50萬、250萬及18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借 款金額高達980萬元。是以原告之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 ,可知原告絕無財力於92年93年間出借600萬元予其父 楊榮凱。 ⑷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否認借款之事實,否認借據之真正,原告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雖已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就渠等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部分,則未能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3.順裕企業社在82年設立登記,係一家族合夥生意,負責人雖掛名原告,但原告之父、兄楊榮凱、楊豐吉同為合夥人,各出資4萬元,資本額共計12萬元,於91年間即辦理歇 業。原告稱順裕企業社「獲利豐厚」,則楊榮凱及楊豐吉也應平均分得合夥事業之利潤,是楊榮凱更無須向原告借貸現金600萬元之必要。 4.原告主張楊榮凱於92年8月至93年9月向其借貸現金600萬 元,該資金係用以規劃投資4份儲蓄保險,惟該4份儲蓄保險,並非一次繳足全額保費之躉繳型儲蓄險,而係6年期 分期保單,6年期間即91年8月至96年8月逐年繳交保費, 每年繳交保費之金額為787,725元,6年保費合計為4,726,350元,是楊榮凱無必要於92年至93年間一口氣借600萬元用以繳交保費。原告前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5.原告自92年8月至93年9月20日分5次共匯款600萬元予楊榮凱,自己卻因短缺資金,於93年11月向台新銀行借款550 萬元,若楊榮凱果真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則以楊榮凱之 財力,在原告需要現金時,原告應向楊榮凱請求清償才是,怎轉而向台新銀行借貸?此極不合常理,亦可見無借貸之事實。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招幸即楊榮凱之繼承人則以:我爸(即楊榮凱)財力遠超過其七位子女,豈可能向原告借錢,且原告於楊榮凱過世前尚要求楊榮凱每個月給2萬元扶養原告兒子,原 告實無可能借錢予楊榮凱;認為代筆遺囑上楊榮凱之簽名並不是本人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寶足即楊榮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楊榮凱有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借據4紙、匯款通知書及原告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楊榮凱之間有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本院將楊榮凱生前所簽立之系爭借據4紙、系爭代筆遺囑 正本及楊榮凱生前於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之簽名資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2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故請再蒐集並確認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2.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據上之楊榮凱簽名字跡與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簽名資料上之楊榮凱簽名筆跡,就字形、筆順特徵而言並不相似,尤以「榮」字顯有差異,且「楊、凱」二字筆劃勾起方式亦不相同,更何況其上所蓋印文亦不相同,則系爭借據上楊榮凱之姓名及印文是否確為楊榮凱本人親自所簽或用印,尚有疑義。 3.復觀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楊榮凱生前經濟寬裕,且原告於楊榮凱死亡後亦繼承多筆不動產,而楊榮凱生前亦已就其所有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於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本院101年南簡字第264號)中所主張與製作之分配表附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可稽,顯見楊榮凱確有相當之財力足供花用,即楊榮凱生前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誠屬可疑。是被告抗辯楊榮凱生活不虞匱乏,並無必要向為其子女之原告借錢等語,尚非無據。 4.再者,原告於楊榮凱生前並未主張或向其追償系爭600萬 元借款,卻遲至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後,始對被告等繼承人起訴請求近10年前對楊榮凱之系爭600萬元借款 ,亦有疑義。 5.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及其確對楊榮凱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600萬元借款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對楊榮凱繼承人之被告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榮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600萬 元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