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怡礽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相 對 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98年起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相對人之股東,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25,000股,已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條件,自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因聲請人兼具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而受影響。 (二)相對人實際之經營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廷及監察人張淑青(即陳冠廷之配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林麥克,並非實際經營之人。相對人之會計表冊及各項帳務之掌管者,均係陳冠廷與張淑青夫妻,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從未參與會計表冊之編製,亦不了解各項帳目及憑證等情形。聲請人因無法了解各項帳目及憑證等情形,經多次口頭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廷提出均無效果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廷及張淑青,顯見聲請人並未參與製作相關財務報表。 (三)聲請人所為聲請,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非權利濫用。相對人指稱聲請人為惡性競爭、刺探機密而提起本件聲請之語,並無此事,且檢查人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自無洩密之可能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絕非僅以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之股東為要件,應審慎權衡是否有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之可能,若股東濫用權利聲請,即不應准許。查聲請人自相對人成立之始至今,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依法本身需參與公司之經營,自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聲請人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即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且聲請人及其配偶二人投資所佔比例,乃股東中最少,而股東同意其二人占有二席董事,乃寓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其夫婦二人已占有董事會3分之2董事席次,等同實質掌握董事會之運作,依法需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亦需於任職內就公司財務資料審核詳實,據以執行職務,並報告股東會,並有參與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製作,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業務狀況應屬知悉,且處於可隨時調閱查報之地位,其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 (二)法院判斷個案是否具備實體法或程序法上具體規定之形式要件前,仍應就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實質要件為審查。是以,縱為非訟事件,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查聲請人固於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有向相對人請求提供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惟相對人業於103年7月25日召集股東會時,第一案乃為提出102年財 務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其中已提出102年度基本稅額申 報資產負債表及投資人明細及申報表、盈餘未分配申報表、資產目錄等資料,交付聲請人之委任人,聲請人即可自該等資料了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相對人亦於103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之疑惑。況聲請人若欲了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應參與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日召開之 股東會並提出疑問,聲請人捨此不為,反於103年7月24日逕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配偶林麥克於103年7月向相對人請辭,相對人多次催告其出面處理交接事宜卻拒不配合,相對人已對林麥克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麥克為英國國籍之人,無其他謀生能力,僅得從事與相對人具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聲請人及林麥克極可能會成立與相對人業務性質高度重疊之公司,或至第三人公司服務,足見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係為干擾相對人運作、刺探商業機密,以達成惡性競爭目的,顯係權利濫用甚明。 (四)另若本院仍認應選任檢查人,因相對人與林麥克間仍有刑事案件,請求於釐清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再行由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25,000股,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00,000股之百分之3以上股份等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四、相對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因相對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兼有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次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乃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且聲請人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則兼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 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亦難認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能知悉。另因夫妻有個別人格,並非一體,立場可能不同,利害關係亦未必一致,且縱使聲請人之配偶林麥克亦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其也同前所述未必了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聲請人自不因其配偶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即當然了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董事,其配偶曾為董事,辯稱其等已實質掌控董事會、參與經營,可得知悉或查閱公司帳冊財報及營運情形,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限制,亦即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何種情況下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蓋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既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檢查人之選派,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當否,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是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有何不利影響可言。據此,相對人僅以選派檢查人會影響相對人營運或財產等理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或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等情事,均難憑採。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欲借本件聲請刺探機密、惡性競爭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且檢查人之任務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並不會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故相對人預慮聲請人以選任檢查人為手段,企圖探知相對人之機密,且為惡性競爭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另相對人固辯稱本件應於釐清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林麥克之犯罪嫌疑後,再行由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等語,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聲請與林麥克及相對人間之刑事事件有何直接關係。況公司法第245條僅 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時間,而檢查之時間,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亦不應由法院以延遲選派檢查人之方式,變相限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相對人所提本院或他院於另案表示不准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其個案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會已以103年10月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該會會員陳良銘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前 鎮區○○○路00號21樓之1,聯絡電話:00-0000 000)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1份在卷。本院認陳良銘會計師係 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財管所碩士,現任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文化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講師,其學、經歷及專業知識顯足以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