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徐陳輕 徐東榮 徐錢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徐丞甫 徐國能 徐豪紳 林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陳輕新臺幣(下同)7,417,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東榮4,74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錢秋香2,67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陳輕5,77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東榮3,695,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錢秋香2,078,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徐東扶與被告林秀芬為夫妻,被告徐丞甫、徐國能及徐豪伸為訴外人徐東扶之子,原告徐東榮與徐錢秋香為夫妻,訴外人徐東扶與原告徐東榮為兄弟,原告徐陳輕為訴外人徐東扶之嫂嫂,而訴外人徐東扶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投資公司)主要係持有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科技公司)之股份,原由訴外人徐東扶擔任董事長、被告林秀芬及原告徐東榮擔任董事、原告徐錢秋香擔任監察人,且偉訓投資公司登記之股份為6,000,000股,訴外人徐東扶、被告林秀芬、原告徐陳輕、徐 東榮、徐錢秋香分別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欲出售偉訓投資公司股份時,原告乃一同委任訴外人徐東扶出售原告各自持有之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嗣訴外人徐東扶以偉訓投資公司股東代表人身份,與訴外人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9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且於102年3月4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後,不久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偉訓投資公司並於102年3月13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柯吉源,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亦已更換。 (二)上開股權出售買賣總價為每股48.78元,共計292,663,697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877,991元後,淨買賣總價為291,785,706元,則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及徐錢秋香依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後,本應各分配58,357,141元、37,348,570元及21,008,571元,惟訴外人徐東扶竟以詐欺方式,使原告於102年2月16日簽署上載有同意「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貳仟捌佰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等字樣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應按持股比例共同分擔費用28,873,374元,而被告林秀芬於102年5月間交付出售股權所得予原告時,即扣除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及徐錢秋香各自依持股比例分攤之費用5,774,675元、3,695,792、2,078,883元,僅分別交付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及徐錢 秋香52,582,466元、33,652,778元、18,929,688元,是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及徐錢秋香各尚有差額5,774,675元、3,695,792、2,078,883元未領回。準此,原告既受詐欺而簽立系 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撤銷系爭同意書,並以102年10月15日書狀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從而,訴外人徐東扶受原告委任出售股份後,本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告知原告出售 金額及交付款項,然因徐東扶已於102年3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徐丞甫、徐國能、徐豪伸及林秀芬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徐東扶之債務,並連帶負給付之責,原告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及徐錢秋香各5,774,675元、3,695,792、2,078,883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出售股權所得扣除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投資支付相關費用28,873,374元云云。惟偉訓科技公司係自原告徐東榮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海連所創立之五金零件家庭工廠發展而成,原告徐陳輕及徐東榮均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因訴外人徐東扶大學畢業,原告徐陳輕小學未畢業,原告徐東榮僅有小學畢業,故公司慢慢成長後,即由訴外人徐東扶擔任董事長,原告則為股東,原告亦信任訴外人徐東扶不會騙人,故原告三人因知識淺薄,且信任徐東扶處理公司事務,始簽署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徐東扶若確曾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相關費用28,873,374元,原告自無不同意扣除之理,此為原告同意簽屬系爭同意書之緣由。惟原告始終未獲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相關費用28,873,374元之明細及支付憑證,故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2年8月16日明確要求被告提出明細,以供原告核對,被告始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即102年9月6日提出訴外人徐東扶 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相關費用28,873,374元之資料,原告至此始瞭解訴外人徐東扶所支出之28,873,374元竟係用以支付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因刑事案件所繳納之刑事罰金18,000,000元、法院扣押沒入款8,897,272元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1,976,102元,均非屬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 費用。 ⒉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徐東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沒入款及律師費用」等文字,卻記載「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等文字,顯見訴外人徐東扶係故意以代偉訓公司支付相關費用28,873,374元之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售股款項扣除28,873,374元。又原告若真同意28,873,374元係用於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刑事案件之支出,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為免爭議,應是具體寫出「徐東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沒入款及律師費用」等字樣,然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可知訴外人徐東扶確實故意欺罔原告。況公司與自然人有不同權利能力,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均有大專學歷,並擔任偉訓科技公司負責人多年,自不可能不知公司與自然人之差異,是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明知28,873,374元係用於兩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卻告知原告係用於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相關費用,顯係故意以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⒊根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係為藉炒作偉訓科技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自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由自己及向不知情之吳文哲所借用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買賣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蘇一文、郭東寧、萬淑慧等人下單,買進、賣出偉訓科技公司股票等語,足見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係為炒作股票以獲利,絕非如被告所稱係為維護偉訓投資公司之權益。又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法獲利為8,919,793元,故 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於偵查中開立面額分別為8,897,272元、22,521元之支票各1紙主動繳付檢察官轉交投保中心,以賠償投資人,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訴外人徐東扶因炒作偉訓科技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8,897,272元,自無可採。況訴外人徐東扶及 被告林秀芬之犯罪所得共8,919,793元遭法院沒入,卻要原 告出資補足該筆款項,讓其繼續保有犯罪所得,顯然荒謬。從而,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係為自己獲利之目的而炒作偉訓科技公司股票,與維護偉訓投資公司之權益毫無關係,是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因刑事案件所繳納之刑事罰金18,000,000元、法院扣押沒入款8,897,272元及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1,976,102元,全係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 芬二人之個人支出,與偉訓投資公司無關,自不能認為係屬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費用。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陳輕5,77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東榮3,69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錢秋香2,07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偉訓投資公司為偉訓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其主要之資產就是持有偉訓科技公司之股票,而偉訓科技公司主要經營者就是訴外人徐東扶,偉訓科技公司股價之上漲,亦緣自訴外人徐東扶夫妻二人胼手胝足之認真努力,故偉訓投資公司資產價值之增加,實係因訴外人徐東扶夫妻二人盡心盡力之結果。惟因訴外人徐東扶不幸罹患癌症,包括原告等股東在內,無人有能力承擔繼續經營偉訓科技公司之重責大任,訴外人徐東扶因不捨其去世後偉訓科技公司之股價一瀉千里,並致偉訓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化為烏有,於其病危前即尋找接手偉訓科技公司經營之外部天才,再將控股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 (二)原告徐陳輕於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按捺指模,其內容略載:同意訴外人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2,663,697元,扣除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 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本人依持有偉訓投資20%股權分配,計可得款項52,582,466元等語。另原告徐東榮亦於同年月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按捺指模,且原告徐東榮亦代表原告徐錢秋香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亦略載:同意訴外人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2,663,697元,扣除訴外人 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本人依持有偉訓投資20%股權分配(即原告徐東榮13%、原告徐錢秋香7%),計可得款項52,582,466元等語。從而,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給付無訛, 則訴外人徐東扶受委任之事務已完成,原告應收款項並無短差,且原告與訴外人徐東扶之委任契約,業因訴外人徐東扶之去世而終止,並在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已結算完畢,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言語及行為,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負責,係屬無據。 (三)原告於102年2月16日即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扣除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系爭同意書所寫雖不夠清楚,然其真意為「徐東扶因處理偉訓投資業務衍生支出之費用」,且系爭同意書固寫所扣除者係「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然系爭同意書之重點在於扣除上開數目之金額,以原告對於金錢之高度重視,當時自知悉緣由及數額後,才同意扣除該筆款項,自不容原告無故撤銷。再者,原告三人學歷固然不高,但學歷與社會經驗並無相關,因訴外人徐東扶信任自已之兄長及嫂嫂,系爭同意書始簡略書寫,未想到原告竟會反悔,且原告反悔亦無根據。況原告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徐東扶有施用何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其撤銷並無理由。 (四)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共支出罰金18,000,000元、法院扣押8,897,272元、律師 費用1,976,102元,總計28,873,374元,且該判決書於事實 欄內已明確指出:「於93年10月29日、11月1日及2日,偉訓投資公司股票連續遭大單以跌停價賣出,致該公司股票在上開3個交易日均以跌停價作收,而該公司股票融券張數亦從 93年10月29日之554張,至同年12月1日時,增至10018張」 等語,是該案之所由生,係因當時有股市禿鷹襲擊偉訓科技公司,欲爭奪公司經營權,訴外人徐東扶夫婦二人為保住公司經營權,遂加碼購買偉訓科技公司股票,以維護偉訓投資公司及偉訓科技公司之權益。再者,該刑事判決書於理由欄第21頁亦載明:「眾所週知,89、90年間,我國股市行情持續下挫,且偉訓投資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及11月1日2日均以跌停價作收,被告徐東扶、林秀芬鑑於上情,不得已始出下策,犯罪手法因不可取,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個人私利,犯罪之目的亦非惡意掏空公司資產、再審酌被告等人所扮演角色及分工執行情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等人於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未逃亡藏匿,將公司棄之不理,亦未推諉卸責,積極配合調查、審理,顯見被告等人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告徐東扶、林秀芬2人尚亦已繳付所得款項,且現仍然努力繼續維持偉訓公 司之正常營運。」等語,足見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夫婦二人護盤偉訓科技公司股價之行為,係為維護該公司之利益,同時也是維護偉訓投資公司且包括原告等在內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又訴外人徐東扶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被限制出境,而偉訓科技公司主要客戶都在國外,訴外人徐東扶為維持公司營運之故,始願意認罪以解除限制出境,故徐東扶於偵查中認罪,並依檢察官指示將檢察官所認定之其二人護盤之犯罪所得金額開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8,897,272元、22,521元,交付檢察官轉交證券中心,作為民事賠償之用,如有剩餘,亦依法繳回國庫,故該筆金額遭法院扣押金額自屬係為維護偉訓投資公司利益所支付。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陳輕為訴外人徐東扶之大嫂、原告徐東榮為訴外人徐東扶之弟弟、原告徐錢秋香為原告徐東榮之妻。訴外人徐東扶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徐丞甫(長子)、徐國能(次子)、徐豪伸(三子)及林秀芬(配偶)迄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偉訓投資公司登記股份為6,000,000股,分別由訴外人徐東 扶持有3,180,000股、原告徐陳輕持有1,200,000股、原告徐東榮持有768,000股、原告徐錢秋香持有432,000股及被告林秀芬持有420,000股。 (三)訴外人徐東扶過世前擔任偉訓投資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秀芬及原告徐東榮擔任董事,原告徐錢秋香擔任監察人。 (四)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委任訴外人徐東扶出售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嗣訴外人徐東扶以偉訓投資公司股東代表人身份,與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9日簽立股權買 賣合約書、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增補協議書,而偉訓投資 公司亦於102年3月13日變更董事長為柯吉源。 (五)上開股權出售買賣總價為每股48.78元,共計292,663,697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877,991元後,淨買賣總價為291,785,706元。 (六)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均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10月內,各支付9,000,000元予國庫確定。 (七)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共支出罰金18,000,000元、法院扣押8,897,272元及律 師費用1,976,102元,總計28,873,374元。其中8,897,272元即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六)所稱業已開立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交付檢察官之犯罪所得。 (八)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原告徐錢秋香部分由原告徐東榮代表)均於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各1紙,其內容均載有 :「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東股權,共得總價貳億玖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貳仟捌佰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後,剩餘金額貳億陸仟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整」等語。 (九)原告徐陳輕已收受分配金額52,582,466元、原告徐東榮已收受分配金額為33,652,778元、原告徐錢秋香已收受分配金額為18,929,68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徐東扶、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被告林秀芬各自持有之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及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全部出售後之淨買賣總價為291,785,706元 ,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原應各分得58,357,141元、37,348,570元及21,008,571元,然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由所有股東依各自持有偉訓投資公司之股份比例來分擔前開費用28,873,374元,扣除原告徐陳輕分攤5,774,675元、 原告徐東榮分攤3,695,792元、原告徐錢秋香分攤2,078,883元後,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各分得52,582,466元、33,652,778元、18,929,688元,而被告亦已分別給付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52,582,466元、33,652,778元、18,929,688元。系爭同意書所載「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貳仟捌佰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等文字,即指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共支出罰金18,000,000元、法院扣押8,897,272 元及律師費用1,976,102元,總計28,873,374元之費用等情 ,有偉訓投資公司股東名冊、偉訓投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徐陳輕及徐東榮之存摺明細、支票、系爭同意書、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律師請款單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4至22、48、49、61至75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徐東扶詐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致原告依各自持股比例分攤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該費用實屬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之個人支出,並非偉訓投資公司之支出,不應由原告共同分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係受詐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款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徐陳輕小學沒畢業,原告徐東榮僅小學畢業,原告均智識淺薄等語,然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與訴外人徐東扶夫妻有親屬關係,且原告徐陳輕、徐東榮曾任職於偉訓科技公司,對於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參以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所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係發生於96年間,原告徐東榮於96年5月17日 調查時稱:我家族於68年接手偉訓科技公司之經營,我就在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管理工廠出貨,公司上市後就擔任董事;95年間,我有借用錢延祥、錢永興、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錢延祥、錢永興是我的妻舅,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是我兒子,但上述帳戶在95年間以前都是由被告林秀芬在使用並進行股票買賣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偉訓科技公司的外務,有在公司上班,也是董事;我擔任董事時,至少參與5次以上的董事會, 因我在公司上班,都是電話直接連絡我開會;我有請錢延祥、錢永興開立帳戶並供被告林秀芬使用,被告林秀芬也有使用我兒子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之帳戶來買賣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25號卷二第233至240頁),顯見原告徐東榮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非淺,且對 於訴外人徐東扶夫妻所涉及前開刑事案件之案情,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二人所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業於97年5月8日判決緩刑,且於97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185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訴外人徐東扶及被告林秀芬因前開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28,873,374元,至遲已於99年間處理支付完畢,距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相隔已近3年,並非突發無法預 期之情事,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難謂對上情全然諉為不知。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徐東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沒入款及律師費用」等文字,顯見訴外人徐東扶刻意隱瞞費用28,873,374元係用以支付前開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且前開支出應屬訴外人徐東扶夫妻之個人支出,並非偉訓投資公司之支出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應如何記載,並無必然要求之格式或應書寫文字,縱未如此記載,亦不必然即可推論出訴外人徐東扶係有刻意隱瞞之意。本院復審酌系爭同意書係配合股權買賣合約書所書立,而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與訴外人徐東扶、被告林秀芬同為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又該買賣合約係由訴外人徐東扶負責洽談,且係將偉訓投資公司100%股權全部出售,經衡其意自兼具清算各股東權益之性質,則訴外人徐東扶將因前開刑事案件所支付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律師費用一併與各股東會算,並要求各股東分攤,亦與一般公司股東間會算股東權益與義務之常情相符,既原告當時已同意分攤,自不得事後於訴外人徐東扶死亡後,再以文字記載不明確及費用係個人支出等為由主張遭受詐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同意書所扣除之金額高達28,873,374元,金額甚鉅,將致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可分得之金額各減少5,774,675元、3,695,792元、2,078,883元,原告三人各 自受影響之金額均各高達數百萬元,則被告徐陳輕及徐東榮在此影響自身權益重大之情況下,豈會不加以明瞭相關費用之緣由,竟謂渠等對於前開扣除金額之內容並未加以聞問關注,僅因信任訴外人徐東扶即輕率簽署系爭同意書,亦核與常情相違。此外,關於分配前開出售股權所得,應否扣除費用28,873,374元乙事,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業已載明:「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東股權,共得總價貳億玖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貳仟捌佰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後,剩餘金額貳億陸仟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整」等語,並經原告徐陳輕及徐東榮簽名確認無誤,且原告亦不爭執此數額即上開刑事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律師費用之數額,則被告林秀芬交付前開出售股份所得予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扣除28,873,374元,自非無憑。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然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主張,均無從據為判斷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形。此外,對於訴外人徐東扶或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用詐術行為、原告如何陷於錯誤、錯誤與詐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陳輕、徐東榮及徐錢秋香各5,774,675元、3,695,792、2,078,883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8,952元【計算式:142,592(元)-113,640(元)=28,952(元)】,則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編號│股東名稱 │ 股數 │ 持股比例 │ ├──┼──────┼───────┼─────┤ │1 │訴外人徐東扶│3,180,000 │ 53% │ ├──┼──────┼───────┼─────┤ │2 │被告林秀芬 │420,000 │ 7% │ ├──┼──────┼───────┼─────┤ │3 │原告徐東榮 │768,000 │ 12.8% │ ├──┼──────┼───────┼─────┤ │4 │原告徐錢秋香│432,000 │ 7.2% │ ├──┼──────┼───────┼─────┤ │5 │原告徐陳輕 │1,200,000 │ 20% │ ├──┴──────┼───────┼─────┤ │ 合 計 │6,000,000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