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施芷芬 被 告 凱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元 訴訟代理人 楊瑞明 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30元,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69、70頁)。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 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88年9月21日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新竹店開幕時, 入赫赫公司的4樓女裝服飾專櫃擔任銷貨員,赫赫公司的梁 經理於同年11月間,將原告介紹給鉅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浚公司)的蔡秀琴經理。原告在88年11月30日之前,工作於赫赫公司期間,赫赫公司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88年12月1日起,原告正式進入鉅浚公司,自88年12月3日開始有投保紀錄,迄至103年4月13日止,原告都在SOGO上班,因發生勞資爭議事件後,原告申領投保資料表,始知資方有更換。 ㈡103年4月13日因被告將設於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原告待命至103年5月2日,被告未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且原告早於103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雇關係存在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0,126元,預告工資47,190元,勞 資爭議期間薪資28,314元,共計545,630元: ⒈原告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共計14年4月13日: ⑴被告雖有資方異手經管之情事發生,惟應依法概括承受前手對勞方之義務,應自實際工作之始日計算,即應自88年12月l日起算,迄至原告被退保之日即103年4月30 日止,因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係勞資爭 議期間,為求年資之計算之明確計,以103年4月13日為基準。 ⑵鉅浚公司部份:自88年12月l日起至93年l月l日止1日,計有4年1月。 ⑶台灣畢卡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畢卡索公司)部份:自93 年l月2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計有2年3月17日。 ⑷被告部份: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計有7年11月25日。 ⒉原告之基本工資: 被告公司月發二次薪資,但卻有二套制度,但薪資金額並不一致,以被告匯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新竹分行帳戶核算每月薪資,102年10月9日共40,476元(二筆)、同年11月11日共49,317元(二筆)、同年12月10日共58,119元(二筆)、103年1月共51,276元(三筆)、同年2月10日共44,468元(二筆)、同年3月10日共40,438元(二筆)、同年4月10日共43,371元(二筆)、同年5月10日35,679元。另原告103年4月1日至13日之薪資為16,780元。故以原告自103年4月13日回溯6個月之薪資總額283,090元除以180日後,日平均薪為1,573元,再乘以30日,月平均薪資為47,190元。因此,原告以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爭議期間薪資,均以平均工資47,190元核算。 ⒊原告應得資遣費,依法應以新舊制之期日為劃分: ⑴94年6月30日以前,每1年1個月基數,計有5年7個月, 平均工資47,190元,共可請求263,474元。 ⑵自94年7月1日以後,每1年半個月基數,計有8年9月13 日,平均工資47,190元,共可請求206,652元。 ⑶合計上開⑴⑵新舊制之資遣費,原告可向被告求資遣費應為470,126元。 ⒋原告工作年資已逾10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日,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7,19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資爭議期間即自103年4月14日起,計算至103年5月l日止,共計18日之薪資28,314元(計算式:47,190元30日×18日=2831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新竹SOGO百貨公司原設有櫃位,因該百貨公司改裝而暫時撤櫃,原任職於該櫃位之原告表示不願離職,而於103 年4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 於10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方案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日之薪資,薪資勞資 雙方協商。2.勞方同意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3.有關雙方其他勞僱關係請求權均拋棄。4.勞資 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調解紀錄即屬經兩造合意所成立之契約,原告自有履行該調解內容之義務,即於103年5月2日至被告所安排之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任職, 且由被告願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機會可知,被告至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㈡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之行為,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原告,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縱認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然該終止顯與勞基法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當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本應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3年5月2日就任,卻遲遲不予 履行,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103年5月31日就任,否則即予曠職論之,然原告來函表示無意願赴任,故原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迄至103年6月5日,已連續曠 職達6日,原告所為亦顯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 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爰於103年6月5日委 請律師代為發函予原告,表明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收受被告103年6月5日律師函之 日起始為終止,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縱認該解雇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為繼續存在,原告更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理。 ㈣平均工資計算者應為:薪資、津貼、房租、盤點費、伙食費及全班加給等項目,其餘項目(如:業績獎金、補貼、代班費、特休代班費及付費)則與原告提供勞務間不具對價關係,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103年4月僅工作20日,故以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2,275元【計算式:(32,575+32,075+32,575+32,575+31,275+32,575)÷6=32,275】。 ㈤原告所主張之三間公司非同一公司,工作年資應以受雇被告公司期間計算,即7年11個月又25日為準。 ㈥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即未上班,原無領取薪資之權利,但被告仍給付原告103年4月14日至5月2日期間之薪資共22,830元,被告並已於103年5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4月1日至5月2日之薪資,原告不得請求勞資爭議期 間之薪資。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受雇於鉅浚公司, 共4年1月1日;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受雇於畢卡索公司,共2年3月17日;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3 日止,受雇於被告,共7年11月25日。 ㈡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 ㈢103年4月24日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日之薪資,薪資勞資雙方協商。 ⒉勞方同意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 。⒊有關雙方其他勞僱關係請求權均拋棄。⒋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 ㈣勞資爭議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18 日。 ㈤被告於103年6月5日寄發律師函以原告未於103年5月31日前 往新竹新光三越櫃位上班,連續曠職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3年6月6日送達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服飾專櫃銷貨員,因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將設於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且於103年4月30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表1份(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20、21頁)為證,且為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21日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服飾專櫃銷貨員,因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將設於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被告至103年5月2日仍未指派工作給原告,且於103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 保,可視為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勞資爭議期間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係因何事由、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因勞動契約終止,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係因何事由、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將設在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原告待命至103年5月2日,被告未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 ,且早於同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 雇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乙事,但否認該時有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銷貨員,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將設在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原告因被告未另行安排工作,乃於103年4月11日申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3年4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時,被告即表示:「因百貨公司改裝暫時撤櫃,因勞方(即原告)表示不想離職,公司已安排一個工作機會予勞方,要安排新竹新光三越之櫃位予勞方,且尚未將勞方之勞、健保退保。…」等情;嗣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日之薪資 ,薪資勞資雙方協商。⒉勞方同意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 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⒊有關雙方其他勞僱關係請求權均拋棄。⒋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61-67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調解方案⒈、⒉內容所示,兩造於調解時均同意,原告於103年5月2日前往被告指定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之工作地 點上班,被告則給付未指派原告工作期間即103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薪資,可見被告103年4月24日時並無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因被告所屬員工疏失,所以誤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云云。按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物,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令規 定,雇主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所屬之勞工離職時,應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基此,雇主為自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後,於終止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始辦理勞工退保事宜,為常態事實,然雇主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尚存續中,勞工並未離職時,即辦理勞工退保,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3年4月24日經調解始確立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卻於同月30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則被告抗辯並無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云云,自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係因被告所屬員工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辦理退保云云。惟查,兩造甫於103年4月24日就雙方勞資爭議方調解成立,確認兩造勞雇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自承公司規模不大,只有幾名員工,對於被告公司人事有無異動當甚為熟悉,被告所屬員工實無誤認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辦理退保之可能。再者,退保乙事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事後亦未辦理更正或回復原告勞工保險相關事宜,被告辯稱是所屬員工作業疏失云云,自屬可疑。此外,被告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並無終止原告之意思,而係誤辦退保乙事,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殊無可信。惟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逕行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勞雇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雇關係存在,尚屬有誤,亦難憑採。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資爭議調解時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原告應於103年5月2日至被 告指派之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然原告未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新光三越 新櫃位上班,而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5月2日實際未於新竹新光 三越設立新櫃位,直到103年5月中才聯絡原告,要求原告上班云云。惟查,被告因恐櫃位銷貨員未報到,致新櫃位空置無人保管服飾之窘境,遂於原告未至新櫃位期間,曾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4日發函請求原告與被告洽談 調解後續事宜,復於103年5月27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新竹新光三越上班,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原告收受回執(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可稽。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4月30日後仍屬存續並未終止,原告即有依調解內容到被告之指示地點服勞務之義務。再者,被告復於103年6月1日在 新光三越成立新櫃位,且未免原告仍未依存證信函之催告到新櫃位上班,遂另雇用臨時員工在新櫃銷售服飾等情,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103年6月1日在新光三越有設立 新櫃位之事實(見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第16頁),則 原告經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新竹新光三越上班後,即應依被告之指示而服勞務,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指示前去新竹新光三越上班,是以原告前揭行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等情。又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6日為由,於103年6月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 告於同月6日收受該函,此有上開通知函文及收受回執( 見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信函之日即103年6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屬有據,實 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3年5月27日通知函通知其應於103年5月31日至新光三越報到上班,否則將依曠職辦理,原告受收通上開知後,無正當理由仍連續曠職6日未到新 櫃位,被告據此以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於同年6月5日以通知函,未經預告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月6日收受該通知函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6月6日合法發生終止效 力,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因勞動契約終止,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前提,乃在於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以勞工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6日, 被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雇關係存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連續曠職,合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得拒絕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承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7,190元、資遣費470,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為何?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又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得者即屬之。亦即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即屬工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平均工資計算方式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且被告給付原告35,679元,其中16,780元是103年4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其他部分給付則是補足原告先 前應休未休之年假、特休假等共計12天之款項,被告並未給付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被告自無結算原告所主張之年假、特休假之必要,被告於103年5月9日匯入之原告帳戶35,679元,其中12,849元是103年4 月1日至13日之薪水16,780元扣除收銀機零用金3,000元及勞健保931元,因此103年4月1日至13日實發金額為12,849元,其餘22,830元則是勞資爭期間103年4月14日至5月1日之薪資等語。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03年4月13日至103 年5月2日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而非原告之應休未休之年假、特休假款項之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之5月9日所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與原告應休未休之年假、特休假之給付無涉,實堪採信。 ⒊又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依約定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應指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當月份實際應給之薪資,並未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後定其應付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付勞資爭議 期間之薪資,尚屬無據。本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除業績獎金外,每月領有底薪12,000元、津貼3,400 元、房租1,500元、伙食費1,875元、盤點費300元及補貼 250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影本(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竹11號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給付均屬工資等語,惟被告抗辯稱除底薪12,000元、津貼3,400元、房租1,500元、伙食費1,875元及盤點 費300元外,其餘業績獎金及專櫃電話費補貼250元之給付均非屬工資云云。經查: ⑴業績獎金係依專櫃人員業績毛額依比例計算抽成,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日 止,並未實際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所謂業績毛額憑以計算業績獎金,且其已受有減省勞務支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加計業績獎金計算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抗辯該業績獎金不應列入勞資爭議期間薪資之範圍,核屬有據,實堪採信。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專櫃電話費補貼250元係為支付電話 費並非薪資云云,惟衡諸常情,每月電話費不可能均相同,系爭電話費補貼若確系被告僅為支付專櫃電話費給付原告,則每月給付之電話費補貼應有不同之金額,然被告一律發給定額之津貼250元,則其顯與以電話費實 際支出而核實發給之電話費,尚屬有間,應非雇主對於勞工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專櫃人員依其職務給予便利工作之報酬,應視為其提供勞務從事專櫃工作所得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專櫃電話費補貼250元非屬工資云云 ,自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103年4月份之薪資應為底薪12,000元、津貼3,400元、房租1,500元、伙食費1,875元、盤點費300元及補貼250元,共計19,325元。 ⒋再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期間為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 年5月1日止,共計18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日之薪資為11,595元(19,325元÷30日×18日=11,595元,元以 下4捨5入),而被告業於103年5月9日給付原告22,830元 ,此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96頁),是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126元資遣費、47,190元預告期間工資及勞 資爭議期間薪資28,314元,合計5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