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黃瀅如(原名黃淑玲)即黃木之承受訴訟人 黃毅平即黃木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文即黃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木、黃清和、蔡錦韶三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除被告黃木不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被告黃清和、蔡錦韶均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故原告撤回被告黃清和、蔡錦韶部分,自應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由經濟部商業司以92 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 今仍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則本件原告以董事蔡錦韶為清算人,並單獨代表公司對被告進行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黃木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瀅如、黃毅平及黃星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等承受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黃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貨幣種類者,均同)23,931,457元、43,000,000元、美金1,748,210.81元、美金300,000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木應將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 司、英屬維爾京群島聯合全球有限公司及新鴻發交通工業(安徽)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及股權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黃木應給付原告2,406,083,51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木應給付原告180,000,000元;(三)被告黃木應給付原告160,000,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被告黃瀅如、黃毅平及黃星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36,979元,及自103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5、169頁),經 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原為訴外人黃上厚所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後於70年起轉由其子黃木、黃清和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嗣自84、87年間藉由外商公司轉投資之名義,實質上獨資全額投資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吉泰公司),並由黃木主導經營。黃木雖於87年間自原告公司退股,且於89年間辭卸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仍實際執掌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權,負責原告公司模具生產、開發、銷售等主要經營項目之最終決策與執行及模具部門人事調度之決行。 (二)原告公司於91年5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退票,遭當鋪 業者潘順發及其他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強搬扣留原告公司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原告公司模具部經理王正信為確保已出售客戶尚未交貨之模具不被債權人搬運他處,遂將原告公司廠房內之部分模具及機械設備運往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佳里等處藏放。其後,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實質上總經理黃木先後委請張博欽與當舖業者潘順發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欠款6成5計算償還,約3700餘萬元,因潘順發已將部分機器出售1000餘萬元,原告公司僅需再支付潘順發約2700萬元,潘順發則返還前揭搬運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原告公司分別於91年5月27日收受台灣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 、同年5月24至27日收受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9,715,000 元、同年6月27日收受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8,500,000元,另鄭豐登出售原告公司持有之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股票之款項,鄭豐登簽發日期自91年6月27至30日之4紙支票及1支 客票,付回部分出售股票款項,存入林軒如所有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亦有16,318,375元,是以原告公司於91年6月底時已收受之金額合計為93,883,375元,縱令尚有積欠 其他債務需清償,仍足以支付前開欲支付潘順發之2700餘萬元,27,000,000元。因此,原告公司分別於91年7月15日以 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0,000元至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鎰公司)、李慕華(潘順發之配偶)及黃惠美之帳戶內;及於91年11月29日以林中歷名義匯款5,000,000元予辰鎰公司;及於91年12月18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900,000元予辰鎰公司,合計匯款27,900,000元後,由原告公司取回遭潘順發扣留之模具與機械設備。 (三)嗣黃木見原告公司已勢不可為,單獨起意欲將原屬原告公司資產之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出口運送至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公司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黃木先命上海吉泰公司外銷部經理陶修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電傳「模具買賣合約書」底稿予原告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並以原告公司實質上總經理之身分要求林錦雲持往士益公司與潘順發指定之辰鎰公司、悅新公司用印後,作成形式上由士益公司向上開二家公司買受經潘順發返還以及王正信藏置如附表所示以最保守估計約合14,936,979元之模具及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委請士益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業務,而將該等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接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基隆港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所在地,而將之侵占得逞。又安徽吉順公司之資金係由黃木私人出資,上海吉秦公司亦是其個人透過以其為董事長的馬來西亞南吉公司投資成立,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示,安徽吉順公司係薩摩亞進成有限公司獨資設立,且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函,亦載明黃木以美金15,000,000元對外投資西薩摩亞暨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安徽吉順公司,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示,上海吉泰公司係聯合全球有限公司投資設立,而聯合全球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列有黃木、郭進鎰及王錦豐三人,但郭進鎰及王錦豐均為黃木之人頭戶,故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之股東應僅有黃木一人,而該兩家公司實際上亦由黃木單獨掌控,故運往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之機械設備及模具,實際上得利者僅有黃木一人。 (四)黃木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有罪,其不法侵占該批模具、機械設備及物料之行為,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訴外人黃木於100年5月26日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黃瀅如、黃毅平及黃星文,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雖辯稱縱認有不當得利,亦得就7,289,290元主張抵銷 等語。惟贖回前開遭潘順發扣留之模具與機械設備之資金均由原告公司支付,黃木雖於91年11月22日自上海吉泰公司匯出美金884,879.82元,其中3筆共計15,149,762元匯回台灣 ,經士益公司分別於91年11月29日匯給辰鎰公司5,593,510 元、及同日匯給悅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公司)929,280元,並於91年12月3日開立面額766,500元予辰鎰公司兌領 ,然嗣後潘順發又將前開款項匯回張寶貴之帳戶內,足見黃木、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就前開贖回潘順發搬走之機械設備及模具乙事均未出資,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36,979元,及自103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黃木於本件案發時並非為原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⒈黃木於87年間自原告公司退股,並於89年初遭撤換總經理職務後,對於原告公司即無決策主導之權能,而非原告公司財產之管理人,自無侵占南吉公司財產之可能。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就黃木是否係原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認定多所誤會,黃木原已就其不利之認定部分上訴,僅因黃木於100年5月26日死亡,故第二審刑事判決始撤銷原判決而以不受理判決結案。又本院應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獨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要無逕以業已撤銷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為判斷基礎之理。 ⒉黃木若為原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公司於91年8月3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置於可控制之狀態下 ,則黃木想如何處分該等模具,均依黃木個人決定,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公司之職員或受託管領之人將模具無償運往大陸即可,何必於控制模具達3個月後,仍匯款予潘順發所指定 之帳戶內呢?林錦雲又何須傳真模具明細予黃木,由黃木評估是否買回呢? (二)黃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依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黃木取得6,948,406元之模具 ,至少係以7,289,290元匯款為買受之價金,故黃木取得如 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乃有支付相當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原告公司跳票倒閉後,其模具遭潘順發扣留,黃木為取得模具,遂匯款至士益公司,由士益公司將模具款項轉予潘順發,以購得模具。由此觀之,原告公司積欠潘順發之債務已因潘順發變賣模具後取得款項而告消滅,而黃木購買模具及機器設備之行為,既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亦有支付模具款項,並無取得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憑。 ⒉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對於取回模具、黃木匯款至士益公司、士益公司匯款至潘順發之時間點,有所誤會。實際上,原告公司於91年7月15日取回模具後,因尚有清償債務壓力,始 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予黃木,模具買賣契約係在91年8月26日簽約,而模具是自91年8月30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陸續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再者,黃木匯款美金88萬多元至士益公司係於91年12月4日,距離原告公司於91年7月15日取回模具時間,相差5個月之久。又原告公司於91年8月陸續出賣模具予開億公司及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與黃木於91年8月30日出口第一批模具至大陸地區,取回後模具買賣 之時間相符,足見黃木匯款士益公司其目的乃在於買受模具,而非清償債務,並沒有意圖侵占模具之意思。況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金額為6,948,406 元,與黃木所匯7,289,290元,扣除給予士益公司陳銘章之 相關費用約370,000元、380,000元後,二者大致相符,益徵黃木匯款目的乃在於買賣模具。 (三)縱認黃木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黃木犯罪部分,僅有侵占士益公司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模具,其價值為6,948,406元,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6,948,406元為限。再者,原告主張黃木所侵占模具價額為14,936,979元,乃以南吉公司與潘順發間和解金額31,189,290元,扣除以11,252,311元出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以5,000,000元出售予開億公 司所得之金額,惟南吉公司與潘順發和解金額31,189,290元,係以南吉公司積欠總金額之6.5折來計算,並非南吉公司 模具之價額。又自潘順發處取回之模具,亦並非全部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有部分係出售予臺灣之開億公司與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是究竟有多少模具運至黃木在大陸公司,除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外,尚無其它模具,原告公司自應舉證黃木究受有多少模具及價額之利益,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其主張金額顯不可採。 ⒉黃木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前,亦有匯款7,289,290元作為購買模具之代價,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構成 不當得利,故黃木對於原告公司存在至少7,289,290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原為黃上厚所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後於70年起轉由其子黃木、黃清和經營。 (二)黃木於87年間自原告公司退股,並於89年間辭卸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 (三)蔡錦韶為黃清和之配偶,長期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司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亦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高階經理人。 (四)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董事長為黃清和,董事為蔡錦韶、黃双美、黃玉雪、鄭豐登,迄今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 (五)黃木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3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共 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無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經黃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上訴後,因黃木於100年5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六)被告黃瀅如、黃毅平、黃星文為黃木之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遺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672 號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黃木仍掌握原告公司實質上總經理之職權,卻利用原告公司向潘順發贖回遭取走機器之機會,趁機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價值至少有14,936,979元之系爭機器,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黃木是否為原告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黃木是否有侵占系爭機器而受有不當得利?若黃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是否得主張抵銷?原告得否依限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經查: (一)黃木仍為實質處理原告公司營運及管理決策之人: ⒈查黃木雖於87年間自原告公司退股,並於89年間辭卸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惟黃木為前述退股及辭職之原由,業據證人蔡錦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84年間欲前往大陸地區設廠,黃木召開股東會時表示臺北有一間精準公司,是我們同業,因去大陸地區設廠,被我國政府科罰3000萬元,故黃木提議撤掉其名字,將股東掛到其子女即被告黃瀅如、黃星文、黃毅平三人名下,以躲避我國政府之追查,但黃木仍擔任總經理職務,後來辭掉總經理職務是因為我國政府追查更嚴格,遂改由黃清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但是黃木仍然負責原告公司的實際運作經營直到倒閉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筆錄卷四第133至134頁), 參以證人即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會經理蘇孟媚於調查中稱:奐志公司係從事汽車零件出口業務,原告公司係零件製造商,兩家公司有業務往來;我認識黃木,他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黃清和,但在我及我們老闆賴明昇的認知中,黃木才是董事長等語(見調卷一第126 至127頁),及證人即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彩月於調查時稱:我們與原告公司是同業,原告公司於91年間因財務狀況出問題,曾將模具賣給我們;我認識黃木,他才是原告公司實際上的老闆,黃清和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因黃木多數時間都在大陸,臺灣這邊的業務才由黃清和處理等語(見調卷一第147至148頁),而黃木於退股及辭卸總經理職務後,原告公司員工仍稱呼黃木為總經理,且黃木仍實際掌管原告公司最主要生產事項即模具相關業務之最終決策(批准)與執行,甚至包括與此等業務相關之人事調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偵二卷第89至90頁,筆錄卷三第89至9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許崇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偵六卷第11頁,筆錄卷一第169至170、182頁)、證人 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楊茂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偵六卷第24頁,筆錄卷一第279至281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務科長黃連德於偵查中(見偵五卷第197頁)、證人即 原告公司生產管理組長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偵五卷第125頁,筆錄卷一第338至339頁)、證人即原 告公司會計葉淑燕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偵五卷第77頁,筆錄卷一第150至151、156、16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程福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筆錄卷一第234、236、242至243、386至387、394頁)、證人即原告公 司財務經理蔡錦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筆錄卷四第119 、121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人事課長李忠鵬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見筆錄卷二第42至4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課長蔡政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筆錄卷二第60至61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模具部開發課長黃天男於偵查中(見筆錄卷二第17至18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黃木以總經理身分於90年7月31日發布原告公司人員異動之公告、黃 木於90年9月11日致函蔡錦韶有關模具開發相關事宜之信函 可稽(見筆錄卷一第193頁,偵九卷第57頁),足見黃木雖 於名義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仍實際負責主導原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 ⒉第查原告公司於91年5月22日發生退票並發生倒閉之後,仍 由黃木主導決定原告公司重要決策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一駿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惠清於調查時證稱:原告於91年7月間積欠我們公司120萬元貨款債務,我父親張仁謀以電話與黃木洽談後,黃木表示可持訂購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前往士益公司索取三分之一的貨款等語(見調卷一第138至139頁);及證人林錦雲:原告公司倒閉後,黃木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模具,要我跟士益公司接洽;原告公司的帳戶資料固定每周傳真給黃木看;原告公司欠廠商的小額貨款都是黃木叫我拿錢去償還;原告公司倒閉後主導模具處理的人是黃木,黃木決定用士益公司的名義將模具賣給開億公司、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且黃木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決定將模具運往大陸地區,他說現在臺灣沒有地方放那些模具,先運到大陸,黃木只有說載去那邊放,並沒有說安徽吉順、上海吉泰要買這些模具,我之所以認為黃木以負責人身分陳述上情,乃因黃木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後來原告公司出事情,黃木聲稱要出面處理,他說公司還可以救回來,當時蔡錦韶是主張不要出口,將之留在臺灣等語(見偵六卷第122頁,筆錄卷三第71至72、85、95至96頁);及 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組長林軒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跳票後,我去收貨款、債權登記;賣模具後,我要去開億收款,是透過黃木先跟開億連絡後我才能去收等語(見筆錄卷三第134、144頁);及證人即當鋪業者潘順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中歷及張博欽曾向我表示是原告公司派他們來處理模具的事情,他們還說原告公司能作主的人就是黃木及蔡錦韶等語(見筆錄卷四第423至424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博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告公司跳票後處理債務問題時,會跟林中歷報備,林中歷會向黃木、黃清和及蔡錦韶請示等語(見筆錄卷四第501至502頁),足見黃木於原告公司退票直到倒閉之後,仍持續實際主導原告公司之決策。 ⒊依前所述,黃木雖於名義上卸除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身分,惟直至原告公司發生跳票並倒閉之後,實質上仍以總經理之身分,主導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是被告辯稱黃木於本件案發時並非為原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等語,即非可採。 (二)黃木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 ⒈查原告公司於91年5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退票,遭當 鋪業者潘順發及其他當鋪或地下放款業者強搬扣留原告公司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原告公司模具部經理王正信為確保已出售客戶尚未交貨之模具不被債權人搬運他處,遂將原告公司廠房內之部分模具及機械設備運往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龍崎等處藏放等情,業經證人王正信於調查時證稱:原告公司倒閉後,黃清和避不見面,業務許崇文說要賣模具,廠商就來接洽,有人介紹馬來西亞廠商來洽談,他要我們將模具搬到關廟、龍崎等山區的倉庫放著,避免債權人將模具載走等語(見偵六卷第119頁); 及證人潘順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積欠連發當鋪約5720多萬元,因為原告公司這些機器及模具都有在連發當鋪設定抵押,我為確保債權,才前往原告公司強行搬運;遭扣押的買賣契約書是因原告公司向連發當鋪借錢,我以辰鎰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確保債權;原告公司證明書及出貨單,是原告公司倒閉後,我強行至原告公司搬運抵押物品,被告上大潭派出所,原告公司要求在派出所的見證下簽下這些文件;拋棄設備留置同意書等資料是原告公司向連發當鋪借錢時,我要求原告公司簽下的,以利日後原告公司欠債不還時,我可以隨時搬走抵押物品;我們取走的模具,後來由原告公司買回等語(見偵二卷第110、114頁,筆錄卷二第6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原告公司證明書及出貨單、原告公司拋棄設備留置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標的明細表及本票扣案可稽(見調卷一第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⒉次查原告公司為贖回前開遭潘順發扣留之模具及機器設備,總經理蔡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及實質上總經理黃木先後委請張博欽出面與潘順發協商,雙方同意由原告公司再行清償3700多萬元後,潘順發便返還上開模具及機器設備,而原告公司向潘順發贖回模具及機器設備所支付之金錢,係黃木自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公司調度資金,由大陸地區匯款美金884,879.82元至士益公司,經士益公司人員兌換成新臺幣之後,將其中7,289,290元匯給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及 悅新公司之帳戶,另由原告公司以退票後所收貨款中之2790萬元交付潘順發(91年7月15日自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 分行帳戶分別轉帳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辰鎰公司 李慕華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順發當鋪李慕華臺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李慕華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91年12月18日自張寶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轉帳290萬元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91 年11月29日自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款500萬 元,再以林中歷名義匯款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91年7月15日自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 戶轉帳400萬元至辰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 ),總計交付35,189,290元,且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資金,黃木並未出資等情,業據黃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贖回模具的錢來自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等語相符(見筆錄卷四第10、54頁);及證人潘順發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係由總經理黃木委託綽號教授之林中歷、張博欽、葉泰和等人出面,表示有意以金錢協商債務取回該些模具,經過協調,談妥以欠款5700萬元之六成五償還,大約3700萬元左右;我答應後,即由林錦雲出面與我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後來我將模具歸還後,林錦雲分批將錢匯入我太太李慕華指定之帳戶;當鋪財務是我太太李慕華負責,張寶貴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的帳戶分別於91年7月15日 轉帳400萬元至辰鎰公司李慕華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同日轉帳400萬元至李慕華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 ,同日轉帳400萬元至李慕華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同日 轉帳400萬元至黃美惠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於91年11月29日 自前開張寶貴帳戶提領500萬元後,以林中歷名義匯至辰鎰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另於91年12月18日自張寶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匯款290萬元至辰鎰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內,這六筆都是南吉公司取回模具所付的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1、111頁) ;及證人張博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黃木開刀之前,我所知道的是黃木沒有拿自己的錢來清償原告公司的債務等語(見筆錄卷三第311頁);及證人陳銘章於偵查中證稱 :黃木自上海吉泰公司匯款美金884,879.82元給我,這筆款項是我代黃木出口原告公司索回遭地下錢莊扣押之模具到大陸地區之上海吉泰公司及安徽吉順公司,我收到上開匯款後,因超出出口模具貸款額度,依黃木指示,分別匯款到香港卓鷹公司、一駿公司、辰鎰公司及悅新公司,另開立2張士 益公司的支票交予林錦雲等語(見偵六卷第5至6頁);及證人張寶貴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員工林軒如與我小姑林錦雲是同事,林軒如有借我的帳戶使用;林軒如曾告訴我說她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原告公司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63頁),並有士益公司與黃木間於92年12月3日之對帳信函、李 慕華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黃美惠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張寶貴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資料、辰鎰公司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辰鎰公司李慕華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參(見調卷二第33至44、67至74、98至99、187頁,書狀卷二第123頁),可知原告公司為取回潘順發扣留之模具及機器設備,除由黃木自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調度資金7,289,290元外,尚提出貨 款2790萬元,共計交付350,189,290元而予以贖回。又原告 公司贖回之資金雖部分出自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惟原告公司既與潘順發約定贖回取得所有權,且該部分資金不論係第三人清償、借貸或贈與,為資金所有人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內部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公司取得前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⒊第查原告公司贖回前開模具及機器設備後,黃木見原告公司已勢不可為,先命上海吉泰公司外銷部經理陶修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電傳模具買賣合約書之底稿予原告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並以原告公司實質上總經理之身分要求林錦雲持往士益公司與潘順發指定之辰鎰公司、悅新公司用印後,作成形式上由士益公司向上開二家公司買受經潘順發返還以及王正信藏置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委請士益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業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接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基隆港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證人潘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林錦雲曾表示原告公司之模具交易要有發票,但開發票必須要有資金流程,故張寶貴、林中歷先將錢匯入我太太指定的帳戶2次各600萬元,我太太再將該2筆匯款匯回林中 歷指定之帳戶,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才能開立發票,實際上之前他已把我的錢還我了,發票開給士益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14頁);及證人林中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模具的部分是黃木委託我妹妹林錦雲,拜託我與張博欽去向錢莊處理,亦即,黃木要把這些模具跟錢莊和解等語(見筆錄卷三第229頁);及證人張博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我是向潘順發表示還你錢,模具要還給我,我們之間不是買賣,是我們給你的債款,你模具要還給我們,所以不是買賣的金額,而是還錢的金額等語(見筆錄卷三第339至340頁);及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原告公司債務發生問題,公司模具被債權人運走,黃木打電話說他已經處理好模具,叫我與潘順發接洽,我受黃木之指示,到北安路模具存放的地方抄錄模具編號整理成表冊,傳真到大陸,黃木根據模具的明細,評價是否有2000多萬元後,認為值得買回,後來跟潘董買回來,我就把模具裝櫃運往大陸,程序上是持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至辰鎰公司辦公室,蓋用辰鎰公司負責人黃美惠印章,以辦理模具出口業務;實際交易是潘董與黃木,但是用士益公司與辰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及開立發票;我依黃木指示,至士益公司收取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送辰鎰公司會計黃淑鳳收執處理;我依黃木指示,將前揭遭地下錢莊扣留之模具,連同南吉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後,黃木的小舅子王正信先行將南吉公司運往他處的模具,一同裝櫃,再委由士益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轉運至上海吉泰公司或安徽吉順公司;我將收到的士益公司的支票拿給林中歷,這是買模具的錢,因為黃木會通知我去士益公司拿買模具的錢,我們是向潘順發買;我曾依黃木指示將模具出口到大陸地區,他叫我配合士益公司把模具裝櫃出去,他說他都打點好了,這些模具包括向潘順發買回的模具;買回的模具都是原告公司所有,因為原告公司、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都是相同的老闆,所以我運往安徽吉順及上海吉泰公司;我受黃木指示將潘順發扣留的模具委由士益公司代運出口,士益公司以及辰鎰公司之間的模具買賣合約書,陶修春經理都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給我,當時黃木說要傳給我,結果是陶修春傳給我等語(見偵二卷87至88、91頁,筆錄卷三第59至60、70、82至83頁);及證人即士益公司負責人陳銘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木於91年8月間曾 以電話委託我代為處理模具出口大陸事宜,將該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模具索回後,委託我代為辦理出口至上海吉泰及安徽吉順公司,黃木另派該公司員工林錦雲與我接觸,商談該批模具出口事宜細節,但因黃木提不出模具來源發票,即由林錦雲設法找來已簽署「辰鎰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再交給我以士益公司名義在買賣合約書上蓋章後,憑以辦理出口,悅新公司與辰鎰公司一樣均是扮演出借公司名義角色,我本人並不認識;此次我為黃木辦模具出口及匯款等手續,獲利約37、38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4至6頁),並有士益公司出口報單附卷可佐(見調卷五第7至72頁),暨 士益公司之模具買賣合約書扣案可參(見調卷五第146頁) ,足見潘順發扣留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係原告公司所贖回,黃木卻以士益公司名義,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包含自潘順發贖回之部分模具及機器設備、王正信藏放他處之模具及機器設備),私自運往大陸地區之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而前開買賣契約書僅為製造發票辦理出口而形式上作成者,均非有真正之買賣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出賣予黃木,黃木透過士益公司買賣取得等語,並無足採。 ⒋依前所述,黃木將原告公司贖回潘順發扣留之部分模具及機器設備,連同王正信藏放他處之模具及機器設備(合計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私自運往大陸地區之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參以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均為黃木所投資設立,業據證人林錦雲證述如前,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安徽吉順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之文件附卷足參(見書狀卷一第313至359頁),則黃木為原告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卻未得原告公司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運往其投資設立之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是被告辯稱黃木並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等語,洵無足採。 (三)被告應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 ⒉查本件黃木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而運往其投資設立之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已如所述,則黃木就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部分,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運往大陸之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後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則依情形已無法返還原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黃木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價額。再者,原告公司係以31,189,290元與潘順發達成和解,且依證人林錦雲之前開證述,係黃木經評估模具後認為值得買回,足認遭潘順發扣留之模具及機械設備至少應有31,189,290元之價值,且自潘順發處取回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並非全部運往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而係部分以11,252,311元出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部分以5,000,000 元出售予開億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銘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筆錄卷一第375至376頁),則其餘運往之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模具及機器設備至少有14,936,979元之價值(計算式:31,189,290元-11,252,311元-5,000,000元=14,936,979元)。又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包含前開自潘順發贖回之模具及機械設備及王正信所藏放之模具及機械設備,其中上開自潘順發處取回之模具及機器設備至少有14,936,979元之價值,已如前述,若再計入王正信所藏放之模具及機械設備之價額以合計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價額時,其價額自高於14,936,979元,則原告公司僅請求黃木返還14,936,979元之價額,尚屬可採。 ⒊依前所述,黃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惟黃木已於100 年5月26日死亡,則被告黃瀅如、黃毅平及黃星文既均為黃 木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木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應以因繼承黃木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36,9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黃木有匯款7,289,290元作為購買模具之代價,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黃木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查前開7,289,290元係黃木自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所調度 之資金,已如前述,惟該筆資金究係黃木個人所出資,抑或安徽吉順公司、上海吉泰公司所出資,即有未明,且出資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因第三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7,289,290元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辯稱黃木對原告公司有 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36,9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4,936,979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號│運送地 │貨物種類 │報關日期│離岸價格(新臺幣)│頁次 │ ├──┼──────┼───────┼────┼─────────┼────┤ │1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35座 │91.08.30│902,938元 │調五卷55│ │ │ │機械設備2座 │ │ │-58 │ ├──┼──────┼───────┼────┼─────────┼────┤ │2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47座 │91.09.06│762,998元 │調五卷59│ │ │ │機械設備1座 │ │ │-62 │ ├──┼──────┼───────┼────┼─────────┼────┤ │3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30座 │91.09.20│451,153元 │調五卷63│ │ │ │機械設備20座 │ │ │-66 │ ├──┼──────┼───────┼────┼─────────┼────┤ │4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59座 │91.09.27│714,444元 │調五卷67│ │ │ │機械設備2座 │ │ │-72 │ ├──┼──────┼───────┼────┼─────────┼────┤ │5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16座 │91.09.27│191,617元 │調五卷13│ │ │ │機械設備1座 │ │ │-15 │ ├──┼──────┼───────┼────┼─────────┼────┤ │6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53座 │91.10.03│738,418元 │調五卷7 │ │ │ │機械設備12座 │ │ │-12 │ ├──┼──────┼───────┼────┼─────────┼────┤ │7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150座 │91.10.11│766,060元 │調五卷16│ │ │ │機械設備12座 │ │ │-29 │ ├──┼──────┼───────┼────┼─────────┼────┤ │8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116座 │91.10.28│302,651元 │調五卷30│ │ │ │機械設備16座 │ │ │-40 │ ├──┼──────┼───────┼────┼─────────┼────┤ │9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5座 │91.11.04│254,443元 │調五卷41│ │ │ │機械設備29座 │ │ │-44 │ ├──┼──────┼───────┼────┼─────────┼────┤ │10│安徽吉順公司│模具36座 │91.11.25│704,590元 │調五卷48│ │ │ │機械設備44座 │ │ │-52 │ │ │ │鋁片1951kgm │ │ │ │ ├──┼──────┼───────┼────┼─────────┼────┤ │11│安徽吉順公司│模具26座 │91.12.02│734,094元 │調五卷45│ │ │ │機械設備2座 │ │ │-47 │ ├──┼──────┼───────┼────┼─────────┼────┤ │12│上海吉泰公司│機械設備1座 │91.12.03│300,000元 │調五卷53│ │ │ │ │ │ │ │ ├──┼──────┼───────┼────┼─────────┼────┤ │13│上海吉泰公司│機械設備1座 │91.12.19│125,000元 │調五卷54│ │ │ │ │ │ │ │ ├──┼──────┼───────┴────┼──────┬──┴────┤ │共計│上海吉泰公司│模具240座 │4,186,568元 │總計6,948,406 │ │ │ │機械設備40座 │ │元 │ │ ├──────┼────────────┼──────┤ │ │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333座 │2,761,838元 │ │ │ │ │機械設備103座 │ │ │ │ │ │鋁片1951kgm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