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債 務 人 劉俊盟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保 證 人 曾麗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31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3,895元,第12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68,39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39,723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經由第三人李柄賢之介紹,於菜市場從事清潔及幫忙販售之工作,每日工資700元至800元,每月工作25日,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而保證人曾麗香任職於新朝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8,080元,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有債務人10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之在職證明、曾麗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存摺、李柄賢出具之說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869元(包含租金3,000元),相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82,291元可領取,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103)三法字第0086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全球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82,291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8 】,扣除後剩餘234,14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739,723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對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自得以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有承受權及求償權,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均無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3項(現行條文為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負之房貸連帶保證債務,係擔任第三人郭雅惠之房貸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土地銀行應預估不足受償額,並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惟據土地銀行陳報該筆連帶保證債務共計817,163元,擔保標的物價值為3,163,000元,無預估不足受償額,有本院債權表、債權人土地銀行103年7月16日債權陳報狀、10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是土地銀行之房貸連帶保證債權額 817,163元部分,應於更生方案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受償,以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本院爰依職權調整更生方案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比例如後之附件一所示,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7歲,應有可能再提高每月收入或減少開支;更生方案償還比例不及總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0,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影響甚鉅,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自民國74年以來之投保薪資,僅有88年3月至4月逾20,000元,其餘均介於6,300元至18,300元間,有債務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長期處於低收入且不穩定狀態,故債務人能否尋求更高收入,已有疑義。現階段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0,000元,已高於以往且更穩定,債務人已盡力維持收入狀況,以清償債務,確有還款之誠意,並由曾麗香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確保往後 6年間更生方案順利履行。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惟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131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3,895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12期):清償新臺幣68,396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 │ │ 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 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302,466元。 │ │(依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為新臺幣8,119,629元,惟其中臺灣土地銀 │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817,163元,無庸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扣除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 │額為7,302,466。二之受償額分配表已將該連帶保證債權額剔除。)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39,723元。 │ │4、清償成數:10.1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 │ │ 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曾麗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保單解約金│保單解約金│ │ │ │ │ │ │ │(第6期) │ (第12期) │ │ ├──┼──────┼─────┼────┼─────┼─────┼─────┼──────┤ │ 一 │台新資產管理│ 1,326,070│ 18.16% │ 1,658 │ 2,523 │ 12,421 │ 134,3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永豐商業銀行│ 1,252,914│ 17.16% │ 1,567 │ 2,384 │ 11,737 │ 126,945 │ ├──┼──────┼─────┼────┼─────┼─────┼─────┼──────┤ │ 三 │萬榮行銷股份│ 998,451│ 13.67% │ 1,248 │ 1,900 │ 9,350 │ 101,10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業│ 104,147│ 1.42% │ 130 │ 197 │ 971 │ 10,528 │ │ │銀行 │ │ │ │ │ │ │ ├──┼──────┼─────┼────┼─────┼─────┼─────┼──────┤ │ 五 │元大國際資產│ 379,431│ 5.2% │ 475 │ 723 │ 3,557 │ 38,4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安泰商業銀行│ 461,423│ 6.32% │ 577 │ 878 │ 4,323 │ 46,745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47,310│ 0.65% │ 59 │ 91 │ 444 │ 4,783 │ │ │險局 │ │ │ │ │ │ │ ├──┼──────┼─────┼────┼─────┼─────┼─────┼──────┤ │ 八 │台灣金聯資產│ 869,415│ 11.91% │ 1,088 │ 1,655 │ 8,146 │ 88,137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九 │長鑫資產管理│ 1,736,737│ 23.78% │ 2,171 │ 3,304 │ 16,264 │ 175,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第一金融資產│ 126,568│ 1.73% │ 158 │ 240 │ 1,183 │ 12,79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7,302,466│ 100﹪ │ 9,131 │ 13,895 │ 68,396 │ 739,723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