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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蘇青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告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期間(公司營業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而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行為地應在臺南市,且被告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佳大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為佳大公司經營者及具決策權之人,基於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隱瞞未告知坐落在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260、261、262、266、267、268地號共6筆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以4,890萬3,000元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宏固公司,使佳大公司誤以為系爭土地為俞榮洲所有,竟未經佳大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及利用其對佳大公司董事會經營、理財政策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佳大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97年5月19日即決定以1億5,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該交易價格超過佳大公司資本額百分之20,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被告為免節外生枝,同意將買賣價格降為1億4,800萬元,並因上開買賣自佳大公司獲取9,857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以作為嗣後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資金。

(二)被告、訴外人陳柏成(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訴外人謝忠全(前元大證券營業員)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於被告取得前開購地款項後,將其中9,750萬元匯至其配偶莊惠真所申設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再將部分資金匯往陳柏成所使用之人頭黃武傑、林庠銨、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杉、李庭芳、花秉逸及郭楊麗卿等股票交易交割帳戶,指示陳柏成作為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資金,另要求謝忠全利用先前已委託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英銘及王曉玲等股票帳戶及資金,連同由被告出資之莊惠真股票資金及被告、謝忠全共同出資之曾國顯股票資金,一併配合炒作佳大公司股價,顯然被告與陳柏成、謝忠全有共同抬高或壓低佳大公司股價,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被告另於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同樣以上開手法不法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犯: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因犯罪所得5,245萬6,830元應與陳柏成、謝忠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成、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審理中,由此益徵被告確有高買低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簡稱投保中心)接獲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追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後,旋即於102年10月1日公告受理團體訴訟,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申請投保中心代為求償。惟投保中心以公告期間屆滿求償登記日即102年10月21日之投資人未達20人為由,檢還相關求償書表,原告遂自行提起本件訴訟。雖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5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認定操控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期間係「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而原告所求償之受損害期間係「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惟原告所求償之受損害期間,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可證明被告於原告所求償受損害期間另有高買低賣佳大公司股票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至明。

(四)被告與訴外人陳柏成等人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相關規定,致善意之原告誤信該期間佳大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之交易資訊,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該公司股票,因而受有「買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損害240萬6,400元,原告所受該等損害與被告操縱佳大公司股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法操縱行為係以交易行為作為傳達錯誤訊息之媒介,對投資人或資本市場釋出,期待善意投資人與效率資本市場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另一種形式之不實陳述詐欺行為,操縱股價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人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況有價證券之交易,應由買方和賣方本於充足而正確之資訊,形成對證券價值之體認,因而產生一定之供需關係,據以決定買賣價格,若以不實之交易行為,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製造證券供需與價格變動之假象誤導投資人,進而扭曲證券交易之價格與數量,破壞自由市場機能,即非法之所許,禁止操縱行為之立法,不但為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更在於確保交易之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證券交易法關於操縱股價之規定兼及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殆無疑義。被告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恐屬誤解。

2.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之證券求償訴訟善意投資人,所謂「善意」要件,應指不知有不法行為之投資人,性質上應屬權利障礙事由,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準此,不法行為人主張原告並非善意,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因被告炒作佳大公司股票,致使佳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因炒作行為而呈現交易熱絡、價量上揚之情形,其真實價格已遭扭曲,原告在此錯誤訊息誤導下,至證券市場買賣佳大股票,交易因果關係已有事實存在,則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確盡相當舉證責任,被告指稱原告未就「交易因果關係」或「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事實為舉證,要屬無據。

4.原證5「真實價格(33.475)」係指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該真實價格之計算,實與內線交易之平均價格差價相近,應可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被告行為時,應為第157條之l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因被告自97年12月1日開始操縱行為,則自97年12月1日起算前10日即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1月21日及97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止,平均收盤價為每股33.475元,此即為本件之真實價格。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融券強制回補455張佳大公司股票,融券賣出255張,被告明知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佳大公司股票價格為31.3元至69.2元,已嚴重脫離基本面,為使第二波炒作不法利益能落袋(第一波炒作時間係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竟透過提早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之方式,迫使融券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必須於98年2月6日之前強制回補,故原告被迫於98年2月6日在佳大公司股價高點64.7元及64元時各遭強制回補103張、32張,另遭強制回補之135張佳大公司股票,實際損失高達419萬2,975元。惟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時必須依照投保中心所設定真實價格「33.475元」之求償表作為計算依據,故據以計算「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損害總額僅為240萬6,400元,原告不得不僅請求被告賠償240萬6,400元而非419萬2, 975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2年金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足證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l項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本件再無必要討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炒作股票行為,原告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致生之利益與損失,自應由其告自負盈虧,卻主張其買進佳大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與被告炒作股票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一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以認定被告有違法炒作行為為前提事實,而原告既未能先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本項之請求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又「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方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l項之規範意旨,而非以保障買賣股票特定投資人為立法目的,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係以善意買受人為請求主體,原告未證明其為善意買受人,且投資人買賣股票乃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要難謂被告有所謂炒作行為存在(被告否認)即當然影響原告之投資決定,並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其結果因證券投資所致生之利益與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負盈虧,否則即與所謂投資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本件被告並無炒作行為之情事,退步言,縱有該等情事(被告否認),且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則被告行為與原告買進佳大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難憑採。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固然規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2項規定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條文中並未見損害金額如何計算、計算公式為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逐一證明,且原證5表格中甚至絕大多數賣出價格高於原告所認定之真實價格,應代表原告有所獲利,則何來損害可言?損害賠償之前提必定係有損害方才可請求賠償,原告既無損害,如何能向被告請求。又原證5表格係以「真實價格」為基準,再以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差額為請求金額,然何謂「真實價格」?被告尋遍全部證券法令,從未見有此一名稱,原告對其主張之真實價格,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計算立論基礎不明,尚難採信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因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另案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犯: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審理中。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炒作佳大公司股票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1日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因提起上訴,現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三)投保中心就被告上開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行為,受理投資人團體求償,後因登記求償投資人未達20人,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30日將原告所檢附之求償資料退還。

(四)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有以:⑴現股買進245張、⑵現股賣出191張、⑶融券賣出97張、⑷融券買進177張;各日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原證7、8所示。

(五)被告有指示陳柏成以林水卯、花秉逸、黃武傑、豪富投資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南地檢署前以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不法炒作佳大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背信罪、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應執行刑7年6月,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擔任佳大公司副董事長一職,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罪嫌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繫屬審理等情,有卷附另案刑事判決及上開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230至253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追加起訴之事實,固堪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利用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致使佳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因炒作行為而呈現交易熱絡、價量上揚之情形,真實價格已遭扭曲,致其在此錯誤訊息誤導下,至證券市場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並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揭。而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外,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除在於確保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更在於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足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又違反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7 1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損害並無實益,為有效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爰增訂第3項,明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該法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明。基此,被告抗辯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為維護「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非保護投資者,不得據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所誤,原告以上開法條規定以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固屬有據。

2.惟原告雖可依上開法條規定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提起本件訴訟僅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追加起訴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有不法交易佳大公司股票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且細觀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起訴書,及其後於103年5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事實,檢察官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然探究股票市場乃市場經濟之一,本具自由經濟之性質,而股市投資人於公開股票市場買賣股票,亦屬其自由支配財產權之行使,且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眾多,國際經濟榮枯、整體投資環境良窳、公司營運獲利高低、未來發展可能性,甚或新聞負面報導等非經濟性因素,均有可能互為影響股價之高低。況投資買賣之人,本即利用股價高低而購入或賣出,以謀取價差之利潤,其於股票市場購買或賣出之數量,證券交易法或相關法令並無限制,除非能證明其故意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並欲依此行為而影響股價之結果,否則單以買賣股票之客觀事實逕認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乏可採,進而以行為人買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以善意之人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亦屬無據。基此,觀諸臺南地檢署上開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證據,僅屬客觀之買賣股票資料,尚難據此推認追加起訴書所述被告利用其他帳戶購買股票之行為有操縱股價及影響股價之疑,仍須其他積極證據勾稽推論證明有法條明文之主觀上「意圖」;且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取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後,亦同為認定依檢察官所稱之交易股票情形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謝忠全、陳柏成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乏其他積極證、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判決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謝忠全、陳柏成均無罪,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220至22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有不法交易佳大公司股票之犯行,逕謂其因此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有所損害,並予請求賠償,即難謂於法有據,自無可採。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佳大公司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之股票交易狀況,固提出分析意見書供參(見外放之佳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惟其內容係針對上開期間之股票交易行為加以分析,並列其所謂之「關聯戶」群組,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至多認定交易行為或有所關連性,難為不利於被告之採認,併此敘明之。

3.至原告所提之另案刑事判決,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並判處應執行刑7年6月,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時間「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實有所別,核屬二事,且該判決尚因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自不得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之結果逕予推認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亦有相同之犯行。從而,原告以另案刑事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難可憑採。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係指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就有關之「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條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理由,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方無違公平正義。亦即該判決乃針對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受害人有無損害結果間,認操縱股價之行為如已成立,被害人就操縱股票行為而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無庸舉證證明,並非認為行為人有無操縱股價之行為,亦推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該違法行為。準此,因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須再予探討及認定損害結果之問題,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犯罪行為,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已判決被告無罪,亦如前揭,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尚不得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解免其舉證之責,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有原告主張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5號追加起訴後,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操縱股價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上開期間因購買佳大公司股票價差之損害24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8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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