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朱李秋碧 李素華 葉羲棋 洪林春玉 柯河南 江月桂 石金殿 吳春梅 劉政弘 郭王說 李清木 周風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銘霞 訴訟代理人 盧進德 被 告 徐櫻桃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被 告 林黃千栩 林銘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銘霞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櫻桃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均為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所招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被告林黃千栩於民國101年7月下旬突然無預警倒會,原告各自被倒會之金額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嗣原告於陸續取得執行名義而欲對被告林黃千栩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及被告林銘信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實施強制執行時,經調閱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發現,被告林黃千栩已於101年7月25日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為擔保,為被告黃銘霞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附表一抵押權、附表二抵押權);被告林銘信則於10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為被告徐櫻桃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附表三抵押權)。 ⒉惟被告徐櫻桃為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粘森田之配偶,被告黃銘霞則為系爭合會會員盧進德之配偶,且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於101年7月間就各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倒會前數日,而其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則均相同或僅間隔2日,顯見 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係預謀倒會而亟欲脫產,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 ⒊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通謀成立虛偽之債權,被告林銘信則與徐櫻桃通謀成立虛偽之債權,並分別以其等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黃銘霞、徐櫻桃,以擔保各該虛偽債權之行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又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怠於行使權利以除去妨害上開三筆房地所有權之各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分別代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 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銘霞應塗銷附表一、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徐櫻桃應塗銷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又縱認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效,然附表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中之他項權利部分之記載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7月24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25日;附表二房地部分則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7月24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25日;附表三房地則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7月26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登記日期則為101年7月27日,顯見被告黃林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均係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後始予設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之意旨,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上開三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且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 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該條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始得撤銷。故上訴人以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保護云云為辯,尚無可採」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三筆抵押權設定行為。 ⒉再者,縱被告黃銘霞、徐櫻桃確實分別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有債權存在,然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既已積欠原告債務,其二人竟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銘霞、徐櫻桃,而被告黃銘霞、徐櫻桃亦明知此事,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部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因其鑑定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遭本院執行處認無執行實益,且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亦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黃銘霞、徐櫻桃分別為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所招集之系爭合會會員盧進德、粘森田之配偶,自應知悉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於101年間已有積欠合會會款情事,亦應 知悉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名下僅有上開三筆房地可供清償債務,其為脫產而將上開三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銘霞、徐櫻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銘霞、徐櫻桃應 分別塗銷上開三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就附表一房地於101年7月25日所為設定登記次序5號、設定債權額25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銘霞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就附表二房地於101年7月25日所為設定登記次序8號、設定債權額1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銘霞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附表三房地於101年7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次序4號、設定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⑹被告徐櫻桃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林黃千栩、黃銘霞間就附表一、二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 ⑴被告黃銘霞固辯稱係被告林黃千栩向其借貸,之後才拿出附表一、二房地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云云。惟被告黃銘霞、林黃千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借貸情事,且此亦與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於101年7月24日所簽訂之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18)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7月24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18)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萬元整、(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7月24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記載並不相符,顯見被告黃銘霞與林黃千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於101年7月24日分別有250萬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自不發生,故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就抵押權之設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再者,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33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黃銘霞並未函覆實際債權金額。退步言,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於101年7月24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別辦理設定債權100萬元及250萬元抵押權登記一事,顯係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事後始予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之。 ⑵被告黃銘霞另辯稱其分別就250萬元之合會會款債權及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設定250萬元及100萬元之抵 押權云云。惟被告黃銘霞於本院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被告林黃千栩向其借貸,之後才拿出所有權狀設定等語,並未提及有任何合會之會款債權一事;另於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250萬元係合會之會款債權,100萬元係消費借貸之債權,而其陳述前後不 一,已有矛盾。而關於合會之會款債權部分,被告黃銘霞主張其參加4會(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林黃千栩同 意其分別於101年6月16日收取2會會款及101年6月18日 收取另2會會款,然被告林黃千栩所邀集之合會會單旁 均有「……寫會,有參加兩會以上的人標一會,一半以上才可以再標」之記載,故被告黃銘霞辯稱被告林黃千栩同意前開4會均於101年6月16日及101年6月18日全部 標取,已與系爭合會之約定不符,而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黃銘霞之抗辯並非實在,自不足採。況且,被告黃銘霞辯稱被告林黃千栩之朋友因車禍需用錢而向其借款100萬元,則借款人即非被告林黃千栩,被告黃銘霞與 林黃千栩間自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抵押 權之從屬性觀之,抵押權自不發生,益徵被告林黃千栩與被告黃銘霞間以虛偽不實之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附表三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 ⑴被告徐櫻桃所提出「千栩互助會」會單7件,均未載明 被告徐櫻桃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其所提出參加合會之明細表上所載減縮請求之金額5,896,894元,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即被告林 黃千栩、林銘信)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粘森田連帶清償5,896,894元之金額相符,顯見參加被告林黃千栩、林 銘信所邀集之合會會員應係訴外人粘森田(即被告徐櫻桃之配偶),而非被告徐櫻桃。從而,被告徐櫻桃辯稱其係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所邀集之合會會員,且原有756萬元,嗣減縮請求為5,896,894元之合會債權一事,顯非實在。 ⑵被告徐櫻桃固辯稱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於100年間先 後向其借款30萬元,並按時支付利息,嗣於101年4月初再借50萬元,共有借款債權80萬元,並約定將尚未屆期清償之合會會款合併計算,湊足500萬元,嗣於101年7 月2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債權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查,借款30萬元既需支付利息,豈有將原756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00萬元之債權卻無須任何利息、違約金之理。況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既無法清償30萬元債務,被告徐櫻桃豈有再借貸50萬元之理。又被告徐櫻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消費借貸情事,其抗辯顯非實在。 ⑶被告徐櫻桃已自承其係以訴外人粘森田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並由訴外人粘森田對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粘森田另兼代理其他合會會員蔡來有等34人對被告林黃千栩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0333號),復與其他合會會員共64人對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辦中,益徵被告徐櫻 桃確實非系爭合會會員,自無從取得合會會款之債權,且8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非事實,從而,被告徐櫻桃與林銘信間既無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林銘信將附表 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櫻桃,係惡意脫產而為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該抵押權之設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又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生,則抵押權亦不發生,主債權若無效,抵押權亦隨之無效,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被告徐櫻桃與林銘信於101年7月26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18)擔保債權總金額:伍佰萬元正;(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7月26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是被告徐櫻桃與林銘信就500萬元債權之存在而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因101年7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此與被告答辯狀之陳述並不相符,益徵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附表三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亦無101年7月26日之5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不發生。是以,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之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退步言,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於101年7月26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債權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一事,顯係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之。 ⑸被告徐櫻桃於102年4月29日答辯理由狀及102年6月19日答辯理由狀(二)均稱:被告林黃千栩係於101年4月初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徐櫻桃要求結清之前所借30萬元利息外,並要求被告林黃千栩提供附表三房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連同會款湊足抵押債權500萬元,並有證 人徐寶秀在場見聞其事云云。惟被告徐櫻桃於本院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101年3月中被告林黃 千栩有打電話向其借50萬元,因為之前(100年)已經 有借30萬元,所以就跟被告林黃千栩說這樣就要借80 萬元,那連同之前已經繳給被告林黃千栩的會錢,也算不少錢,要東西設定抵押,3月底被告林黃千栩來收會 錢,同意提供附表三房地設定抵押云云。是以,被告徐櫻桃就其何時與被告林黃千栩約定借款50萬元及被告林黃千栩何時同意提供附表三房地作為設定抵押一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⑹再者,被告徐櫻桃既陳稱100年間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於101年3月中旬林黃千栩又要借50萬元,徐櫻桃既認前後共80萬元,金額頗鉅,且加上會款債權而要求被告林黃千栩提供附表三房地以設定500萬元抵押債權,倘 被告林黃千栩當時即已同意此攸關500萬元抵押債權登 記一事,被告徐櫻桃豈有未積極辦理,卻反事隔近4月 之久,且風聞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有倒閉之情,始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理,此已與常情嚴重相悖。況且,被告徐櫻桃陳稱其並未就清償期、違約金、利息作其他約定,然此與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之記載並不 相同,足認被告徐櫻桃所述不實在,不足採信。 ⑺另證人徐寶秀既證稱並未與被告徐櫻桃一起拿錢給林黃千栩,在徐櫻桃拿50萬元給林黃千栩之後(被告徐櫻桃陳稱於101年4月2日拿50萬元給林黃千栩),被告徐櫻 桃始告知林黃千栩是先打電話來說要借錢,之後才來家裡拿錢(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與 證人徐寶秀證稱:其在場的那一次(101年3月)有聽到徐櫻桃有問林黃千栩說要借錢,顯見證人徐寶秀對於何時知悉借款50萬元一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證人徐寶秀證述其在場的那一次(101年3月)被告徐櫻桃對林黃千栩說有沒有房子要提供設定抵押,林黃千栩回應以附表三房地,徐櫻桃說連合會那邊4、5百萬元,一起算一算讓林黃千栩設定抵押,借款與會款加在一起大約5百多萬元,顯與被告徐櫻桃之答辯狀(102年4月29日 、102年6月19日)所載係於101年4月初始約定設定抵押之標的及抵押債權500萬元一事,並不相符。 ⑻再者,證人徐寶秀另證稱其「在場那一天」被告林黃千栩與徐櫻桃之間並未提到30萬元借款交付利息一事,此與徐櫻桃所述不符。另證人徐寶秀證稱「在場那一天」自始至終均在被告徐櫻桃之房間內,並未進入客廳參與或坐在被告徐櫻桃、林黃千栩旁邊,已與被告徐櫻桃證稱「徐寶秀在場那一天」,被告林黃千栩前來拿50萬元未著,卻向其收取會款,而其向被告林黃千栩收取30萬元借款之利息,雙方都在客廳討論,而證人徐寶秀自被告林黃千栩進入到離開均一起在客廳未曾走動或離開之事實,迥然不同,益徵證人徐寶秀之證言偏頗不實,自不足採。 三、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銘霞及徐櫻桃,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合法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等語,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就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黃銘霞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黃銘霞共參與被告林黃千栩的4個合會,本應分別於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18日各收取2個會款,合計共250萬元 ,然因被告林黃千栩稱其在鹽埕市場賣菜的朋友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乃要求被告黃銘霞將前開250萬元會款先借予其朋 友使用3個月,並約定以被告林黃千栩所有如附表一、二之 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黃銘霞3個月,待3個月後清償借款時,再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被告黃銘霞之婆婆於10 1年度5月間過世,被告黃銘霞亦急需用錢,然因被告林黃千 栩再三請求,被告黃銘霞始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黃銘霞與被告林黃千栩間就附表一、二房地,確實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而,不到三個月,被告林黃千栩就倒會了,人也跑了。而被告黃銘霞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係第四順位,將來一定分不到錢,故始又就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㈡又被告黃銘霞與林黃千栩、林銘信間並無100萬元的消費借 貸關係,此乃為就附表二房地設定抵押權才寫的,實際上並未拿錢出來借給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僅有250幾萬元的 合會債權。 ㈢被告林黃千栩擔任會首時,大部分都是黃銘霞跟會,但被告林黃千栩並不知道黃銘霞的名字,故記載先生盧進德之名字,實際參加合會之人為黃銘霞,只是借用訴外人盧進德之名義為告訴人,且被告黃銘霞是要跟被告林黃千栩收會錢,不是止會,收會錢的時候被告林黃千栩還沒有倒會。 五、被告徐櫻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於100年間,向被告徐櫻桃先後借款 30萬元,並均按時支付利息,嗣於101年4月初擬再借款50萬元,惟被告徐櫻桃要求先行結清已借之30萬元及利息,經結算後,再加上50萬元,共80萬元,再出借給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並約定由被告林銘信將附表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櫻桃。又被告徐櫻桃因參加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所邀集之合會,自97年2月18日起,共參加17會,每會會款1萬元,被告徐櫻桃為活會會員,至100年6月22日止,應取得之會款金額為756萬元,嗣減縮請求為5,896,894元,並由被告徐櫻桃之配偶即訴外人粘森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支付命令。而前開合會之會期雖未屆止,但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仍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徐櫻桃於被告林銘信 、林黃千栩於101年4月初向其借款時,乃一併要求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將尚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再加上前開之借款,湊足500萬元作為抵押之債權金額(因抵押物價值有限,乃 約定500萬元)。又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先前所借之30萬 元,均按月付利息,及101年4月以後,所借之80萬元,亦有支付利息。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會款部分不計利息,故抵押權設定時未載利息;其80萬元部分,仍計付利息,並無矛盾扞格情形。 ㈡被告徐櫻桃自97年2月18日起,參與之合會共達17會,每會 會款為1萬元。若以被告徐櫻桃實際交付之會款計算,應為 5,896,894元。如每會1萬元,某會員以1千元得標,則未得 標會員僅交付9,000元,但若以被告徐櫻桃交付會款後應取 得之會款金額應為756萬元,如上例,未得標會員將來可取 得1萬元之金額。惟被告徐櫻桃對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聲 請支付命令時,其聲請之會款金額5,896,894元,而被告林 銘信、林黃千栩亦無異議,是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負欠被告徐櫻桃之會款為5,896,894元,應屬真正。 ㈢被告徐櫻桃於本院結證稱:「去(101)年3月中,林黃千栩打電話要向我借50萬元,因之前已經有借30萬元,所以我跟林黃千栩說,這樣就借80萬元,那連同我之前已繳給她的會款,要拿東西讓我設定抵押」、「3月底,她來收會款,同 時也結清30萬借款的利息,要跟我拿50萬元,我跟她說過兩天我再把錢拿過去給她,要離開前,我問她不是要提供房子給我抵押嗎?她說26號她住那間房子給我抵押。101年4月2 日,我才拿50萬元現金到林黃千栩家給她」、「設定500萬 元,當時是想說林黃千栩跟我借80萬元,加上之前我已經繳給她的會款,就設定這個金額」等語,核與證人徐寶秀結證稱:「林黃千栩到我妹妹家借錢時,我剛好在場聽到,林黃千栩告訴我妹說:妳不是要借我50萬元,什麼時候要給我,當時我妹妹回答說一、兩天我再拿過去給她」、「我有聽到我妹妹問林黃千栩說,哪裡的房子要給我妹設定抵押,林黃千栩即說就她住的那一間(金華路門牌26號那一間)」,我妹妹說連合會款4、5百萬元一起算一算」、「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借款與會款加在一起,大約5百多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此外,被告林銘信亦具狀陳稱:「被告林銘信以系爭房產予同案被告徐櫻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合法有效」,顯見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應屬實在。 ㈣又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固於100年間,向被告徐櫻桃借款 30萬元,惟於101年3月底,被告林黃千栩向被告徐櫻桃收取會款時,曾順便結清30萬元,此依被告徐櫻桃於本院結證稱:「3月底,她來收會錢,同時也結清30萬借款的利息」等 語即明。是以,該30萬元乃自101年3月底重新計算,並約定設定之抵押權,尚難認為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始為設定之抵押權。 ㈤101年7月初,因被告徐櫻桃風聞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經濟狀況不穩,週轉欠佳,乃委託代書於101年7月27日辦理當初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旋於101 年8月初宣告倒閉。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 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物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有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與被告徐櫻桃早於101年3月底即已就設定抵押權有所約定,惟遲至同年7月 27日始辦理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非無償行為。況且,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為合會之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被告徐櫻桃參與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所招集之合會,屆至101年3月底,雖均未屆滿,然該合會亦尚未倒會,被告徐櫻桃業已繳付會款約500萬元,惟 恐將來收取會款時,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乃以其已繳會款420萬元設定抵押權,亦難謂其為無償行為。 ㈥101年4月間,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其運作尚屬正常,且被告徐櫻桃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有負欠會員之會款或其他人之債務,原告稱被告徐櫻桃對被告林銘信、被告林黃千栩已負債累累乙節有所知悉,顯屬無據。原告應就被告徐櫻桃於設定抵押權時亦明知其有損害他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徐櫻桃與訴外人粘森田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粘森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設森田鐵材加工所,經營 鋼鐵加工,從事鐵厝、鐵欄杆等工程。被告徐櫻桃自97年間參加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嗣因系爭合會倒會,各會員乃商議如何催討會款,或以提起民、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徐櫻桃乃一家庭主婦,無暇他顧,於聲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及提告刑事告訴時,均借用訴外人粘森田名義為之。換言之,被告徐櫻桃確實為被告林銘信、被告林黃千栩之系爭合會會員,其以訴外人粘森田名義為請求者,均係被告徐櫻桃之債權,僅於行使權利時借用訴外人粘森田之名義而已。 ㈧被告徐櫻桃與證人徐寶秀之證言內容大致相同,僅是證人徐寶秀是在客廳或是房間這個部分有出入,但這是細節,並不影響被告林黃千栩確實有向被告徐櫻桃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之部分,況且,被告徐櫻桃係稱印象中好像沒有離開客廳或走動。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等人均為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所招集之合會會員,被告林黃千栩於101年7月下旬突然無預警倒會,原告等人各自被倒會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徐櫻桃之夫即訴外人粘森田曾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以其負欠5,896,894元會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因其二人未異議而確定。 ⒊被告林銘信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於101年7月27日為被告徐櫻桃設定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⒋被告林黃千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101年7月25日為被告黃銘霞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 ⒌被告林黃千栩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101年7月25日為被告黃銘霞設定債權額250萬元之抵押權。 ⒍被告徐櫻桃之配偶即訴外人粘森田及被告黃銘霞之配偶盧進德,前與其他合會會員共64人,均以合會會員受害人之身分共同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由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辦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就附表一、二房地、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附表三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前開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⒉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倘係屬於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所招集之合會,因被告林黃千栩於101年7月下旬突然無預警倒會,原告各自被倒會之金額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林黃千栩於101年7月25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為被告黃銘霞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 元、1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林銘信則於101年7月2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為被告徐櫻桃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 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0 號、第28871號、第28872號、第28874號、第28876號、第28877號、第28878號、第39063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通謀成立虛偽之債權,並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銘霞、徐櫻桃,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銘霞應塗銷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徐櫻桃應塗銷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間就附表一、二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就附表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情事,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⒉被告黃銘霞固辯稱其共參與被告林黃千栩的4個合會,本 應分別於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18日各收取2個會款, 合計共250萬元,然因被告林黃千栩稱其在鹽埕市場賣菜 的朋友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乃要求被告黃銘霞將前開250 萬元會款先借予其朋友使用3個月,並約定以被告林黃千 栩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黃銘霞3個月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銘霞在本院第一次於102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 就抵押權設定原因,乃稱:本件為被告林黃千栩向被告黃銘霞借貸,之後才拿出所有權狀設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背面);嗣後始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 改稱如上陳述(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正、背面、第166-167頁),經核被告黃銘霞就抵押權設定原因之陳述,包括係單純借貸或以會款轉成借貸,以及係先借貸後設定抵押或會款轉借貸同時設定抵押等陳述,均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其可信性已非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銘霞之配偶盧進德,前與其他合會會員共64人,均以合會會員受害人之身分共同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由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辦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一第208頁),經核上情,若合會會員係被 告黃銘霞,豈會由被告黃銘霞之配偶盧進德以合會會員受害人之身分共同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且若被告黃銘霞確實答應將會款轉成借款,豈可另由其配偶盧進德復以被害人身分誣指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倒會詐欺,因此,被告黃銘霞辯稱被告林黃千栩稱其在鹽埕市場賣菜的朋友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乃要求被告黃銘霞將前開250萬元會款先借 予其朋友使用3個月等語,難認為可採。 ⑶再查,被告黃銘霞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林黃千栩說要跟其等借這筆會錢的時候,代書吳玉蘭在場,並聲請傳訊吳玉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8頁),惟經本院傳訊吳玉蘭到庭後,證人吳玉蘭於本 院證稱:「(法官問:你對於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經過是否清楚?如是,請說明抵押權擔保何債權,如有數債權,請分別說明。)…至於該抵押權是擔保何債權,我並不清楚。我也不記得盧進德他們有沒有跟我講這個抵押權設定有沒有要擔保什麼樣的債權或者是把其他債權合意轉換成借款,當天我很忙,資料填完我就送東南地政,辦好我就交給他們,林黃千栩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經核證人吳玉蘭上開證 言要難證明被告黃銘霞所辯為真實。 ⑷復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350萬元,而被告黃銘霞嗣後亦 陳稱其與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二人間並無100萬元之 消費借貸,此係為設定金華路之房屋始為此記載,實際上並未拿錢出來借給林銘信夫妻二人,其與林銘信夫妻二人僅有250多萬元之合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8頁背面),經核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通常不致較實際債權金額高出甚多,然本件差額過高,亦與常情相違。 ⑸此外,被告黃銘霞復未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附表一、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被告黃銘霞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徐櫻桃固辯稱因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於100年間先 後向被告徐櫻桃借款30萬元,於101年4月初擬再借款50萬元,經將已借之30萬元及利息結算後,再加上50萬元,共80萬元,再行出借給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並約定由被告林銘信將附表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櫻桃;另再加上被告徐櫻桃因參加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所邀集之合會至100年6月22日止可取得之會款756萬元,嗣將金額減縮 為5,896,894元,湊足500萬元作為抵押之債權金額(因抵押物價值有限,乃約定500萬元),故被告林銘信與徐櫻 桃間就附表三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屬真正等語。惟查:⑴被告徐櫻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法官問: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妻二人來借錢,你們是家裡隨時有錢可以借給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妻二人,還是有先打電話或來好幾次才將錢借他們?)我只有借她兩筆,一筆30萬元,一筆50萬元,這兩次她都是先打電話來跟我講,然後我再領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背面 至第194頁),經核被告徐櫻桃上開陳述,既然被告徐 櫻桃乃係至金融機構領款給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自可提出相關領款紀錄即可證明,然被告徐櫻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徐櫻桃是否曾先後二次領錢借予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實非無疑。 ⑵次查,被告徐櫻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法官問:借錢的時候,是你們主動要求要設定抵押,還是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妻二人提出?)是我要求的。」、「(法官問:是第幾次借錢說到要設定抵押?)第二次借款50萬元時才提到要設定抵押,第一次沒有。」、「( 法官問:何時設定抵押?)設定是101年7月27日,借款50萬元時間為101年4月2日,因為本來林黃千栩答應要 給我設定抵押,但是4月2日交付借款給她的時候,她沒有提到拿給我,我也沒有堅持要拿到設定抵押文件之後才要把錢給她,因為想說大家都是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了,是後來聽說她狀況不好的風聲,才去跟她拿文件回來辦。」、「(法官問: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是多少錢?原先講好的金額與事後設定的金額有無不同?)設定500萬元,當時是想說林黃千栩跟我借這80萬元,加上之 前我已經繳給她的會款,就設定這個金額,當時情況因為已經很混亂,設定金額沒有經過精算,想說至少加起來有超過這個金額,就先設定這個金額。要去設定這個金額時我有跟林黃千栩講,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4頁正、背面),經核被告徐櫻桃上開陳述 ,既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係被告徐櫻桃提出之要求,豈可能在前債30萬元未清償,且無任何擔保前,被告徐櫻桃即自己拿這50萬元去借給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且嗣後設定抵押權復未依實際債權額來設定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⑶再查,被告徐櫻桃於102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稱:各合會之會期雖為屆至,但並無解於被告林銘信夫妻之連帶責任,故於101年4月初,被告林銘信夫妻向被告徐櫻桃借款時,亦一併要求將尚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再加上前開之借款,湊足500萬元作為抵押之債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答辯意旨,認依常情而言,除非會首已宣布倒會,否則豈有活會會員在未得標且會首未宣布倒會前即要求會首要連帶負「給付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責任之理,而會首更無答應並進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作法,是被告徐櫻桃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⑷復查,被告徐櫻桃之配偶即訴外人粘森田前與其他合會會員共64人,均以合會會員受害人之身分共同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由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992號偵辦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08頁),經核上情,若合會會 員係被告徐櫻桃,豈會由被告徐櫻桃之配偶粘森田以合會會員受害人之身分共同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且若被告徐櫻桃確實答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與會款債權,豈可另由其配偶粘森田復以被害人身分誣指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倒會詐欺,此外,若合會會員係被告徐櫻桃,豈會由被告徐櫻桃之配偶粘森田以合會會員身分對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卷一第208 頁),亦與常理相違,因此,被告徐櫻桃辯稱80萬元借款再加上被告徐櫻桃可取得之會款756萬元,嗣將金額 減縮為5,896,894元,湊足500萬元作為抵押之債權金額等語,難認為可採。 ⑸至被告徐櫻桃之姐姐即證人徐寶秀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被告徐櫻桃與其夫是否曾向別人借貸?或曾將錢借給別人?你是如何知道的?)我不曾聽我妹妹及妹夫講過有向別人借錢的事情,但有聽過他們將錢借給別人,這是在林黃千栩到我妹妹家借錢時我剛好在場有聽到。林黃千栩告訴我妹妹說『妳不是要給我50萬元,什麼時候要給我』,當時我妹妹回答說一、兩天我再拿過去給她。我沒有與我妹妹一起拿錢過去給林黃千栩,是我妹妹自己拿過去的。我是之後我妹妹告訴我說是林黃千栩要跟她借,我才知道這50萬元是林黃千栩要跟我妹妹借。」、「(法官問:是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妻二人何人或二人一起來向被告徐櫻桃與其夫借錢?其確實的時間為何?你有看到過幾次?)我聽我妹妹說是林黃千栩先打電話來說要來借錢,之後林黃千栩才來我妹妹家跟我妹妹拿錢,這是我在他們拿錢之後聽我妹妹說的。這是在去年101年3月間的事,我只有看到過這一次。我也沒有聽我妹妹跟妹夫說他們有把錢再借給其他人。」、「(法官問:你看到的是來借錢,或是被告徐櫻桃與其夫已經準備好錢要借給林銘信、林黃千栩夫妻二人?)我只是看到林黃千栩來問我妹妹說什麼時候要把錢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證人徐寶秀係被告徐櫻桃之姐姐,其二人親屬關係至為親近,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且依證人徐寶秀之證言,證人僅聽到洽談借貸事宜,並非親眼看見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款項,要難僅憑其證言即認被告徐櫻桃與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成立借貸關係,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徐櫻桃所辯借款予被告林銘信、林黃千栩等情不可採信,因此,要難僅憑證人徐寶秀上開證言即為有利被告徐櫻桃之認定。 ⑹此外,被告徐櫻桃復未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附表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徐櫻桃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銘霞、徐櫻桃均未能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黃千栩與黃銘霞、被告林銘信與徐櫻桃間通謀成立虛偽之債權,並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銘霞、徐櫻桃,其等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銘霞應塗銷附表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徐櫻桃應塗銷附表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應堪採憑,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 │ ├─┬─────┬────────┬────┬────┬───────┤ │編│地號/建號│地目/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111之32地 │ 建 │ 91㎡ │ 全部 │編號1、2共同 │ │ │號 │ │ │ │擔250萬元 │ ├─┼─────┼────────┼────┼────┼───────┤ │2│ 2606建號 │臺南市安平區建 │245.8㎡ │ 全部 │同上 │ │ │ │平七街88號 │ │ │ │ ├─┼─────┴────────┴────┴────┴───────┤ │ │1.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89600號 │ │備│2.登記日期:101年7月25日 │ │註│3.債務人:林黃千栩 │ │ │4.設定義務人:林黃千栩 │ │ │5.抵押權人:黃銘霞 │ │ │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 ┌──────────────────────────────────┐ │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臺南市南區鹽埕段 │ ├─┬─────┬────────┬────┬────┬───────┤ │編│地號/建號│地目/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2056地號 │ 建 │ 82㎡ │ 全部 │編號1、2共同 │ │ │ │ │ │ │擔100萬元 │ ├─┼─────┼────────┼────┼────┼───────┤ │2│ 17705建號│臺南市南區金華路│94.38㎡ │ 全部 │同上 │ │ │ │1段100巷25號 │ │ │ │ ├─┼─────┴────────┴────┴────┴───────┤ │ │1.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88860號 │ │備│2.登記日期:101年7月25日 │ │註│3.債務人:林黃千栩 │ │ │4.設定義務人:林黃千栩 │ │ │5.抵押權人:黃銘霞 │ │ │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三: ┌──────────────────────────────────┐ │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臺南市南區鹽埕段 │ ├─┬─────┬────────┬────┬────┬───────┤ │編│地號/建號 │地目/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2045之10地│ 建 │ 115㎡ │ 全部 │編號1、2共同 │ │ │號 │ │ │ │擔500萬元 │ ├─┼─────┼────────┼────┼────┼───────┤ │2│ 4037建號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34.64㎡│ 全部 │同上 │ │ │ │1段102巷26號 │ │ │ │ ├─┼─────┴────────┴────┴────┴───────┤ │ │1.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90480號 │ │備│2.登記日期:101年7月27日 │ │註│3.債務人:林銘信 │ │ │4.設定義務人:林銘信 │ │ │5.抵押權人:徐櫻桃 │ │ │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四: ┌──┬────┬─────────┬────────────┐ │編號│原告姓名│債權金額(新臺幣)│ 本院支付命令案號 │ ├──┼────┼─────────┼────────────┤ │ 1. │朱李秋碧│1,662,89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8號 │ ├──┼────┼─────────┼────────────┤ │ 2. │李素華 │1,406,94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8號 │ ├──┼────┼─────────┼────────────┤ │ 3. │葉羲棋 │4,998,84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7號 │ ├──┼────┼─────────┼────────────┤ │ 4. │洪林春玉│2,382,01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7號 │ ├──┼────┼─────────┼────────────┤ │ 5. │柯河南 │3,138,86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6號 │ ├──┼────┼─────────┼────────────┤ │ 6. │江月桂 │13,922,49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6號 │ ├──┼────┼─────────┼────────────┤ │ 7. │石金殿 │2,286,22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4號 │ ├──┼────┼─────────┼────────────┤ │ 8. │吳春梅 │8,927,12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4號 │ ├──┼────┼─────────┼────────────┤ │ 9. │劉政弘 │5,358,05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2號 │ ├──┼────┼─────────┼────────────┤ │ 10.│郭王說 │1,744,405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1號 │ ├──┼────┼─────────┼────────────┤ │ 11.│李清木 │14,576,14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28870號 │ ├──┼────┼─────────┼────────────┤ │ 12.│周風富 │2,066,090元 │101年度司促字第390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