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蘇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受理,並於103年2月2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內容,其陳稱自任職易通圓科技(股)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每月薪資為23,570元。惟認可裁定理由內文,卻以102年1月至103年2月偏低之平均薪資21,837元認定,恐有失偏頗?是否以其任職該公司至今之平均薪資核算較為公允。另債務人除端午、中秋、年終三節獎金外,是否仍有加班費、紅利等其他收入來源尚未納入?若以其自陳之月收入25,964元(23,570+三節獎金每月 平均2,394),扣除本院認定之月支出17,731元後,每月仍有8,233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卻僅願提出每期清償6,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顯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況其前配偶收支現況為何?是否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 ㈡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債務人收入、子女扶養費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慮尚待釐清,況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884,665元,清償比例卻僅有9%,實難謂債務人已 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故若未進一步查明上述疑慮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⒈相對人主張現為易通圓公司之作業員,公司並無三節獎金,年終需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每年年終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23,5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第三人易通圓公司函文可資參佐,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亦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供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查明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證查核屬實。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年度任職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展公司)及 易通圓公司,薪資所得總額為278,533元(含年終獎金),平 均每月收入為23,211元。另經本院電話詢問相對人:易通展公司及易通圓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相對人之薪資及工作內容是否有所變更?據相對人答稱:上開二家公司為母公司和子公司,現任職之易通圓公司,並無固定發放三節獎金等語,核與易通圓公司函覆:相對人係於102年11月6日至本公司任職,本公司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惟視公司每年(季)營運績效及個人工作管考核發各類獎金,相對人102年度年終獎金為3,000元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定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837元,加上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提高為24,231元,已逾相對人自行陳報每月薪資23,570元,相對人10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3,211 元,及自任職益通圓公司迄今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9,754元( 已含獎金、津貼、加班費,未扣除勞健保費),自非無據, 應可採信。 ⒊至異議人以相對人自陳之月收入23,570元加三節獎金每月平均2,394元,認定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964元乙節,顯 與相對人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78,533元(含年終獎 金),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3,211元(見執行卷第25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並非可信。遑論相對人 已於102年11月6日至易通圓公司任職,而易通圓公司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足見收入情形已有所變更,是異議人猶以相對人任職易通展公司領有年終獎金18,150元及端午獎金9,900元等情,認定相對人之平均每月收入, 而對此變動事實不予考量,亦難憑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⒈相對人主張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3,464元(即租金5,8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及電話費1,064元、交通費及民 生用品1,600元等)外,尚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雖僅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供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並無過度消費情形,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之長女陳子瑄(89年出生)、長子陳永哲(92年出生)分別年僅14歲、11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二人財產資料,均無任何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陳稱每月分擔扶養費6,000元,雖未說明支出項目,亦未提出 相關單據供核,但二名子女既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自難強求債務人提出。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相對人前配偶陳信安目前從事何業?收入狀況為何?相對人陳稱:前配偶目前無工作,之前是在賣水果,因為虧損,未繼續經營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前配偶於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均無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相符,堪認相對人前配偶之經濟能力並未優於相對人,由相對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茲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教育程度及及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爰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 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相對人列 載每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 可採認。且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4,231元,扣除清償金額 6,500元後,酌留自身與子女扶養費約17,731元(包含租金 5,8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 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 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4,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464元,剩餘4,767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468,00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更生方案 合計還款總金額為468,000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4,884,665元相比,還款成數僅9.6%,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約為498,620元(即101年度及102年度所得總額), 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為計算標準),亦僅餘252,764元。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0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9.6%,實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云云。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並加計每年年終獎金平均於每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遑論年終獎 金並無固定保障數額,需視公司每年(季)營運績效及個人工作管考核發,然相對人仍同意提列每年年終獎金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足認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